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政杰涉犯槍砲之前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甲車 之駕駛人是否為何政杰,尚屬不確定。而前案對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為何政杰一事,是用 推論之方式所得之結論,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甲車確實為 何政杰所駕駛。且依原審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7年3月 1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政杰槍砲案件現場 勘察卷及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無法排除在彈道區域内從其 他車輛射擊邱福來住處,勘察報告並未排除於車外射擊之可 能性,則射擊邱福來住處之來源係屬甲車,既有疑慮,據以 推斷是何政杰開槍,再進而推斷甲車駕駛人為何政杰,即失 所依據。
㈡被告於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被告何政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2月20日審判期日,雖有到庭證述如 附件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但是就眼見之客觀事實 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證述之故意,縱使與法院推斷之重要事 項部分有所齟齬,亦僅是記憶不清所致之錯誤,並無犯罪之 故意,不成立偽證罪。況證人莊聰海於鈞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16號109年7月29日審理時亦證述105年8月6日當天駕駛 甲車的人為何哲瑋,非何政杰,足認被告僅是就所見所聞據 實以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何政杰於105年8月6日晚間,因其友人劉寶郎之子劉嘉明與他
人發生糾紛,欲陪同劉寶郎出面協調,邀集何哲瑋一同前往 ,並於該日23時許攜帶槍、彈,駕駛甲車搭載何哲瑋前往嘉 義縣溪口鄉溪民路之統一超商,待處理糾紛後,即駕駛甲車 搭載何哲瑋自溪口往新港方向離去,並沿嘉義縣溪口鄉中正 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上行駛,於該日23時26分行經嘉義縣 ○○鄉○○路000號邱福來住處附近時,持槍自駕駛座車窗伸手 朝外隨意射擊3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邱福來住處並貫穿外牆 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23-38頁 、原審卷㈠第237-251頁、本院卷第107-110頁,下稱前案) ,是何政杰上開犯行,業據判處罪刑確定。
㈡何政杰為前案駕駛甲車及開槍射擊之人:
1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於107年2月1日會同嘉義縣警察局至邱福來 住處勘察,囑託該局鑑識人員進行彈道重建,依該勘驗筆錄 及嘉義縣警察局107年3月1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雖無法個化研判是何款車輛及乘坐何 位置進行射擊,但亦認①若於車內射擊,根據車道行駛方向 ,射擊者應係乘坐於車輛左側射擊,②若以射擊者駕駛轎車 射擊進行模擬,不排除係射擊者乘坐車輛自東北往西南向行 駛經過並射擊導致射入○○路000號住宅(原審卷㈡第15-16、1 9-82頁、分析結果見第31頁)。參酌該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 彈道區域圖(原審卷㈡第31頁),本案可能射擊之區域,應 是位於邱福來住處附近之中正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 2綜合證人即前案被告何政杰、當日同往處理糾紛之黃仁和、 與何政杰同車之何哲瑋、證人即邱福來住處對面之檳榔攤老 闆娘李蕭素瑜(事發當晚聽到3聲疑似槍響聲,立即跑出外 面查看,看到外面2台車,警察有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 證人徐志豪提出之職務報告(原審卷㈡第159-165頁);警方 調閱之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中正路、成功路、李蕭素瑜住處 監視器畫面、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何政杰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勘驗李蕭素瑜住處監視器結果(李蕭素瑜 於該日先後3次出外查看,檳榔攤監視器時間未校正有誤差 ,溪旺超市及成功路監視器則有校正,分別慢5分鐘、4分鐘 )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證人李蕭素瑜看到的2台 車輛分別為甲車、000-0000號(即黃仁和之車輛,下稱乙車 ),且前案駕駛甲車之人及開槍之人,應為何政杰(見附件 判決理由欄三、㈢、㈣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案尚未
