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坤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坤成明知辜逸恒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 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對辜逸恒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的準 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 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此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略以:「趙春美於104 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 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告發人洪志恒、趙春美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坤成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 接受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供前具結,證述趙春美借款 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親眼目睹,趙春美將錢交給洪志 恒,趙春美當時有說錢是要借給洪志恒云云。
二、本案背景事實如下:
㈠民事原告趙春美於106年8月間對民事被告辜逸恒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趙春美主張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15 萬元,辜逸恒嗣後僅陸續清償8萬5000元,因此訴請辜逸恒 清償剩餘借款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貸借契約 書、簽收證明等證據為證,辜逸恒於該案雖坦承於104年4月 28日曾向趙春美拿取15萬元,但辯稱實際借款人係洪志恒,
伊收受15萬元後,錢就被洪志恒拿走了,嗣後也是代洪志恒 還款8萬5000元等語,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 1098號審理後,判定趙春美勝訴,有該案民事卷宗影本、該 案民事判決(附於該民事案件二審卷宗)在卷可參。 ㈡辜逸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審理,辜逸恒仍否認係其向趙春美借款,聲請法院傳訊證人 即本案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即辜逸恒主張的該民 事案件中的實際借款人係洪志恒,並非辜逸恒,經該民事案 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傳訊本案被告侯坤成 到庭作證,侯坤成到庭後即證述:該民事案件趙春美主張的 借款關係,趙春美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 人等情,然最後該案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趙春美的主張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侯坤成所證內容係虛構事實,有該民事卷 宗影本、該案民事判決、本案一審刑事庭對侯坤成該次證述 內容進行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4頁以下)。三、趙春美主張的本件借款關係,確實係辜逸恒向趙春美借款: ㈠趙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準 備程序筆錄,侯坤成作證所言,有哪裡不實在構成偽證?) 侯坤成說有叫辜逸恒打電話給侯坤成說,洪志恒於104年4月 28日會去辜逸恒家向別人借錢,看侯坤成要不要去辜逸恒家 ,向洪志恒要欠侯坤成的薪水,侯坤成就去辜逸恒家。後面 那段說,侯坤成先到趙春美後到,趙春美表示有事要忙,要 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 恒,有15萬元。(實情為何?)實際上,辜逸恒和我是鄰居 ,他有向我借錢,過了一個星期後,才寫一張紙給我,說他 有欠我錢,要房子賣後才要還我,但他實際上都沒有要還我 ,我就說要告他,他才還我一部分,還有6萬5千元沒有還我 ,他房子都賣了,也不還我錢;洪志恒沒有向我借錢。(實 際上是辜逸恒在哪裡向你借錢?)他叫我去他家,說要向我 借錢,說他貸款都沒有繳,借15萬元,我後來有先去銀行領 錢,我還記得我都是領2 千元的。(辜逸恒向你借錢的時候 ,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侯坤成,我告 他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他。( 104年4 月28日辜逸恒是寫 借款契約書給妳的日子?)是的,他在前一個星期就先向我 拿錢,是28日才給我借款契約書。(4 月28日寫借款契約書 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是辜逸恒拿到我家, 當時只有我和侯坤成在場;(當時洪志恒、侯坤成都沒有在 場?)沒有(730 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 ㈡趙春美於原審刑事庭也具結證稱:(妳在104年4月28日有借1 5萬元給人家?)對,我先拿錢給他,一個星期後的4 月28
日才補借據給我,我把錢交給辜逸恒本人;因辜逸恒借完, 都不拿借據給我,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跟我說,過幾天 辜逸恒會來我家,再向我借60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我說 辜逸恒的借據都沒有給我,辜逸恒爸爸說他會跟他說,大約 經過兩、三天,辜逸恒就來我家,拿借據給我,我們就住在 隔壁而已。(4 月28日辜逸恒交付貸借契約書給妳,妳於何 時,向辜逸恒要求貸借契約書?書寫地點為何?)我有跟辜 逸恒的爸爸講,辜逸恒的爸爸回去後,有跟辜逸恒講;辜逸 恒借錢後三天,都沒拿借據給我,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 他爸爸經常去我家。(借錢後三天還沒拿借據給妳,因此妳 告訴辜逸恒的爸爸,他就叫辜逸恒寫出來?)對,辜逸恒的 爸爸回去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大約兩天後才拿來我家。(妳 借錢給辜逸恒時,有無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我沒有跟辜 逸恒說,但這是很正常的事,我借錢給他,沒有算利息,也 沒有做任何要求,我知道他有困難,我有跟他說如果我缺錢 ,他要還給我,他說好。(妳拿錢給辜逸恒時,沒有講到借 據,是三天後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說要寫借據?)對。(借據 是何人寫的?)辜逸恒拿去我家給我的。(貸借契約書載寫 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妳借錢,「傷病及周轉」原因為何?) 我不知道,辜逸恒跟我說他的貸款已經三個月沒付,叫我趕 快借錢給他,他說他借不到錢,我有答應他。(辜逸恒有無 還錢給妳?)隔一段時間,我跟辜逸恒要錢,他才還給我。 (提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16頁趙春美簽收證明影 本,這張是辜逸恒還錢給妳的簽收證明?)對(原審卷第20 5至210頁)。
