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583 號、第
584 號、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彭昶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昶勝(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彭昶勝持用SUGAR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 ),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晚間6時9分許, 與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 電話)之許瑞同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彭昶勝自張平松處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於同日稍後前往許瑞同位在南投縣竹 山鎮雲林里之住處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同,然因許瑞 同無足夠現金購買而未遂。
㈡彭昶勝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 下午4 時40分許,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許瑞同連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前往許瑞同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雲林里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瑞同,惟許瑞同因現金不足,僅交付2,000 元與彭昶 勝,其餘1,500 元賒欠,迄今仍未給付。
二、嗣警方依法對彭昶勝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8 年11月21日(原審判決誤繕為11月12日,應予更正),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10 號搜索票 至彭昶勝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光復路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甲
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昶勝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213 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昶勝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204-207、339-3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 000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許瑞同分別於警詢、 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許瑞同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昶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偵字第1090000297號卷《下稱警297號卷》第9-16頁;109年度 偵字第237號卷《下稱偵237號卷》第89-90、153-154頁;原審 卷第65、167、173-174頁;本院卷第203、338、361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瑞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明確(見警297號卷第46-48、 53-57頁;偵237號卷第185-18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與購毒者許瑞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所示譯文 出處)、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81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297號卷第70-75頁)、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393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508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72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見警297號卷第88-93頁)等資料在卷及甲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有相當認知,其與證人許瑞同並無深交,倘無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況被告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自己吃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未遂)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 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 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未 能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經查,被告供出其108年9月6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其於108年9月4日、9月5日向張平松所購買,而張平松此 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9年9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頁),且張平松上開犯行 ,係經被告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3月17日雲檢原清109偵237字第1109007427號函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 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僅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08年9月19日(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予 許瑞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張平松云云。然查,被告 於詰問證人林畯榤時稱:9月19日當天我向張平松拿了甲基 安非他命以後,拿去竹山給許瑞同(見本院卷第346頁), 惟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張平松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並未移送張平松於108年9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證人林畯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 識張平松,我聽說張平松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也聽說被告 有在108年向張平松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聽誰說的, 我忘記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向張平松拿甲基安非他命, 也不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3 0分許被告有去幫張平松鋸樹,當天下午我們有在張平松家 屋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有講說竹山的朋友許 瑞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當天被告有沒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出去,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後被告出去後,我都在張 平松家裡,一直到被告回來我們都還在那裡,當天張平松叫 被告去收錢,被告沒有收到足夠的錢,張平松就罵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8頁),依證人林畯榤上開所述,其並 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有向張平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或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販賣予許瑞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 自於張平松,是證人林畯榤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販賣予許瑞 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張平松,且警方亦未查獲張平松 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是認就被告108年9月19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故 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法就前開1至3所示 事由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瑞同,所為係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 