確定,且前案對於甲車駕駛人為何政杰一事,是以推論方式 所得之結論,無證據可資佐證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有偽證之犯意,並為附件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詞: 1證人何哲瑋於前案偵、審中即一再證稱當日是何政杰駕駛甲 車搭載伊至溪口的統一超商談事情,再駕駛該車搭載伊行經 被害人住處前,何政杰心情不好即隨意開槍等語(原審卷㈠ 第93-94、150-157頁),證人何哲瑋就該日是何政杰開車及 行經被害人住處開槍之重要之點,其證詞大致一致。而證人 即前案被告何政杰就當日駕車開槍之人,先於105年9月6日 警詢、偵查中供稱是綽號「小魏」之何哲瑋駕駛甲車,於行 經邱福來住處時,也是何哲瑋打開車窗持槍射擊(原審卷㈠ 第100-101、104、117-118頁);嗣於105年9月27日警詢、 偵查中改稱第一次警詢時(即105年9月6日)警方都說是我 開槍的,我根本沒有,所以才說是何哲瑋開槍的(原審卷㈠ 第113、115、122頁);復於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改稱 :我們2台車經過邱福來的家裡就有人開槍,我不知道何人 開槍,因為警員說是我開的,我們2台車一起去,我才說是 何哲瑋開的,我後來請教律師後才覺得不對,才具狀自首( 原審卷㈠第126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時喝醉了 ,經過被害人住處時不記得是誰開車,沒有聽到槍聲(原審 卷㈠第139頁、卷㈡第214頁)。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於(105 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何哲瑋開槍是偽證云云(原審卷㈠第1 22、203頁)。證人何政杰於前案之供述,對照證人何哲瑋 自始至終均指證何政杰駕駛甲車及開槍,何政杰則先後供述 反覆矛盾不一,且虛偽指證何哲瑋開槍,嗣後又自首偽證之 犯行。衡情何政杰於當日若未駕駛甲車並於行經邱福來住處 時,自車內持槍射擊,何須為上開先後不一之供述。 2甲車平日為何政杰使用,當日是因其友人之子與他人發生糾 紛,欲陪同友人出面協調,並邀集何哲瑋一同前往,為何政 杰於前案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00、104頁),衡情豈有酒 醉無法駕駛甲車之情事;再者,何哲瑋並非溪口鄉民,對溪 口不熟悉,又為證人何哲瑋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52頁), 則何政杰既已駕駛甲車搭載何哲瑋至統一超商,豈有於處理 糾紛完畢離去時換由對溪口路徑不熟之何哲瑋駕駛,顯悖於 常理,堪認何政杰應是全程駕駛甲車之人,並未中途換由何 哲瑋駕駛。
3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為附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且證稱 「何政杰下車就顛顛倒倒」走到酒桌(偵卷第69頁)。但何 政杰既能全程駕駛甲車,豈有到達證人甲○○住處時,竟換由 何哲瑋駕駛,其則「酒醉躺在車裡」。再依何政杰於前案中
供稱:案發當天我人在內埔太太娘家和岳父一起喝酒,我太 太載我回家,從內埔回到我家約半個多小時,後來我回家睡 覺,劉寶郎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溪民路之統一超商協助處 理糾紛,我太太就叫我起床,我酒醉茫茫開車出門,在路上 搭載何哲瑋前往統一超商;後來去被告甲○○家時我在車上睡 覺,他叫我起來,我和朋友喝了2杯又酒醉了(原審卷㈡第21 2、214、216頁),可見何政杰到被告住處前,僅在其岳父 家中飲酒,且距離其駕車至與劉寶郎相約之統一超商,時間 已逾30分鐘,何政杰復已先在家睡覺休息;則若果真何政杰 抵達被告住處時已呈爛醉如泥之情形,衡情豈能駕駛甲車應 劉寶郎之邀出門解決糾紛,並與何哲瑋會合後再開車前往統 一超商,復陪同劉寶郎與人談判,再應被告之邀前往其家中 飲酒。
4況查,何政杰於105年9月6日警詢中未供稱其因酒醉由何哲瑋 駕駛甲車,並將之載往被告住處飲酒一事(原審卷㈠第99-10 5頁);於同日偵訊時,雖稱當時有喝酒,但未表示已經爛 醉如泥,也未提到在車上都在睡覺等情,反而供稱「跟何哲 瑋說他在起肖,他說他在試槍(原審卷㈠第117-118頁);於 105年9月27日警詢時,亦僅供稱其喝了不少酒,進去友人家 喝了一點之後就醉了,並未表示當時在車上已睡著(原審卷 ㈡第112頁),惟於106年4月13日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 時已經喝醉酒,在甲車上睡著(原審卷㈠139頁);是依何政 杰於前案中歷次之供述,其就當日在甲車之精神狀況之供述 先後不一,可見何政杰供稱其因酒醉,由何哲瑋駕駛甲車, 其在甲車上已睡著云云,顯非實情,而是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尚難憑信。則當日駕駛甲車到被告住處之人,應是何政杰 ,且何政杰並未醉躺在車上,亦可認定。
5綜上,何哲瑋既未駕駛甲車,何政杰亦未酒醉躺在車上,此 項事實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尚無誤認駕 駛甲車之人,乃竟於前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何政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2月20日審理中,為事 實欄所載之證詞,顯非僅是單純就其所見所聞據實以告,而 有偽證之故意,並為虛偽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 就客觀事實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證述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
