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彩育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53、2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沛君5次、羅子健2次,共計7次 ,並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價金。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 116至117頁、第174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61至16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7、19-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5、333-334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53號偵查卷《下稱 偵二卷》第47-51頁,原審卷第115、173、179頁,本院卷第9 0、161、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偉、證人宋沛 君、羅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 -57、141-154、185-199頁、偵一卷第119-123頁、偵二卷第 67-68、75-7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8年 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警卷第51、97-99、101-103、157-159 、205頁)。證人宋沛君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曾因此受強制戒治處分(警卷第142-143頁),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8月2日10時10分許採其 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75、9 7-101頁);證人羅子健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警卷第187-189頁),經警得其同意,於108年8月4日採 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26 5至267、271頁),足見渠2人均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第3頁 ),其自99年至108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 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於本案供承其販毒利潤就是藥頭會分一點毒品給予施用等語 (偵二卷第51頁),足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係藉由毒品之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修正後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1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 、4月、8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 簡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 案)。嗣經原審法院就前述甲、乙、丙、丁、戊案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自100年1月26日入監執 行,至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4年11月25日期 ),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己案之罪,假釋經撤銷,自 10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1年3日,並接續執行己案 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 、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前科累累,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 弱,甚為明顯,是其所犯本案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加重後減 輕之。
㈢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述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裕」之人,並具體指認 吳紀寬即為該名毒品上游(見前開警詢筆錄),復經檢、警 溯源追查,因而查獲吳紀寬曾於108年4月29日7、8時許販賣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轉而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日出賣予宋沛君,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176-177頁),並有被告指認毒品上游綽號 「小裕」之吳紀寬臉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9年04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88501號函暨檢附吳 紀寬調查筆錄及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5879號起訴書(被告吳紀寬)、公務電話紀錄(10 9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吳紀寬〉、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被告吳紀寬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 判決及該案之卷證(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329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 93、105-106頁,原審卷第45、61-108頁),故被告附表一 編號4、5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並應依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至附表一其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無供出上手因而查 獲之事證,自無從據此法條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7罪,均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無異擴大促 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 、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 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 素行、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暨次數、犯 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附表一 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 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 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除 附表一編號7以外,均已實際取得如各該編號「原審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另審 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 品之手機及門號SIM卡須時常更換,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 之手機及預付卡門號或月繳電信費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 輕易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使用,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 預防犯罪之目的,加以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手 機係以案外人荊保安名義申請,入監時已交付蕭智偉等語( 原審卷第118頁),已不在被告管領持用中,再度遭被告持 以使用犯罪之可能性已無,卷查復無猶供不法使用之事證, 且其本質為一般常見之聯絡工具,屬一般人隨手可取得之物 ,於社會並無特殊之危險性,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認該手 機暨門號之沒收尚乏法律上之重要性,併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
