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鳳
郭勝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5、13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玉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郭勝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洪玉鳳、郭勝煌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內為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玉鳳自民國00年00月00日起,競選連任擔任○○市第○至○屆 之○○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勝煌為洪玉鳳配偶,擔任洪玉鳳 ○○服務處主任,統籌服務處之人事運作與經費支出及帳務紀 錄、並負責向市○○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補助 費等所有事務。
二、洪玉鳳、郭勝煌於洪玉鳳就任第○屆○○○起,知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得以每月總額上限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比照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向
議會申報僱用6至8名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費助理,並由議 會將助理酬金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帳戶,該筆金額係地方制 度法規定之法定項目之補助費用,並非○○薪資,不得為不實 申報請領與挪用,竟為將該等款項部分挪用供服務處與選民 服務使用之目的、及因配合聘用助理因故不願具名擔任公費 助理之困難(私聘助理朱惠芬、黃幸良因積欠信用卡卡債不 願具名擔任公費助理,而由朱惠芬先後借用黃榮昌、張憲呈 名義、黃幸良則向黃富家借名),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與明知自己 未擔任助理僅出名擔任公費助理請領款項惟均不知悉洪玉鳳 與郭勝煌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①郭榮興、◎②黃榮昌、◎③曾曉 鳳、◎⑧陳立彬、◎⑨黃富家、◎⑫張憲呈(下稱郭榮興等虛報借 名公費助理,由原審另行審結。◎為本案共同被告、①至⑫編 號詳見附表說明,下同)、及借用他人名義實際擔任助理亦 不知洪玉鳳與郭勝煌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朱惠芬、◎黃幸 良(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與不知悉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詳情並實際擔任助理之④陳 明峰、⑤劉春輝、⑦林佳儒、⑩柯茂全、⑪施靜媚、⑬鄭詩涵、⑭ 廖昇英(至107年始出名擔任公費助理)、⑮陳偉齊、⑯陳俊 傑(下稱陳明峰等公費助理),由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 理與陳明峰等公費助理申辦立帳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合 稱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交付郭勝煌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 理薪資帳戶使用,而自99年12月25日起,由郭勝煌以陳明峰 等公費助理與郭榮興等虛報借名公費助理之名義,向市議會 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至三)並 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 金),而使市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聘用申報業務之公務人員, 於收受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經形式審查符合申請規定後,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費助理資料文書內,由市議 會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即公費助理報酬)匯入各該陽信 銀行公費助理帳戶,郭勝煌再持該等帳戶提領匯入各帳戶之 補助款,以其中部分補助款,支付陳明峰等公費助理之報酬 並另雇用⑭廖昇英、陳朝海、◎朱惠芬、◎黃幸良、陳俊 益、陳文朝、翁宗元(下合稱廖昇英等私聘助理)為私聘 助理(陳明峰與廖昇英等實際任職助理各月報酬,參見附表 各表所載),而將剩餘之補助款,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 民服務之相關費用(各屆次之補助款餘額總額,參見附表一 至三所載,合計總額1,142萬5,951元),而詐得該等款項。 嗣經檢察官據報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3月20日約 詢洪玉鳳、郭勝煌等人到案後,經洪玉鳳、郭勝煌於偵查中
自白上情,並繳回經檢調計算認列之犯罪所得1,183萬3,301 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洪玉 鳳、郭勝煌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2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卷二第399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鳳、郭勝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被告洪玉鳳第一 屆任期起,即以郭榮興等虛偽借名公費助理向市議會申報不 實公費助理名冊,取得議會核撥至該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內 之補助款,僅將部分款項用於僱用助理支出,而將其餘款項 挪供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之相關費用之事實,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並為認罪答辯,而該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即郭 榮興等借名公費助理、朱惠芬、黃幸良、證人陳明峰等公費 助理、廖昇英等私聘助理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至三之市議 會公費助理申報與撥款資料、陽信銀行公費助理帳戶交易資 料、郭勝煌製作之102年至108年之電子帳冊資料及郭勝煌臨 櫃提款畫面可佐(關於起訴書記載助理薪資經檢察官更正及 與帳冊不符應更正部分,參見附表一至三所載),堪認被告 2人有該等犯行。
㈡辯護人以被告2人雖有虛報公費助理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 該等酬金之部分款項挪供他用之行為,惟其挪用款項,係因 議員服務需支付大量費用,其薪資與其他法定補助款不足以 支應該等花費,遂挪用該等款項用於支付服務處支出與選民 服務費用(民眾喜幛與社區及宮廟活動等),該等支出均與 其議員職務相關,並非藉此不實申報圖謀自己財產私利之辯 護意旨為被告2人辯護,並提出106、107年度之洪玉鳳服務 處費用與選民服務支出之帳冊資料為據(106年除支付實際 聘用助理薪資外,服務處與選民服務費用共226萬9,024元、 107年度則為300萬5,043元,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63頁)。 然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又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 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 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復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 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 食費。」