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82號
TNHM,109,聲再,8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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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6138、6148、6149、6150、6151、6155號、99年
度偵字第23、338、431、434、497、627、674、714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9、4461、514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係民國98年12月17 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駕車搭載鄭以徽、何思葦至高雄市續 申辦以林彤恩胡純鳳名義之銀行帳戶,於當日行經斗南收 費站時為警查獲,嗣後即羈押禁見於雲林第二監獄,絕無可 能將確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陳新火、鄭以徽、何思 葦以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與他人使用,該4本存摺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 他人使用,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據實以告,聲請人於 一審審理時因懼怕加重刑度始被迫為認罪之陳述,並隨便杜 撰將4本存摺交付綽號「阿四」之人,證人林景新可以說明 事實真相及過程,當時4本存摺確實是放在聲請人租屋處, 聲請人並未將該4本存摺交付他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 ,未傳訊證人林景新,故聲請傳訊證人林景新(住○○市○區○ ○街00號5樓之1)到庭,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違犯確定判決附 表十一編號1至4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 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 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李國方提起再審,主張確定判決附表十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茲就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述如下:
 ㈠聲請人李國方於9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 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蘇畇嘉於98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維 揚於98年9月間某日加入,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 而與「阿四」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林維揚於98年10月間 某日介紹蔡吉銘陳光佑於98年10月間某日介紹陳新火,再 於98年11月間某日介紹鄭以徽及何思葦,分別認識聲請人李 國方。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與聲請人李國方 約定,由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提供本人照片供 聲請人李國方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 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 假冒他人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雙方約定於帳戶開設成功後 ,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新台 幣(下同)2千元或3千元之代價。聲請人、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遂分別與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共同基 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 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聲請人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人收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遭冒名者之身分資 料,蔡吉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依聲請人指示於偽開 帳戶前,自行至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



李國方陳光佑李國方於98年9月間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和宏石淑真,以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之代價,由林和宏石淑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因而將原 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被冒名者之身分資料,及蔡吉 銘、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等人之身分資料、照片及電磁 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林和宏,由林和宏本人或指示石淑真將 製作完成偽造之「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 龔百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之國民身分 證及變造之「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 陽」、「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陳光佑林維揚陳新火、鄭 以徽、何思葦分別為下列行為(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六,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4頁,即本院再審卷第269至276頁): ⒈陳新火部分:
 ⑴陳光佑於98年11月26日,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縣○○市(已 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援用舊制)○○路000號臺中商 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 、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陳昭德」名義 之印章1枚,陳光佑將前述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及 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由陳新火冒用「 陳昭德」名義持向臺中銀行○○○分行申請開設該行第0000000 000000號「陳昭德」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 光佑隨即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走,交付3千元酬勞予 陳新火,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聲請人。
 ⑵陳光佑於98年12月7日,開車搭載陳新火至臺中縣○○市○○路0 號三信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分行),途中於不 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陳昭德 」名義之印章1枚,陳光佑將偽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由陳新火冒用 「陳昭德」名義持向三信銀行○○分行申請開設該行第000000 0000000號「陳昭德」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陳光佑隨即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走,並交付3千 元酬勞予陳新火,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聲請人。 ⒉鄭以徽部分
  聲請人與林維揚於98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鄭以徽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展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分行 ),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 偽造「林彤恩」名義之印章1枚,聲請人將上開偽造之「林 彤恩」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鄭以 徽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持向星展



