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禎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8557、9683
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宏所犯如事實欄二(對兒童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丁○禎所犯如事實欄三(對兒童甲○○)部分,均撤銷。黃○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禎被訴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丁○禎均係成年人,為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兒童甲○○(1 07年0月00日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 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另 育有長女黃○柔(104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黃○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負責在外工作賺錢,丁○禎則 在家中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二、黃○宏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回溯前3日之某時,明知A男 當時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客觀上可預見2個多月大之嬰兒 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 若劇烈搖晃、甩動A男之頭部,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生 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因經濟壓力,情 緒管控不佳,並A男易哭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 市某處,將A男抱起後,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頭部之方式, 致A男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胼胝體瀰漫性神經軸突」等傷害。嗣於106年2月2日16時 許,黃○宏見A男狀況有異,對其進行人工呼吸,並請丁○禎 (業經諭知無罪確定)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於同日16時57分 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急救、治療,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併吸入性肺炎、
大葉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於106年3月14 日20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及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係就被告黃○宏對A男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於死(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對B女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禎對B女犯成年人共同故 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 分,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黃○宏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就 被告丁○禎被訴對A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就被告黃○宏關於A男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丁○禎關於B女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三)部分,均撤銷發回(即被告黃○宏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三《B女》有罪部分,及被告丁○禎上開無罪《A男》部分,均 已確定)。從而本案審理範圍,限於㈠被告黃○宏被訴原判決 事實欄二(A男部分),㈡被告丁○禎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三(B 女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黃○宏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247-252、3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宏固坦承為A男之父,於前揭時間因見A男有異 狀,對A男施以急救,並與丁○禎共同將A男送醫救治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將A 男送醫前幾天,不小心讓A男的頭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 ,我沒有對A男大力搖晃、甩動。