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5號
TNHM,110,上易,14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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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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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107年8月5日邀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 會首及會員共計19人,約定會期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3 月5日止,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於每月5日開標後繳納會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死會會員則須加付得標利息,甲 ○○應於每月5日開標後,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 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下稱系爭互助會)。乙○○以「 阿兵哥」名義參加1會,於108年12月5日得標,甲○○即應於 開標日後代乙○○向未得標會員收齊會款後,交付乙○○。詎甲 ○○於收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共計214,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會款214,3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拒不交付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固坦承邀集告訴人乙 ○○等人成立系爭互助會,108年12月5日該次是由告訴人得標 ,應交付之得標會款為214,300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 占之犯行,辯稱因乙○○僅繳納3期互助會款,其餘均是由其 代墊,且告訴人得標後均未繳納死會會款,伊才未將得標會 款交予告訴人,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告訴人參加 1會,並於108年12月5日標得,應得會款共計214,300元,被 告收取該筆會款後,未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會單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一再指證其均有按期繳納會款,每期會款 是以現金依約定方式寄在鄧春晴經營之檳榔攤以交付被告, 或以張昭蕾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偵 卷第21-22、24頁)。證人鄧春晴則證述:之前我和被告都 是在跑車,是朋友,交情很好,所以幫被告收會款,告訴人 因跑車都會將會款寄在我這裡,被告再來拿;前一年的會款 都是寄放在我這邊,後來與被告鬧翻,告訴人就沒有過來寄 放會款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陳國欽亦證稱:檳榔攤都 是我太太(即鄧春晴)在顧,我太太都在,如果會員拿錢交 給我太太,我太太就會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拿錢,如果被告 沒有跑車就會直接過來拿,我太太不會特別做書面的紀錄。 反正被告自己會跟會腳說可以把錢拿到我太太的檳榔攤,被 告會跟我太太講,我太太收到再和被告聯絡,告訴人每月會 款都是到檳榔攤交給我太太,告訴人每個月都有繳錢,我太 太說告訴人每個月都有繳(偵卷第64頁);告訴人是將會款 寄在檳榔攤,我回到檳榔攤證實拿到錢之後,會叫被告來拿 ,告訴人都有按時寄放會款在檳榔攤等語(原審卷第97-98 、101頁)。經核證人陳國欽、鄧春晴2人就告訴人曾將會款 寄放在檳榔攤,其等再通知被告前來取款等重要之點,先後 證述大致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剛開始我們的據點 是在「阿晴檳榔攤」(即鄧春晴檳榔攤,也就是標單上的「 大頭檳榔」,地點是在官田營區對面,起先每個月5號看誰 要標就拿標單到檳榔攤,(會錢如何收?)有一些人會交給 檳榔攤的老闆娘「阿晴」(即鄧春晴)或「阿晴」的先生「 陳國欽」,有時候是交給我,「陳國欽」、「阿晴」收到錢 就會打電話通知我云云(偵卷第23-24頁);而系爭互助會



會單確載明開標時間「每月5日晚上8點(大頭檳榔)」(偵 卷第31頁),足認系爭互助會會款繳納方式,除由會員直接 將款項交與被告外,亦可由會員將會款寄放在該檳榔攤,再 由陳國欽夫妻通知被告拿取。告訴人指稱其有將每期會款交 與該檳榔攤陳國欽夫妻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憑信。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交付3期會款,且是以匯款方式繳納,其 餘會款均是由其代墊云云,但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繳 納12萬至13萬元會款云云(警卷第10-11頁),依其供述, 以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會款為1萬元計算,告訴 人應已繳納12-13會之會款,則被告事後再辯稱告訴人僅繳3 期會款云云,與其警詢中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若果真僅 繳納3期會款,距108年12月5日告訴人至少應有10期會款未 繳,然被告竟未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為何不催繳)後來就是我自己吃下來云云(原審卷第105頁 );於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10月會款1萬元已 匯入(即108年10月8日以張昭蕾帳戶匯款)時,被告並無催 繳欠款之表示(警卷第37頁);復於告訴人得標後,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得標金額合計214,300元,亦未言及告 訴人長期未繳會款,已喪失得標資格,或告訴人尚有會款未 繳之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僅繳納3 期合計3萬元會款,其餘均由其代墊云云,已難採信。 3再查,證人鄧春晴證稱其與被告鬧翻後,告訴人就不再將會 款寄放在檳榔攤(偵卷第73頁);而被告亦供認其是於108 年9月間與陳國欽夫妻鬧翻云云(偵卷第81頁);參酌告訴 人是自108年10月8至同年11月7日,始先後2次以張昭蕾郵局 帳戶將各該期會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有張昭蕾郵局存摺及其 內頁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可見證人鄧春晴證稱其與被 告鬧翻後,告訴人就不再將會款寄放在檳榔攤等語,及告訴 人證稱其原將會款寄在檳榔攤,後來以張昭蕾帳戶將會款匯 至被告帳戶等情可採。是綜合告訴人、證人鄧春晴、陳國欽 與被告上開供證及相關會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內容相 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於得標前,或將會款寄放在鄧春晴檳榔 攤,或以張昭蕾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其均有按期繳納會款 ,被告辯稱告訴人僅繳納3期會款云云,尚無可採。 4至證人鄧春晴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收取告訴人大約10期會款( 偵卷第73頁),但亦證稱告訴人是自伊與被告鬧翻後才未將 會款寄放在檳榔攤等語(偵卷第74頁)。對照被告供述是於 108年9月間與陳國欽夫妻鬧翻,及告訴人係自108年10月8日 起才以張昭蕾帳戶匯款繳納會款,均如上述,可見告訴人應 是109年9月間被告與證人鬧翻後,才自108年10月8日起以匯



