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彰
張陳玉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大嫂,乙○○為丙○○○之子,乙○○、丙○○○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之配偶即乙○○父親張朝森(於民國108年6月15日 死亡)前與甲○○○間有金錢糾紛,故丙○○○、乙○○均與甲○○○ 對此事發生爭執,因而對甲○○○心有不滿。
二、丙○○○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甲 ○○○住處前,見甲○○○正與張朝森因上開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之犯意,意圖散布 於眾,在甲○○○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馬路邊 ,辱罵甲○○○「妳這隻狐狸精」,並指甲○○○勾搭張朝森,張 朝森係甲○○○「客兄」(臺語)等語,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及貶損其社會人格之評價,同時持棍棒毆打甲○○○,致甲○○○ 受有雙腳腿部瘀青、右手大拇指瘀青等傷害。
三、乙○○則為使甲○○○出面處理前開金錢糾紛,而分別基於恐嚇 或毀損(原判決贅載傷害)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告訴 人甲○○○於108年4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已記載被告乙○○以鐵棍破壞其住處物品 ,並將郵箱拆下並取走之全部事實,雖其認被告乙○○行為構 成竊盜罪(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未論及被告乙○○行為構 成毀損罪,然告訴人既已指明被告乙○○毀損之犯罪事實,表 明對被告全部行為提出告訴,堪認告訴人已對被告乙○○如附 表編號3所示毀損犯行提出合法告訴。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 察官、被告丙○○○及乙○○與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48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二所載被告丙○○○於107年9月14日,在告訴人住處前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聽聞告訴人與張朝森為金錢 糾紛一事發生口角衝突,遂以「你這隻狐狸精」辱罵告訴人 ,並指告訴人勾搭張朝森,張朝森係告訴人之「客兄」,同 時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腿瘀青、右手大拇指瘀 青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開言詞 辱罵告訴人,並持登山杖誤打或反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 至18頁、第109頁;原審卷第71頁),復有告訴人於107年9月 14日上午7時38分許遭被告丙○○○毆打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之門診病歷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 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05至135頁;31 3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43至57頁、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被告丙○○○雖不爭執曾為上開事實二之行為,然辯稱口出 上開言詞並非是在辱罵告訴人,且非故意毆打告訴人,是不 慎打到告訴人云云。然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可知 ,張朝森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先至告訴人住處 敲門,告訴人開門外出後站立於馬路邊與張朝森就雙方間金 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馬路上雖時有車輛行經,但路旁除告 訴人與張朝森外,並未見其他人在場圍觀或加入告訴人與張 朝森之談話,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被告丙○○○突行至告訴人 身旁,一面辱罵告訴人「你這隻狐狸精」,一面持棍毆打告 訴人,並指摘張朝森為告訴人「客兄」,案發當時在現場附 近僅被告丙○○○、告訴人與張朝森三人,而所謂「狐狸精」 乃用來指涉女子生性淫蕩,尤指其介入其他夫妻或男女朋友 間,勾搭男性企圖橫刀奪愛之情形,則其所指涉對象顯不可 能為張朝森或被告丙○○○本身,故其辱罵對象為當時在場另 一女性即告訴人彰彰明甚。參以卷附監視錄影錄音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丙○○○案發時另指摘張朝森係告訴人之客兄,故 以「你這狐狸精,你不用說啦...」一語先辱罵告訴人,告 訴人聽聞後反問「我哥哥是我的客兄?」,被告丙○○○答: 「嘿,你客兄」,告訴人斥責「夭散,不能這樣說,說這些 天公聽到呢」,被告丙○○○稱「不要緊,不要緊,我要下地 獄」,告訴人又再反問「我哥哥是我的客兄喔?」被告丙○○ ○答「嘿,客兄」,告訴人回「吼,夭壽,說哥哥是我客兄 !」被告丙○○○再重複「客兄!」等對話,足見被告丙○○○口 出上開言詞時,正在與告訴人對談,被告丙○○○於上開談話 內所稱「客兄」,指女性之外遇對象,告訴人聽聞被告丙○○ ○指張朝森為其外遇對象時,不敢置信反問被告丙○○○是否確 指其與胞兄張朝森間存有姦情,被告丙○○○猶為肯定答覆, 並責罵告訴人為「狐狸精」,再再顯示被告丙○○○侮辱及誹 謗對象均為告訴人無訛,其辯稱上開言詞並非在辱罵或誹謗 告訴人,要不可採。又自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明顯看見被 告丙○○○持棍,並聽聞被告丙○○○所持棍棒擊打中物體之「啪 」聲響,被告丙○○○雖辯稱係毆打張朝森時誤打中告訴人, 然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明顯看出被告丙○○○毆打告訴 人時,告訴人站在張朝森對面,且與張朝森相隔一段距離, 被告丙○○○係自告訴人後方接近告訴人身旁,趁告訴人正與 張朝森口角爭執不及注意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其所 辯誤打或本欲毆打張朝森不慎打中告訴人之情形甚明。且告
訴人受傷之處有左右腳及右手大拇指等處,監視錄影光碟除 影像外連同聲音一起攝錄,可清晰聽聞被告丙○○○棍棒打中 告訴人身體聲音不只1聲,可見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不只1 下,苟被告丙○○○係誤打中告訴人,衡情第1次誤打即會停手 ,焉有可能發現誤打仍持續毆打,而打中告訴人身體多處不 同位置之理。何況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丙○○○辱罵並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與張朝森即停止 對話,告訴人轉而與被告丙○○○對話,此時張朝森並未與被 告丙○○○有任何口角或肢體衝突,衡情被告丙○○○不可能無緣 無故毆打與其無任何爭執衝突之張朝森,顯見被告丙○○○係 故意毆打與其正發生言語爭執衝突之告訴人灼然至明,被告 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更何況,被告丙○○○於偵訊時則抗 辯其係為反擊告訴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抗辯顯不一致, 且所抗辯反擊一情,倘若為真,則其反擊對象顯然是告訴人 ,而非張朝森,由此益徵被告丙○○○係有意毆打告訴人無誤 ,被告丙○○○前開辯解顯難憑採,被告丙○○○有事實二所載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曾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行為坦承不諱,但抗辯並無恐嚇、毀損等犯意(見警卷第4 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 第400至4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及犯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47頁、第172 至176頁),此部分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110至111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白色監視器毀損照片、 黑色監視器相關現場照片、黑色監視器購入包裝盒照片及發 票、被告乙○○塗掉白色噴漆、僱人掛回黑色監視器並恢復鏡 頭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被告 