低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 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張平松,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雖供出張平松,但難認與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未予減刑,容有違誤;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許瑞同僅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被告( 容後述),原審認許瑞同交付3,000元予被告,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張平松,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有 理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 毒品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 次、1次為既遂,1次為未遂,對象為許瑞同1 人,再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名子女,目前扶養其中2名子 女,擔任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許瑞同究竟交付多少價金給被告,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許瑞同係交付2,000 元,並賒欠1,5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與證人許瑞同於偵訊時證稱:1 08年9月19日用3,500元跟被告買毒品,差他500元等語(見 偵237號卷第186頁),互有出入,然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取 得之價金,且許瑞同復未證明其確實交付3,000元給被告,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為2,000元。從而,該2,000元為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許瑞同賒欠之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尚未 實際取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未遂持以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扣案吸食器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彭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彭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8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1分27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97 號卷第10、11頁 ③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97號卷第88、89頁) B:喂,同哥。 A:叫你處理事情沒有一件處理好的。 B:你說昨天那個喔。 A:嗯。 B:好啦,今天好嗎? A:要早一點喔,我現在在臺中港,我回到家就……你現在就要……今天有做嗎? B:今天沒有。 A:今天沒有,我現在在臺中港。 B:你回來幾點啦。 A:我現在要去臺中港下啦,下一下就回去了。 B:幾點回到家。 A:差不多3 點左右。 B:3 點左右差不多。 A:那個稍微準備一下,差不多3 點左右,快慢差1小時。 B:好。 ② 108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3分57秒 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號(男毒販)【受話】 B:喂。 A:哥,有啊。 B:你到哪裡了,你等一下轉過去武雄那裡,你到哪裡了。 A:我現在在東勢庄。 B:好啦,你等一下轉去那裡,我可能晚一點到,我叫人家來載我。 A:還是我去載你啊。 B:好啊,不知道人家到了,我叫阿仁來載我,阿仁到了,你轉過去那裡。 A:好啊。 ③ 108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3 秒 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B:喂。 A:在你家了。 B:不要催不然不要了,跑車多少都會耽誤到。 A:我知道啦。 B:我也很趕,很不爽,你一直催。 A:喔。 ④ 108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9 分9 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B:喂。 A:你在哪裡? B:你家這裡。 A:你很大膽,敢進去。 B: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躺在車上休息。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左右回去。 B:40分喔? A:嗯。 B:我跟你借一捲蚊香去車上點。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就到了,跟我媽媽說7 點之前就回去了,她下來看,你跟他說我7 點之前就回去了,我叫你進去的。 B:床上借我躺。 A:你不會躺在你那裡。 B:好。 A:好啦,要躺就躺。 B:好。 2 ① 108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16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97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③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97號卷第88、89頁) (二人閒聊) A:你說你要讓我欠著,又不讓我欠。B:我這幾天都沒有去上班呢,我都 在處理一些私事。 A:你當作我都沒有個性,昨天說不 跟你聯絡又打給你。 B:沒有啦。 A:打給你沒有要幹嗎,要罵你,本來打給你是要你拿來借我啦,錢就不給你了啦。 B:呦。 A:今天本來要這樣做。 B:我最近真的有些事情。 A:你這樣越看越沒有用啦,你女朋友不是有回來? B:剛才那個是她男朋友呢,剛才跟你說話那個是她男朋友呢,我再幫他處理一些事情,都沒有去工作。 A:處理有利潤嗎? B:沒有利潤。 A:沒有利潤處理你吃飽撐著? B:那是一個情份。 A:你看有沒有啦,有再說啦,沒有的話不可能借你啦。 B:要借我多少,有啦。 A:有2 天啦,看你要多少借我啦,我2 天的現金給你,看要不要啦? B:這2 天做的都要給我喔。 A:你如果像那天那樣背骨,我叫你空手回去喔。 B:好啦。 A:你那天怎樣說,結果呢有做嗎?B:我知道。 A:好啦,我現在名間,大約5 點到家。 B:好啦。 ② 108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11分28秒 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B:喂。 A:同哥。 B:你沒有別支可以打,打這支。 A:那一支不會通啊。 B:怎樣? A:有嗎?你說的那個領錢。 B:領機歪啦,我有2 天啦,我答應你的就有啦。 A:喔。 B:我從名間要上高速啦,要回草屯然後就回去了啦。 A:喔。 B:半個小時就到了。 A:好啦。 B:1 個半小時,我上高速啦。 A:好啦。 ③ 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11分29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B:喂,同哥。 A:到了嗎? B:你到家了喔? A:到三小? B:你到家了嗎? A:嗯。 B:好啦,我出發啦,我以為你5 點才到。 A:用牽的5 點到,我是說最晚5 點。 B:最晚5 點。 A:我再10分就到,你不要比我慢喔,不然我要刁你,要糟蹋你。 B:上一次你讓我等到7 點。 A:啊? B:上一回你讓我等到7 點。 A:幹,你哪一次等我,都是我等你,我再10分鐘到喔。 B:好。 ④ 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5分7 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B:喂。 A:20分了呢。 B:我在路上了。 A:還要多久? B:我在林內。 A:林內你家開來要20分。 B:沒有我去人家那裡呢。 A:我早就告訴你了,不早一點準備,打給你你才過去。 B:不是。 A:我看你都是故意,我可以故意叫你不要過來,我提早跟你說要幹什麼。 B:有啦,我在趕了。 A:你這樣沒關係,我可以叫你這樣回去我也不要了,裝肖ㄟ我哪一次跟你說沒有,我要緊才會提早跟你說,不然我就不用提早跟你說,你幾點會到。 B:對不起,我以為你5 點才會到。 A:你都對不起沒有用啦,我不是跟你乞討的呢,我不是跟你拜託呢,不是跟你乞討,都要你們高興呢。 B:不是。 A:你做法就是,我哪一次跟你說沒有,你哪一次跟我說有,現在不要說那個啦,好像是我跟你們拜託呢,你們都很苛,很驕傲,爽就那個,不爽就刁我。 B:沒有啦我怎麼敢。 A:你相信嗎,你來這邊坐,我打給我朋友,你的不要我用我朋友的,你看我有沒有騙你,我那天就說給你聽了。 B:好啦。 A:我是想大家都是朋友找你呢,讓你糟蹋。 B:沒有啦。 A:我叫我朋友,不要讓你糟蹋,我跟你說,我不是沒有門路呢,大家認識互相,用這樣糟蹋我。 B:沒有啦,同哥你說的事。 A:你做到但都是再糟蹋我,都是在刁我。 B:沒有啦,我哪敢跟你苛。 A:都在糟蹋,我說的沒有阿,不相信你來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20分就到了,看要不要相信,你就空手回去好嗎,我打給你看,不要說我騙你,好嗎? B:我就不要上去就好,我就說最近。 ⑤ 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6 秒 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B:喂。 A:你有沒有要上來,給我掛電話。 B:有,是你的電話斷掉,我沒有掛你的電話,真的我以為是你掛掉的。 A:多久會到,你說就好。 B:大約15分鐘,10分鐘而已。 A:16時50分鐘你沒到就不要來,林內到這裡。 B:16時50分。 A:10分鐘,你沒到就不要來。 B:我在林內香蕉腳這裡。 A:我騎機車5 分鐘就到火車站了。 B:好啦,我在林內香蕉腳這裡。 A:我不管你啦,你到達不了你就回頭,我不會拜託你,最後一次了,對你不好嗎?不然就不要啦。 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