款方式繳納會款,前則均是將會款寄放在證人經營之檳榔攤 ,證人鄧春晴證稱其僅收告訴人10期會款有誤,尚難以此即 認告訴人於得標前有未按期繳納會款之情事,並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5被告雖另提出與證人陳國欽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資證明陳國 欽有說告訴人沒有寄會錢在檳榔攤云云(原審卷第63頁)。 但證人陳國欽於原審審理中經播放該錄音內容,則證稱該錄 音內容聽不清楚,但我曾經跟被告說過,被告打電話來的時 候,因為我人在外面,且我沒有收到錢,無法確認,有跟被 告說告訴人錢不是寄在我這邊,但我回到檳榔攤證實告訴人 是將錢寄放在檳榔攤,有叫被告來拿會錢等語(原審卷第95 -98頁),證人陳國欽就其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未將會款寄 在檳榔攤之原因已於原審審理中釐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 確有未按期給付會款,上開被告與陳國欽錄音內容尚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
 ㈠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 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 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三、四「於第 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 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及行政院、司法院立 法說明三「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收到 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 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 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 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 關係,是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108年12月5日該會期之會款既由告訴人標得,依上開 說明,擔任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得標之告訴人,向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會款之所 有權。而告訴人於得標前均有按期繳納各期會款,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繳3期會款,但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已給付12萬至13萬元會款云云不符;而系爭互助會於 被告與鄧春晴108年9月間鬧翻前,會款繳納方式除交與被告 外,會員亦可將錢交與該檳榔攤之陳國欽夫妻,再由陳國欽 夫妻通知被告拿取;而被告迄至告訴人得標均未曾向告訴人 催討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有按期將各期會 款交與陳國欽夫妻,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會款應已知悉,乃竟 以告訴人未繳足各期會款為由,迄今未將收齊之款項合計21 4,300元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甚明。
 ㈢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認「民間互助會, 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 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 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 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 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 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 侵占罪」;惟此判決做成於民法第709條之7於89年5月5日施 行之前,對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等旨,顯然未及審酌,尚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107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866號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件侵占犯行,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未盡相同,尚 難僅依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與陳國欽之糾紛,即藉詞拒不交付告訴人得標款項, 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之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曾因腦 部腫瘤頭部開刀,由其家人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會款合計214,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告訴 人108年12月5日得標後,因被告未給付標得會款,故自109 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即未再給付死會之會款合計39,0 00(每月死會會款為1萬元加計得標利息3,000元,每會13,0 00元,共3會合計39,000元,為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本院 卷第52-53頁﹜),則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於其他 會員得標時,被告即應代為給付告訴人此部分死會之會款, 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是若未扣除此部分會款39,0 00元,而沒收全部侵占款項,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爰扣除 該筆39,000元不予沒收、追徵,其餘侵占之款項175,300元 (214,300元-3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既未給付告 訴人,且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認有過苛之情事,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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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