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49號
TNHM,109,上訴,144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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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志明被訴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夏志明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以裁割、黏貼方式偽造刮刮樂彩券上之英文字 母、數字與序號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夜市,持其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向 告訴人陳俊良兌獎之方式行使之,並兌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嗣 告訴人陳俊良持上開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前往承 銷單位兌獎,經告知該彩券並未中獎,始知有偽,遂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四、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於109年4月12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彩色影本、臺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 處理報告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夜市,也沒有跟告訴人陳 俊良換過彩券,伊沒有做這一件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指訴上開被告持偽造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向其兌換 價值5萬5千元之刮刮樂彩券等情,並提出偽造之「超級777 」刮刮樂供警方扣案;而該扣案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 ,經驗證結果認:該彩券係未中奬彩券,被偽造成奬金萬元 之中奬彩券等情,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台 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附卷可按(見1 09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1-197頁)。惟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偽 造扣案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後,持向告訴人陳俊良兌 換價值5萬5千元之彩券?
㈡按目擊證人之指認,雖可作為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惟其指認往往可能受其主觀上是否誠實、善意、心理上 有無壓力、觀察(注意)能力之強弱、陳述時描述、表達方 式是否準確,以及客觀上外在環境,例如案發當時觀察(行 為)時間之久暫、現場光線及照明情形、指認時間距犯罪發 生之間隔,以及指認時有無受明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 ,而發生指認錯誤之風險,故仍須藉由嚴謹之指認程序,以 防免或降低該項風險;且指認之準確性重在首次,其後逐次 修正之指認,有可能在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而 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指認之方式,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 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但為求保障人權,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之實現,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查獲者,得



由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採用較不具暗示性之「列 隊指認」方式(即多人列隊由被害人指認)為宜,若採「一 對一」之是非式單一指認,則難以排除其暗示性而容易發生 誘導之效果;尤其在提供照片予被害人或目擊者進行指認之 情況,在進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以避 免指認人受到誘導或暗示,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 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109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 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的○○夜市內擺攤販 賣刮刮樂時,有一名不詳之男子跑來向我購買1張刮刮樂, 然後他趁我不注意時換成另張變造後的『超級777』刮刮樂, 告訴我該刮刮樂中獎7萬元,並向我說要用中獎的7萬元兌換 我攤販內整本的刮刮樂,我就不疑有他兌換給了他,後來我 請我女朋友邵鳳珠向投注站確認該張刮刮樂是否為真實的, 才發現該不明男子給我的刮刮樂是假的。」、「(該名男子 有無何特徵?)他身高約160公分,身材有點胖,有戴眼鏡 ,還有帶1個黑色的包包,我看到認得出來。」、「(現提 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 內,你所稱詐騙你之不詳男子有無在指認表內?編號為何? )有,經我確認是編號4號。」、「(承上問,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號真實姓名為夏志明《62/10/25、Z000000000》 ,是否即為詐騙你之不詳男子?)是,但是當時他有戴眼鏡 。」等語(見偵二卷第53-55頁);於109年5月22日偵訊時 證稱:「(是否認得庭上之夏志明夏志明是否詐騙你的人 ?)現場的夏志明就是拿刮刮樂跟我兌獎詐騙我的人。」( 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9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你是不 是被騙了一筆彩券的錢?)對。(對於當時去你那邊騙你的 人,你的印象大概是幾歲,有沒有辦法判斷?)3、40歲。 (他的頭髮是短髮?還是長髮?)短髮。(有沒有禿頭?) 沒有。(確定沒有禿頭?)沒有。(在109年1月29日晚上10 點半在台南市北區○○路○○夜市附近,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持偽 造的『超級777』刮刮樂彩券,說已經有中獎7萬元,跟你兌換 價值55,000元的刮刮樂彩券,請當庭指認是不是在庭的被告 ?【請被告當庭站起並將口罩取下】)是他。(當時被告有 沒有戴眼鏡?)有。」、「(你會不會錯認被告?)不會。 (你對被告有什麼印象?)就是他沒錯。」、「(你剛剛說 當時騙你的是被告,依你現在的判斷,現場的被告大約是幾 歲?)3、40歲。」、「(我平常去詐騙的時候都戴帽子、 戴口罩、眼鏡也都不一定戴一樣的,證人為什麼可以認出我



