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18號
TNHM,109,上訴,1518,2021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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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守信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
字第15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當庭聲請具保稱:希望可以交保回 去陪我父親一段時間,因父親身體不好,辯護人亦當庭表示 :希望讓被告交保,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情形存在,相關物證 均已調查完畢,如合議庭認為有逃亡可能性,也可以用限制 住居方式確保等語;另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本院於同 年月30日收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 雙親均屬年邁行動不便之軀,故申請具保返家安置雙親生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109年11月25日均准許以新臺幣1 0萬元交保,本案均已坦承犯行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守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 9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 月22日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被告於109年1 2月30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109年12月22日 南檢文癸109執助1320字第1099084206號函、該署檢察官1 09年執助癸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於 同日起由本院接押,現由本院羈押中。
(二)本院審酌:
 1、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3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且業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又達33次,且業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雖全案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因被告已受重 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合於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自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3、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聲請意 旨所述需照顧年邁雙親云云,經核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 押必要之認定。
 4、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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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