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4號
TNHM,110,上訴,15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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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綽號「翔仔」)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起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祥 源(編號一至二)、林聖峰(編號三)、康錦華(編號四) 、吳永文(編號五)、黃義孝(編號六至七)、邱子乾及房 嘉如(編號八至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利對照,卷宗代號簡稱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自白;「(羈押聲 請書附表所列11次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你均承認?)全部承



認。」(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按:羈押聲請書其中108 年9月15日該次未被起訴)、並於檢察官前及法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偵一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48至146頁、本院卷 第106頁);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謝祥源結證:「(提示 108年5月30日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 當時晚上7時30分我是先去拿錢給張詠翔張詠翔再去跟別 人拿毒品,之後張詠翔拿到了毒品,我再過去找張詠翔拿毒 品,我有拿500元給張詠翔張詠翔也給我安非他命」、「 (提示108年9月14日監聽譯文)當天是否有向張詠翔買毒品 ?)有,9月14日第一通電話張詠翔說下來,是叫我拿錢給 他,第二通電話是我打給他,問他人現在那裡,我當天有先 給他500元,後來張詠翔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 一卷第3至4頁),互核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林聖峰結證:「(提示108年9 月17日監聽譯文,當天是否要跟張詠翔買毒品?)是。張詠 翔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冷氣搖控器下面,我當天有先在張詠翔 的家,後來我走了,張詠翔問我說要不要先過去他家,當時 我人在外面,我就跟他說好,我下一通再打電話給張詠翔張詠翔說他在家裡,我說好就直接過去,然後就直接交易毒 品,我在張詠翔家的時候已經先給他500元,之後我離開才 又回到張詠翔的家,跟張詠翔拿毒品,張詠翔確實有把安非 他命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6至27頁),互核相符。(三)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康錦華結證:「(提示108年9 月12日監聽譯文,你是否有跟張詠翔購買安非他命?)有。 我是跟張詠翔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先用臉書即時通跟 張詠翔講說500,張詠翔就知道我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後 來張詠翔直接到我家去找我,他才會跟我說5分鐘下來..我 確定張詠翔有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確實有給張詠翔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51頁),互核相符。
(四)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吳永文結證:「(108年9月13 日監聽譯文,你打給張詠翔是要作何事?我是要跟張詠翔購 買安非他命,我打給張詠翔大部份都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但 購買的次數不多,我用500元跟張詠翔買安非他命,地點就 是在我家的門口,我確實有給張詠翔錢,張詠翔確實有給我 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55頁),互核相符。(五)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核與證人黃義孝證稱:「我向绰號 翔仔購買2次。第一次是108年6月4日6至7時許,我在他家( 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交易,我購買新臺幣500元安非 他命1小包(詳細數量我不知道),現金完成交易;最後一



次購買於108年7月7日12時許在我家門口(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進行交易,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重量) ,購買金額1包500元,是現金交易」等語(警卷第245頁) ,互核相符。
(六)附表一編號八至十部分,核與證人邱子乾偵查中結證:「( 你跟房嘉如一起買的嗎?)是。我跟房嘉如當時同居,也是 男女朋友,所以要買毒品都是跟張詠翔買的,我會用我和房 嘉如的手機,大部份都是用房嘉如的手機。」、「(108年7 月9日1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是否有跟張詠翔購買 毒品?)有。我提到的便當就是指安非他命。」、「我當時 本來說一半是500元要跟張詠翔買安非他命,但我當時身上 只有450元,所以我用400元跟張詠翔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 把錢交給張詠翔張詠翔有交給我安非他命。」、「108年7 月10日18時34分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的住處是否有跟 張詠翔購買毒品?)有,凌晨2時多張詠翔先到我們民權十 街的家跟我們拿1000元,因張詠翔說他的朋友不在,所以我 先跟張詠翔拿500元安非他命的量,張詠翔去找他的朋友看 有沒有安非他命,到了當天晚上6時多,張詠翔再拿500元的 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108年7月15日11時在臺南市○○ 區○○街○段000號的住處是否有跟張詠翔購買毒品?)有。我 有跟張詠翔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之前住的民 權十街那裡,當天我確實有給張詠翔錢,張詠翔確實有給我 安非他命。」、「我也不確定108年7月15日當天是用250或5 00元買安非他命。」(偵二卷第86頁)、及證人房嘉如證稱 :「(之前是否有跟張詠翔買過毒品?)我不曉得是誰去買 的,但我有看過張詠翔。」(偵二卷第87頁),互核相符; 至於編號十之購毒價金究為250元或500元,本於有利被告原 則,應為250元之認定。
(七)此外,並有謝祥源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照片、通話之附表二編 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9至121、127頁),林聖峰 與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7頁),康 錦華與被告通話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 07頁),吳永文與被告通話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第89頁),黃義孝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照片(警卷第 259至261頁),邱子乾、房嘉如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語音 訊息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約 見面之照片(警卷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29頁、第369至3 73頁);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8號通訊 