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青
謝凱崴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699號、108年度偵字第149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青、謝凱崴係兄弟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志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琪、陳吉 杉各1 次。
㈡謝志青、謝凱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志青、謝凱崴分別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佩翊6次、陳吉杉1次。 ㈢謝凱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 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7 次、 李文紅6 次。
二、嗣警接獲檢舉後循線調查,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先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7時至7時30分許、109年1月 8日13時34分至13時40分許,在謝凱崴位於臺南市○○區○○0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 0,應予更正,下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108 年7月23日7時40分至8時許,在謝志青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2臺、玻璃球吸食器5個、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謝志青、謝凱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5號卷第125-131 、248-2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謝志青、謝凱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 000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謝志青、謝凱崴及證人林婉琪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 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謝志青、謝凱崴及 證人林婉琪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 ,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志青對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警卷第21-22頁、1-偵2卷第21-22頁;原審1449 號卷第325頁;本院1225號卷第123、247、276頁),對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原審1449號卷第325頁;本院1225號卷第123、24 7、276頁);被告謝凱崴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警卷第79-82、89-91頁;1-偵1卷第2 72、479頁;2-偵2卷第40-49頁;原審1449號卷第325頁、原 審502號卷第273頁;本院1225號卷第123、247、276頁), 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 72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警卷第46-51、114-118 頁)、原審 法院109 年聲搜字3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警卷第39、41-4 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得上開所示被告謝志青、謝凱崴聯 絡本案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等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附表三編號8 之 部分,證人李文紅證稱該次交易係購買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2-偵1 卷第34頁、第44頁),並 經被告謝凱崴所坦承(見2-偵1 卷第142 、168 頁),原起 訴書所載「1000元」顯係誤載,是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 號8 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謝志青、謝凱崴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 得相當之對價,而被告謝凱崴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由上手獲得免費之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1449號 卷第344頁、原審502號卷第292頁;本院1225號卷第135頁) ;被告謝志青則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 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1-偵1 卷第263 頁;原審1449 號卷第250 頁;本院1225號卷第135頁),是被告謝志青、 謝凱崴以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節省購毒費用支出 ,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 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青、謝凱崴2 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 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志青就附表一、二所為、被 告謝凱崴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志青、謝凱崴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志青所犯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 告謝凱崴所犯附表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志青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 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被告謝凱崴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 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 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 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 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謝志青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琪部分,固戕害他人之 身心,然觀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為1,00 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 、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謝志青於警 詢、偵訊時雖否認有此部分交易毒品之行為,但坦承當天有 與林婉琪見面,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琪,非全盤 否認,同時對於其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顯 見非無悔意。又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謝志青 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可能導致被告謝志青 就其他部分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失其意義,量刑與定刑時恐 生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婉琪之部分減輕 其刑,以求妥適。至被告謝志青所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示部分,被告謝凱崴所犯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2人 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謝志青所犯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 凱崴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 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2人此等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等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憑採。
㈥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該所 謂「毒品來源」,乃「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指證之毒品上游王俊傑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108 年12月23日至嘉義看守所借詢王俊傑,經王俊傑 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謝凱崴,而被告2人指證向王俊傑購買 毒品部分,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11月2日108偵12699字第1099071075號函、(見 本院1225號卷第1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10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 9年度上職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見本院1225號卷第168-172 、174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謝凱崴指證其毒品來源「阿翔 」部分(見1-警卷第92頁),被告謝凱崴並未提供「阿翔」 之資料供警方追查;又被告謝凱崴供述毒品來源賴宥阡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掌握賴宥阡之行蹤,然 未發現賴宥阡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或被告謝凱崴之不法事 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3 月1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090130863號函暨王俊傑涉嫌毒品案之南市警一