6至證人莊聰海於前案審理中縱有證述曾見到何哲瑋搭載何政 杰,及何政杰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情形,但此部分證詞為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所不採,並於理由欄詳述不 可採之理由(原審卷㈠第246頁);而莊聰海此部分是否涉及 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難以此即據以佐
證被告僅是單純陳述事實,並無偽證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而為附件判決事實欄所示 之虛偽證詞,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仁和、甲○○均明知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係何政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哲瑋 至甲○○住處,竟在何政杰涉犯之非法持有槍枝案件審理中( 案情詳附件所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認定何政杰構成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上訴到最高法院,尚未審結 ,下稱前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1時許, 在臺南高分院第8法庭,分別就當日是否係何政杰駕駛甲車 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下列證言,而 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㈠黃仁和虛偽 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離開統一超商以後,我跟在何政杰 駕駛的車後面,開了兩、三百公尺,何政杰的車有停下來, 1個人走過來,1個人走過去,應該是換車位,不是換另1台 車,是下車換座位等不實內容。
㈡甲○○虛偽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我有迎神明回來家裡,有「 辦桌」,之前有叫何政杰讓我來請客,但到了23時許,他還 沒來,我就打電話給何政杰,大約是他到我家10、20分鐘前 。當天何政杰是讓何哲瑋開車載來的,何哲瑋先下車,我走 過去看到何政杰酒醉躺在車裡,我就叫他起來,他下來就顛 顛倒倒走到酒桌等不實內容。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仁和 、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214頁、本院卷三13至22 頁、66至73頁、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黃仁和、甲○○均坦承有以證人身分到臺南高分院供前具 結後,分別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黃仁和辯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 之統一超商處理完案外人之糾紛後,我開車跟在何政杰的甲 車後面,甲車內有2個人,不知道是誰先開車的,但有看到 甲車在中途有停下來,又再走。我也不知道最後是誰開車, 我只是把我看到的講出來,沒有偽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當天甲車開到我家外面時,我走出去時,就看到何哲瑋在 車子外面,何哲瑋說何政杰在車上,我過去後看到何政杰躺 在副駕駛座。何政杰沒有去找我談這件事情,他只有麻煩我 去法院將當天他來我家的情形說出來而已,我沒有偽證等語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仁和、甲○○於108年2月20日11時許,以證人身分到臺 南高分院第八法庭供前具結後,分別證稱犯罪事實欄所載證
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偵卷123至124頁、127至12 8頁、本院卷一45至46頁、213頁、本院卷三12頁),復有臺 南高分院108年2月20日刑事第八法庭之審判筆錄1份(含證 人結文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66至196-1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駕駛甲車之何政杰於105年 8月6日23時26分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邱福來住處附近 時,從車內朝外開槍。然何政杰在前案歷次事實審均否認犯 行,迭稱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經過該址之人係友人何哲瑋, 其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本院卷一117頁、122頁、本院卷二 226頁)。因此,當時駕駛甲車之人,究為何哲瑋或係何政 杰,即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案被告黃仁和於前案 審理時證稱甲車在途中有換人駕駛等語(何政杰在前案稱一 開始是自己開車,後來換何哲瑋等語,見本院卷一122頁) ;被告甲○○則證言係何哲瑋駕駛甲車搭載何政杰抵達其住處 等語。如此一來,被告黃仁和、甲○○所為之證言,均指向當 時駕駛甲車經過邱福來住處附近之人,並非何政杰。渠等所 為之證詞,即屬與何政杰在前案所為之辯解相符,而為對何 政杰有利之證據。而本案被告黃仁和、甲○○既否認有偽證犯 行,則本案應釐清者為,前案駕駛甲車行經邱福來住處附近 時,開槍之人,是否為何政杰?又若係何政杰,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偽證之犯意?
