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鳳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5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8、4754
、51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
070、70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7070、第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甲○○與陳明一(陳明一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51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販賣方法、數量及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方家亮2次。甲○○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方法、數量及交易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清龍、高聖滐1次。
㈡、甲○○與陳明一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於109年4月9日0時21分與賴清龍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 00號9樓之2內,由陳明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賴清龍施用。甲○○另基於單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絡工具,於109年4月8日16時40分與高聖滐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同一地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聖滐施用。二、嗣於109年5月20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嘉義市○○路00號9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適陳富智(陳富智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在場而一同查獲,當場扣得甲 ○○所持用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陳富智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141卷二第2 06-2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再者,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且執行機關於執 行監聽期間內,均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 ,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辯護 人之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17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124、186、239號聲請通訊監察案卷 查明屬實,並無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定,因違反同法第 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
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之 情。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458卷第207、342頁;原審559卷第54、56-57頁 ;本院上訴141卷二第214-215頁),其並於偵查中坦承單獨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聖滐, 及單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高聖滐之犯罪事實(見他卷第51頁),暨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訊問時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方家亮、賴清龍先為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地與其等見面,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電話聯繫 後與證人賴清龍見面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見警25001卷第2-7 頁;偵4438卷第138-139、413-414頁;原審聲羈卷第71-72 頁)。又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方家亮、賴清龍、高聖 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見警25001卷第24- 35頁;偵4438卷第253-254、355-363、383-384頁;原審458 卷第345-352頁;他卷第27-33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方家亮,及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與 賴清龍等事實,被告甲○○係與陳明一共同犯之,亦經證人即 共犯陳明一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確實(見原審訴458卷第161 -169、177-179頁)。此外,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家亮、賴清龍、高聖滐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17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124、186、2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共犯陳明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172、6366號追加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方家亮)、0000000000號(賴清龍)、00000000 00號(高聖滐)電話查詢單(見警25001卷第36-41、42-48 、49-50、52-53、55-56、58-59、61-62、64頁;偵4438卷 第213、365-367、375-376、380頁;他卷第35-40頁;原審 訴458卷第197-201頁)在卷可稽,暨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高聖滐之時間,依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高聖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7頁),係顯示 A(按即被告甲○○,下同):「喂」,B(按即證人高聖滐,下 同):「你還沒用哦」,A:「怎樣」,B:「我在電梯內咧 」,A:「好,啦」。對此證人高聖滐於警詢則證述:「我 在電梯内」,是伊在電梯内等一下子,因被告甲○○還沒幫伊 按電梯,伊打電話催被告甲○○,且於上開通聯後,伊有向被 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被 告甲○○,被告甲○○有交付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 第30-31頁),堪認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許,追加起訴 書認係同年3月27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應係誤載。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聖滐部分供 稱:伊本來毒品就沒花什麼錢就拿到,伊是跟他們拿,伊跟 他們說高聖滐要500元,錢是伊收的,他們說錢就給我等語 (見原審訴559卷第57頁),固未指明其毒品來源為何人, 然顯見其就本次毒品交易確獲有利潤。又被告甲○○就附表一 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與證人方家亮、賴 清龍、高聖滐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 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足認被告 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 意圖無疑。
㈣、綜上,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 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 開條例第4條第2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甲○○。
3、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甲○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再按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無償轉讓與證人賴清龍、高聖滐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各次淨重達10公克以上,從而 以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證人賴清龍、高聖滐均已為成年人(詳各該證人警詢 筆錄之年籍資料),自亦無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至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 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 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甲○○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㈣、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 編號1、2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家亮部分,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轉讓禁藥與證人賴清龍部分,被告甲○○與共犯陳 明一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罪、轉讓禁藥共2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109年度偵字第7070、7071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前段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賴清龍(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轉讓禁藥與 證人賴清龍部分,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 敘明。