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63號通訊監察 書(偵二卷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八)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非可公然為之 ,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 力、時間、金錢交付毒品之理,被告對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拿毒品給藥腳,收到的好處是藥腳會從中拿取一小部分招待 被告(原審卷第53頁),並不爭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而為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前審判 中自白指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認定如前,就 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謝舜翰購 買(警卷第9頁)等語,惟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謝舜翰 ,但員警於監聽被告持用電話期間,已知被告有向謝舜翰購 買毒品,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獲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6月20日南檢文篤109偵10982字第 109904008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而原審法院循 此調閱該院108年聲監可字第316號卷宗、108年聲監續字第9 44號卷宗後發現,員警至遲於108年11月1日已知被告係向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謝舜翰購買毒品,亦有上開 監聽卷宗所附臺南地檢署108年10月4日南檢錦篤108他4243 字第1089063277號函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案 件補充事證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1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48547號函覆偵辦案件期中報告可參 (原審卷第179至204頁);從而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向謝舜翰 購買毒品後,始向員警陳稱其毒品來源為謝舜翰,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⒉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6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308423號函暨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雖稱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為謝舜翰,因而查獲謝舜翰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原審卷第77頁);惟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8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410554號函已改稱:「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張詠翔有向謝舜翰購買毒品之情事,故陳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貴院認可獲准(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316號 )在先;之後本分局於109年3月24日查獲張嫌販賣毒品案時 ,張嫌指證謝舜翰為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復於109年5月11日 前往法務部○○○○○○○○借詢張詠翔張詠翔坦承向謝舜翰購買 毒品,並供述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及數量,爰再行據此警詢 筆錄與獲准認可之通訊監察資料,追查謝舜翰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等語(原審卷第99頁),亦無從認上游謝舜翰係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 流毒數量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 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



衡諸其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仍嫌過重 ,況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業經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其他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原審法院1 08 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竟 不知悔改,再度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又縱被告家中親人於108 年間有罹患疾病之情,使被告經濟 、情緒陷入困境,有多份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等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71 、175 、177 頁),縱有此家境困頓之 處,仍不應為牟利而流毒戕害他人,其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克准許。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並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至71頁),如重複執行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所示販賣金額,已經被告收受完畢,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等各次犯行明確,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不宜寬貸,且於他案販賣 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仍再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業前 如述,惡行非輕;惟念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500元不等,價量非大,獲利非鉅,情節相對輕 微,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為謝祥源、林聖峰、康錦華、吳永文、黃義孝邱子乾、房嘉如等七人之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販賣共10次、販賣對象共7人、犯 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手法類似,並斟酌各 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 度,暨被告於他案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後仍為犯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並依法就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詳前述)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偵查中或審判 時皆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上游謝舜翰,足證真心之悔悟, 