偵字第1080622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 (見原審 1449號卷第105-11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 年5 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61667號函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相片及職務報告、109 年6 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 第1090313688號函(見原審502號卷第65-93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謝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永振等 語(見本院1225號卷第124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確有因被告謝凱崴之供述而查獲 謝永振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8 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60442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77號檢察官 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本院1225號卷第190-204頁)附卷可參,然觀諸該起訴書 所載,被告謝志青、謝凱崴係於109年8月5日11時24分許, 向謝永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謝凱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係發生在108年5月至108年12月之間,顯 然被告謝凱崴向謝永振購買毒品之行為與本案被告謝凱崴販 賣毒品之行為並不具關聯性,揆之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謝志青、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志青、謝凱崴本 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 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 視法紀,貪圖獲取免費毒品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 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謝志青、謝凱崴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謝志青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產工作,被 告謝凱崴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撫 養,亦從事水產工作,暨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 人之儆懲與更生,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5年4月。另說明:⑴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謝志青所有,供其 於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聯絡使用,並供被告謝凱崴於附表三編號6 與陳吉杉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已據被告謝志青供陳在卷。另被告謝 凱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手機及SIM 卡之前被扣走了, 之後有申請補發,用在扣案之HTC 手機等語(見原審1449號 卷第339 頁、原審502號卷第287 頁)。而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 卡1 張)為被告謝凱崴所有,係於108 年7 月23日經警 執行搜索扣案,是該日之前(即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 1 至5 、7 至12)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應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及 SIM 卡,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謝凱崴於該日 後方申辦補發,而於109 年1 月8 日為警扣案,供其於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毒品交易時聯繫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被告謝志青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係屬其不法犯 罪所得;被告謝志青、謝凱崴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被告謝志青將所得購毒價 金均交付被告謝凱崴,及被告謝凱崴於附表三編號1 、5 至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謝凱崴之 不法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其餘扣案被告謝志青所有之電子 磅秤2 臺、玻璃球吸食器5個、夾鏈袋1 包,及被告謝凱崴 所有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3 包等物,經被告2 人陳明係與 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節(見原審1449號卷第332 頁、原審50 2號卷第280 頁),亦乏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 由諭知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謝志青 、謝凱崴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被告2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已詳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2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 數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志青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沒收 1 (1 08偵1269 9 、 149 34) 林婉琪 108年6月6日9時13分通話後,於同日10時許 謝志青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 林婉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林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35-138頁,1-偵1卷第296-2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婉琪指認)(1-警卷第139-14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頁、第151頁正反面) 5.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婉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41、142頁) 6.林婉琪指認地點之照片4張(1-警卷第144-145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 08 偵1 269 9、 149 3 4) 陳吉杉 108年6月12日12時24分至同日17時13分通話間之某時許 陳吉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前 陳吉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謝志青將右列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陳吉杉機車之置物廂,惟陳吉杉賒欠交易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207頁) 5.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39-40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謝志青、謝凱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沒收 1 (1 08偵1269 9、 149 3 4) 黃佩翊 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醫院4樓花園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黃佩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偵1卷第312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 08 偵1269 9、 149 3 4) 108年6月4日12時21分至同日14時40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黃佩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B室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黃佩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至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偵1卷第0000-000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7日凌晨1時5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同上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黃佩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至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42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13日13時46分至同日15時23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同上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黃佩翊先匯款4000元至謝志青郵局帳戶,嗣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黃佩翊,嗣後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42-43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22日6時42分至同日7時2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醫院4樓花園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黃佩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43-44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24日8時21分至同日9時4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同上 黃佩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由謝志青向謝凱崴拿取右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黃佩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並將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凱崴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證人黃佩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65-170頁,1-偵1卷第302-30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佩翊指認)(1-警卷第175-176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101-102、178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37-38頁) 7.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佩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44-45頁) 8.黃佩翊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警卷第179-181頁,1-偵1卷第221-225頁)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08偵12699、14934) 陳吉杉 108年5月 30日22時58分至翌 (31)日 1時1分通 話後之某 時許 陳吉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 陳吉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謝凱崴先將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志青,由謝志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惟陳吉杉賒欠交易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志青指認)(1-警卷第29-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34、207頁) 6.