又對於A男的死因是嬰兒搖 晃症候群,可能是因為桃園住處到附近公園路上坑坑洞洞, 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 宏辯護稱:㈠就A男之死因,雖石○○法醫鑑定結果及臺灣兒科 醫學會之回函均認為嬰兒搖晃症候群,然被告黃○宏客觀上 從未對A男作出搖晃、摔、拋等粗暴舉動或其他傷害行為, 故A男之死亡與被告黃○宏間並無因果關係。復趙○○醫師僅單 憑電腦斷層頭部檢查、核磁共振大腦檢查結果及病歷資料, 即作出鑑定結果,並未將最重要的蕭○○法醫、石○○法醫之2 份解剖鑑定報告,一併列入參考範圍,故其鑑定意見令人質 疑。本件應採用蕭○○法醫之鑑定報告,因蕭○○法醫不但詳細 參閱所有資料,且親自為A男解剖,始作出解剖鑑定報告, 顯然較為準確。㈡依丁○禎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桃園住處居住 之套房甚小,均在可見之視線範圍內,而丁○禎未曾見過被 告黃○宏有對A男作出搖晃、摔、拋等動作;且如認丁○禎離 開居處時,被告黃○宏有對A男作出上開舉動,然此不利於被 告黃○宏之證據何在?關聯性為何?㈢於106年1、2月間,被 告黃○宏桃園住處至公園間之路面有無不平坦一事,並無任 何照片可供參考,且民眾是否陳情與該路面是否平坦,亦無 直接關聯,故桃園市政府就路面有無不平坦一事之回函公文 ,其證明力、可信度極低云云。
二、被害人A男為被告黃○宏、丁○禎所生之子,於105年00月00日 出生,平時主要由丁○禎照顧,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被告 黃○宏發覺A男狀況有異,隨即將A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一情,業據被告黃○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禎(偵 1卷第23-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 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051603號函暨檢附之A男個案匯 總報告摘要1份(偵3卷第22-24頁)、A男之林口長庚醫院10 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1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A男確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10 6年3月1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偵1卷第22、55、44-50頁)、106年5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偵1卷第98-99頁),且有林口長庚 醫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暨檢附之丁 ○禎及A男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7-247頁)、108年3月1 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1號函暨檢附之A男就診醫療光碟 1份(原審卷二第291頁)、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 50818號函暨檢附之腦死判定程序資料《A男病情說明》1份( 原審卷六第83-87頁)、A男之病歷0份(A男病歷卷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3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 60008014號函暨檢附之A男相驗、解剖照片1份(偵1卷第61- 79頁)、A男之106年3月15日、20日死亡案相驗照片各1份( 原審卷一第271-2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21日 法醫理字第10600015100號函暨檢附之A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蕭○○》1份(偵1卷第82-87頁、原審卷一第299-308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被害人A男死亡原因之認定:
㈠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 救治,入院後診斷有:⒈院外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溢奶 、虐兒相關。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⒊低血壓,疑低血 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⒋雙側下肺葉肺炎,疑 吸入性肺炎。⒌重度代謝性酸中毒。⒍腦壓增高。⒎嚴重正常 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⒏心肌酸升高,支持因心肺 復甦術相關。⒐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成。⒑眼底水 腫,支持腦壓升高。復於住院同日即106年2月2日為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為:⒈雙側大腦皮質有慢性硬腦下腔出血併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⒉無大腦中線偏移,無骨折,無腦室 擴大。又於106年2月10日為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⒈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不同時期。⒉瀰漫性腦栓塞或損 傷於大腦皮質,深灰質核及腦幹。⒊瀰漫性軸突損傷於胼胝 體。⒋瀰漫性腦浮腫併異常大腦血流量。⒌綜合研判疑非意外 性,較支持嬰兒搖晃性損傷。