㈢邱福來住處遭槍擊之來源應為甲車:
⒈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2月1日會同嘉義縣警察局至邱福來住 處勘察,並囑託該局鑑識人員進行彈道重建,結果略以: 「①依據現場5處孔洞(H1~H5)彈道重建結果,彈道可延 伸至中正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彈道延伸至中正路中央黃 線時離地高度約為198公分,至東北往西南車道中心點離 地高度約為146公分,至車道白色邊線時離地高度約為113 公分,彈道於中正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之離地高度範圍約 為198公分至113公分之間。②以射擊者乘坐一般自小客車 駕駛座,再以自然姿勢伸出車窗外射擊,量測手部離地高 度範圍約在110至140公分;若於車內射擊,射擊位置應位 於中正路東北往西南車道上可能性較高,且根據車道行駛 方向,若於車內射擊,射擊者應係乘坐於車輛左側射擊。 ③以射擊者駕駛轎車射擊進行模擬,不排除係射擊者乘坐 車輛自東北往西南向行駛經過並射擊導致射入中正路249 號住宅。唯彈道區域均可能係射擊位置,且因車輛行進角 度、位置、時間及射擊姿勢等多項變因無法掌控,故係何 款車輛及乘坐位置進行射擊,無法個化研判。」有該院勘
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7年3月1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19至82 頁、上開結論詳31頁)。而參酌該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彈 道區域圖(本院卷二31頁之圖10),前案可能射擊之區域 ,係位於邱福來住處附近之中正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 應屬明確。
⒉邱福來住處對面之檳榔攤老闆娘李蕭素瑜於前案案發後向 警方供稱:105年8月6日晚間聽到3聲疑似槍響聲,立即跑 出來外面查看,發現外面馬路上只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及1 部黑色車輛一前一後同向行駛很慢,且現場沒有其他人經 過等語,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159至163頁)。又依李蕭素瑜住處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當日李蕭素瑜於23時25分6秒至25分22秒第1次出來 查看,另於25分29秒至25分33秒第2次出來查看,25分50 秒至26分13秒第3次出來查看;另在李蕭素瑜出來查看前 數秒之25分0秒、25分2秒恰有一前一後同向行駛之車輛經 過該檳榔攤,分別為銀色、黑色汽車等情,有臺南高分院 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製作之勘驗譯文1份為證(本院卷二243 至246頁)。互核李蕭素瑜之證述及上揭勘驗筆錄(按: 勘驗筆錄上係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未經校準,故 與實際時間有誤差,見本院卷二251頁、256頁所示承辦員 警徐志豪於前案更一審之證述)可知,上揭銀色或黑色車 輛應即係製造出李蕭素瑜所聽到疑似槍響聲之車輛。再比 對距離該檳榔攤東北方不遠之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即中正 路與民族西路路口)由北往南之監視器畫面、西南方不遠 之中正路、成功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同段時間,均有拍 到一前一後同向行駛之車輛,亦均係銀色車輛在前、黑色 車輛在後乙節,有前揭勘驗譯文、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所附 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65頁)。因此,本院 合理推斷李蕭素瑜所看到的該2台車輛,即與統一超商溪 旺門市、成功路監視器拍攝到之車輛相同。再依據成功路 (往新港內車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一銀一黑之車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號(即甲車)、0000-00號(即 被告黃仁和之車輛,下稱乙車)(見前揭勘驗筆錄)。 ⒊警方調閱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以及中正路、成功路路口監視 器時,經校準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分別與實際時間 慢5分鐘、4分鐘,再對照前揭勘驗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 以得出甲、乙車經過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之實際時間分別為 23時26分5秒、23時26分9秒;經過中正路、成功路路口之 實際時間分別為23時26分26秒、23時26分34秒乙節,此據
