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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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其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肆點參壹零公克、肆點捌貳參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之習性,明知愷他命為政府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或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 體,與郭蕎芸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價格買賣 愷他命5 公克之合意,待郭蕎芸於107 年11月12日13時35分 許,以網路轉帳匯入上開金額至陳○○申設之麻豆總爺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陳○○隨即將 其以6,500 元價格所販入之愷他命5 公克,混入伴手禮包裝 成包裹,攜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送 取貨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超商運送人員,將上開裝有愷他命 之包裹由臺南市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郭 蕎芸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販得之毒品。
㈡於107 年12月24日或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 與郭蕎芸聯繫達成以5,600 元價格買賣愷他命4 公克之合意 ,待郭蕎芸於107 年12月24日8 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
上開金額至陳○○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後,陳○○隨即將其以5, 200 元價格所販入之愷他命4 公克,混入伴手禮包裝成包裹 ,攜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取貨之 方式,使不知情之超商運送人員,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 由臺南市運輸至○○縣○○市○○路澎湖科技大學附近之○○超商○○ 店,郭蕎芸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販得之毒品。 ㈢於108 年1 月10日或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 與郭蕎芸聯繫達成以17,000元價格買賣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 ,待郭蕎芸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 13,500元(不足之3,500元以陳○○先前積欠之債務抵銷)至 陳○○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陳○○隨即於108 年1 月11日0 時許,將其以13,000元價格所販入之愷他命10公克,將之置 入餅乾盒藏放於下層作為掩飾,包裝成包裹,攜至臺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臺灣宅配通寄送取貨之方式,委由 不知情之宅配通運送人員,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由臺南 市運輸至澎湖縣○○市○○里○○○00○0 號宅配通營業所。嗣上開 包裹運輸抵達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漁港,因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七岸巡隊人員於108 年1 月13日9 時35分許,在尖山安檢 所執行貨物拆檢勤務時,於上開包裹查獲2 包結晶(毛重約 10公克),初步篩檢呈愷他命反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16 時1 分許郭蕎芸前往上開宅配通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時上前 攔查,會同郭蕎芸複篩該2 包結晶,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乃 予以扣案,復經由郭蕎芸之供述而查獲上情,而陳○○所販賣 予郭蕎芸之愷他命因早經海巡署查獲,未能順利交付予郭蕎 芸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2、107-109頁),核與證人郭蕎 芸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7 、20-22頁、108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1卷」,第31 -33頁、原審卷第134-139 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及郭蕎芸歷次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 年0
月0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郵局帳戶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5日交易明細、 郭蕎芸手機內之未登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被告與郭蕎 芸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31-34、 37-40、53-55頁、原審卷第55-5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或「以毒抵償 」、「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 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不等同於「獲利」(意圖之實現) ,只須存在營利之意圖,所欲謀取之利益,舉凡有財產價值 之利益均屬之,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苟確實有從中獲得經濟上之利 益,更足推證主觀營利意圖之存在。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所 供稱:每1 公克愷他命,我跟藥頭拿1,300 元,然後以1,70 0 元的代價賣給郭蕎芸(見警卷第3 頁),足證被告販賣毒 品予郭蕎芸,確實有從中謀取價差利潤或取得「抵銷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明知 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 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 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 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明知郭蕎芸收取所購買毒品之地點係本島以外之澎 湖縣,與其所在之臺南市有相當距離,不僅跨縣市且隔海運 送,運送方式除採陸運外,尚需以船舶海運或飛機空運始能 到達,與本地往來短途交付物品之行為模式顯然不同,且其 選用店到店或宅配通托運包裹方式運送上開交易之毒品,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毒品由一地域移 轉至另一地域之實行運輸毒品之意欲,客觀上亦托運寄送內 含毒品包裹之行為,且其目的是為了將販賣之毒品運送交付 買方郭蕎芸,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概念,堪認其在 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外,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並依其故
意而遂行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
㈣另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 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 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 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於108年1月13日業經運輸抵達澎湖縣湖 西鄉尖山漁港而既遂,惟因於郭蕎芸取得毒品之前,已於當 日上午9時35分許遭查獲,致實際上郭蕎芸無法取得扣案之 愷他命2包,此部分不能發生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結果, 然此係因被查獲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則其犯罪結果之不完成,係由於毒品已遭查獲之外 部障礙,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尚屬未遂。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修正規定, 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 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後,被告需於歷次事實審於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述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3 次犯行均 係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全家超商,將其販賣予郭蕎芸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包裹宅配方式,寄送至澎湖予郭蕎芸等情, 且此部分亦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同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及宅配通 員工,遂行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 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 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 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為達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蕎芸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二犯行, 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犯罪事實㈢犯行 ,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 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 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 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 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 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 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2、10 7-109頁),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 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 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販毒犯行危害至 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 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 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並藉販毒獲利,流散毒 害,戕人身心,足見其僥倖之心態,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已非甚重,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九、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素行尚可,應 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 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為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 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惟念被告販毒重量 、對象人數暨次數皆微,惡性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尚有區別,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為臨時工、日薪 1,1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販賣、運輸而經扣案之結晶2 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而其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 在,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 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 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實際取得如上述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現金或財產利益(即犯 罪事實㈢抵償債務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並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 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