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號
TNHM,110,上訴,102,2021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
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中刊登想要購 買輪框、雨刷水桶等訊息,甲○○看到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1 時許,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芝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 方式,以「陳沫妃」名義傳送訊息給乙○○,向乙○○佯稱有輪 框、雨刷水桶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可出售,使 乙○○誤信為真而購買之;甲○○再於翌日(即13日),以臉書 傳訊方式向張文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欲以3000元 之價格向張文綺購買行動電話,使張文綺信以為真而出售之 ,並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予甲○○。而後,乙○○於13日17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依甲○○之指示匯款7500元至 張文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甲○○復向張文綺稱溢匯之4500 元係其向他人購買手機之款項,要求張文綺將4500元提領交 付,張文綺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500元,並於同日約18時許, 偕同配偶陳廷韋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國小門口,將45 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予甲○○。嗣因甲○○遲未交付輪框、雨 刷水桶等物予乙○○,亦未匯還款項,乙○○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原本表達要撤回上訴,嗣後向本 院陳報其當時並不了解撤回上訴的意義,希望本院勿以撤回 上訴終結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陳明要撤 回上訴時,於庭訊末了確實有表示其不了解撤回上訴的意義 (本院卷第117頁審理筆錄參照),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 利,本院認為被告撤回上訴的意思表示乃有瑕疵,不生撤回 的效力,本案仍由本院以通常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綺陳廷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簡芝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證述之 內容相符,且有乙○○轉帳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廷韋面交現場照片、張文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被 告與張文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即加重詐欺 取財)。經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 較於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加重處罰的緣故,係因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是乙○○先在網路通訊軟體臉 書(FACEBOOK)社團中刊登想要購買輪框、雨刷水桶等訊息 ,被告看到後才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乙○○,嗣後也是以臉書 私訊方式向張文綺稱要購買手機,然後欺騙乙○○匯款進入張 文綺帳戶,再要求張文綺退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因 此本案被告並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訊息進行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認事用法均有誤會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乃社會上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變更後的罪名後,逕行變更起訴罪名而 判決之。
四、被告原應依刑法第47條構成累犯,然因日後假釋可能會遭到 撤銷,導致不構成累犯,爰暫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 被告上訴第三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7頁),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 第78條第1 項規定,而遭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則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 論以累犯。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被告係觸犯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罪最低本刑 可量處拘役之刑(1日到59日),客觀上即無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因誤認被告係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認為如處被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乃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的適用云云,適用法則容有錯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應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 判決還有上開其他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不佳,仍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乙○○ 受有財產損害,張文綺亦無妄捲入其中,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勇於面對司法,被告詐欺 行為造成乙○○受有損害7500元,金額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 原審雖與乙○○調解成立,然迄未賠償乙○○之損害,業據乙○○ 向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59、263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雖有獲取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及價值3000元 的手機1支),然被告業與乙○○達成調解,雖迄未依約給付 ,然其等約定應由被告賠償的金額1萬元已逾犯罪所得,且 被告將來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 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