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18號
TNHM,109,上訴,1518,2021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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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信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裁定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應更正為「自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羈押六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李守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 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移送 法務部○○○○○○○執行,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執行期滿,經 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訊問後,於110年3月22日裁定自被告執 行期滿日(110年3月29日起)起由本院接押,現由本院羈押 中。惟本院之上開羈押裁定即押票(一式六聯)「羈押期間 及起算日」欄誤繕為「自109年3月29日起羈押67日」,依前 說明,應更正為「自110年3月29日起羈押67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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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