㈢辜逸恒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中,聲請傳喚大樓住戶薛正欽到 庭作證,薛正欽於民事庭具結證稱:辜逸恒曾經向我說他向 隔壁的借款10幾萬元,之後才知道是跟趙春美借,借款當天 我沒有在現場,我幫忙拿大樓的文件給辜逸恒時,辜逸恒跟 我說他向隔壁借10幾萬元,我之前知道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 ,但不相信,才叫趙春美把借據拿給我看等語明確,辜逸恒 聽聞薛正欽的證詞後,雖然仍然否認向趙春美借款,然僅辯 稱:我當初是對薛正欽亂講的,薛正欽所知道的是我亂講的 (民事二審卷第66頁以下),而坦誠曾與薛正欽閒聊中,向 薛正欽提及向住隔壁的趙春美借款。
㈣趙春美於偵查、原審中明確證述:系爭15萬元係借予辜逸恒 ,並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貸借契約書等情,並於上開 民事案件中提出「趙春美與辜逸恒貸借契約書」、「趙春美 簽收的還款證明」(南簡字1098號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 開「貸借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緣辜逸恒因傷病及周轉
之故,向趙春美貸借新臺幣15萬元...」,辜逸恒並親自在 上面簽名、蓋章。辜逸恒於該案中也坦承:上開貸借契約書 確實是為了本件借款而簽立,當時趙春美是我的鄰居,上面 的借款日期並非實際借款日期...錢也是交給我沒錯...等語 (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23頁反面)。
㈤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趙春美本案貸款是貸出去給辜逸恒,堪 予認定。而趙春美提起的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 二審審理後,也判決趙春美勝訴,而與本院認定相同。四、趙春美未曾借款予洪志恒:
㈠趙春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曾經,洪志恒向你借錢, 而是派辜逸恒前往向你借?)沒有。(洪志恒有無向你借過 錢?)沒有(730號偵查卷第100頁)。趙春美於原審刑事庭 並具結證稱:(妳後來有無在任何場合跟侯坤成、洪志恒見 面交錢?)我沒有看過侯坤成,也不認識他,我連他的名字 都沒有聽過。(在妳交付現金15萬元前後,並沒有侯坤成有 同時在場出現的情形?)沒有,只有那天在法院,才看到他 等語(原審卷第214頁)。
㈡洪志恒於原審刑事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辜逸恒、趙春美 ?)都認識。(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沒有。(辜逸恒 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當天我不知道。(當天是什麼意 思?)104年4月28日當天我不在場。(除此之外,辜逸恒有 無在別天跟趙春美借錢?)我不清楚。(你剛剛說你自己沒 有跟趙春美借過錢?)是,從來沒有。(曾否拜託別人向趙 春美借錢?)從來沒有。(你說你不知道104年4月28日辜逸 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其他時間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 )我不知道。(是否曾於106年11月1日,因本院106 年度南 簡字第1098號趙春美告辜逸恒清償借款案件出庭作證?)是 。(提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30頁,你當時證稱認 識趙春美,104 年沒有透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15萬元,是否 正確?)是的。(當時法官問你,辜逸恒說有幫你借錢,實 際上錢是你去拿的,總共借款15萬元,你說根本沒這回事? )是的。(本件借款並非你向趙春美借?)是。(106年11 月1日,你在本院民事案件所述是否真實?)真實,我沒有 向趙春美借錢。(侯坤成說趙春美來的時候,說要拿一點錢 給你,裡面有15萬元,有無這件事?)我根本不在場,應該 沒有這件事。(趙春美有無在不是你向趙春美借錢的情況下 ,拿一疊15萬元給你?)從來沒有。(108年4月15日檢察官 傳喚你到庭陳述...最後你補充說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 當時,你並不在場,你在108年4月15日偵查所述是否屬實? )屬實(原審卷第218至223頁)。
五、被告侯坤成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明知借款人為辜逸恒, 卻故意證稱借款人為洪志恒:
㈠辜逸恒於上開民事事件,為證明洪志恒才是借款人乙情,而 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侯坤成,待證事實為趙春美拿至辜逸恒家 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 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 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民事簡上17號卷第49頁)。 ㈡被告侯坤成於該民事事件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供前具結 後證稱:(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這件事情? 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還是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但那 個借款人不是辜逸恒。(你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 一天我有在場啊。(為什麼會在場?)就是辜逸恒打電話給 我說,洪志恒有向人借款,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家,因他說當 天有人會拿錢過去,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等,順便向洪志恒要 那個助理費(本院按:被告侯坤成曾向洪志恒訴請給付助理 薪資,經原審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判決駁回,見南簡1098號卷 第43頁)。(這跟你為什麼會在現場,有什麼關係?)有關 係,因為是這件事情,我才會到現場。...(那你怎麼知道 知道借款人是洪志恒,而不是辜逸恒?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 ?)就是那時候,我已經先到那邊了,趙春美那是後來才來 的。她來的時候,她表示她有事要忙,就是她有事要忙,… 就是她可能要立刻走了,所以她當下就拿一疊錢、一疊錢給 那個洪志恒,且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裡面有15萬元。 (當下有說,洪志恒還是辜逸恒?)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 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的等語明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勘驗被告侯坤成在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之法庭錄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刑事卷126至129頁)。被告上開證言內 容,顯然是附合辜逸恒聲請之待證事實,而虛偽證述趙春美 在該案主張的借款關係中,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云 云。