乙○○掛回信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掛回信箱照片、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29至39頁、第33至51頁、第53頁、第55至81頁、第 83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314號他卷-以下稱 他卷二-證物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第417至434頁), 被告乙○○自白核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 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 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行為 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等條文之修正,係將原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㈡、再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分別係姑嫂及姑姪關係 ,已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其等分別為二親等旁系 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據此,被告二人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除 該當刑法相關罪名外,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㈢、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 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 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 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 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 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其次「如某甲 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 ,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於事 實二公然指摘告訴人勾搭張朝森,張朝森乃告訴人「客兄」 ,並以「你這隻狐狸精」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丙○○○謾罵告 訴人「你這隻狐狸精」,屬於抽象謾罵,乃公然侮辱行為, 另其指述告訴人勾搭張朝森,張朝森為其 「客兄」則係指 摘具體事實,屬誹謗行為,然依被告丙○○○說話之前後文意 ,可知其侮辱與所誹謗之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而非毫不相干 之二事,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乃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 ,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又被告丙○○○於事實二持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核 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丙○○○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你 這隻狐狸精」及指摘張朝森為告訴人「客兄」及多次持棍毆 打告訴人,所為誹謗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之數舉動,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此外, 被告丙○○○謾罵及誹謗告訴人時,一面持棍毆打告訴人,則 被告丙○○○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誹謗罪及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核被告乙○○就事實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僅相差10秒)為上開恐嚇、毀損犯 行,且行為有局部重疊,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另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犯行,與張朝森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乙○○就事實三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 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係接續毀損黑色監視器鏡頭、告訴人住處1樓鐵 捲門,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監督權之單一法益,尚無(同種 )想像競合之適用,其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㈥、被告丙○○○係25年8月1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持鐵棍將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鏡頭敲落及敲 擊附表編號3所示郵箱後,取走該黑色監視器鏡頭及郵箱, 所為另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取走告訴 人住處黑色監視器鏡頭及郵箱,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9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電磁紀錄4份等資為論據。㈣、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持棍敲擊告訴人住處之
黑色監視器鏡頭、郵箱,該監視器鏡頭因而掉落並致郵箱凹 陷,涉犯毀損犯行,被告乙○○嗣後分別取走前開掉落之黑色 監視器鏡頭及郵箱等行為,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與現場照片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㈤、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是代為保管 該等物品,希望引起告訴人的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47頁、第173至174頁、第1 76頁)。依被告丙○○○、乙○○及告訴人歷次供述或證述情節 及卷附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 ,被告丙○○○、乙○○、張朝森案發期間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敲 門、噴漆、敲打監視器、郵箱,或辱罵、誹謗、毆打告訴人 ,起因均是張朝森多年前曾交付告訴人配偶90萬元購買股票 ,張朝森、被告丙○○○、乙○○認為此筆款項係張朝森出借告 訴人配偶,告訴人及其配偶理應支付利息,而告訴人及其配 偶則認為張朝森係委託告訴人配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毋庸 支付張朝森利息,雙方為此爭執不休,因告訴人與張朝森等 人未能達成共識,且於事實二與張朝森就此事爭執時,遭被 告丙○○○辱罵、誹謗及毆打,而不願再與張朝森等人見面洽 商,張朝森與乙○○因而於107年11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 或被告乙○○嗣後於108年2月8、10日至告訴人住處敲打監視 器鏡頭、噴漆、敲擊郵箱等舉動,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出面 處理此事。由上情觀之,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既是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應否支付張 朝森利息之爭議,復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憤而破壞告訴人住處 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郵箱等物,則其供稱取走毀壞之黑色監 視器鏡頭與郵箱,動機是先代為保管,待告訴人出面處理即 會返還,所述取走目的,核與其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該物品 之舉動相符,被告乙○○辯解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乙○○取走 黑色監視器鏡頭與郵箱苟如檢察官所主張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衡諸常情,竊取財物之行為人 ,當係因該財物具有社會一般通念認定之相當價值,才可能 甘冒遭處罰之風險而起心動念偷竊,則所竊取之財物完整性 越高,價值相對越高,被告乙○○焉有可能違反常情,先持棍 毀壞黑色監視器鏡頭及郵箱,貶低擬竊取財物價值後,才竊 取該財物之理,是檢察官指被告乙○○先毀損欲竊取之財物後 ,再竊取之,顯然有悖常情而難採取。此外,竊賊竊取財物 之動機,若非因自己對該財物有使用需求即是看中財物之交 換價值,欲以之變賣得款花用,揆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顯示,被告乙○○取走附表編號2、3所示黑色監視器鏡頭及郵
