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佾穎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9、3554、4021、5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佾穎部分,撤銷。
謝佾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緣王聖翰與謝佾穎於民國108年2、3月間互換車輛使用,王 聖翰不慎將謝佾穎的車輛撞壞,無力維修,只能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謝佾穎 使用。而系爭車輛前經王聖翰以原車留用之方式,向林世穎 所經營之「○○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因王聖 翰未依約給付當舖利息,林世穎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日請拖 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謝佾穎因無車可用,先於108年4月 19日晚間,偕同李盈毅至「○○當舖」與林世穎協商還車事宜 ,因林世穎堅持應由王聖翰出面,且將借款還清,始願交還 車輛,而無結果。謝佾穎因此對林世穎心生不滿,與李盈毅 (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 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丁男),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由 謝佾穎在自己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00號「○○○大樓」大 廳等待,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大樓」與謝佾穎會合。謝 佾穎與李盈毅、「小義」、丁男會合後,請「○○○大樓」管 理員聯絡同住該大樓之林世穎,但因眾人均不知林世穎之門 牌號碼而無法聯繫上林世穎,謝佾穎遂請不知情之王聖翰以 行動電話聯絡林世穎,以清償借款為由,邀林世穎至大廳見 面。待林世穎下樓後,謝佾穎先佯稱款項放在甲車上,請林 世穎到車上取款,等林世穎走到甲車旁,謝佾穎要求林世穎 上車,林世穎查覺有異,不肯上車,謝佾穎即持1把金屬製
短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林世穎,脅迫其上車,林 世穎欲將該短槍奪下而與謝佾穎發生拉扯,李盈毅、「小義 」及丁男見狀亦上前攻擊林世穎。林世穎為逃回大樓,任令 謝佾穎扯住其上衣領口,順勢讓謝佾穎將其上衣扯掉而逃向 大樓門口。不料,大樓之大門自動上鎖,林世穎無法及時入 內,遭追趕而至之謝佾穎在大門口徒手掐住脖子,李盈毅亦 持球棒到場,林世穎與謝佾穎、李盈毅繼而在大門口談判, 謝佾穎並持短槍指向林世穎,要求林世穎上車,期間,雙方 一言不合,謝佾穎與李盈毅及「小義」另共同基於傷害的犯 意聯絡,由謝佾穎徒手毆打林世穎臉部,李盈毅持球棒毆擊 林世穎左腿。嗣謝佾穎見林世穎的配偶鄭美雯下樓查看,嚇 令鄭美雯與林世穎一起上車,並恫稱:「再不走的話,等一 下我就會開槍了!」,林世穎因擔心謝佾穎開槍,及鄭美雯 如一同被押走,獨留在家的幼子無人照顧,只得配合上車, 謝佾穎則於林世穎上車前,先將槍枝交付李盈毅保管。謝佾 穎為控制林世穎之行動,命林世穎乘坐甲車後座中間的位置 ,謝佾穎坐在林世穎右方,「小義」坐在林世穎左方,李盈 毅坐在副駕駛座,由丁男開車。上車後,謝佾穎為杜絕林世 穎對外聯繫管道,強行拉開林世穎褲子口袋的拉鍊,將其2 支行動電話(IPHONE及OPPO品牌各1支)取走,李盈毅並於謝 佾穎取回短槍後,對謝佾穎說:「等一下腳先開2槍(台語)! 」,謝佾穎說好,並稱等一下要將林世穎活埋等語,且提議 購買束縛帶及眼罩等物,李盈毅亦加以附和。謝佾穎與「小 義」更承前之傷害犯意,由「小義」徒手毆打林世穎,謝佾 穎則持槍托攻擊林世穎的頭部、臉部。林世穎前後遭受謝佾 穎等人之攻擊後,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 骨折、左肩挫傷、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林世 穎遭謝佾穎、李盈毅等人持續傷害及恐嚇後,認情況危急, 遂於同日凌晨其被迫上甲車後約半小時許,在甲車暫停在嘉 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上之小北百貨賣場前,李盈毅下車購買眼 罩等物時,趁謝佾穎疏於防備,壓住左方「小義」的胸口, 打開車門,奮力逃至小北百貨賣場內求救,並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謝佾穎於上開行為後,恐東窗事發,為減輕自己的責任,及 為共犯李盈毅等人掩蓋罪行,乃擇定王聖翰作代罪羔羊,於 108年4月29日前1、2日,謝佾穎乘坐王聖翰駕駛不詳車號車 輛外出後,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放置1把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謝佾穎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未據起訴),待自己下車後
,才聯絡王聖翰將系爭槍枝藏放在山上,王聖翰明知自己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的槍枝,因不敢違逆謝佾穎,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槍械的故意,予以收受,並用紅色塑膠袋包裹系爭槍枝 ,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後方農田內 。王聖翰嗣應謝佾穎之要求,為李盈毅頂罪(王聖翰涉犯頂 替罪部分,未據起訴),並以系爭槍枝充作前開恐嚇林世穎 時所用之短槍,且於108年4月30日15時許,帶同警方至上開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後方農田內,取出系爭槍枝 交與警方,並經警扣押之(本案王聖翰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 枝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緩刑5年確定;王聖翰其餘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林世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 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 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 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 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 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 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 