六、被告侯坤成上開虛偽證詞,乃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㈠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訴請辜逸恒清償借款的 民事事件,經一審判決趙春美勝訴後,被告辜逸恒不服提起 上訴,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本件借貸爭議實際借款人 及取走借款使用的人是洪志恒,聲請傳喚在場知悉事實之證 人侯坤成,待證事項: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 取走,且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 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 民事簡上17號卷第49頁)。
㈡而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將本件清償
借款之兩造爭執事項記載為:「上訴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簡 上17號卷第145至146頁)。
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究為趙春美與辜逸恒,抑 或是趙春美與洪志恒,既屬兩造爭執事項,且辜逸恒並將此 爭執事項,明載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辜逸恒為此借貸爭 議,並聲請傳喚在場且知悉事實之侯坤成到庭作證,而被告 侯坤成到庭作證後,亦確實證稱,本案借款人是洪志恒,不 是辜逸恒等語。據此,自堪認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述直接影響 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究係辜逸恒抑為洪志恒,此 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為明顯。
七、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本案趙春美證稱本案「貸借契約書」 雖然記載日期為104年4月28日,但實際交付款項日期是在該 日之前等語,辜逸恒對此也坦承:貸借契約書的日期和實際 交款日期不一樣(趙春美的證詞如上,辜逸恒的供述則見民 事簡字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侯坤成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作 證時,面對法官詢問:「104年4月28日這天對嗎?是不是? 」時,係證稱「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原審刑事卷第127頁 ),則被告侯坤成並沒有針對:「趙春美在104年4月28日有 無借款給辜逸恒」乙節進行回答,被告侯坤成的證詞即無虛 偽不實可言。然查:誠如上述,依照趙春美和辜逸恒在上開 民事案件中的攻防重點,乃係趙春美的借款對象究竟是辜逸 恒或者洪志恒,並非趙春美的借款日期,趙春美、辜逸恒對 於趙春美提出的「貸借契約書」上面記載的日期「104年4月 28日」係在實際交款之後乙節,彼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侯坤 成於民事案件二審作證時,也是針對「趙春美本次主張借款 關係中,借款對象是誰?」乙節進行作證、回答,則被告侯 坤成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仍係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回答,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八、辯護人於本院又辯稱:辜逸恒從未否認系爭「貸借契約書」 的真正,也沒有否認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的事實,則辜 逸恒於民事庭辯稱:從趙春美取得的15萬元實際上是交給洪 志恒,其真意僅係抗辯其並非該款項實際使用之人,則該民 事庭的爭點應僅係「辜逸恒尚有多少數額尚未清償」。其次 ,系爭「貸借契約書」已經明白記載借款人是辜逸恒,則被 告被告侯坤成於民事庭證稱:從趙春美處收到15萬元的是洪 志恒等語,也不影響辜逸恒依貸借契約書應對趙春美清償的 責任,民事庭法官也不會因此被誤導,則被告侯坤成所為證 述內容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云云(本院卷第108頁 以下)。然查:縱使趙春美提出的「貸借契約書」已經明白
記載借款人是辜逸恒,然辜逸恒既然僅承認該文書的形式真 正,辯稱實質的借款人是洪志恒,辜逸恒於上開民事案件即 係否認自己是積欠趙春美借款的債務人,該爭點明顯是該案 件中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被告侯坤成在民事庭虛偽 證述的話,法官仍有可能被錯誤引導,而陷於認定錯誤的危 險,尚不能以卷內其他證據明確,法官沒有被誤導的風險云 云,倒果為因認為被告侯坤成沒有偽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
九、綜上,被告侯坤成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於審判中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 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非是,幸經本院查明,終未採用該不 實證述而為判決,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育有小孩等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有 正當工作,家中並有幼子賴其扶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佐證(本院卷第115 頁)。經查:本院決定是否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主要是以被 告於本案的犯罪情節為基礎,兼衡被告是否有知錯改過之態 度,日後而無再犯之虞,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仍否認犯罪,並以甚多情詞置辯,尤其於相關證 據調查清楚,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被 告明顯並無知錯改過的態度,被告上開宣告的刑期,如暫不 執行,被告日後甚有可能再犯,兼衡本案告發人(因被告的 偽證,無端受到波及之人)洪志恒於本院也表示:希望被告 能夠認罪,伊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告發人 趙春美於本院表示:伊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宣告之刑應予執行,尚無宣告緩刑的空 間。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