證人徐志豪在前案更一審證述明確(本院卷二251頁), 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245至246頁)。再 參以前揭GOOGLE地圖所示上揭監視器之相對位置,可知案 發當日甲、乙車係沿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依序 經過統一超商溪旺門市、檳榔攤(即邱福來住處對面)、 中正路成功路路口。
⒋製造出讓李蕭素瑜認為係槍聲之可疑車輛,既係當日23時2 6分沿中正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槍擊地點之甲、乙車 ,再參諸經彈道比對結果,前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便位於 邱福來住處前之中正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已如前述, 則在前案案件開槍之人,不是甲車上之人,就是乙車上之 人。
⒌警方在前案鎖定甲、乙車後,先於105年9月6日對何政杰、 被告黃仁和製作筆錄,僅何政杰指稱係當時與其同在甲車 之何哲瑋開的槍,無人指稱係乙車之人開槍;再於105年9 月13日對何哲瑋製作筆錄,何哲瑋則反證稱係何政杰開槍 ,亦未指稱係乙車之人開槍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被告黃仁和、何政杰、何哲瑋上揭筆錄在卷可憑( 偵卷39至43頁、本院卷一79至82頁、99至105頁)。由上 揭當時在甲、乙車內之人所為之供述,均指向斯時持槍朝 外射擊之人,即在甲車內,只是究為何政杰或何哲瑋,有 所疑義。
㈣案發當時駕駛甲車及開槍之人應為何政杰:
⒈何哲瑋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何政杰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 ,但沒有說什麼事,後來何政杰開甲車來載我,我們一起 到溪口的7-11,何政杰和別人談事情,講完就走了,我就 坐何政杰的車,何政杰的朋友開另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一 起離開。何政杰車上只有我和何政杰2人,從7-11離開時 是何政杰開車,當時何政杰說他和太太吵架,後來開到邱 福來住處前就朝外開槍,他和邱福來並不認識,只是心情 不好隨意開槍。當時何政杰的朋友一直開車跟在我們後面 。開完槍後何政杰載我去賭場,他的朋友也一起去賭場, 之後我們2台車一起從賭場離開,但不同路,何政杰開車 載著我去他朋友「治全」家放槍,何政杰把槍拿給「治全 」的太太等語(本院卷一93至94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 復證稱:105年8月6日晚上我騎摩托車去溪口往本廳的十 字路口,何政杰開車到那裡,我上他的車,何政杰開車去 統一超商,去那邊談事情,後來何政杰開車載我離開,行 經溪口鄉中正路249號前,他拿槍出來朝外面開槍,是短 槍,當時我在睡覺,眼睛還沒有閉起來,我有看到最後一
槍,他開完槍再收進去等語(本院卷一149至156頁、173 至175頁)。依何哲瑋上開證述,其就行經案發地點時, 曾目睹何政杰持槍射擊乙事證述明確,且就何政杰發射子 彈後將槍枝收起、持槍射擊之原因及何政杰脫手槍枝之過 程均指證歷歷,足認其縱使乘坐甲車原本處於休息狀態, 然其在聽聞巨大槍響後即已清醒並眼見何政杰手持槍枝, 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何哲瑋與何政杰係相識一、二十 年之友人,於案發當日正值深夜時分,卻仍應何政杰之邀 約騎乘摩托車前往溪口鄉陪同處理何政杰友人的事情,顯 然其等交情匪淺,何哲瑋實無設詞誣陷何政杰之動機。參 以何哲瑋證述何政杰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行經邱福來住 處前朝外射擊之情節,非但與李蕭素瑜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亦與上開彈道比對認前案可能射擊之區域,係位於邱福 來住處前之中正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上,並由乘坐於車內 左側之駕駛人所射擊之結果吻合,足認其證述當極具高度 可信度。