、「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 1、3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制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就關於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於 同條例第6條明文定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 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以上第1項)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以上第2項)」,依本條自89年1月26 日制定以來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為能因應個別議員對 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 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 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 能符合實際需要)之「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依 該原則,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 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 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規定人數, 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 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決定, 係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 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 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⒊依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法律關係,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 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 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 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 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 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 ,應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 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 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前述說明,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全額用於公費助理薪資而 不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須申報之公費助 理均實際上擔任助理,僅於薪資與申報內容不符外,因該筆 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金錢使用範圍 ,參酌與議員間請領補助費之公平性,就該遭挪用部分之補 助費,亦應限於與議員職務有相關之助理費用或助理業務之 支付,而不及於與助理費用或業務無關之其他議員職務活動 或選民服務,始能認該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本案依被告2人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可認被告2人係將 挪用之款項用於服務處支出與選民服務(依附表一至三之各
月補助款餘額、參照本案其詐得總額,每年挪用助理費用約 為全年補助款之半額,即約120萬元,而106、107年度之服 務處與選民服務支付總額各約226萬元、300萬元,參酌市議 員薪資及其他法定補助款,被告所稱之挪用流向,應可採信 ),惟依前所述,該等支出既非可認屬助理費用或業務範圍 內,自難認被告就該等支出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構成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非僅止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 。是辯護人就此主張,尚難採認。
㈢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 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 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 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 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 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市○○向○○市○○申請公費助理補 助(含春節慰勞金),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僅憑議員提出之聘 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又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 ,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 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 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市○○補助○○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再被告洪玉鳳為 ○○○○○,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指示被告郭勝煌配合,而以不實文書向○○市○○申 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市○○ 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 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被告洪玉鳳、郭勝煌運用,是被告洪 玉鳳、郭勝煌確有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無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玉鳳、郭勝煌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玉
鳳、郭勝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 修正前後法條,參見附錄法條),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規 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 ,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 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 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 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核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申報不實公費助 理,取得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款,並將部分款項挪用於支 付助理費用外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⑵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勝煌雖無公務員 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玉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與洪玉鳳 構成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就向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與郭榮興等借名公費助理、朱惠芬、黃幸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查被告洪玉鳳分別於其擔任○○市議會第○、○、○屆市○○任期期 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 ○○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至三) 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
