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仁道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施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79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4357號、76年度偵續㈠字第173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930號;第二
審案號: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施仁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72年9月30日前 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公司,負責人藍豐哲,另一部分為高 雄廠,負責人施能謙,故該公司大小章有二套,公司負責人 藍豐哲與高雄廠負責人施能謙各有不同的大小章。高雄廠負 責人因公司負責人藍豐哲偽造文書等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藍豐哲經臺灣高等法院77 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公司登記事項經經濟 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回復為69年6月15日之原 登記事項,即負責人回復為施能謙,故藍豐哲在法律上已無 權代表謙裕冷凍公司。且施能謙即高雄廠工廠登記證負責人 ,其依職權行使高雄廠文書程序等變更,而非行使台北公司 藍豐哲名下文書程序等變更。
㈡依最新經濟部函(公司行號中央主管機關)108年3月15日經 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施能謙 自始至終均為該公司及工廠負責人,資為證明施能謙並無涉 嫌偽造文書之可能,是法院枉法裁判,造成施能謙重大冤獄 傷害,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且施能謙因鹿港土地官司,最 終敗訴,於89年舉槍自盡「抗議司法不公」。 ㈢原確定案件第二審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認
定董事長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 然解任,惟此條規定是對公開上市發行股票公司而訂,○○公 司並非公開上市公司,顯有悖於公司法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證據,具備「嶄新性」(新規性)及「顯 著性」(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請重啟調查裁定開啟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確定案件受判決人施能謙於判決確定後之 89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有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及聲請狀檢附之施能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第153、155-150頁),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又判決在第三審 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或對象,應為確 定之實體判決。查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案號雖為 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然受判決人施能謙不服本院78年 度上訴字第24號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 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施能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 ,應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且參聲請再審 狀檢具確定案件一至三審之歷審判決,足徵係對確定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參其並非主張參與第三審確 定判決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因本確定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確定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等情事,是其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 「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之規定無涉,故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 明文。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為自 己主觀評價,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 ㈠受判決人施能謙、施明薰父女分係○○冷凍公司,○○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72年10月24日○○公司改 由藍豐哲出任董事長,75年間,○○公司之債權人聯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財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於同年12月15日將○○公司所有坐落(改制前) 高雄縣○○鄉○○○路00號冷凍廠房及土地查封,嗣經二次減價 拍賣未能賣出,執行法院乃發強制管理命令,並選任聯財公 司為管理人,74年11月1日,○○公司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廠 房及土地出租予○○公司,租期3個月,至75年1月31日止,施 能謙與施明薰均明知該廠房及土地為○○公司所有(工廠登記 證仍載為○○公司施能謙名義),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 係由藍豐哲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 有,利用藍豐哲在監服刑之機會,謀議侵占該廠房及土地, 旋推由施能謙於75年1月29日、30日在台灣新聞報、台灣日 報刊登該工廠登記證及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遺失之 啟事,並偽刻○○公司之印章1枚,用以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 請書(申請書上分蓋○○公司施能謙、○○公司施明薰之印文) ,於75年1月29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 為○○公司名義,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轉請(改制前)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核辦,使不知情之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工廠登記簿上,為不實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 月30日函准核發00-000000-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施 能謙、施明薰取得該工廠登記證後,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黃慶富出示該工廠登記證,於75年2 月14日將上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公司,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同月24日持該工廠登記證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請准登備,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工廠之管理。因認施能謙與 施明薰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 1項之罪,其等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即 95年7月1日修正施用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 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施能謙雖辯稱:藍豐哲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擅 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該變更登記依法無效, 施能謙仍為○○公司董事長,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 司製作文書,且藍豐哲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刑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為證 ,然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說明:施能謙於72年出國期間,將 ○○公司一切事務授權其弟施能文處理,施能文將施能謙所有 股份轉讓藍豐哲,由藍豐哲出任董事長,並辦竣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雖藍豐哲因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而為負 責人之變更登記,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惟董事長 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 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施 能文既經施能謙之授權,將其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份 轉讓藍豐哲,施能謙顯已喪失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是其辯 稱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該公司製作文書云云,自屬無 據。又施能謙在偵查中雖謂向○○公司承租5年,惟其自陳僅 交付3個月租金9萬元,核與證人即○○公司吳挺生所述情節相 符,且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廠房塗銷日期為 75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月31日,可見○○公司僅 出租3個月,施能謙陳稱租期為5年,與事實不符。