㈣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及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亦屬合法、允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⒈案外人即綽號「小裕」之吳紀寬 自始為本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唯一來源,證人蕭智偉與被告 當時為男女朋友,故知之甚詳。依證人蕭智偉108年10月3日 調查筆錄記載「小裕曾來過我住處與王彩育進行毒品交易, 另外我曾騎機車載王彩育至臺南市○○區○○街附近與小裕進行 毒品交易等語,是吳紀寬稱其僅於臺南市○○區○○街附近與被 告交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其亦曾在被告與蕭智 偉同居住處交易過。並參照被告109年4月22日偵訊筆錄陳述
:開始是跟楊順雄購買毒品,找不到楊順雄就會找吳紀寬, 後來是跟吳紀寬購買,有時聯絡楊順雄,但是吳紀寬載楊順 雄過來,也有聯絡楊順雄,最後出面的是吳紀寬,但聯絡吳 紀寬,都是吳紀寬自己出來等語,而本案各次行為均在108 年5月22日被告入監服刑前不到1個月內,可認定本案7次交 易之毒品來源,均係吳紀寬,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⒉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吳紀寬,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離婚,育有一女、年約16歲,2人與父 、母、哥哥同住,家境不佳,父親70歲,母親65歲,賴父親 、哥哥開○○○打零工維生,母親從事○○○零工,被告從事○○工 作,家庭收入微薄。被告數年前曾失足摔跤致腦部傷勢,迄 今無法痊癒,目前無嗅覺、味覺,影響生活甚鉅。因多年前 離婚心情不佳,朋友分食甲基安非他命致陷入其中,後因工 作及家庭負擔沈重,服用毒品量變大,然工作經濟來源卻更 難維持,逐漸無法負擔購買毒品之開銷,方鋌而走險,涉犯 本案以賺取毒品吸食,對犯行後悔不已,有接受刑罰制裁之 體悟,目前雖在監服刑,惟仍利用工作機會,努力積蓄,匯 款予母親以供家用,足認確實有心於受刑後儘快返家,照顧 父母、養育女兒。本案僅為牟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與 毒品中、大商販謀取暴利之惡性不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之家庭、身體狀況及涉犯本案之緣由,如依原審 判決之量刑,容有法重情輕之虞,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 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判決參照)。被告上訴雖主張吳紀寬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來源,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智偉等 情,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9時58分撥打綽號「小裕」之吳紀寬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吳紀寬稱:「我要拿你 的工作,人家現在在這,我過去找你」,吳紀寬回稱:「… 等一下我聯絡一下,我剛爬起來整理好而已…」,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第二 次警詢供述:與吳紀寬電話约定在臺南市○○區○○街附近,他 開租賃的車子來國華街與我交易,蕭智偉騎000-000號機車 載我去,在吳紀寬車上交易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21-22頁),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一 編號4)108年4月29日與宋沛君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後,宋 沛君來我永康○○路住處找我,跟我們一起去○○區○○宮附近找 藥頭,我在○○街○段000號跟藥頭(指吳紀寬)交易,我跟藥 頭拿完安非他命,在同一地點,宋沛君就以1,000元跟我購 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 第49-5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吳紀寬販賣毒品案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108年4月27日與吳紀寬聯絡後,直到108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才在○○街與吳紀寬交易安非他命,並 轉而賣給宋沛君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吳紀寬 於109年2月19日警詢證述:王彩育於警詢指稱交易毒品金額 2,000元屬實,我僅跟她交易一次(偵三卷第98頁),於109 年4月20日偵訊供述:「是王彩育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拿 工作,「拿工作」的意思是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跟王彩育 說我先聯絡一下,之後我用FB的通訊軟體打給王彩育,請王 彩育到○○街跟○○路附近等我,我應該是開車過去,蕭智偉騎 機車載王彩育過來,我們就在路邊交易,我賣王彩育2,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王彩育 實際交易的日期是108年4月27日或108年4月29日?)不可能 是108年4月27日,因為王彩育是晚上打電話給我,所以交易 時間應該是108年4月28日或29日其中一天的早上7、8時」等 語(原審卷第152、153頁)一致。亦與證人蕭智偉於109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述:10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與王彩育共 乘機車到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附近,有跟綽號「小裕」 的吳紀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76-77頁)無違。復 參證人宋沛君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8年4月29 日這次,我記得王彩育身上沒毒品,去找藥頭拿毒品,拖到 上午10時許,才在○○路○段(即○○街○附近)的統一超商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21-122頁),與前述被告、
吳紀寬、蕭智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藍峰國小隊長以電話向原審法院陳述:若沒有被 告在臉書指認綽號「小裕」的藥頭是吳紀寬的話,警方無法 查獲到吳紀寬在108年4月29日販賣毒品給被告王彩育,因為 監聽到的是吳紀寬媽媽名下的電話,無法分辨是誰使用該電 話等語,有原審法院109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 卷第45頁)。據此,檢察官認定吳紀寬於108年4月27日19時 58分許,接獲被告王彩育來電,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於同年4月29日7、8時許,雙方依約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附近見面,吳紀寬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被告王彩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吳紀寬 提起公訴(偵三卷第105-106頁),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吳 紀寬販賣第二級毒品,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紀寬)前案紀錄表暨 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103-108頁)。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給宋沛 君的毒品來源即108年4月29日向吳紀寬所販入,至於賣給羅 子健的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與向吳紀寬販入的毒 品無關(原審卷第177頁)。足堪認定被告僅供述附表一編 號4、5販賣給宋沛君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吳紀寬,且經檢 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至本案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明。 ⒉經警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販賣毒品來源之藥頭除吳紀寬外,另有綽號「梨仔」之 陳金奇及綽號「悟哥」之楊順雄等人,並供述:108年4至5 月間都是與楊順雄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吳紀寬亦曾 前來其當時住○○○○區○○路000巷00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共交易約4至5次(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毒品來 源非僅吳紀寬一人。證人蕭智偉於警詢亦證稱:「小裕」曾 來過我的住○○○○區○○路000巷00號)與王彩育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警卷第56頁)。然吳紀寬除供承前述108年4月29日上 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外,堅決否認有何其他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而證人蕭智偉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在欠缺具體補強證據 下,被告供述吳紀寬於108年4至5月間先後4至5次前來被告 與蕭智偉當時同居處販賣毒品乙情,因欠缺補強證據,尚未 達到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性及具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附表一編號 6、7所示販賣羅子健部分與其向吳紀寬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關。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宋沛君部分,均與被告
