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郎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郎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17線位於電桿編號:崙豐160分0000000000號 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朱廖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欲左轉臺17線,亦疏未注意 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直接騎 入該路口。劉育郎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朱廖貴 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 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腕關節挫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 害。劉育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 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廖貴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劉育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49-50、10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89頁、原審 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廖貴蘭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15-18、88頁)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3-37頁)、現場照片32張、行車影像 紀錄器擷取照片7張(偵卷第45-60、61-64頁)、朱廖貴蘭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5頁)、被告、朱廖貴蘭之駕駛執照查詢各1紙(偵卷 第67-68頁)、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朱廖貴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09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439號函暨檢附之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9-102頁 )在卷可憑;且經送請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51051號函暨檢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59-63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本件被告過失比 例、刑度應更低云云,尚屬無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於注意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曳引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 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 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 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撞擊位置明顯是在快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 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慢車』,係指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電動自行車)、人力、獸力行駛車輛,而告訴人所駕之 機車屬於汽車,並非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依 此,縱令告訴人騎乘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然機車非屬『慢 車』,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當不能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臺17 線與產業道路路口,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亦無所謂「擅自進 入快車道」之情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核屬無 據。
六、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駕車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因 賠償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與妻子及兒子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無從預見,並無過失,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惟以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以被告之過失比例、刑責 應更低,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