銀行○○分行申請開設該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林彤恩」 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鄭以徽將該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聲請人,並取得報酬3千元。
 ⒊何思葦部分
  聲請人與林維揚於98年12月15日,開車搭載何思葦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 製而偽造「胡純鳳」名義之印章1枚,李國方將偽造之「胡 純鳳」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何思 葦供申辦帳戶使用,由何思葦冒用「胡純鳳」名義持向合庫 銀行○○分行申請開設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胡純鳳」 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思葦將該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聲請人,並取得報酬3千元。
 ⒋上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冒名開戶之陳昭德胡純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即受聲請人委託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林 和宏、石淑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冒名開戶 之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 供述無訛。復有臺中銀行○○○分行99年2月4日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之開戶資料及往 來交易明細、三信銀行99年1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星展銀行○○分行99年1月20日(99)星展○○字第3號函檢 送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合庫銀行○○分行99年1月28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何思葦冒用「胡純鳳」名義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可 資佐證。而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交付相片予聲請人,由 聲請人委由林和宏石淑真偽造、變造證件之用,已據林和 宏於99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筆錄稱我與李國方 是製作偽造證件的工作夥伴,是指98年9、10月李國方委託 我們製造,他付款,做了2次之後,他就說要由我負責提供 假證件,由他帶人去銀行開戶;偽造假證件的冒名者的照片 ,是委託製作的人提供的。於99年1月28日警詢供稱:李國 方先提供人頭資料給我,我就把資料交給石淑真石淑真到 臺中市○○路地點,先把資料打入電腦,電腦就會將資料列印 在預先向大陸買來的空白證件,再護貝就完工,完工之後我 就將證件交給李國方等語;證人石淑真於99年1月28日偵查 中供稱:是林和宏教我怎麼使用電腦設備偽造證件,要我把 資料打進去。我幫他的時間是從98年8月份到98年12月中旬 ,中間是斷斷續續的。林和宏本身也會操作電腦設備偽造證



件等語,核與聲請人於99年3月8日原審供稱:陳新火、鄭以 徽、何思葦所冒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林和宏所提供的等 語相符,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林和宏石淑真應知悉聲請人 委由渠等偽造、變造證件,係要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 開戶,嗣再由聲請人、林維揚陳光佑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持用套印有渠等相片之虛偽證件,冒用他人身分向 金融機構開戶,雖上開之人彼此間未必均互相認識,然就偽 造、變造證件提供聲請人冒名開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記載綦詳(見 原確定判決第31至33頁,即本院再審卷第293至295頁),堪 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揭犯罪事實,並非僅依其自白之 供述作為唯一證據,並以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8(其中編號5至8即本件再審爭議陳新火、鄭以徽、何思 葦冒名申請開設之帳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分別與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預見將上揭以第三人 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阿四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新火、鄭以徽、 何思葦分別將所開立之上開臺中銀行○○○分行帳戶、三信銀 行○○分行、星展銀行○○分行帳戶、合庫銀行○○分行帳戶(如 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5至8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中銀行○○○分行帳戶、三信銀行○○分行 、星展銀行○○分行帳戶、合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阿四」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段,詐騙附表十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如玲李麗萍薛雨青蘇昱蓁4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各次被害人、犯罪時 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該附表十一 編號1至4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本院再審卷第277 頁)。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如玲薛雨青李麗萍蘇昱蓁警詢證 述及前引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開設之星展銀行○○分行 帳戶、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開設之臺中銀行○○○分行



、三信銀行○○分行帳戶、何思葦冒用「胡純鳳」名義開設之 合庫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原審以聲請人何 時交付上開4個被冒名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是否同時交付?本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證 據可佐之情況下,採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以何思葦 冒用「胡純鳳」名義開設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時間為98年12 月15日(該日由聲請人、林維揚開車搭載何思葦前往開戶) ,而被害人鄭如玲遭人詐騙係在98年12月17日,據以認定聲 請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時間,應在98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 日之間,而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證據資料,業已認定聲請人委 託林和宏偽造、變造「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由聲請人、陳光佑、林維 揚本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持以冒名開戶, 開戶完成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聲請人,嗣被 害人鄭如玲李麗萍薛雨青蘇昱蓁遭詐騙後,分別將匯 款匯入上開4個被冒名開設的帳戶內,而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阿四」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事實在有前述證據資料佐證之 情況下,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 因關於聲請人何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是分次交付,或一 次交付?則因無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依卷內證據推斷交付 的時間應在98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並採對聲請人 最有利的認定,即聲請人以一個提供帳戶(指前述4個冒名 開設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十一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取薛雨青(金額80萬211元)部分處斷,而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原審就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1年,檢察官上訴,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供述,本 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見原確定判決主 文第3項,理由及論罪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第57至58頁, 即本院再審卷第264、305頁、第319至320頁)。 ⒉聲請人聲請再審,否認其於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惟查:聲請 人於99年3月4日警詢供述:我是擔任車手頭,負責載人去領 錢拿錢,及持假證件去辦金融帳戶,申請成功後帳戶我用手 機將銀行帳號傳給老板,然後再依照在大陸的老板先將銀行 帳戶留著,等不特定之人匯錢進來等語(附於原審卷6)。 聲請人嗣於100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於辯護人在場之情