故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減刑後刑度之量處上,並未酌處較輕 之刑度;(二)被告僅高中肄業,對於法律知識之培養、認事 用法之觀念上本較其他通常已完成高中教育養成者為薄弱, 故應堪認其屬思慮淺薄;且被告父親罹患肝癌末期,於108 年11月9日辭世,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之父親,因重病臥床 ,求學及工作過程中又未獲肯定,無業又無力幫助家庭,因 此陷入自我否定之狀態,因此誤入歧途;被告為重新回歸社 會,找到全職清潔工作,希望自己在入獄服刑,為所作錯誤 付出代價前,能累積積蓄給母親及外公作為醫藥費,惟原審 未查上情,量刑過重云云;惟按:(一)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各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僅於最低本 刑之上略增1月,上訴意旨竟謂並未從輕,顯無可採;(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訴所執事由,諸如供出毒品上游、學識程度 、父親病重過世、目前已有工作等因素,均經原審於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或其智識、家庭等情狀詳加斟酌,且就其供出 上游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詳為說明 ,所為量刑,未失周全,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開事由,就法院量刑職權指摘,亦無足採。綜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數量 宣告刑 一 108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 張詠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謝祥源 謝祥源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謝祥源謝祥源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8年9月14日22時19分後某時許 謝祥源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 謝祥源 謝祥源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謝祥源謝祥源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8年9月17日16時59分後某時許 張詠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林聖峰 林聖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聖峰,林聖峰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8年9月12日0時13分後某時許 康錦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康錦華 康錦華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康錦華康錦華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08年9月13日21時38分後某時許 吳永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 吳永文 吳永文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吳永文,吳永文並交付500 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08年6月4日6時56分許 張詠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黃義孝 黃義孝以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義孝黃義孝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08年7月7日12時許 黃義孝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前 黃義孝 黃義孝以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義孝黃義孝並交付500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08年7月9日12時17分許 張詠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邱子乾 、 房嘉如 房嘉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方潁如)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永翔)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邱子乾、房嘉如,邱子乾、房嘉如並交付400 元與張詠翔收受。 4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108年7月10日18時34分許 邱子乾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段000號,應予更正)住處 邱子乾 、 房嘉如 房嘉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方潁如)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永翔)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邱子乾、房嘉如,邱子乾、房嘉如並交付500 元與張詠翔收受。 50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108年7月15日11時許 邱子乾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街0段000號,應予更正)住處 邱子乾 、 房嘉如 房嘉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方潁如)與張詠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永翔)聯繫相約見面,再於左列時、地,由張詠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邱子乾、房嘉如,邱子乾、房嘉如並交付250 元與張詠翔收受。 250元、重量不詳 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無) 2 ①108年9月14日21時29分13秒 A:0000000000(張詠翔)【發話】 B:0000000000(謝祥源)【受話】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127頁 A:下來。 B:好。 ②108年9月14日22時19分34秒 A:0000000000(張詠翔)【受話】 B:0000000000(謝祥源)【發話】 A:我到大灣了。 B:好。 3 ①108年9月17日16時45分30秒 A:0000000000(張詠翔)【受話】 B:0000000000(林聖峰)【發話】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167頁 A:冷氣遙控器下面你有收嗎? B:沒有。 A:一樣還壓住嗎? B:應該是。 A:你好了嗎? B:對。 A:我在清水宮。 B:所以。 A:我在這邊等他過,他說很快就好了。你看要不要先過去我家。 B:好。 ②108年9月17日16時59分58秒 A:0000000000(張詠翔)【受話】 B:0000000000(林聖峰)【發話】 A:我在我家。 B:好 4 ①108年9月12日12時13分57秒 A:0000000000(張詠翔)【發話】 B:0000000000(康錦華)【受話】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207頁 A:你5分鐘下來喔。 B:好。 5 ①108年9月13日21時13分16秒 A:0000000000(張詠翔)【發話】 B:0000000000(吳永文)【受話】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89頁 A:你早上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 B:剛剛。應該沒有。 A:早上。 