嗣仍因受虐性腦傷併多重器官 衰竭,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死亡等情,有上開A男之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16頁)、林口長庚醫院 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暨檢附之丁○禎 及A男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7-247頁)、108年3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1號函暨檢附之A男就診之醫療光碟1 份(原審卷二第291頁)、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 0818號函暨檢附之腦死判定程序資料《A男病情說明》1份(原
審卷六第83-87頁)、A男之病歷0份(A男病歷卷一、二)在 卷可考。
㈡原審將前揭A男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即CT)、核磁共振(即 MRI、磁振造影)之影像光碟,委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A男死亡原因,鑑 定結果略為:
⒈綜合判斷:⑴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兩側大腦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3天內),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無顱骨骨 折,無明顯頭皮腫脹或血腫。⑵106年2月10日頭部磁振造影 呈現:兩側大腦及後腦窩亞急性硬腦膜下(原記載硬腦膜外 ,經當庭更正)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蜘蛛膜下腔亞 急性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胼胝體瀰 漫神經軸突傷害;腦皮質、灰質核、腦幹傷害,腦水腫及血 流灌注異常(可能與呼吸心跳停止有關)。⑶綜合上述影像 ,其腦部傷害研判為受虐性頭部傷害,主要型態為搖晃傷害 。
⒉主要腦部傷害推估應在106年2月2日22時31分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之前3日內。
⒊主要傷害之機制可能係用力搖晃嬰兒頭部所致。 ⒋此受虐性頭部傷害(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傷害)造成腦壓 上升及腦症,引發嘔吐或呼吸暫停,嘔吐可能引起窒息,呼 吸暫停導致缺氧、心搏過慢或心跳停止,A男送醫時,昏迷 指數為3,基本上是瀕死狀態,故其所受腦傷與死亡有直接 關係。
⒌受虐性頭部傷害死亡率可高達35.7%,如受虐頭部傷害之病童 抵達醫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者,死亡率高達60.2%等情。 此有高醫108年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2203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1份(原審卷四第143、145-146頁)存卷可憑。 ㈢鑑定人即高醫小兒科醫師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A男腦傷之造成時間及原因:不論是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A 男腦部傷害均可判定是3日內造成,可能在該段期間內,反 覆將嬰兒抓著用力搖晃,因為用力搖晃時,腦部運動速度與 頭殼運動速度不一致,快速加速、減速,使硬腦膜下的腦皮 質靜脈被扯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併一部份蜘蛛膜下出 血。也有可能是搖晃加上撞擊軟物,因A男頭皮沒有腫脹, 所以不像是毆打或者硬物造成。且因本件腦部傷害呈現多個 運動方向,所以不像是跌落或撞到東西等有一定施力方向之 外力造成。
⒉嬰兒搖晃症候群與受虐性腦傷:我們醫院有購買衛教娃娃, 以力學設計,教導家長怎樣程度的搖晃會引起傷害,善意地
逗弄,通常不會引起,需要很大力量搖晃,才會顱內出血, 而且腦傷的傷害機制也不只有搖晃,撞擊也會、掐脖子也會 、悶住口鼻等都會造成受虐性頭部傷害,涵蓋的傷害機制有 8、9種,嬰兒搖晃症太狹隘,所以才把原來嬰兒搖晃症統一 改成受虐性頭部傷害,以避免讓人誤解善意搖晃會造成腦傷 。
⒊A男腦部出血應該有一定的嚴重程度,實際上的傷害會比影像 上呈現的還嚴重,而磁振造影會比電腦斷層看得更多,2月2 日的電腦斷層看到的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2月10日磁振造 影看到的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因為隔了1週檢查,變成 亞急性,所以這兩個影像檢查看到的是同一件事情。又就蜘 蛛膜下出血部分,是因為磁振造影較電腦斷層易檢查出來, 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是因為血從硬腦膜下腔跑到蜘蛛膜下 腔,再跑到腦部裡面,所以磁振造影呈現的硬腦膜下出血與 蜘蛛膜下出血,是同一個過程。
⒋瀰漫性軸突傷害,是外力造成的。而A男的腦實質出血是點狀 出血,屬於瀰漫性軸突傷害,所以他出現點狀出血,可以證 明是外力造成的傷害。林口長庚醫院就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之判讀結果,除了慢性積液與慢性出血之部分,與我判讀不 同外,其他基本上都一樣。
⒌依照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之顯微鏡觀察結果所記載,腦膜增厚 、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等情, 就是表示過去有出過血的證據。