於108年4月29日上午7、8時許向吳紀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無被告向吳紀寛販入此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亦已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7之毒 品來源均為吳紀寬,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於法無據,至其聲請傳喚證人蕭 智偉到庭詰問,於此部分結論不生影響,尚無必要。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不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所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縱然非巨,然仍有 7次之多,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違法散布毒品 應予寬貸之藉口,且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 審所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 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均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罪),就附表一編號4 、5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罪) ,並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3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21年11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予以審酌,從輕量刑,並賦予被告恤刑之利益 ,難認有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宋沛君 108年04月26日16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沛君 108年04月27日06時02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沛君 108年04月28日05時00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號市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宋沛君 108年04月29日08時0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附近鄰近○○路之統一超商門口。 宋沛君分別以00-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宋沛君 108年05月01日09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宋沛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宋沛君,宋沛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子健 108年04月28日11時06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綠豆湯店前。 羅子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羅子健,羅子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現金500元給王彩育。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羅子健 108年05月09日19時01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綠豆湯店前。 羅子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彩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王彩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售予羅子健,羅子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交付價金,尚積欠王彩育500元。 王彩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備 註 1 108年4月26日 ① 16:28:21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B:我智偉(音譯)啦。 A:誰啊? B:智偉(音譯)啦。 A:阿怎樣啊? B:你有在那邊嗎?(毒品交易) A:有欸,怎樣? B:我現在要過去了。 A:喔。 B:0K。 A:恩。 B:拜拜。 108 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7-99頁)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157頁。 2 108年4月27日 ① 06:00:16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B:有在嗎? A:有啦。 B:有方便嗎? A:有啦。 B:我現在過去•(毒品交易) A:你等一下,你等一下再打。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157頁。 ② 06:02:04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A:要來來啊。(毒品交易) B:好。 同 上 3 108年4月28日 ① 05:00:36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A:喂 B:喂,我志偉 A :有啦(毒品交易),你順便幫我買菸 B:買什麼菸? A:紅戚士 B:紅威士,一包? A:嗯 B:好我現在過去? A:袂點啦。幾點到?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157頁 4 108年4月29日 ① 06:24:56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A:不要跟我講那個。 B:我跟你說我先5烚你,你讓我欠5,我等一下做一做有再拿過去給妳。(毒品交易) A:這樣等等一起來就好。 B:我要先用一用才有精神做生意阿。 A: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 B:我過去再說。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157-159 頁。 ② 06:33:01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 男智偉 (宋沛君)(B) A:講啊。 B:我智偉(音譯)一張。(毒品交易) A:我不是跟你講說電栝中不要在講了嗎? B:我等一下過去,你有要出去嗎? A:有要出去又怎樣? B:我現在過去,好嗎? A:要過來快點。 B:好啦。 同 上 ③ 08:01:37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0男 (宋沛君) (B) B:喂? A:你跟恁爸過來,恁沒打你就跟你姓 B:我還做生意呢? A:你過來這裡啦,你要倣生意,那你的東西不拿了嗎(交易毒品)? B:你在那裡? A:不然,你再打怎樣的,打你家死人 B:你在那裡? A:○○街0段000號 B:好啦 同 上 5 108年5月1日 ① 08:08:07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0 男 (宋沛君) (B) B:怎樣? A:剛剛怎麼打不進去? B:蛤? A:你知道我再找你喔? B:嘿阿,怎樣?有方便嗎?(毒品交易) A:嘿,現在來啊。 B:蛤? A:過來啦。 B:現有? A:對阿。 B:好。 A:1喔。(毒品交易)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157頁。 ② 09:11:03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0 男 (宋沛君) (B) B:我到了,我在門口。 A:好啦。(毒品交易) 同 上 6 108年4月28日 ① 11:06:20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0 小林仔 (羅子健) (B) B:喂,我小林仔? A:嗯 B:我做半天,有方便喝?(毒品交易)热的要死 A:來阿 B:手機你幫我弄一下,賴我不會用? A:好啦好啦 B:好在你有接電話以為你不要用了,我去上海銀行(毒品交易) A:上次那裡妤了 B:綠豆湯那邊嗎? A:對 B:我幾點出門較好 A:你現在可以出門了 B:跟那天一樣啦*,(毒品交易)我現在出鬥T A:嗯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205頁。 7 108年5月9日 ① 19:01:42 0000000000 王彩育 (監察對象)(A) ↑ 0000000000 小林仔 (羅子健) (B) (B跟A商量只作半天能不能先一半的錢) A:好啦 B:去綠豆湯邪邊找你? A:好 B:量麻煩一下用深亮一點。(毒品交易)? A:好啦 同 上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 ⒉警卷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