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7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 棟0 之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 於109年7月20日上午至乙○○友人李桂霖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吸食器、分裝袋等物,適因乙○○亦在現場,即將乙○○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乙○○乃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主張其並非受搜索人,亦未遭合法拘提,於搜索現場已 向警員表示欲離去遭拒,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並要求被告 採尿,被告當場表示並非毒品現行犯拒絕配合,惟直至下午 3、4時許仍無法離開警局,始無奈配合採集尿液,是被告採 尿同意書、尿液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 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 ,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
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 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 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 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 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係因警方偵辦李桂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7月20日7時30分持搜索票至李桂霖住處執行搜索,至同日 10時50分結束,於現場扣得吸食器(含殘渣)1支、分裝袋3 包,因被告於搜索時在現場,而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109年7月20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於搜索當日下午1時53分即已採集尿液,其所稱因 拒絕配合採尿無法離去,延至下午3、4時許迫於無奈始採尿 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觀諸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被告係於109年7月20 日13時53分採尿,其上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 出於自願同意」欄位,有被告「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 且被告亦未否認確為其所為;而為被告採集尿液之警員即證 人甲○○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當天現場有扣到施用毒品器具, 認為被告也有施用毒品嫌疑,才把被告一起帶回警局,有問 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讓他簽同意書,我就帶他到採尿室,讓 他自行排放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被告本人親簽,我們說 你在場並同意採尿,這張就是要簽,是他自己自願簽,沒有 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讓他簽;本件有檢察官指揮,如果嫌疑人 不同意採尿,我們會先請示檢察官說現場有扣到毒品及施用 工具,在場人是否要全部帶回,還是要出示拘票給我們,再 做後續的處理,若當事人有同意採尿就沒有再處理此程序( 見本院卷第104-106頁),顯見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集 尿液,並非受迫。更何況被告於本院係辯稱其出於無奈始受 迫配合採尿,並未舉出警方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遑論其 所稱於當日下午3、4時許始採尿乙情並非事實,則被告空言 辯稱其非自願採尿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 勘查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 旨,並簽立採尿同意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
後,當場由被告封瓶、捺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警方採尿 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參以警員於搜索現場既扣得內有殘渣之 毒品吸食器,被告亦於搜索現場,已如前述,警方認有實施 調查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明瞭同意 採尿之法律上意義,又被告既於警詢中陳明警方並無以不法 行為對其取供之情事,其所陳述亦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表 示(見警卷第5頁),且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 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則本件採驗尿液應係徵得被告 之同意,堪可認定。準此,本件勘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見警卷第9-10、16頁、本院卷第61頁)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100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10 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9-10、16 頁、本院卷第61、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 6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32頁),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其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以被告於前案轉讓禁藥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遠離毒品,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涉入毒品 程度甚深,無法戒除,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並向警員供 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至於警員於搜索現場雖扣得毒品吸食器 ,惟該處所為李桂霖租屋處,受搜索人亦為李桂霖,亦無證 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依當時警員 所掌握事證,尚難認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7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D 棟5 之2 號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勘驗採證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固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該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6頁),惟被告之尿液另經警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僅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海洛因、 嗎啡、可待因、6-乙醯嗎啡及6-乙醯可待因成分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10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4、83頁),則被告是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尿液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檢出之嗎啡濃度(462ng/m l),僅略高於可檢出閾值(300ng/ml),亦無任何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尿液除檢驗是否有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另尚有檢驗6-乙醯嗎啡及6-乙醯可 待因成分,其檢驗當較立人醫事檢驗所更為精確。是尚難單 憑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雖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惟另經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卻未檢出海 洛因、嗎啡、可待因、6-乙醯嗎啡及6-乙醯可待因成分,則 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被告 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容有合理懷 疑。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論及
,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警員採尿程序違法部分,雖無理由,然指 摘原判決判處第一級毒品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 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自 承因工作及家庭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新台幣35,000元、未婚(見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