⒍受虐性頭部傷害之症狀:受到這種傷害後,腦會水腫、腦壓 會上升所以會嘔吐,腦水腫可能造成呼吸暫停、休克、心跳 停止,有了這些意識傷害之後,我們對抗嗆到的咽喉反射會 消失,所以他腦壓上升會嘔吐、嗆到,跟整件事情是同時發 生的。
⒎凝血功能不全症:A男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因為周邊小血 管氧氣供應不到,會凝結導致消耗大量抗凝血因子,所以會 有凝血功能不全症,這反應的是他在家裡已經呼吸心跳停止 ,這是一個現象,不是先天疾病,A男是因為大量出血,導 致凝血相關數值都非常不正常的高,所以這是一個結果,如 果他之前就有這個症狀,會常常瘀青等語(原審卷六第7-8 、10、13、17、25-29、31-33、36、47-48頁)。 據此,堪認被害人A男係因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 時,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 ,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 竭而死亡甚明。
㈣復次,美國兒科醫學會已建議將「嬰兒搖晃症候群」改稱為
「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傷害機轉包含劇烈搖晃嬰兒 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 速,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臨床表徵 包含煩躁不安、嗜睡、嘔吐、痙攣、精神狀態改變或呼吸暫 停等。除巨大旋轉外力之外,有可能來自鈍傷,嬰兒搖晃症 候群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 烈運動,2至4月嬰兒最為常見,這種傷害不會發生於普通玩 耍,一般幼兒在大人膝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都不會造成此 種腦傷,可能症狀包含睡眠習慣改變、嘔吐、抽搐、煩躁、 哭泣、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影本、臺 灣兒科醫學會嬰兒搖晃症候群防治建議資料各1份(原審卷 四第173-178頁)附卷可參。又鑑定人即法醫師石○○於原審 時證稱:A男送醫時,家屬說A男於2月1日有嘔吐的情況,有 可能是急性硬腦膜出血後的症狀,因這是受傷後的一個症狀 等語(原審卷四第343頁);鑑定人即法醫師蕭○○於原審時 亦證稱:受虐性腦傷的小朋友表現在外在的症狀,包含想睡 、嘔吐,如果腦壓增高,就會嗜睡,要餵奶沒辦法喝奶,再 來就是嘔吐,溢奶也是嘔吐的一種,你沒辦法知道他是嘔吐 還是嗆到等語(原審卷五第52-53頁)。由此可知,受虐性 腦傷之造成原因包含劇烈搖晃頭部等情狀,且可能出現之症 狀包含嘔吐(溢奶)、嗜睡等症狀。
㈤又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稱:依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所載 之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診斷:⒈院外心跳猝止,心肺復甦術, 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虐兒性 頭部外傷相關;⒊腦壓增高,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⒋眼底水 腫,支持腦壓升高,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是直接的嬰兒虐 待,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關於⒌菌血症;⒎心肌酸升高, 支持因心肺復甦術相關;⒏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 成;⒐電解質不平衡;⒑重度代謝性酸中毒;⒓低血壓,疑低 血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⒔雙側下肺葉肺炎, 疑吸入性肺炎;⒕嚴重正常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⒖ 低血蛋白症。上開症狀都是合併症,沒那麼直接,是相關續 發的。又核磁共振檢查結果⒈至⒌,均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 。再者,電腦斷層檢查結果⒈亦支持為受虐性腦傷之診斷。 我同意趙○○之鑑定過程與結論等語(原審卷四第340、346頁 )。且鑑定人蕭○○於原審時證陳:從解剖過程中,可以看到 A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任何情況都有可能造成,有可能是 腦死,也有可能是外傷性出血,從出血狀況看起來,應該不 會太久,但沒辦法判斷是何時造成,解剖看到的舊腦實質出
血,造成的原因不知道,如果有瀰漫性軸突出血,確實會造 成腦實質出血,而瀰漫性軸突出血,會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 (原審卷五第19-20、63-64頁),並有腦部解剖編號41號照 片1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五第89頁)。依此,益徵被害人A男 係因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 而死亡至明。