又施能謙 訴請施能文返還○○公司印章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不影 響其明知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示,偽刻印章使用之事 實認定,從而施能謙在喪失○○公司代表人身分後,未經授權 ,偽刻該公司印章,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省府建設 廳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將前述廠房變更為○○公司 名義,其有與施明薰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乃共同偽造 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至堪認定,施能謙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又施能謙、施明薰犯罪時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應依中華 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量處施能謙、施明薰各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 有期徒刑4月(施明薰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另就偽造之○ ○公司印章1枚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宣告沒收。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受 判決人施能謙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具體論述 明確。施能謙、施明薰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復 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為實質審理,認為本
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量刑,洵無違誤。另就施能謙 、施明薰上訴指摘:施能謙出國時,僅授權施能文處理公司 之業務,並未授權其處分「股份」,亦未製作讓渡書,藍豐 哲偽造文書出任偽董事長,本院以此無效之證據,判決渠等 有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施能謙返國後,向施能文索 取交由保管之「公司印章」及「工廠登記證」,施能文拒絕 返還,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經判決勝訴在案, 工廠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係在施能文處,本院判決稱 係由「藍豐哲保管」,顯然與事實不符,所採證據未經合法 調查云云,具體論述說明:施能謙與施能文間之授權範圍如 何係屬彼此間內部問題,尚不能對抗第三人之藍豐哲,藍豐 哲既於72年10月24日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公司印章由其保 管已經藍豐哲及其弟藍豐福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施能謙訴請 施能文返還○○公司印章雖獲勝訴,但不影響本院第二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因認施能謙、施明薰上訴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 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非有理由,而駁 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施能謙始終為○○公司及工廠負責人,藍 豐哲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而變更公司登 記名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處罪刑 確定,則施能謙主觀上即確信其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有權變更工廠名義」、「有權刻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 製作文書」、「有權依商業之計算代表公司變更工廠登記名 義」,原確定案件判處施能謙罪刑,疏未注意其欠缺主觀犯 意,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確定判決 (即藍豐哲偽造文書案件有罪判決)、經濟部79年6月27日 經(79)商211711號函(經濟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79年4 月3日北檢義更字第8834號函及公司法第9條規定,回復○○公 司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更 字第2號調查後,認為: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77年 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藍豐哲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乙 節,有所審酌,並敘明認定施能謙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 嶄新性」。⒉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內容顯 示,與施能謙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確定 判決已明確認定「施能謙明知已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二分之 一以上給他人,喪失○○公司代表人身分,又未經授權,竟偽 刻該印章、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因而,經濟部 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施
能謙有與施明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犯行之認定,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顯然性」要件,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聲 再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37-246頁)。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次再審完全 相同,參之前揭說明,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檢附之新證據有最 新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該變更登記事項中○○公司董事長為施能 謙云云(本院卷第186頁),該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中董事長固登載為施能謙(本院卷第49-55頁),然細究該 函內容,係經濟部依聲請人之申請所核發,並於說明四記載 「檢附謙裕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79年6 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及撤銷登記函抄件各1件」,顯 係因藍豐哲偽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濟部依檢察署通知及公司法第9條規 定,以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回復○○公司原登記 事項之結果,係同一證據方法,難認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 ,此部分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又即或結合該變更登記事 項與原確定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施能謙明知○○公司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事,偽刻 印章使用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難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確定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認定董事長在任期中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 當然解任,惟此條規定是對公開上市發行股票公司而訂,○○ 公司並非公開上市公司,顯有悖於公司法規定云云。惟參照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 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因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而異,是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公司法第19 7條之規定而為認定,洵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以確定判決 後法律變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非聲請再審
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係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同一證據方法,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聲請再審檢 附之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與前次聲請再審提出之經濟部79年6月 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內容具有同一性,不僅不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亦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況即 或結合該變更登記事項與原確定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 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施能謙前述犯罪事實。又聲請再審意 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再審法定事由。聲請 再審意旨復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要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亦不 具備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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