⒉至何哲瑋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陳述,與其警 詢時之供述相互間雖略有歧異,惟對於何政杰曾於案發時 開窗對空鳴槍且於擊發子彈後手持槍枝收入車內等基本事 實之陳述均無齟齬。而人之記憶本有其界限,何哲瑋於前 案一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10個月,加以案發當時 正值深夜時分視線昏暗,且在何政杰開槍前處於休息放鬆 之狀態,衡情何哲瑋就何政杰自何處拿槍、係以左手或右 手伸出車外擊發子彈等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所述縱 有部分不一,亦無礙於其證述前案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 何政杰雖於偵查初始曾誣陷何哲瑋係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 人,然於事後立即自首涉犯偽證罪而為何哲瑋澄明清白, 復觀其等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則何哲瑋既已未受何政杰誣 衊,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何政杰有上開犯行 之動機及必要。
⒊何政杰於105年9月6日前案偵查之初均稱:案發時係綽號「 小魏」之何哲瑋駕駛甲車,行經邱福來住處時,是何哲瑋 打開車窗後,從腰部拿出槍枝以左手持槍伸出窗外擊發2 至3槍,我不知道何哲瑋為什麼會突然開槍,可能是不小 心或要試槍(本院卷一100至101頁、104頁、117至118頁 )。惟何政杰於105年9月27日時改稱:因為警方請我回偵 查隊製作筆錄時,都說是我開槍的,我根本沒有那種東西 (指槍枝),我因緊張,所以才說是何哲瑋開槍的(本院 卷一115頁、122頁);復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 們2台車經過邱福來的家裡就有人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
槍,因為警員說是我開的,我們2台車一起去,我才說是 何哲瑋開的,我後來請教律師後覺得不對,才具狀自首( 本院卷一126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案發當 時喝醉了沒有聽到槍聲,也根本不知道有人開槍(本院卷 一139頁)。何政杰並於前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自白 其之前證稱見到何哲瑋開槍係虛偽不實而涉犯偽證之犯行 (本院卷一122頁、139至140頁)。則對照何哲瑋自始至 終均指證被告開槍之情形,何政杰非但就當日有無聽到槍 聲乙節,說詞反覆矛盾不一,甚且虛偽指證何哲瑋開槍, 最後卻自首偽證之犯行,其所為之供述,憑信性已然不高 。再衡情何政杰如非開槍之人,且於行經邱福來住處時未 曾聽聞任何槍聲,大可於警詢初始如實供述即可,何須虛 偽捏造並具結指證何哲瑋開槍之情節,而平白無故負擔偽 證之犯行?此實非何政杰所稱因警員指稱其開槍始偽稱何 哲瑋開槍云云所得以解釋。更何況何政杰於105年9月6日 接受調查時即明確指稱係何哲瑋開槍,警方乃因何政杰之 供述通知何哲瑋製作筆錄,何哲瑋始於105年9月13日指稱 係何政杰開槍(本院卷一81頁、100至101頁、104頁)。 則於何政杰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不知有何哲瑋該人, 更無從預知何哲瑋會指認何政杰開槍,又焉有告訴何政杰 別人都指證是何政杰開槍之可能,則何政杰亦無因懷恨而 反咬何哲瑋之動機,如開槍者並非何政杰或何哲瑋其中一 人,何政杰大可極力撇清其及何哲瑋與開槍者並無關聯, 又何須誣指何哲瑋涉案?就何政杰諸此不尋常之舉動及辯 解,唯一可合理解釋者,僅有朝邱福來住處開槍者係於甲 車內之何政杰,其因在警方調查之初,心虛而為掩飾犯行 ,一時心急而胡亂攀咬當時同在甲車之何哲瑋。從而,由 何哲瑋及何政杰上開供述之過程勾稽以觀,前案開槍之人 為何政杰,堪可認定。
⒋再者,何政杰當日係接獲友人劉寶郎通知後,欲陪同劉寶 郎與他人談判解決糾紛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127頁),則何政杰於陪同友人解決糾紛之情形下,為防 萬一隨身攜帶槍枝外出,實非無可能。況且甲車平常均為 何政杰所使用,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一100頁),則何 政杰將槍枝藏置於車中,實無悖於常情。反觀何哲瑋當日 雖亦接獲何政杰之通知而被要求陪同外出,惟並未獲告原 因(見本院卷二216頁之何政杰筆錄),則何哲瑋既不知 何政杰係為與他人談判而邀約其外出,實無攜帶槍枝外出 之動機。參以甲車為何政杰平日所使用,且何哲瑋並非溪 口鄉居民,並證稱:溪口我不熟(本院卷一152頁),則