B:早上,我忘記了。 A:因為我那個LINE有時候不會馬上浮出來。 B:早上應該有吧。 A:不然你在哪裡。 B:我在家,你看要嗎?過來。 A:好啊。 B:現在馬上過來喔。 A:好。 ②108年9月13日21時38分30秒 A:0000000000(張詠翔)【發話】 B:0000000000(吳永文)【受話】 A:我過去了。 6 (無) 7 (無) 8 ①108年7月9日12時16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我們到了。(房嘉如)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311頁 9 ①108年7月10日0時37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什麼時候要回來啊?(邱子乾)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311至314頁 ②108年7月10日0時39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大概幾點會回來,說一聲。(邱子乾) ③108年7月10日1時2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還是等嗎?(邱子乾) ④108年7月10日1時4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什麼時候要過來,已經很晚了,可以現在過來嗎?謝謝。(房嘉如) ⑤108年7月10日2時5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可以順便幫伍買一包LM,可以嗎?幫忙一下,謝謝。(房嘉如) ⑥108年7月10日2時22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一個小時到了。(房嘉如) ⑦108年7月10日2時23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你1點半一個小時了,好啦,不吵你了。(房嘉如) ⑧108年7月10日4時27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要來了嗎?時間已經超過很了,趕快來啦。(房嘉如) ⑨108年7月10日4時3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不然你昨天說要我們不必催,結果到現在早上,已經睡覺了,才起床。(邱子乾) ⑩108年7月10日4時33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昨天我已經拿1000塊的便當,我要500的便當,到現在你都沒消息,那我們怎麼講呢(邱子乾) ⑪108年7月10日4時36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連菸已經沒有了,你說要幫我買便當過來,順便買個LM一包,結果你都叫我不要催了,我們也知道,已經睡了一覺起來了。(邱子乾) ⑫108年7月10日4時37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沒有,不是怪你,因為我們已經等很久了,又睡一覺,連菸都沒得抽,都沒有,也不是怪你,我們有點哈,你不要亂想,他這個人就是這樣,講話都不會講,抱歉。(房嘉如) ⑬108年7月10日4時38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要不然你先拿幾支菸過來,我們就等了,我們一起等,先拿幾支菸過來,謝謝。(房嘉如) ⑭108年7月10日4時4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先顧自己比較重要,我們也是顧我們自己,你也要顧自己,你朋友那邊就晚一點再跟他們連絡,或許他們正在歡樂唱歌這樣子。(房嘉如) ⑮108年7月10日4時4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要不然你要不要過來我們這邊跟我們聊聊天,順便拿幾支菸給我們抽,因為早上抽菸的人,早上第一根一定會抽,第2根第3根第4根就沒有了,你過來跟我們聊聊你朋友的事也好,你也比較放鬆我們也在幫助你,你講出來比較輕鬆,OK嗎?(房嘉如) ⑯108年7月10日4時42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OK啊。(房嘉如) ⑰108年7月10日5時4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沒下雨了,快過來,謝謝。(房嘉如) ⑱108年7月10日6時47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有趕快幫我催一下,500塊便當,我有事要去辦,我這陣子剛好有事要辦,找500回來給我。(邱子乾) ⑲108年7月10日6時48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好啦,可以啦,我還可以先忍一下。(邱子乾) ⑳108年7月10日7時59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我們已經辦完事情回來了,你那個便當有沒有叫,有的話回電一聲。(邱子乾) ㉑108年7月10日8時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我們等了很久,可不可以半個小時之內送過來,OK嗎?(房嘉如) ㉒108年7月10日8時15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我跟你說,不然就向別的人要便當,因為我累了,我剛辦完事情回來,好不好,回個電給我。(邱子乾) ㉓108年7月10日8時4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OK了嗎?(房嘉如) ㉔108年7月10日8時4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記得找500喔。(房嘉如) ㉕108年7月10日9時23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你10點之前可以處理好嗎?拜託。(房嘉如) ㉖108年7月10日10時9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快10點半了,詠翔,來吧,拿東西來吧,拜拜。(房嘉如) ㉗108年7月10日10時20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在6、7分就10點半了,要不要來?(房嘉如) ㉘108年7月10日10時38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35 分了。(房嘉如) ㉙108年7月10日10時41分 LINE名稱「張詠翔」 LINE語音訊息內容:沒有啦。 ㉚108年7月10日13時4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詠翔,我的錢給我,你那500何時要找過來給我,因為我都沒錢吃飯了。(邱子乾) ㉛108年7月10日13時4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好啦,我等你到下午。(邱子乾) ㉜108年7月10日17時22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你那裡還有有沒有多餘的便當,可以給我吃好嗎?我明天要上班,11號再向你拿便當拿多一點。(邱子乾) ㉝108年7月10日17時22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是15號啦,7月15號啦。(邱子乾) ㉞108年7月10日17時23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你那邊沒有多餘便當嗎?(邱子乾) ㉟108年7月10日17時24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讓我吃飽一點啦,不然很難過。(邱子乾) ㊱108年7月10日18時2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不是說你要來了嗎?(邱子乾) ㊲108年7月10日18時21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便當可不可以分一些些給我。(邱子乾) 10 ①108年7月15日11時2分 LINE名稱「方穎如」 LINE語音訊息內容:這是半個便當嗎?(邱子乾)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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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