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忠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
768、7142、2708、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作 為工具,利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絡,分別 起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交付予陳裕成1 次(編號1)、黃詩文2次(編號2至3)。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9日 上午12時10分許起,在洪智忠位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居處,得洪智忠同意搜索,扣得前開聯絡販賣所用 之IPHONE X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 話1 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利對照,卷宗代號如下:1、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043512 號卷【警一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26066號卷【警 二卷】,3、嘉布警偵字第1090004683號卷【警三卷】,4、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偵一卷】,5、臺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偵二卷】,6、臺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偵三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忠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編號1、3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編號2見偵二卷 第36頁),及於審理中自白在卷(原審卷第73、117頁、本 院卷第126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陳裕成】於偵查中結證:「..108年8、9月,有 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車站前的停車場,分別向洪智忠買半錢 價值4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偵一卷第22頁)、證人 【黃詩文】偵查中結證:「(你是108年11月22日晚上11點 多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向洪智忠買到安非他命 ?)是...最多跟他買是二萬元,這次好像有算便宜一點, 至於是18000元還是19000元我記不清楚了。...我在警詢說 買三錢19000元,應該是實在的,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 (偵一卷第48頁)、「(洪智忠另外提到108年12月5日晚上 9:03,有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賣一錢8000元 的安非他命給你?)確實有此次交易」等語(偵一卷第48頁 ),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前開聯絡販賣所用之IPHONE X廠牌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附表編號2 、3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證人黃詩文手機上LINE與被告對 話擷圖36張(警二卷第15至20頁)、證人黃詩文手機通聯記 錄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103頁)、證人黃詩文手機上LINE 與被告對話擷圖20張在卷(警三卷第13至17頁);依附表一 編號2、3所示line對話紀錄,對照被告供稱:「(編號2部 分)「幫我拿可以嗎」、「半」是黃詩文要我幫他找半台重 量的安非他命毒品,「多少」是我詢問黃詩文要多少數量的 安非他命毒品」(警二卷第11頁)、「(編號3部分)『哈囉 ,在嗎?後天可以幫我拿東西嗎?』是..要我幫忙買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少』是我問他要幫忙買多少重量之毒品;『半』 」則是對方開口找半錢重之毒品」(警三卷第2頁),足見 被告確以前開代號,為買賣毒品種類及價量之約定甚明。(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若非營利之意 圖,當無可能於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旋即以相約毒品 交付之理;況證人陳裕成於警詢中證稱:透過交友軟體「SC RUFF」網站認識洪智忠等語(警卷一第7至8頁)、證人黃詩 文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之後出來見 面時得知他有在販賣毒品,才跟他購買等語(警卷二第68頁 ),顯見被告與購毒者陳裕成、黃詩文等2人間,彼此並無
情誼,被告亦供稱:對販賣獲得的利益我不爭執等語(原審 卷第135頁),足見被告為牟營利而為販賣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提高法定刑、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 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經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08年8、9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火車站前賣4500元安非他命給陳 裕成;有賣安非他命給黃詩文2次,但我沒有記時間,承認 黃詩文有在108年12月5日晚上9時3分許,用8000元在臺南市 新市區中安宮外向我買安非他命,還有一次賣安非他命給黃 詩文,但時間、地點及金額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38至39 頁);及自白:我於10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 新市區中安宮外有賣安非他命給黃詩文,交易金額是9000元 ,黃詩文是在LINE上面說要買19000元,但後來碰面時他又 說不想要這麼多,他只要買9000元。我承認3次販賣安非他 命的行為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事實,均為肯定之供 述;⒉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偵查中供稱僅販賣第二級毒品 9000元予黃詩文,而非19000元(偵一卷第62頁),惟牟利 販出之主要部分仍為肯定供述,無妨為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犯行,於審理中亦為自白供述 ,詳如前述;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一位暱稱「阿瑞」之男子所購 得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5頁),及供稱:我毒品的 來源是於109年2月中旬,在臺南市新市區省道上一間統一超 商,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向綽號「HI」之男子以80 00元價格購買3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二卷第6頁);⒉惟 其供出之上游,迭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永 康分局函查結果;迭經玉井分局函復謂:有關被告洪智忠之 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瑞」之人,尚未查獲等語,有該分 局109年9月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446130號函文可查(原 審卷第49頁)、永康分局函復謂:被告洪智忠於警詢筆錄中 指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網路UT聊天室內「同志聊天室」, 聯繫綽號「HI」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交 通工具、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資料,本分局無法據 以查緝洪男毒品來源到案等語,亦有該分局109年9月7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090445657號函文附卷(原審卷第51頁);本 院再函詢玉井分局結果,經承辦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載明:洪 嫌平日均以LINE及SCRUFF通訊軟體與綽號「阿瑞」聯繫,且 LINE及SCRUFF通訊軟體係屬境外軟體,無窗口可調閱申登相 關資料可供憑辦,綽號「阿瑞」仍無真實姓名可供追查,故 無法查缉綽號「阿瑞」之男子販毒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指證毒品來源上 手為「阿瑞」、「HI」之人,但並未查獲,被告就如前開三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 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共三次, 每次價金達數千至一萬餘元不等,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基 