?)騙我的人有戴眼鏡,有無戴口罩忘記了,沒有戴帽子。 」、「(你在警詢的時候警察有把列表讓你指認,你當時有 一眼看出被告,還是經過警察跟你講是哪一個人?【提示偵 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我跟警察說大約3、40歲,警察說裡面哪一位是3、40歲, 問我是不是編號4,我說是。(你當時有沒有辦法警察還沒 有講是哪一位,你第一時間就認出編號4這個人?)認不出 來。」、「(你有看他刮彩券的情形嗎?)我有看他當場刮 ,沒有一直注意著他,知道他有在檯面上刮。(他有沒有在 那邊弄很久?)不會,沒有去注意。」、「(你何時去報警 ?)沒有報警,警察局說有抓到一個騙吃騙吃的《台語》,叫 我去指認。(你如果沒有報警的話,警察怎麼知道你被騙, 叫你去指認?)我的朋友跟我講的。(你的朋友跟你講說警 察局抓了一個用假的刮刮樂來詐騙,所以你才去指認,是不 是?)是。」、「(你除了指認相片,你有指認真人嗎?) 只有被告讓我指認。」、「(你是直到偵查中在檢察官那邊 才看到被告本人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綜合告訴人陳俊良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俊良係聽聞警 方抓到一個用假的刮刮樂彩券詐騙他人的人,因而到警局去 指認,惟告訴人陳俊良在警詢一開始僅說明犯嫌身高約160 公分、身材微胖、有戴眼鏡,未具體描述足以個別化犯嫌容 貌、臉型或輪廓等特徵,且參佐告訴人陳俊良指認被告之程 序,並未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實施訊問告訴人陳俊良 之員警提示有9張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二卷 第33頁)讓告訴人陳俊良指認,告訴人陳俊良初始並未認出 犯嫌為何人,員警即暗示告訴人陳俊良「是不是編號4」, 衡情被告既非當地知名人士,亦與告訴人陳俊良並非相識, 又非在犯案當時即被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犯嫌犯案 之時間非久,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良又未一直注意犯嫌,以 告訴人陳俊良與犯嫌接觸之過程中,如何在距案發(109年1 月29日)約隔3個月(109年4月12日)後,僅憑身高、體型 ,即逕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案之犯嫌?是本案之指認,對告訴 人陳俊良而言,顯然係受到警員所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編號4之人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甚明,則告訴人 陳俊良於警詢為犯嫌指認程序,顯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 陳俊良其後於偵訊、本院所為指認,無法排除係受到在警察 局所進行具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影響,形成記憶污染,進而 發生不正確指認之可能性,則尚難僅以告訴人陳俊良之證述 (指認)遽認本件之犯嫌即係被告。
㈣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曾於108年3月18日以中奬金額同為7萬元



且同款之偽造「超級777」刮刮樂向楊莫美珠等人兌奬,2者 時間相近、變造手法相同,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云云(見 起訴書第6-7頁)。然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 之A 案,對尚待證明之B 案犯罪事實,固然存有相當之證據 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就是因為同種類型犯罪, 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 人格評價」,將可能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因此有 關「同種犯罪之證據力」自應格外審慎斟酌判斷,且僅能作 為補強證據之一,而不能逕作為證明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 在A 案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尚待查證之B 案 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明顯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該 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告訴 人陳俊良所為指認非無瑕疵,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其 他目擊本件犯行之目擊者,或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供法 院查證,亦即本案檢察官未能舉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類同以偽造之刮刮樂彩券佯 稱中奬,而向販售彩券之人兌奬之犯罪手法,於實務上並非 獨見罕有,當難僅因犯罪手法上有相近之處,即遽認本案係 被告所為。
㈤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7、1 1 3、15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可見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其犯罪自白確有明顯瑕疵, 綜觀全卷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即非無疑 。
 ㈥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向告訴人陳俊良 詐騙價值5萬5千元刮刮樂彩券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625號案 件,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數張彩券,為同一犯罪 事實,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0-1頁至第80-3頁),惟被告被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 ,即未成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 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 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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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