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洪玉鳳上開○屆市○○任期 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各僅成立一 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 罪。
⑵被告2人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2人於被告洪玉鳳擔任第一屆、第二屆、第三屆市議員期 間內,先後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之偵查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參見附錄法條),爰依本 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 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 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 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
⑵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2人雖有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而取得補 助款行為,惟依附表一至三所載申報助理與實際聘用助理資 料,被告2人申報公費助理人數,與其實際聘用助理人數, 多呈相同狀況(即每月申報公費助理約在6-8人,而實際聘 用助理亦相當該等申報人數、甚有逾申報人數情形),且其 中部分係為配合聘用助理難處而由他人掛名公費助理(即同 案被告朱惠芬、黃幸良、黃榮昌、張憲呈、黃富家部分), 此外,其挪用款項亦係用於服務處之其他人事支出或選民服 務上,雖該挪用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 議員有不公平結果,然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顯難與單 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本案於依 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 本案情節、其等年齡與身體狀況,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依刑法第71、73條規定,就其等
本案罪刑,於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洪玉鳳、 郭勝煌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就上開罪刑之 犯罪事實,其等共同犯罪所得1,134萬9,585元,由已繳交之 新臺幣1,183萬3,301元內為沒收,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⑴被告洪玉鳳、郭勝煌分別於第○屆、第○屆、第○屆 ○○市議會議員任期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方式詐領○○市議 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而被告洪玉鳳當選市議員後,被告 2人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 次間所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 具獨立性,自應依照不同屆次(共3屆)之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原審逕認被告2人各屆次内之行為均屬接續之1行為, 實有未洽。⑵被告洪玉鳳於○○縣市合併前,即已擔任多屆市○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復擔任0屆市○○,且被告2人均係 研究所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從而被告2人對於○○市 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規定,以及我國對於向市議會 申報文書之法律原則,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向○○市議會虛報 公費助理詐領補助費多年,犯罪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 8年3月初,期間長達8年餘,詐領金額高達1,100餘萬元,足 認其等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輕微,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 如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之 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犯罪期間涵蓋被告洪玉鳳0屆○○ 任期,長達8年餘,被告顯有充裕時間改正上開所為,實難 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 否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非無研求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意旨則以:⑴原審判決理由 已說明「…議員職務雖有屆次與任期之區分,惟就議員個人 ,除非己意不願參選續任,通常均係以連續參選並期待獲得 連任為常態。本案被告洪玉鳳係連選連任,是其本案犯行雖 橫跨數屆次,惟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不實申報並挪用補助費用 之犯意下之各接續行為,均僅構成1行為。」易言之,在屆 次未曾中斷(連任3屆),基於最初同一犯意下(犯意未曾 中斷或更新)所為之數次申報行為,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1行為,較為合理;至於公訴人主 張依照不同屆次(共3屆)予以分論併罰,然而如此評價罪 數(1屆1罪)之論據為何,實屬不明,不禁令人質疑係將行
為機械式的強行分割,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更何況,本罪為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動輒論以數罪而併 罰之,誠屬苛酷,此亦係為何前述刑法删除連續犯的同時, 並於立法理由強調「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的原因,是原審論 以接續犯係為求刑罰之合理性,避免過度評價,並無不當。 ⑵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金額係被告洪玉鳳連任0屆(長達9 年)長期累積,如拆分依各月觀察,尚非鉅額…」、「…其申 報公費助理人數,與其實際聘用助理人數,多呈相同狀況… 」、「…部分係為配合聘用助理難處而由他人掛名公費助理… 」、「…挪用款項亦係用於服務處之其他人事支出或選民服 務上…」等情,故本件犯罪背景實與我國政治環境、選舉文 化及風土民情等因素有關,具有其特殊性,並非單純詐領補 助款以飽足私囊,是以原審在參酌上開情節、行為人年齡及 身體狀況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無不當。⑶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考量上訴人 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且已年邁(上 訴人洪玉鳳71歲、郭勝煌年近70歲)身體狀況又不佳,若入 獄服刑,恐無活路,故為附條件緩刑(各向公庫支付100萬 元)以示懲儆,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刑罰應報理論或預防功能而言,皆屬妥適。然查:⑴ ⒈被告等向○○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屆當選後 向議會提出申請,其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 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 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 故本件應依照被告洪玉鳳不同屆次(共3屆)之行為,予以 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2人本件各屆次内之行為均屬接續之1 行為,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2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業經敘明 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不當,委無足採。