㈥承上說明,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係 遭受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因而受有受虐性腦 傷,並因而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㈦至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 08頁),雖認為被害人A男為自然死,並鑑定人蕭○○於原審 時證述:沒有實際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 。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我看到的血管不是新增生的 ,如果是受傷後的增生,和本件增生可以區別,至於畸形程 度是否嚴重,我只能說它有存在。A男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 血,且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中小孩子的顱內多少受 有傷害,一般外傷性之出血,不會出現在腦部那麼深層,此 腦實質出血狀況,應該是在住院之前,但之前多久就不知道 ,只能判斷在106年2月2日之前。在解剖A男時並沒有看到硬 腦膜下腔出血,A男頭部外觀也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 ,故不足以判斷A男是否屬於受虐型腦傷。A男本身有出生溢 奶史、黃疸、吸入性肺炎均為A男死亡原因之一等語(原審 卷五第12-14、16-18、22、24、33-34、36-38、41-42、47- 48、50-52、54-55、58-60頁)。惟查: ⒈無論是衛生福利部發行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或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文獻,均將劇烈搖晃嬰兒頭部,作為造成 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成因。且鑑定人趙○○自67年起即擔任小兒 科住院醫師,為小兒科專科醫師,做過臨床小兒科、神經放 射科、小兒急診專科,主要專長為小兒影像醫學,並在高醫 教授相關科目,於高醫成立之兒少保護團隊專門負責影像鑑 定等節,亦據鑑定人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1 頁)。從而,鑑定人蕭○○稱:並無實際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 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等語,無足憑採。
⒉復次,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稱:A男血管中、小動脈增生極 多,應是受傷以後的修補等語(原審卷四第287頁),且鑑 定人趙○○亦於原審時證稱:A男在醫院有做磁振造影,當時 有做血管攝影,如果是動靜脈廔管或者血管增生,用磁振造 影可以很清楚看的到。我們有回顧他血管攝影的影像,並沒 有看到任何先天性血管異常,而自A男影像檢查到死亡隔1個 多月,腦部傷害會有一些膠質增生、纖維化或合併的發炎反
應等語(原審卷六第8-9、12-13、34頁)。又被害人A男透 過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之方式檢查,並無任何先天血管畸形 、增生等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A男病 歷影本、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A男病歷卷一第261-262頁、 原審卷一第306頁)存卷可考。據上而論,被害人A男大腦並 未有先天性血管畸形之症狀,而於解剖時A男大腦中血管增 生之情況,則係於受傷後,血管細胞自行修補增生之結果甚 明。從而,鑑定人蕭○○證述: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之 情形等語,尚有誤會。
⒊又鑑定人趙○○證稱:106年2月2日CT看到的出血,3月20日解 剖時一定看不到,血色素早就被巨噬細胞吃光了,所以2月2 日的影像資料與3月20日的解剖判讀,並沒有矛盾,頂多看 到一部分血鐵質沉積。如果106年2月2日A男住院後腦部就停 止被繼續傷害,沒有繼續出血,以他當時出血的量,是可以 在1個多月就全部被吸收不見的。依照出血的範圍,要看到 巨噬細胞或已經纖維化的巨噬細胞,其實很難,因為脊髓液 本身是會循環的,而且腦其實很大,解剖時是否會每1個部 分都去看顯微鏡也不確定,又在解剖時顯微鏡觀察看到腦膜 增厚,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就 是過去有出血的證據等語(原審卷六第30-31、43-44、51-5 2頁),核與鑑定人蕭○○於原審時證陳:如果有出血2、3日 後,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靠近出血點,吃完出血之後,有 些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纖維化等語(原審卷五第37、38頁 ),及鑑定人石○○證述:解剖的時間距離2月10日影像資料 ,隔了1個半月,出血大概3個禮拜就不見了,所以解剖時看 不見是合理的,因為吸收掉了,我們在解剖時,常常發現沒 有出血,但醫院診斷有出血,是因為3週到8週的出血,在出 血的位置會有橘黃色的顏色,不會完全沒有,大概2個月以 後就完全沒有,如果是3週以上的出血,比較難看得出來, 如果解剖時有CT、MRI影像資料輔助的話,理論上會更精確 等語(原審卷四第309、329-330、345-346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依上說明,鑑定人蕭○○證述:其解剖A男過程, 並沒有看到A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僅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 血,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造成的顱內傷害,且A男 頭部外觀也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故不足以判斷A男 是否屬於受虐型腦傷等語,容有誤會。
