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NHM,110,上更一,1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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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莊佳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11958號、
第12577號、第1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 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2所示 吳志龍郭柏佑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2所示吳志龍郭柏佑(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3所示蔡百鋒聯絡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蔡百鋒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被告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第11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6 頁、第8頁;9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381頁、第383頁; 原審卷第62頁、第94頁;本院前審卷第56頁、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111頁、第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吳志龍郭柏佑蔡百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第119頁、第168至169頁、第187至189頁、第234至235頁、 第253至254頁、第320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 監字第4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2、298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龍郭柏佑蔡百鋒使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53頁、第15至2 1頁、第31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 堪以採取。
㈡、而被告及證人吳志龍郭柏佑蔡百鋒雖於警詢、偵訊時均 就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供稱係安非他命,然查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 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吳志龍郭柏佑蔡百鋒雖 分別於警詢、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 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故被告販賣予證人吳志龍郭柏佑或轉讓 予蔡百鋒之所謂「安非他命」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 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 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剛剛說你 跟你的毒品上游拿安非他命1錢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 你賣出去給你的客戶,這樣1錢可以賺多少錢?)我賣1錢約 可賺7、8千以上,這是扣掉本錢所賺到的。」等語(見偵卷 第384頁),顯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志龍郭柏佑均獲有利潤,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 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徒刑及 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百鋒之行為,因 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 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懷孕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情形,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依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 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經查,蔡百鋒 為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7頁),故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百鋒之行 為,因證人蔡百鋒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自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 規定,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 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3所示1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 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 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在罪質上相仿,且其原僅犯較輕之施用 毒品犯行,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更進一步違犯罪質更重之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且本案犯多罪,並無上述累犯加 重使其負擔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 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減 輕之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 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 裂之原則,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 ,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2月以上 ,法院自得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之間做裁量,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不 明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予以宣告沒 收,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如前述,而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原審認被告於轉讓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乙節(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0至11行),有違整體 適用藥事法之原則,容有未合;⑵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卻認其前案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均不相同,並無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加重其刑乙節。顯未衡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 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有欠 允當;⑶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 合,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 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 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 旨)。查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 或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 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本應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審主文 諭知前揭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於理由欄內卻僅敘明沒收,並未諭知追徵價額之意旨 ,即有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另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門號晶片卡聯繫證人蔡百鋒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百鋒犯行,漏未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年僅22歲,只有國中學歷,應依刑法第57 條第6款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給予酌減刑期 ,原審未斟酌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諭知罪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一併予以 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禁藥之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 ,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 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不少,販賣毒品合計金額不低,犯罪 惡性非輕,惟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鐵工工作,日薪 約1,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證人吳志龍、郭 柏佑、蔡百鋒聯繫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該電話為被告所有,雖門號為其母親申請 ,但已贈與其使用,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係供被告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及門號晶片卡,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 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之現金,雖均 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方式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吳志龍陸續於108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9秒、同日中午12時30分48秒、同日下午1時6分56秒、同日下午1時11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8年2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交付現金2,000予甲○○收受,甲○○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郭柏佑陸續於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32分32秒、翌日下午2時10分32秒、翌日晚間7時40分18秒、翌日晚間8時46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8年2月23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上,交付現金1,500予甲○○收受,另1,500元則以甲○○先前欠款扣抵,甲○○交付1小包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柏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百鋒陸續於108年2月28日下午6時21分56秒、同日下午6時51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甲○○住處,甲○○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蔡百鋒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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