⒊另原判決尚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如下所示: ⑴附表部分:
①公費助理曾曉鳳、劉春輝、徐淑惠、林佳儒於第一屆申報任 職期間,原判決附表記載分別為「99.12.25-103.01.01」、 「99.12.25-102.04.01」、「99.12.25-100.05.01」、「10 0.05.01-103.05.09」,惟按○○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南議行 政字第1070000400號函暨第○、○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 以下簡稱「○○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函暨資料」)所示,該4 人於第一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期間依序為99年12月25日至10
2年12月31日、99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31日、99年12月25 日至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至103年5月8日(他卷第11 9頁),此部分應予修正。
②公費助理黃榮昌、黃富家、張憲呈於第○屆申報任職期間,原 判決附表分別記載為「103.12.25-104.02.01」、「103.12. 25-105.07.01;106.01.01-107.01.01」、「104.02.01-106 .01.01」,惟按○○市議會107年1月24日函暨資料所示,黃榮 昌於第○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期間應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 年1月31日;黃富家聘用期間則為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6月 30日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而張憲呈聘用日期則 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他卷第151、153頁),爰 就此部分修正為黃榮昌聘用期間為「103.12.25-104.01.31 」、黃富家聘用期間為「103.12.25-105.06.30」及「106.0 1.01-106.12.31」、張憲呈聘用期間則為「104.02.01-105. 12.31」。
⑵附表一部分:
①第一欄「第一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
「初次申報」日期,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為「99.12.05」,惟 依○○市議會108年3月20日南議行政字第1080002427號函所附 之第○屆至第○屆洪玉鳳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偵二 卷第43至79頁),初次申報應為99年12月25日,故修正為「 99.12.25」。
第3次異動(102.04.01)中,助理郭榮興於此次異動之原因 係為調薪,酬金異動為70,000元(偵二卷第51頁)。惟原判 決附表一就此部分誤載為「郭榮興/新聘酬金:70,000元」 ,應修正為「郭榮興/調薪酬金:70,000元」。 ②第三欄「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酬表」 99年12月被告洪玉鳳議員之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補助款總 額為54,192元(○○市議會108年4月10日南議行政字第108000 2882號函所附之○○市議會100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 明細表〈偵一卷第111頁〉);而所支出助理薪資總額為22,51 3元(陳明峰1,287元、劉春輝6,774元、廖昇英2,710元、陳 朝海6,097元、朱惠芬5,645元),故補助款餘額應為「31,6 79元」,原判決附表就99年12月補助款餘額記載「22,513元 /54,192元」,應為誤載。
99年年終(即100年春節慰勞金)助理薪資支出,計有陳明峰 8,550元、劉春輝45,000元、廖昇英45,000元、陳朝海40,50 0元及朱惠芬37,500元,薪資總額共176,550元。又臺南市議 會就100年春節慰勞金合計補助140,000元(偵一卷第111頁 ),故99年年終補助款餘額應為「-36,550元/14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就此處係誤載,應予修正。
102年8月至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各月份所支出之助理薪 資,計有陳明峰5,000元、廖昇英12,000元、陳朝海27,000 元、朱惠芬25,000元、林佳儒22,000元及黃幸良30,000元( 偵二卷第325頁),月薪資總額計為「121,000元」,而原判 決附表就此記載為「121,700元」,應有違誤。另102年8月 至102年12月及103年1月間補助款餘額,亦應一併修正為「1 19,000元」。
102年年終(即103年春節慰勞金)助理薪資支出,計有陳明 峰10,000元、廖昇英17,000元、陳朝海34,000元、朱惠芬35 ,200元、林佳儒22,000元、黃幸良35,000元,薪資總額共15 3,200元。又○○市議會就103年春節慰勞金合計補助為345,75 0元(偵一卷第119頁),故102年年終補助款餘額應為「192 ,550元/345,750元」,原判決附表一就此處記載有誤,應修 正之。
綜合以上修正,附表一第三欄欄末部分應修正為「補助款餘 額總額:5,906,701元(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餘額) 」、「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870,151元」。 ⑶附表二部分:
①第三欄之標題應由「實際聘用助理(公費‧斯聘)支出薪資報 酬表」,修正為「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 酬表」。
②107年11月
助理黃幸良107年11月之薪資,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為「35,0 00元」,惟依被告郭勝煌所製作之102年至108年電子帳冊資 料所載,該月份助理黃幸良之薪資僅為「30,000元」,並無 油錢補貼之紀錄;另依證人黃幸良於偵訊時證稱:「(剛才 提示給你看的102年7月1日到108年2月1日的明細表,上面支 出欄有記載你姓名的部分都正確嗎?)是。」等語(偵七卷 第537頁),足見107年11月助理黃幸良之薪資應更正為「30, 000元」。
因修正助理黃幸良薪資,故107年11月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 餘額併同修正為「277,000元」、「-37,000元」。 ③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
助理廖昇英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之 薪資,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為「20,000元」及「15,000元」 ,惟依被告郭勝煌所製作之102年至108年電子帳冊資料所載 ,107年12月支出廖昇英之部分記載為空白(偵二卷第400頁 ),且107年年終(即108年春節慰問金)支出紀錄亦為空白 無記載(偵二卷第402頁)。另依證人廖昇英108年3月20日
偵訊證稱:「(〈提示107年支出收入明細表,月份以右上角 為準〉為何你的支出為1-7月15000元,8月沒有支出,9-10月 15000元,11月變20000元?)107年我領到11月,每月都有 領15000元,只有11月領2萬。(108年初也有年終獎金嗎? )沒有。」等語(偵五卷第157頁)。綜合以上事證,原判 決附表二有關助理廖昇英107年12月及107年年終(即108年 春節慰問金)之薪資,皆應修正為「0元」。
因前開之修正,107年12月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餘額併同修 正為「245,000元」、「-5000元」;107年年終(即108年春 節慰問金)之月薪資總額及補助款餘額則修正為「149,000 元」、「217,250元」。
④綜合以上修正,附表二第三欄欄末部分應修正為「補助款餘 額總額:5,540,800元(僅累加正數餘額未加入負數餘額) 」、「加計負數合計數額:5,459,800元」。 ⑷附表三部分:
①第一欄之標題應由「第二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7.12.25 )」,修正為「第三屆公費助理申報異動表(107.12.25) 」。
②第三欄之標題應由「實際聘用助理(公費‧斯聘)支出薪資報 酬表」,修正為「實際聘用助理(公費‧私聘)支出薪資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