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54號
TNHM,109,上訴,155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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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40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2、1888
、1953、2845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甲○○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9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海洛因予吳名原劉育榳,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 格,詳如附表編號1、2、9所載)。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3至5、10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5、10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5、10至1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安寶山劉育榳王譯陞,並均已 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編 號3至5、10至13所載)。
㈢甲○○與蕭伊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蕭伊孺以其持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德邱達芳,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 格,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其住處,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 蕭伊孺施用。
㈤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6至1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 ○○戲院附近,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伊孺施用。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伊孺所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搜索 甲○○上揭住處、蕭伊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 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26、173-17 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供認不諱(偵1卷第56-57頁、偵2卷第162-164頁、 偵4卷第94頁、偵5卷第29-30頁、原審卷二第9-10頁、本院



卷第183-192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購毒者吳名原(警1卷第27-32頁、偵2卷第251-252頁 )、安寶山(警1卷第18-23頁、偵2卷第57-60頁)、黃明德 (警2卷第27-31頁、偵2卷第84-86頁)、邱達芳(警2卷第3 5-41頁、偵2卷第229-231頁)、劉育榳(警3卷第8-11、15- 17頁、偵1卷第90-91頁)、王譯陞(警3卷第20-23頁、偵1 卷第71-72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㈡證人即受讓者(亦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共犯)蕭伊孺於警詢、 偵查時(警2卷第3-23頁、偵2卷第120-125頁、偵4卷第67-6 9頁)之證詞。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0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 第498號、第560號、第644號、第697號、第748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1卷第36-37、38-39、40-41、42-43 、44-45、46-47頁)、被告之電信查詢資料1紙(警1卷第48 頁)、門號0000000000號《安寶山持用》、0000000000號《吳 名原》之申登人資料各1紙(警1卷第49-50頁)、被告與吳名 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29-31頁)、被告與安寶山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51-54頁)、原審法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 55-6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70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99號、第7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2卷第45-46、47-48、49-50頁)、被告及蕭伊孺之電 信查詢資料各1紙(警2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黃 明德》、0000000000號《邱達芳持用》之申登人資料各1紙(警 2卷第52-53頁)、蕭伊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2卷第55-60頁)、共犯蕭伊孺黃明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2卷第29-30頁)、共犯蕭伊 孺與邱達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2卷第36-39頁)、劉育 榳之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3卷第31、33、35頁)、王譯陞 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3 卷第32、34、36頁)、蕭伊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5卷第13頁)、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電信監察續監、擴線偵查報 告書1份(偵3卷第5-27頁)附卷可稽。
 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各1張),扣案可證。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供陳:我販毒的利益 ,都是賺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1-46頁、 本院卷第192頁),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利潤,確有藉此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 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 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 受轉讓者亦非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受讓禁藥者 蕭伊孺,於被告轉讓禁藥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又被告上開轉讓予蕭伊孺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正確重量雖不 詳,惟依被告所述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少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已分別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懷胎婦女之情事。依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 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9部分)所為(計3 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編號3至8、10至13部 分)所為(計10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6至8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先由被告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伊孺後,再 由蕭伊孺分別販賣予黃明德1次、邱達芳2次等語。然查,被 告與蕭伊孺於案發時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原審卷二第46頁);復被告於原審時供陳:當時蕭伊孺跟 我要毒品時,有說是她朋友要的,我才跟她收錢,如果是她 自己要的,我會請她,不會賣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 );又共犯蕭伊孺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之價金後,都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則會給我毒品施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原審卷二第44頁)。由此,堪 認被告與蕭伊孺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並非先由被告販賣予蕭伊孺