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謝佾穎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論告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謝佾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謝佾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4、181 -187、227-2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穎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警16140號卷第1-4之1頁;偵3499 號卷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253-273頁;原審卷二第167-17 9、330-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翰於第1次警詢、原審 之證述(見警12363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16-118頁;原審 卷二第215-225頁)、證人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追加 被告李盈毅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1-213頁)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即借甲車與被告謝佾穎之陳志昇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16140號卷第19-20頁;偵3499號卷第64-65頁)、證 人即「○○○大樓」保全林郁程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7-45頁) 、證人即林世穎之配偶鄭美雯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6-62頁 )證述在卷。
㈡、此外,並有王聖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系爭槍 枝1枝)、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80042827號鑑定 書【系爭槍枝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見警12363號卷第15-23頁)、王聖翰簽立之當票、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本票及借據、「○○○大樓」錄影監視器畫面
截圖、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小北百貨」之店門前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告訴 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16140號卷第3 7-40、53-65、76頁)、監視器光碟(存於警16140號卷證物 袋)、告訴人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7666-A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89號卷第7- 8、31、39頁)、告訴人提出之「○○○大樓」、「小北百貨」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99號卷第50-5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告訴人之手機2支)、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搜索被告謝佾穎嘉義市○區○ ○路000○00號9樓5租屋處】(見偵3554號卷第43-48、75-81 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 原審卷一第252-253、273、277-350、353-357頁;原審卷二 第318-319頁)、原審勘驗「小北百貨」內監視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9-320頁)、告訴人109年3月5日當庭 示範被告謝佾穎如何用槍抵住其身體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 1頁)、原審當庭擷取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4 之1、182之29-182之67頁)在卷可稽。㈢、雖然證人林世穎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將李盈毅之角色(即 他789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1註記2之人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 所載之甲男)誤指為「李賀修」(按「李賀修」原係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9月13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撤字第40號撤回起訴 書,撤回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09-312頁),然此係因 警方的誤導(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及只憑相片指認所造 成的錯誤。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待證人林世穎親見「李賀 修」本人後,確認「李賀修」並非行為人(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且於李盈毅到案後,證人林世穎及謝佾穎均證述李盈 毅才是行為人即甲男(見原審卷二第168、190、191頁),而 李盈毅亦自承其為甲男,有參與本案,「李賀修」並不在場 (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是此部分之錯誤經釐清後,尚 無礙於證人林世穎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㈣、綜上,足認被告謝佾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謝佾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佾穎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謝佾穎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謝佾穎傷害林世穎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 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 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 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
