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71號
TNHM,109,上訴,127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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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向甲○○簽注大樂透、六合彩等賭博,而積欠甲○○債務 ,為順利繼續向甲○○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 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以下合稱「本案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其女兒乙○○(無事實證明與甲○○ 具有犯意聯絡)之署名,以此表示「乙○○」與甲○○為共同發 票人。嗣於103年2月17日某時,楊明寶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彩券投注站,將本案本票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復因甲 ○○遲未返還借款,甲○○持本案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71、301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8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 2-13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18頁)、證人乙○○(見民事卷 第12-13頁反面、原審卷第180-186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0-22頁)、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民事卷第14-15頁)、民事判決(見民事卷 第3-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本條文之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二)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諸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 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 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情況下,不論係在 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 ,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 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 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 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 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



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本票經被告簽名為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另 偽簽「乙○○」之署押,形式上仍將使乙○○負無條件支付票 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 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 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查本案被告為了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基於偽造乙○○為 共同發票人之同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本案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查,本件主要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簽賭關係 所致,告訴人借款給被告繼續簽賭時亦有對被告加以利誘 之情。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本應由被告自己負責 ,本案本票上被告竟再簽上他人之名,以牽累他人加入共 同負本票責任,正如被告所述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此舉亦 與常情相符,則事實上告訴人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 ,亦非無干。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雖致乙○○受有財產遭 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惟乙○○為被告女兒,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時,乙○○亦願與被告對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所為對社會 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正確性雖有所減損,但情節尚屬輕微。 據此,被告所為確有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賭債關係 , 告訴人並未受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順利繼續向甲○○借款,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 本案本票,以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其行為損及被告之女乙○○,而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 ,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有所危害,且本案本票之票面 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配 偶、5名女兒,5名女兒均不需被告扶養照顧;配偶為家庭主 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僅曾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本案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係因簽賭引起,被告當時 係於告訴人之要求始簽下本案本票,被告偽簽乙○○之名固有 不是,但與告訴人亦有相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否則被告亦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而被告亦依調解內容於11 0年3月23日之前給付告訴人7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9頁)可按。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因被告尚有300 萬元未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調解賠償條件履行,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10年5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以啟自新及警惕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僅「乙○○」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 其餘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票據,不在 應依 法沒收之列,爰僅就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 」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7萬元 2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8萬元 3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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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