箱後,並未自行使用或變賣,其後於108年2月28日又雇工將 監視器鏡頭裝設回原處,或自行將郵箱掛回原位,可見被告 乙○○並未將該等物品變賣或處分,由此益徵被告乙○○辯稱取 走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鏡頭及郵箱,僅代為保管希望藉 此方式引起告訴人注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信為真。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取走附 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鏡頭及郵箱,具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之 ,所為尚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觀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丙○○○犯誹謗、傷害罪;被告乙○○犯恐嚇、毀損罪 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 條、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任何刑事案 件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素行尚可,其等因張朝森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不 思彼此親屬關係、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非法方式,造成 告訴人身體、名譽及財產等侵害,所為非是,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乙○○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畏懼,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均不輕,惟念及被告丙○○○於本審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有客觀行為及大部分犯 行,被告乙○○於調解程序表示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333頁),非全無彌補之意,復考量附表所示被 告乙○○毀損財物之價值(見原審卷第404頁)等情,參以告 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為被告乙○○、丙○○○行為惡劣,告 訴人受到其等長期騷擾,承受相當大的壓力,希望處以最重 的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未 受教育、配偶過世、育有三名子女、與被告乙○○及二名孫子 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教職員 退休、退休金每月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3 至40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量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拘役30日、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 距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⑴檢察官雖主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3之鐵棍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20 頁),而該支鐵棍固然可認為係供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3 毀損罪所用之物,惟該支鐵棍並未扣案,且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尚有不明,考量該支鐵棍價 值不高,取得並非困難,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被告乙○○ 再犯之功能性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公訴意旨所 敘被告乙○○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即前開四部分),並不成立 犯罪,因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行量刑過輕;及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另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均屬不當為由,求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乙○○與張朝森於107年11月3 日下午5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前,乙○○及張朝森均知悉甲○○○在住處內,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多次(數十次以上)以拐杖敲擊、或大力拍打、踢擊甲○○○住處之鐵門,要求甲○○○還錢,過程中乙○○更試圖扭開甲○○○住處之門把,致屋內之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財產安全。惟因未獲甲○○○回應,乙○○竟提升為毀損之實害犯意(無證據證明張朝森有此犯意聯絡),持拐杖敲擊甲○○○安裝於上開住處1 樓之白色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1,000元),造成該監視器鏡頭彩色顯示功能受損、可調整式支架斷裂,致令該監視器鏡頭之色彩顯示功能、安裝固定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至甲○○○上開住處前,先持長竹竿撥動甲○○○住處1樓監視器鏡頭方向後,再持鐵棍1支(未扣案),敲擊甲○○○安裝於其上開住處1樓之黑色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3,412元),該監視器鏡頭不堪重擊掉落地面,致令該監視器鏡頭安裝固定之功能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乙○○隨後並將該監視器鏡頭帶離現場。嗣乙○○接續前開毀損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持白色噴漆在1樓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致令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其後,乙○○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以油漆塗抹掉上開鐵捲門之噴漆文字,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僱請修繕人員將上開黑色監視器鏡頭安裝回原處。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前往甲○○○上開住處,持鐵棍1支(未扣案)用力敲擊甲○○○裝置於上開住處1樓大門前之郵箱1個(價值約700元),造成郵箱凹陷,致該郵箱之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隨後將該郵箱帶離現場。其後,乙○○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將該郵箱掛回原處。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