況下,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供述,除自承前述委託 林和宏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由陳新火 等人持以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 事實外,並稱:「(問:有無將這些帳戶回報給詐欺集團? )他有通知要使用時,我會提供給他」。而鄭以徽、何思葦 於原審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均供述:以偽造、變造 的證件申請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自己設定密碼後,就交 給聲請人,並自聲請人取得3千元報酬等語。聲請人於原審1 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述:「(問:之後蔡吉銘何思葦陳新火、鄭以徽向銀行申請的帳戶都有提供給阿四詐欺集 團使用?)是」。聲請人再於原審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 ,於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對於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附 表十一編號1至4部分)仍為認罪之供述,並稱其所說的老板 是「阿四」,原審因聲請人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供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聲請人之意 見後,在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下,由原審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簡式審判程序 中,聲請人仍為認罪之供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警詢、原審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查閱無訛。是聲請人關於持 假證件申請開設銀行帳戶,於開設成功後,上傳銀行帳戶予 其所稱的「老板」乙節,於警詢時即為自白,並非先否認此 部分犯行,再於原審審理時,迫於情勢而自白認罪。聲請人 聲請再審,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述,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聲請人於 確定案件上訴本院後,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則其聲請再審 主張確定判決自白認罪非出於任意性,自難以採信。 ⒊林維揚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聲請人及鄭以徽,在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為警 查獲,在上開自小客車及鄭以徽身上查獲偽造、變造之「林 彤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鄭以徽數位影像光碟片、 偽造、變造之「陳昭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陳新火 數位影像光碟片及其他多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扣案物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三所示)。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 其係98年12月17日駕車搭載鄭以徽、何思葦至高雄市續申辦 以林彤恩胡純鳳名義之銀行帳戶,當日行經斗南收費站時 為警查獲,嗣後即羈押禁見於雲林第二監獄,絕無可能將確 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冒用 陳昭德林彤恩胡純鳳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惟查,陳新火冒用「陳昭德」名義申請開設 臺中銀行○○○分行、三信銀行○○分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8年1