,再由蕭伊孺販賣予黃明德邱達芳甚明。從而,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承上說明,被告與蕭伊孺間,就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誤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卷一第176頁),且 就販賣價金、交易情節、交易地點均無差異,無礙於起訴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論究,附 此說明。
六、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編號3至8、10至1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各自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持有、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編號3至8、10至13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㈤(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則就其 所犯上開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前科,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非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故如將施用毒品之過往犯行, 作為評價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以之為 累犯加重,顯不適當;且被告所犯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罪, 該等罪刑已相當嚴重,若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罪刑過苛 而顯不相當的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天ㄟ」之「邱昶天」云云。然查,嘉義縣警察局 函覆略以:被告僅提供上游毒販係綽號「天ㄟ」及其居住處 所、車輛特徵(車牌號碼不詳),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 電話,經多次前往埋伏觀察,均未見該處所有人員進出,亦 無符合特徵之車輛,故無法繼續循線查獲其上游毒販及相關 販毒事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2日嘉縣警刑偵三 字第1090029108號函(原審卷一第231頁)、110年2月19日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90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考。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 中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榳王譯陞等2人施用牟利犯行不諱,惟被告於筆錄中未供述 販毒上游係綽號「天ㄟ」之男子,僅向警方口頭告知有名綽 號「天ㄟ」之男子販毒,並無法提供綽號「天ㄟ」之男子真實 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致本局員警無法因被告之口頭供 述,循線查獲販毒上游綽號「天ㄟ」之男子到案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826 66號函(原審卷一第231-233頁)、110年2月23日嘉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0000160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 參。承上說明,本件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從 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綽號「天ㄟ」,並已指認「天ㄟ」之特徵,又被告近 日得知綽號「天ㄟ」之真實姓名為「邱昶天」,故本件確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自屬 無據。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名 原2次、劉育榳1次之犯行,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2次)、1,000元(1次),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 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業如前述,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足見犯後具有真誠 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15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請審酌被告均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家境清寒,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罹患胸椎骨 折等病而行動不便,亦須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現有正當工 作,平日亦熱心公益、社區服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1份、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份、工作證明



1份、照片6張(本院卷第29-39頁)為證,然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 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於短短2個半月內,即為前開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且其 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 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肆、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 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 品之氾濫,且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蕭伊孺施 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被告係基於 案發時與蕭伊孺為男女朋友,始為本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作,離婚,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蕭伊孺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3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計9,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元,



共犯蕭伊孺收取價金後,已全數交予被告,此據被告、蕭伊 孺於原審時供陳明確(原審卷二第10、44頁),故此部分亦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依累犯加重處罰,實屬過苛,並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07年10月2日6時36分、51分、59分許 吳名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名原,並得款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起訴書記載同日7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某間廟宇前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07年11月29日11時30分、35分、45分許 吳名原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名原,並得款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起訴書記載同日12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前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07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 安寶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安寶山,並得款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起訴書記載同日17時2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安寶山住處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107年12月23日17時51分、19時42分許 安寶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安寶山,並得款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安寶山住處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107年12月25日20時10分、21時35分許 安寶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安寶山,並得款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1時35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安寶山住處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 ) 107年11月6日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分許) 黃明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伊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蕭伊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和平路上,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伊孺,再由蕭伊孺於左揭交易時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明德,並將1,000元價金交予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8時30分許稍後 嘉義市○○飯店000號房間內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2 ) 107年10月30日18時51分、19時26分、27分、32分、46分許 邱達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伊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蕭伊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被告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鄉○○○住處內,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伊孺,再由蕭伊孺於左揭交易時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達芳,並將500元價金交予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0時許 嘉義縣○○鄉○○路00巷0號邱達芳住處內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3 ) 107年12月19日10時33分、17時16分、19時31分、41分許 邱達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伊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後,蕭伊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被告於稍後,在嘉義縣○○鄉○○○住處內,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伊孺,再由蕭伊孺於左揭交易時間、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達芳,並將500元價金交予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0時許 嘉義縣○○鄉○○路00巷0號邱達芳住處內 9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無譯文 劉育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包販賣予劉育榳,並得款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1月中旬某日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派出所前路口 10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無譯文 劉育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劉育榳,並得款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2月上旬某日20時許 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下稱○○○○醫院)側門機車停車場 11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無譯文 王譯陞委託友人劉育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譯陞,並得款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醫院前轉角處 12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無譯文 王譯陞委託友人劉育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譯陞,並得款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12日20時許 ○○○○醫院前轉角處 13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無譯文 王譯陞委託友人劉育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譯陞,並得款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醫院前轉角處




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0856號卷 警1卷 2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0860號卷 警2卷 3 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334號卷 警3卷 4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6154號卷 警4卷 5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6477號卷 警5卷 6 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6469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8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2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一至二 原審卷一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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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