三、所犯罪名:
㈠、本件被告謝佾穎等人脅迫證人林世穎於108年4月21日2時56分 (○○○大樓車道的監視器螢幕時間)坐上甲車,欲將之載往不 詳地點,然證人林世穎於同日3時25分(小北百貨前監視器螢 幕時間)即逃離甲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於原審卷一第330、3 33頁),證人林世穎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半個小時, 尚難認已達拘禁的程度。故被告謝佾穎脅迫證人林世穎上車 ,帶往他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謝佾穎等人為迫使證人林世穎交出系爭車輛,乃分別持
槍枝恐嚇林世穎,或以言詞恐嚇要將證人林世穎之配偶一起 押走、要對證人林世穎開槍及要將證人林世穎活埋等行為, 均意在脅迫證人林世穎上車,或在證人林世穎上車後,剝奪 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另 被告謝佾穎在甲車上,強取證人林世穎所持有之2支手機, 亦係為了避免證人林世穎向外求援,亦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㈢、被告謝佾穎為迫使證人林世穎上車而在車道上與之拉扯,如 因此造成證人林世穎受傷的結果,固然屬於妨害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應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然依證人林世 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林世穎自車道逃回大 廳門口後,證人林世穎與被告謝佾穎、李盈毅尚在大廳門口 進行約4分鐘的短暫談判(見監視器畫面截圖54至69,附於原 審卷一第304-311頁),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謝佾穎以 徒手、李盈毅持球棒共同毆打證人林世穎,等到證人林世穎 不得已坐上甲車,行動已遭控制後,「小義」與被告謝佾穎 猶分別以徒手或持槍托不斷毆擊證人林世穎,造成證人林世 穎受有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腫脹及瘀傷、鼻骨骨折、左肩挫傷 、胸部上方及頸部併左腰擦傷等傷害,此部分難認係妨害自 由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認定被告謝佾穎、李盈毅及「小義」 等人此部分對證人林世穎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另犯傷害 罪之故意而為之。故核被告謝佾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謝佾穎與李盈毅、「小義」及丁男間,就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佾穎與李盈毅、「小 義」間,就前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亦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佾穎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 論告時認被告謝佾穎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械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且上開罪名間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尚有未合,且後2涉嫌 罪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佾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20公克 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3年度 嘉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41-160、237-248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謝佾 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被告謝佾穎前既因上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謝佾穎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2罪,足見被告謝佾穎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在「○○○大樓」前持以恐嚇 告訴人林世穎,及於甲車上持以攻擊林世穎之手槍,係扣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系爭槍枝,及被告謝佾穎於甲車 上,為恐林世穎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與同案被告王聖翰、「 小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的 犯意聯絡,命林世穎交付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林世穎至始不 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IPHONE及OPPO品牌之行 動電話各1支)交與被告謝佾穎。因認被告謝佾穎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及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謝佾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係基於被告王聖翰於108年4 月30日帶同警方至槍枝埋藏地取出之系爭槍枝,經鑑定為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王聖翰於偵查 中供稱系爭槍枝係其於108年4月21日凌晨帶至「○○○大樓」 ,交付被告謝佾穎使用之槍枝等語。惟查:
1、實際上被告王聖翰於108年4月21日凌晨,並未到「○○○大樓」 參與事實一之行為,此據證人林世穎證述明確,事實一之行 為人即被告謝佾穎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王聖翰並未到場 ,堪認被告王聖翰於偵查中供述其到場參與等情,係屬虛偽 不實之供述。而被告王聖翰既未參與事實一之行為,自無法 確認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枝即為系爭槍枝。2、證人林世穎於原審109年3月5日審理中證述被告謝佾穎於事實 一持以恐嚇他的手槍是短槍,上面裝有狙擊鏡或紅外線設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於原審109年9月24日審理中經 提示系爭槍枝予告訴人林世穎辨認,告訴人林世穎陳稱:伊 印象中在槍管上面裝有類似狙擊鏡或紅外線,小小的,不是 像扣案槍枝在槍管下方有瞄準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 )。而據證人林世穎所證述事實一的事件經過,其曾與被告 謝佾穎搶奪槍枝,亦數度遭被告謝佾穎持槍相對,或以槍托 攻擊,對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槍枝的外型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王聖翰所提出扣案之系爭槍枝,在槍管的上方並無 如證人林世穎所述之狙擊鏡或紅外線瞄準設備,而是在扳機 前有一與槍管連接的金屬裝置,此有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考 (見12363號警卷第23頁背面)在卷可參,與證人林世穎所證 述事實一所見之槍枝在外型上並不相符。
3、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王聖 翰提出扣案之系爭槍枝即是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 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佾穎於事實一所持用之槍枝係可以 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得認定被告謝佾穎於事 實一之行為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 。
㈡、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謝佾穎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係 基於證人林世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查:
1、證人林世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謝佾穎拿走伊之2支手機 時,並沒有說明目的為何,而該2支手機都有上鎖,被告謝 佾穎並未向伊要手機之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4 頁)。而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使用手機通常會設定開機密 碼,被告謝佾穎向證人林世穎強取手機,卻未向證人林世穎
問明開機密碼,其是否有將證人林世穎手機據為己用之意圖 ,已有可疑。
2、證人即與證人林世穎所經營當舖配合之拖車業者章和浩於原 審證稱:108年4月21日後,被告謝佾穎曾先透過伊的朋友轉 達證人林世穎的手機在他(被告謝佾穎)那裡,後來被告謝佾 穎也曾打電話過來,自稱是「宏裕(被告謝佾穎的舊名)」, 他說他有2支手機,請伊交回去當舖,伊說伊沒有辦法聯絡 上證人林世穎,電話都打不通,後來伊經過證人林世穎的當 舖時,鐵門都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2頁),足認被 告謝佾穎雖然於事實一取走證人林世穎之手機2支,但亦在 事發後聯絡證人林世穎之友人,設法請人返還系爭2支手機 。
3、參以本案證人林世穎係遭被告謝佾穎等人脅迫坐上甲車被帶 往他處,期間,李盈毅甚至到「小北百貨」購買眼罩等物, 擬遮蔽證人林世穎之視線,則被告謝佾穎在證人林世穎一坐 上甲車,就將林世穎之2支手機強行取走,顯係為了避免證 人林世穎趁機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而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強盜手機。
4、依上開說明,被告謝佾穎強取林世穎之2支手機,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的意圖,尚無構成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餘地 。
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案論告時認被告謝佾穎所犯上開2罪嫌( 持有槍械罪、加重強盜罪),與事實一認定有罪之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謝佾穎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謝佾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而簡省 司法資源,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被告謝佾穎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2年6月、1年,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刑之量定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謝佾穎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佾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二、量刑:
審酌被告謝佾穎與告訴人林世穎素不相識,僅因系爭車輛車 主王聖翰欠繳借款利息遭林世穎委請拖車業者拖走,其無車 可用,為迫使林世穎交出系爭車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其號召李盈毅、「小義」及丁男,在深夜前往林世穎之 住家,將林世穎引誘下樓後,以拉扯、亮槍、言詞恐嚇等方 式,脅迫林世穎坐上甲車,於林世穎坐上甲車後仍繼續持槍 托毆打林世穎,手段惡劣,且破壞一般民眾居住之安寧,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嚴重,林世穎因此受有集中在頭、臉部等 傷害。被告謝佾穎犯罪後,教唆王聖翰出面頂罪,且就其他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多所包庇,雖被告謝佾穎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大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而簡省 司法資源,堪認其尚非全然無悔悟之意,然其迄今仍未能與 林世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謝佾穎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8歲的子女與其父母同住,現因他 案在監服刑,入監前無固定工作,有時幫忙家裡做油漆工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6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另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示懲儆。至辯 護意旨所陳法院其他類似案件所為之量刑,因個案具體情節 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