1月26日、同年12月7日,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開設星 展銀行○○分行帳戶之時間在98年11月27日,何思葦冒用「胡 純鳳」名義申請開設合庫銀行○○分行時間在98年12月15日, 均在聲請人、林維揚於98年12月17日駕車搭載鄭以徽行經高 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為警查獲之前,並參陳新火冒名開設前開 帳戶時,係由陳光佑陪同,陳新火於開戶完成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隨即交付陳光佑,自陳光佑取得約定報酬(每 帳戶3千元),陳光佑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聲請人 ,而鄭以徽、何思葦冒名開戶均由聲請人、林維揚陪同,開 戶完成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聲請人,並自聲請人 取得約定報酬(每帳戶3千元),均據陳新火、鄭以徽、何 思葦、林維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聲請 人於確定案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將上述 冒名申辦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四」所屬 詐欺集團,嗣被害人鄭如玲李麗萍薛雨青蘇昱蓁遭詐 騙,分別匯款至上開4個帳戶,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將該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聲請人縱嗣後於98年12月17日為警查 獲後羈押禁見,未繼續參與犯罪,並不影響已完成提供該4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參聲請人已於警 詢自承係使用手機將持假證件開設的銀行帳戶傳送給在大陸 地區的「老板」,則縱然該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放置 在聲請人原租屋處,未實際交付他人,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 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其在98年12月17日即經警查 獲,不可能將冒名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據以否認犯行云云,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 不符,亦難以採信。
 ⒋又陳新火、鄭以徽、何思葦冒名申請開設帳戶詐得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交付陳光佑轉交聲請人,或直接交付聲請 人,並均收取報酬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鄭以 徽、何思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後,認其等冒名開設帳戶部 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 科罰金)確定,就其等提供帳戶交付聲請人提供詐欺集團用 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判決日期:100年5月3日),未 據上訴而確定;陳新火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 對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就其冒名開設臺中銀行○○○分行、三 信銀行○○分行帳戶,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5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就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 團,分別向被害人李麗萍薛雨青詐欺取財部分,認均成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均得易科罰 金,判決日期:103年2月10日),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上開 2案件係由不同法官審理,惟2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致,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包括聲請 人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審法院10 0年5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確 定判決,查閱無訛。 
四、聲請再審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景星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以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4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非聲請人交予他人使用。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 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 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 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 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 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 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 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另認定:聲請人與陳光佑蘇畇嘉林維揚及林 景星與「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取得如蔡吉銘陳新火冒用「黃向豪」、「何嘉豪」、「鄭清安」、「龔百 陽」名義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九編號1至4所示),均交付予「阿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持以詐騙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5所 示之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游振興等人得逞, 其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由聲請人、陳光佑自行或由聲請人指 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持上開附表九編 號1至4冒名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由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如確定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附近等候指示, 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聲請人,則由該等車手持存摺或提



款卡檢視詐欺款項是否匯入,並立刻前往該金融機構或分行 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自提 領得手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8,並分紅百分之2或3給前 往領款之車手為渠等之獲利,再由聲請人將其餘款項匯至其 所合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分 贓(見原確定判決14頁,即本院再審卷第276頁)。並據確 定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述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 9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林維揚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搭 載聲請人、鄭以徽,行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被員警查獲, 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業如前述 。該以「阿四」為首之詐騙集團各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如何施 行詐騙之分工模式及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聲請人於98 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假證件辦理 人頭帳戶,再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 ,林維揚有去領款;我提領詐欺贓款後,扣掉8%後,匯入該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如果是我去提領,8%全歸我,如果是 林維揚提領,我就給他們3%,剩下5%歸我。於98年12月18日 偵查中供稱:我曾帶林維揚去臨櫃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領 得詐欺所得的款項後,他們給我百分之8,其他要匯到「阿 四」指定的帳戶,與林維揚分配報酬,給他們百分之3,剩 下百分之5歸我等語。證人蘇畇嘉於98年12月22日供稱:我 原先負責幫李國方接電話,後來由我本人持偽造證件至銀行 開戶之人頭帳戶,之後便陪同車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也負責帶人頭至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我有陪同綽號「阿兄」 之男子(即林景星)臨櫃提取大約2、3次左右,我在車上負 責他們的連繫;我陪同至銀行臨櫃提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林 景星會給我約1、2千元左右。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在98年11月間某日的下午,我前往在臺中市○○路的郵局臨櫃 提領6萬或8萬元,提款卡是在林景星身上,林景星拿給我叫 我去領,林景星在車上等我;98年10月間有2、3次我陪林景 星,由林景星臨櫃提領款項。於99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 帶陳新火以「鄭清安龔百陽」的名義到第一商業銀行○○分 行、○○分行所冒名申設的帳戶資料,李國方留下來供他所合 作的實行詐騙的大陸人使用;被害人匯錢時,大陸地區之人 會打電話給李國方李國方會叫林景星先去銀行附近等,等 被害人已經匯入款項,林景星就會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 提款機查看,是否有款項匯入,確定帳戶裡面有詐騙款項後 ,林景星會進去銀行臨櫃提款。於100年5月3日原審供稱: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7號等起訴書所