於情誼而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 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參、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9之扣案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陳裕成、黃詩文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第131至13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販賣交易金額 」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物,即①於109年1月9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0號,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分裝袋、iPHONE7手機、IPAD平板等(即警一卷第18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②在前址前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至3)、③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0室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二卷第2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至2),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部分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不是販賣所剩餘毒品,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使 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磅秤3台及分裝袋沒有用來販賣 分裝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所示iPHONE7手機、IPA D平板沒有用來本案販賣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1 31至133頁),既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現行)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依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販賣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金額各為4500 元、19000元 、8000元,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毒品上手及配合檢警偵辦(未查獲),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
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 告刑;並審酌其犯罪次數三次,非偶發性犯罪,販賣時間相 近,獲取不法利益非鉅,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 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09 年9 月 1 日函復謂: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阿瑞」之人 ,尚未查獲等情,然目前是否已查獲,未再調查,攸關得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 ,深具悔意,足證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雖販賣毒品 3 次 ,惟其犯罪情節輕微,得利不多,目前擔任作業員,有正當 職業,父母年邁、高齡祖父有賴其扶養,又屬初犯,原審雖 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一)被告上訴後,本 院向玉井分局函詢,並獲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載明:目前綽 號「阿瑞」仍無真實姓名可供追查,故無法查緝綽號「阿瑞 」之男子販毒之情,業如前述,仍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所執事由,諸如犯罪次數 及利得非多、長輩賴其扶養、初犯且偵審自白等事由,均均 經原審詳加斟酌,且就其供出上游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詳為說明,各罪僅於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刑後之最低刑(3年6月),各於其上略增數月,且定應執行 刑時僅就最長期刑(4年)以上略增4月,已然從輕,所為量 刑,未失周全,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猶執 前開事由,就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亦無足採。綜 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裕成 108 年8月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車站前停車場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交友軟體「SCRUFF」與陳裕成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予陳裕成,陳裕成則交付洪智忠4500元。 45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詩文 10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1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文,黃詩文則交付洪智忠19000元。 190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NE對話內容 ⑴時間:108年11月22日 ⑵對話內容: 黃:幫我拿可以嗎(05:04) 洪:多少 黃:【半】 洪:嗎 黃:不急,你看何時方便 洪:等下午五點後 黃:好的 洪:你一樣要跟我去拿嗎? 還是先錢給我...... 黃:可以一起去。 洪:可以啊 反正不是我開車 我先說 他在哪我不知道 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 (以上為警二卷第15頁照片04、05) (中略) 洪:你把錢匯給我去拿 我在拿去給你(21:23) 黃:我是沒問題,但其中有兩錢是朋友的,我不知道他願不願意先給 我錢... 這我要先問問他了,不然我也沒那麼多錢啊 洪:這樣擺明有半你也不能拿 難怪會睡過頭 (以上為警二卷第18頁照片24) 洪:不然你匯【3錢】的錢我拿了東西你在補我(21:27) 黃:不是,他說清楚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他說好了。我也不 知道你這裡怎麼會這樣有不便呢?我信用破產了怎可能會有帳戶 呢? 洪:你又不是找不到我不是嗎 (以上為警二卷第19頁照片25) (中略) 黃:你朋友現在哪?要去哪裡拿東西? 你若是要趕回高雄,我們約一處相見,你停好車我再跟你過去,這樣做也比較省時間吧!(21:41) 洪:我在問 黃:謝謝,我有請兩個小時的假了 洪:他在荷蘭村 你來 黃:好吧! 洪:你來我這裏 你來我這裏多久 (以上為警二卷第19頁照片29、30) (中略) 洪:未接來電 ............ 黃:我現在已經出門過去 跟我朋友拿錢了 十點半前 洪:好 黃:拍勢,下次不會再這樣了,抱歉 (中略) 黃:快整理一下,我快到了哦 洪:好他也要到了 你到廟敲我 黃:這麼剛剛好。 到了 洪:誰 黃:你朋友 洪:還沒 黃:【我到廟這裡了】(22:11) 洪:也在路上 好等我一下 黃:好,要開進去還是廟這裡等 洪:廟等 黃:好吧! (警二卷第20頁照片31、34、35、36)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黃詩文 108年12月5日晚上9時3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中安宮前 洪智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洪智忠販賣交付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文,黃詩文則交付洪智忠8000元。 8000元 洪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NE對話內容 ⑵對話內容: 黃:哈囉,在嗎?【後天可以幫我拿東西嗎】?(12月4日週三00:35) 洪:什麼時候 黃:星期四 洪:【多少】 黃:【半】 洪:碎的 黃:什麼意思? 東西是碎碎的嗎?沒整塊的嗎? (以上為警三卷第16頁照片16) 洪:(通話1分31秒)(03:41) 黃:你下班了嗎?(12月5日週四 17:33) 再 在嗎? 洪:快了 加班到7點 黃:沒關係。等你下班 洪:你何時要拿 黃:你何時有空? 洪:8:30 黃:好,過去找你 洪:哦 黃:謝謝(20:00) 黃:我快到你家了哦(20:29) 洪:好等我一下 在洗澡 黃:好,【我在廟附近等你】(20:31) 洪:嗯 黃:你洗好了嗎? 洪:好了要走過去 ? 黃:好 洪:在車邊(21:01) (以上為警三卷第17頁照片17、18、19)
附表二編號9:為利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其餘編號 省略)
編號9:IPHONE X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 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