⒋另外,鑑定人蕭○○雖質疑腦死後做MRI(磁振造影)沒有意義 ,容易把死後變化誤認為新近出血(原審卷五第12-13、33- 34、47-48頁)。然查,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如何自C T、MRI中區辨影像資料係屬於實際腦傷狀況或腦死後病變,
函覆結果略為:A男並未進行腦死之判定,根據其臨床表現 診斷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其CT、MRI影像資料,係A男 實際之腦傷狀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長庚院 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1份(原審卷六第83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害人A男前揭CT、MRI之影像,能呈現當時出血狀況 ,可排除腦死變化後之誤判。復審酌鑑定人蕭○○不否認其解 剖鑑定並沒有參酌CT、MRI的影像資料(原審卷五第54頁) ,也肯認如果A男有瀰漫性軸突出血,則其腦實質出血就是 外力造成乙節(原審卷五第63、64頁)。準此,參諸以上證 述及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堪認被害人A男確實於 送醫拍攝CT、MRI的影像時,有硬腦膜下腔新出血情狀,而 於被害人A男接受影像檢查後,至鑑定人蕭○○解剖時間差距1 個多月之久,則解剖當時所見與影像檢查所見,除受限於解 剖時之切片範圍外,亦會受時間影響而有所差異,即應採認 綜合包括前揭影像檢查而為鑑定之鑑定人趙○○、石○○所證被 害人A男因遭受外力傷害,而有腦實質出血,致瀰漫性軸突 損傷等受虐性腦傷情形。
⒌再者,鑑定人蕭○○雖證稱:其於鑑定報告記載A男溢奶史,是 從A男的林口長庚病歷裡面抄出來的,為A男爸媽的主訴等語 (原審卷五第58-60頁)。然查,翻閱A男自105年00月00日 至同年12月1日初生住院之護理記錄單,其內載明A男餵食後 「無溢吐奶」或「無嗆食」等紀錄,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 月11日檢附之A男病歷、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 213號函暨檢附之A男出生病歷各1份(A男病歷卷一第63頁、 原審卷二第27、49至63頁)在卷可憑。依此,被害人A男於 出生住院期間,既無溢吐奶之紀錄,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被 害人A男有出生溢奶史之記載,即有待商榷。又A男初生住院 至出院期間之生理性黃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縱出院後該黃 疸值可能上升,於1至2週內即會消失,亦有前揭出生病歷影 本1份(原審卷二第69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被告丁○禎亦 供陳:當時醫院檢查A男有黃疸,但不嚴重等語(原審卷四 第271頁),故A男雖有新生兒黃疸,然該症狀已於其出生後 住院時,得到相當程度之治療,或於出院後1至2週內會消失 ,則被害人A男出生時之黃疸,與其106年3月14日之死亡結 果,應無有任何關聯性。從而,解剖報告記載黃疸亦為A男 死亡原因之一,自難採信。此外,溢吐奶屬受虐性腦傷之外 在症狀之一,溢吐奶、嗆奶均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在A男 送醫後,並因住院維生過程,併發大葉性肺炎,為鑑定人蕭 ○○、趙○○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4、16、52、53、58頁 、原審卷六第10、37頁),是以,解剖報告固然將吸入性肺
炎列為死亡原因之一,然此乃腦部中樞神經受到傷害之結果 ,並非單純嘔吐導致窒息、心跳停止,即難以被害人A男有 吸入性肺炎,逕歸咎於因其體質或疾病因素致其死亡之結果 。
⒍綜合前揭說明,鑑定人蕭○○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上所記載解 剖時之觀察,係依其多年解剖之專業判斷且係親見親聞,故 認其關於解剖時現狀之記載,均值採納。惟被害人A男送醫 為腦部檢查時起,至106年3月14日死亡、同年月20日解剖止 ,已經過1個多月之期間,該期間或因醫療之介入、或出血 之吸收、病變等,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變化,故以解剖 時所見精確回推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可能受有之 傷害,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準此而論,鑑定人蕭○○所為之 解剖鑑定報告記載關於A男為先天性腦血管畸形,尚與A男經 CT、MRI檢驗影像呈現不符;且A男出生病歷資料亦無從認定 A男因體質或疾病因素有嚴重溢奶、黃疸及吸入性肺炎而致 死亡之直接原因,故鑑定人蕭○○以A男為自然死之鑑定結果 ,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黃○宏辯護稱:蕭○ ○法醫之解剖鑑定報告應較為準確,而為可採云云,應屬無 據。
㈧據上所述,被害人A男係因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 ,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使其受有受虐性 腦傷,並引發溢吐奶而有吸入性肺炎,於住院治療過程中造 成大葉性肺炎,且於住院時即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 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應可認定。四、被告黃○宏有無於106年2月2日前3日內之某時,以反覆劇烈 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 腦傷?