載,關於被害人王婷儀於98年10月30日匯入25萬元、8千9百 元由林景星提領,24萬2千元由蘇畇嘉提領;被害人洪君融 於98年10月30日匯入40萬元、8千元由蘇畇嘉提領;被害人 林映均於98年11月4日匯入18萬元、16萬5千元由蘇畇嘉提領 ,並無意見等語;證人林維揚於98年12月18日警詢供稱:原 先負責至銀行開設人頭帳戶,之後便擔任車手臨櫃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李國方在98年11、12月間曾帶我臨櫃提取詐欺所 得款項等語;足見聲請人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4所 示蔡吉銘陳新火冒第三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或由「阿 四」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至2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由「阿四」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施行詐術致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謝宜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聲請人、陳光佑自 行或由聲請人指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等人擔任車手, 分工進行臨櫃提領現金,聲請人將扣除報酬後之贓款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後分別獲利,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原確定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詐騙期間均係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查獲之前 ,無論聲請人、蘇畇嘉林維揚林景星陳光佑等人與該 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詐騙集團成員 間未必均互相認識,然各成員均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 分,均應認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 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聲請 人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正 犯之責任。綜上,堪信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已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2頁,即本 院再審卷第301至304頁)。堪認聲請人就被害人鄭如玲、李 麗萍、薛雨青蘇昱蓁遭詐欺取財部分,固係提供陳新火、 鄭以徽、何思葦分別冒用「陳昭德」、「林彤恩」、「胡純 鳳」名義開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然就 被害人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游振興遭詐欺取 財部分(即確定判決附表十部分),聲請人則係與蘇畇嘉陳光佑林維揚林景星及綽號「阿四」及其他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使用蔡吉銘陳新火冒用「黃向豪」、「何嘉豪」 、「鄭清安」、「龔百陽」名義開設之帳戶,收取贓款,並 提領分贓至明。聲請人就被害人謝宜珊等5人部分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5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所示),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6月、4月,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 ,附表十編號1至5)。
 ㈡承上,蘇畇嘉林維揚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就被害 人謝宜珊等5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即確定判決附表十部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蘇畇嘉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1月、7月、9月、5月、3月,蘇畇嘉不服上訴後,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蘇畇嘉與聲請人為 同案被告);林維揚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9月 、5月、3月,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林景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就被害人謝 宜珊、張依婷宋美麗陳卿海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 遭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認定 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2 月、4月、6月、3月,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光佑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就被害人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徐子 茜、陳羿吟胡亞連、顏春美遭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認定均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3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就被害人謝宜珊等28人遭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6罪)、5月(11罪)、6月(2罪)、7 月(6罪)、8月、1年5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 上業經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查閱無訛。
 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景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釋明該項證據內容自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實屬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此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證人林景星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 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 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景星到庭作證,顯與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 明,況證人林景星到庭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確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再 審要件。其次,原確定案件於原審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聲請人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 罪之供述,經提示全案證據資料後,在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 ,法官訊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聲請人答 稱:「沒有」,亦未據在場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嗣於本院



100年9月27日審理時,聲請人亦為認罪之供述,未聲請調查 證據,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 事實,仍為認罪之供述,經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完畢,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答稱「無」,嗣經 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時,聲請人就冒名申請開戶 ,自陳光佑、鄭以徽、何思葦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報酬各情,均答稱「沒有意見」,並於審 判長就本件再審爭議之附表十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時,聲請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在原確定案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再審爭議之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 1至4所示犯罪事實,在得以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時,均未 爭執,而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 林景星,本案於100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確定後逾8年始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參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為被害人 薛雨青等人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如我不成立幫助 犯,就不用賠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其聲請 再審動機不無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嫌。
 ㈣再者,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景星,亦為聲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林景星就被害人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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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