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5號
TNHM,110,上訴,25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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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土製獵槍,下 稱土造長槍)、空氣槍及武士刀,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空氣槍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前數 年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2把(下稱系爭槍枝及刀械), 隨後將之分別藏放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及雲林 縣○○鎮○○里○00○0鄉道○號00-0000-00-0電箱旁之雞舍內,未 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嗣為警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先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及雞舍執行搜索,當場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槍枝之勘驗筆錄(警卷第9-49、61-73頁,偵卷第70、72 、74頁,原審卷第19-23、92-9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枝,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均 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為土造長槍(詳細鑑定 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2把,於偵查中經囑請雲 林縣警察局鑑定認係屬刀械(詳細內容見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2月10日雲警保字第10902002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各1 份可按(偵卷第31-41、47-54頁),可見扣案之系爭槍枝及 刀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槍砲,及同條項第3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 ,系爭槍枝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均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但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為土製獵槍 (見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載),非屬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 所定之槍枝,與空氣槍同屬該條例第8條所定之空氣槍、可 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



,無論適用修正前、後第8條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漏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有載明,僅漏列起訴法條,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2月5日前數年內,迄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未經許可陸續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上開 違禁物,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其持有前開土造長槍、空氣槍及武士刀一段期間之行為 ,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 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2支土造長槍及2把武士刀之 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單一社會法益,各應論以一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被告同時持有土造長槍2支、空氣槍1支及武士刀 2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 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經擊發後對他人 生命、身體危害程度應較以空氣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為高, 且持有空氣槍而情節輕微,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減輕其刑,可認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應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 土造長槍、空氣槍及武士刀之時間係至109年2月5日上午1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揆之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系爭槍 枝及刀械行為終了時間是在其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為累犯。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 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非 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且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節,顯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不相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 無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為警查扣之槍枝,其偶爾會在自己住 家庭院內把玩、擊發(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並非僅將槍 枝置於安全處所單純收藏;且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可供該空氣槍擊發使用之空氣槍鉛彈丸(俗稱喇叭彈, 見警卷第47頁),數量更高達168顆;另該空氣槍經鑑定結 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9焦耳/平方公分,已超出一 般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 分,或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 方公分甚多,殺傷力逾上開標準值3倍以上,亦相當接近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約為78.6焦耳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 016172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偵卷第47-54頁),堪認被告持 有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是綜觀被告 持有空氣槍之整體犯罪情節,難認尚屬輕微,自無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其他犯罪情節較 重之他案相比實屬過重,且被告是因為興趣而持有系爭槍彈 及刀械,於持有期間未曾向外炫耀或者有任何非法行為,其 與一般無故開搶尋釁逞兇者相較,其惡性尚有不同,非不可



憫恕,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云云。但 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之犯行,然其 所犯之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 ,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避免 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 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 之安全目的;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曾在野戰部隊服役之閱 歷(原審卷第88頁),當可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如搭配適用之彈丸(含以鋼珠或鉛彈丸、底火組合而 成之彈藥),擊發後當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刀械,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 罪行為等節,仍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其持有又有相當時 間,於持有槍枝過程中更曾有擊發彈丸之舉(警卷第6-7 頁),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 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是依其犯罪情節,持有槍枝數量 ,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科以最 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持有土造長槍、空氣槍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均該當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空氣槍」,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犯行, 修正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 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空氣槍,本即有高度危險性,而持有列管之 刀械,亦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被告無視法之禁 令,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槍枝及刀械,其持有時間非短, 增加該等槍枝、刀械在外流通之風險,對於社會之治安與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 曾持系爭土造長槍擊發彈丸(警卷第6-7頁),於原審審 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但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系爭土造長 槍無殺傷力,無法擊發,為何鑑定書認可以擊發,我覺得 很奇怪,是否經過修理過程變成有擊發的能力云云(原審 卷第48、90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2枝土造長槍口 徑均為1.1cm,並多次詢問是否可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鋼珠(10mm)塞入土造長槍槍管,再裝填底火等物擊 發後,始供認該2支土造長槍可使用扣案10mm鋼珠擊發之 原理確實如此(原審卷第98-99頁),其犯後就系爭槍械 具有殺傷力一節,並非始終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其持有系爭槍枝及刀械未用於其他 不法用途;兼衡被告自陳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養雞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罹有憂鬱症、高血 壓、高血脂、慢性肝病、高尿酸血症等疾病,頭部及肋骨 曾因嚴重外傷致骨折及顱內出血,現兩膝患有退化性關節 炎合併磨損,已離婚,育有1對未與其同住之兒女,尚有 父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2支、 空氣槍1支及武士刀2把,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及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長、短底火,經鑑定均認無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及刀械之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甲○○執行日期:109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26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執行依據: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土製獵槍 1 枝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土製獵槍(編號一)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3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7至54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1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9頁)。 2 土製獵槍 1 枝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土製獵槍(編號二)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9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7至54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1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9頁)。 3 空氣長槍 1枝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NITRO 17型,槍號為00-00-000000-00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 、質量0.519g)最大發射速度為218.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9焦耳/ 平方公分(偵卷第47至54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1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9頁)。 4 武士刀 1把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雲警保字第1090200200號函所載刀械鑑驗結果: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6.4公分,刀刃長約5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列管刀械(偵卷第31至41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3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3頁) 5 短底火 20顆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短底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47至54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2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1頁)。 6 長底火 161顆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2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長底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47至54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2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1頁)。 7 瓦斯長槍 1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 8 C02手槍 1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 9 空氣槍彈丸 330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  空氣槍鉛彈丸 168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

受執行人:甲○○執行日期:109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12時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 鄉道○號00-0000-00-0電箱旁之雞舍執行依據: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武士刀 1 把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雲警保字第1090200200號函所載刀械鑑驗結果: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27.2公分,刀刃長約73.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列管刀械(偵卷第31至41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450號3-3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3頁)。 2 瓦斯手槍 1 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 3 瓦斯手槍 1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 4 鉛彈丸(10mm) 116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 5 鋼珠(6mm) 1356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 6 鋼珠(10mm) 162顆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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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