㈤、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上訴141卷二第221-232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係與本案罪質雷同之毒品案件,更由自身施用提升至轉 讓、販賣等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更鉅,顯見其未能悛悔 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就本案被告甲○○所犯各罪,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以,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均予以加重其刑。㈥、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甲○○所具上訴理由一狀,載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明一,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供出毒品 來源為陳富智,並因而查獲陳明一及陳富智,此等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上訴141卷一第65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惟本院據此向嘉義縣警察局函查,是否因被告甲○○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明一及陳富智,因而查獲其2人,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並未供出其 毒品來源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0000853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上訴141 卷二第49-99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甲○○既未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明一及陳富智,自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明一 及陳富智,並因而查獲其2人可言,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庭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等件 後,並未再主張被告甲○○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應無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聖滐部分, 雖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 則,即不得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外,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然觀諸其歷次警詢 及偵查時,經告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方家亮、賴清龍 之證詞內容後,其仍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家 亮、賴清龍之情,當無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本次修正前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2次販賣與證人方家亮部 分,其係與陳明一共同販賣,而其主要分工為洽定交易時地
或毒品價金之討論,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部分係由陳明一 所為,各次金額為500元,另其單獨販賣與證人賴清龍部分 ,次數為1次,金額為2,000元,性質上較屬吸毒同儕間之互 通有無,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況被告甲○○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固未自白,但亦非一概 隱瞞,而仍為一部分客觀事實之供承。從而,經斟酌被告甲 ○○之前開3次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若不論販賣對象、次數多寡,及其於偵查中供承之程度, 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情輕法重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並先 加重後減輕之。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 述,參酌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 認就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情狀,自不予酌減。至被告甲○○本案所為轉讓禁藥部分, 其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刑罰嚴峻程度已較修正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7年,和緩甚多,且毒品戕害國 民健康至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予嚴加非難,被 告甲○○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再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準此,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證人高聖滐,及如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與證人高聖滐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 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家亮部分,及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讓禁藥與證人賴清龍部分,被告甲○○與陳明一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轉讓禁藥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 敘明被告甲○○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規定,並均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另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復敘明審酌被告甲○○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應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或受讓之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因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 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動盪;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甲○○領有中 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其係低收入戶,無業之生活情 形(見原審訴458卷第245、372頁),併參被告甲○○本案中 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利益、犯後皆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4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依卷附電話查詢單所示
,SIM卡申辦人為陳富智(見警25001卷第64頁),惟實際上 係申辦後即交與被告甲○○所持用,非申辦人在使用等情,為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58 卷第212頁;原審訴559卷第56頁),是扣案之上開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甲○○所有,應可認定,自不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問題。再者,本案各次犯行,被告甲○○均持上 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先行聯繫,待碰面後始為各該次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 就本案被告甲○○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按轉讓禁藥部分,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並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然無礙於沒收 之宣告),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共犯陳明一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甲○○雖 為共同正犯,然該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既係被告 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扣案,則祇須在被告甲○○所犯 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又附表一編號1至2即被告甲○○共同販賣與證人方家亮部分, 各次犯罪所得為500元,均為共犯陳明一所收受,事後並未 與被告甲○○拆分,堪認被告甲○○就此2次犯行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證人賴清龍、高聖滐係將毒品 價金交與被告甲○○收受,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查 獲時尚扣得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星廠牌),及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盒等物 ,惟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等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供出毒品來源 為陳明一及陳富智,並因而查獲陳明一及陳富智,此等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聖滐,及如 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聖滐部分,應 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兼衡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甲○○領 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併參被告甲○○本案中各次 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利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均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7月,高於經1次減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僅1個月,另就被告甲○○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0月,高於經1次減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亦僅4個月,又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犯 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5月,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亦僅3個月,且就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8月,量刑亦屬妥適;另被告甲○○上訴意旨, 認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明一及陳富智,並因而查獲陳明一及 陳富智,此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證人 高聖滐,及如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與證人高聖 滐部分,應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俱無 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甲○○之上訴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