於何政杰已駕駛平日所使用之甲車外出搭載何哲瑋至統一 超商之情形下,於離去時,續行駕車搭載何哲瑋前往他處 ,當較中途由對於溪口路況不熟之何哲瑋駕駛較合於常情 。由此益證前案駕駛甲車行經邱福來住處附近並持槍射擊 之人,應係何政杰,而非何哲瑋,殆無疑義。
㈤被告黃仁和、甲○○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 符而屬虛偽之證言,且為渠等所明知,而均確有偽證之犯意 :
⒈由前揭㈢、㈣之論述可知,前案駕駛甲車並持槍射擊之人, 即係何政杰。而何政杰在前案偵查中供稱與劉寶郎談完事 情離開時,是其開車等語(本院卷一122頁)。另互核被 告黃仁和、甲○○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者係證稱甲 車在途中有換人開,後者係證言甲車抵達被告甲○○住處時 ,係何哲瑋開車,何政杰則躺在副駕駛座。如此一來,被 告黃仁和、甲○○所為之證言,即均指向前案案發時駕駛甲 車之人,乃何哲瑋,則渠等之證述,便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何哲瑋於前案中,均一致指證當天係何政杰開車,沒有換 手開車,何政杰當天看起來有喝酒,但開車的時候人是清 醒的,沒有酒醉的狀況,不然怎麼可能讓他載等語(本院 卷一93頁、161頁、173頁、177頁)。是以當時人在甲車 上之何哲瑋已明確證稱並未與何政杰換手開車,則被告黃 仁和、甲○○竟一致為與何哲瑋相左之證言,所為已有可疑 之處。
⒊被告黃仁和於105年10月20日前案偵查中係具結證稱:「( 何政杰離開時,是何人開車?)我沒有注意。何政杰他們 先開車離開,那名男子(指何哲瑋)應是坐何政杰的車子 一起離開,是何人開車的我沒有注意,因當時我和劉寶郎 在說話,沒多久之後我也開車離開,我和何政杰是開同一 條路離開,因我們是住在隔壁村庄而已」等語(偵卷47頁 )。是以被告黃仁和於前案偵查中非但明確證稱不知何人 駕車離開,甚且對於何政杰及何哲瑋於離開統一超商後, 曾於途中停車並互換座位乙事隻字未提,然於二審審理時 ,審判長就此質問被告黃仁和時,其卻僅推稱:之前沒問 就沒講等語(偵卷66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既係詢問被 告黃仁和係何人開車,縱使其答稱未注意,就此換人開車 之細節,衡情亦應會一併提及。更何況被告黃仁和於二審 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卻僅約2 個月,其於偵查中就此停車並換人開車之細節未曾提及, 卻於案發過後2年,突於二審審理時主動提及停車換位之 情節,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黃仁和既自陳當時駕駛乙
車緊跟在甲車後面(本院卷三115頁),且依據臺南高分 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甲、乙車行經統一超商溪旺門 市、檳榔攤、中正路成功路路口時,均係一前一後,且二 車經過上開地點時,相距之時間短則2、3秒,長則亦僅8 秒(本院卷二244至246頁),顯見2車行進中,確實相隔 不遠。由此可知,被告黃仁和對於行駛在前之甲車,在途 中究竟有無換人開車,斷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黃仁 和於審理時經具結後,竟仍證稱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 顯係事後刻意附和維護何政杰之詞,自具有偽證之犯意。 ⒋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所形容被告到達其住處之 狀況係「酒醉躺在車裡」、「顛顛倒倒走到酒桌」(本院 卷二186頁),顯然已呈爛醉如泥之狀態。惟何政杰供稱 :案發當天我人在內埔太太娘家和岳父一起喝酒,我太太 載我回家,從內埔回到我家約半個多小時,後來我回家睡 覺,劉寶郎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溪民路之統一超商協助 處理糾紛,我太太就叫我起床,我酒醉茫茫開車出門,在 路上搭載何哲瑋前往統一超商;後來去被告甲○○家時我在 車上睡覺,他叫我起來,我和朋友喝了2杯又酒醉了(本 院卷二212頁、214頁、216頁),顯然何政杰當晚至被告 甲○○家中前,僅於其岳父家中飲酒,且距離其駕車至與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