㈠按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外, 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 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查證 人即被告丁○禎於原審時證稱:A男出生到死亡這段期間,除 了我、黃○宏以外,沒有給其他人照顧過等語(原審卷六第1 97頁);復鑑定人趙○○證述: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送醫前3 天內的這1次傷害等語(原審卷六第9頁);又A男於案發時 ,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力。由此可見, 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黃○宏或丁○禎2人中 之其中1人所造成一節,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係被告黃○宏基於傷害之故 意所為:
⒈被告黃○宏於原審時陳稱:A男照顧方面我不太清楚,平常都
是丁○禎在照顧,我回家都在睡覺,如果哭鬧,大部分都是 由丁○禎安撫他。丁○禎算是個好媽媽,我上班期間,她把小 孩照顧得不錯。我是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A男的 頭有撞到廁所門把云云(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原審卷六 第211、213、230頁)。復次,證人即被告丁○禎於原審時證 述:黃○宏在桃園時幾乎都是工作到晚上7、8點才下班,我 在家裡帶小孩,他回來也會幫我照顧小孩,他跟A男互動還 好,大部分是和C女在互動。而我說黃○宏回家會顧小朋友, 是他會陪C女玩,A男是哭的時候才會幫忙照顧、安撫一下。 黃○宏去廁所時,抱著A男,A男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原審 卷六第99-100、106-107、192頁)。由此可知,對被害人A 男之照顧態度,丁○禎顯然較為積極,而於A男哭鬧時,丁○ 禎是主要的安撫者,被告黃○宏則為有時幫忙之人。又證人 即社工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訪視時,對於 黃○宏跟C女的互動沒什麼印象,丁○禎看起來是很關心、照 顧小孩,我沒有聽丁○禎主動提起A男的事情,但我有稍微問 一下,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媽媽很難過等語(原審卷 五第280-281頁),且證人即社工蔡○媚於原審時亦證陳:我 去他們家訪視時,丁○禎比較多跟C女互動,丁○禎一直在照 顧C女,我覺得C女跟黃○宏的互動比較沒有那麼多,C女比較 黏著丁○禎。我覺得丁○禎的個性比較溫和等語(原審卷五第 305、308、310頁)。依此,足認丁○禎對於子女投注之關愛 、照護程度較被告黃○宏為多,子女對丁○禎之依賴感,亦較 對被告黃○宏高,且證人戴○芬亦能察覺丁○禎提及已過世之 被害人A男時,也流露較多緬懷A男之情緒波動,實難認丁○ 禎對照顧A男有何不耐、輕忽之態度。然而,反觀被告黃○宏 自承有如附表所示對B女施暴之各次傷害行為,顯可知被告 黃○宏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會因被害人B女哭泣而以凌虐之 手段傷害B女。再者,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禎測謊 ,結果略為:丁○禎對回答沒有打被害人A男的頭一節,無不 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58 1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作業程序、調查表、測試問 卷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201至225頁)在卷可參。該測 謊雖非以有無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設題,惟此亦 得作為丁○禎不致對被害人A男有暴力行為之佐證。 ⒉又衡以,A男出生後,被告黃○宏、丁○禎與A男、C女共同居住 在窄小之套房,於夜間睡覺時,因A男易哭鬧,故被告黃○宏 、丁○禎及C女打地鋪,A男則睡床上。且於105年12月1日,A 男經社工人員因「貧困、單親、隔代教養或其他不利因素, 以致影響兒少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醫等照顧功能」,通報為
兒少高風險家庭,有105年12月1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 05160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各 1份、居家環境照片3張(偵2卷第7、16頁、偵3卷第22-24頁 )附卷可參。準此,顯見被告黃○宏於A男出生前後,工作雖 較為穩定,然因須由被告黃○宏1人負擔家中4人之生活開銷 ,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兼之A男易哭鬧,故被告黃○宏有 因情緒失控傷害被害人A男之動機。
⒊綜據上述事證,依A男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均由被告黃○宏 、丁○禎養育、照護,並未有其他人照顧過,及被告黃○宏、 丁○禎與A男間之生活情況、互動狀態等一切情事觀之,堪認 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應係被告黃○宏所為。又經本院函 詢臺灣兒科醫學會:⑴「(問:A男腦出血是受因不當之搖動 (非劇烈),較長時間緩慢出血所造成?抑或是因頭部受劇 烈搖晃,短時間所造成?)應是因頭部受劇烈搖晃,短時間 所造成。大腦在顱骨上的快速撞擊會撕裂血管,導致大腦周 圍流血。擴大的血腫可能會在顱骨内造成壓力,從而導致顱 内壓升高和更多的腦損傷。此外,穿越大腦的轉向力會損壞 神經軸突,導致瀰漫性軸突破壞」。⑵「(問:依A男腦部傷 害,是否得以認定係基於故意,以反覆劇烈、甩動頭部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