被告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105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南院武刑磐108聲可字第226號函(1-警卷第245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警卷第247-249頁) 謝志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凱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三:謝凱崴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沒收 1(108偵12699、14934) 陳吉杉 108年6月11日10時4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休閒旅館 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凱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101-102頁) 5.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106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12日13時04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同上 陳吉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凱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謝凱崴交付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惟陳吉杉賒欠交易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101-102、207頁) 5.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106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17日23時57分通話後,於翌 (18)日 某時許 謝凱崴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所 陳吉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凱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謝凱崴交付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惟陳吉杉賒欠交易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101-102、207頁) 5.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107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108偵12699、14934) 108年6月22日23時45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同上 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吉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謝凱崴交付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惟陳吉杉賒欠交易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警卷第184-195頁,1-偵1卷第430-43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凱崴指認)(1-警卷第95-9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1-警卷第204-20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警卷第101-102、207頁) 5.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警卷第107頁) 6.陳吉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1-警卷第212-214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109偵2623) 108年7月7日16時11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謝凱崴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所 陳吉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警卷第231-236頁,2-偵1卷第83-84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2-偵1卷第99-103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09偵2623) 108年7月10日17時33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陳吉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 陳吉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之兄謝志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凱崴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警卷第231-236頁,2-偵1卷第83-84頁) 2.謝志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5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2-偵1卷第99-103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09偵2623) 108年7月18日1時8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陳吉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 陳吉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證人陳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警卷第231-236頁,2-偵1卷第83-84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36-3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吉杉指認)(2-偵1卷第99-103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09偵2623) 李文紅 108年7月7日20時許 謝凱崴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所 李文紅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謝凱崴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70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紅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1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09偵2623) 108年7月13日0時42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 同上 李文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1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09偵2623) 108年7月13日16時6分至16時29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謝凱崴之兄謝志青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外巷子 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紅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8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1-22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9偵2623) 108年7月13日21時45分至23時12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謝凱崴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所 李文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2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09偵2623) 108年7月14日21時59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 同上 李文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2.被告謝凱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警卷第23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警卷第53-5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109偵2623) 108年12月3日21時許 同上 李文紅至位在臺南市學甲區建國路聯合超市,持設於上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撥打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1.證人李文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偵1卷第41-49頁,2-偵1卷第33-3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話編號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警卷第83-84、140頁) 4.被告謝凱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12月3日雙向通聯記錄(2-警卷第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紅指認)(2-偵1卷第51-55頁) 謝凱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通聯時間 通話人 聯絡方向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8.06.06 09:13:06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林婉琪 0000000000 (B) A:喂。 B:有啦,你在哪? A:我喔? B:嘿。 A:你誰啊? B:我婉琪啦。 A:我在我家附近,你要在哪? B:這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好。 1-警卷第41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108.06.12 12:24:07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A:喂。 B:喂你弟在嗎? A:我弟不在,你說我啊? B:啊? A:我喔? B:沒啦,南仔(台語音譯),大胖仔(語音譯)。 A:不在啊。 B:我打他的電話有通沒接呢。 A:他還沒回去,他如果回去我在叫他打你。 B:啊? A:他如果回來我叫他打給你 B:你那現在沒有啊? A:嘿,沒有。 B:哇。 A:我晚一點看怎樣。 B:喔。 1-警卷第39-40頁 (2) 108.06.12 16:08:18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A:喂。 B:喂。 A:吉仔(台語音譯),還有需要嗎?我現在剛那個。 B:喔~好啊。 A: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喔B:我...(不清楚)天。 A:啊? B:延幾天。 A:嘿嘿嘿沒關係。 B:好啦,你如果來的時候你放。 (3) 108.06.12 16:09:39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A:喂。 B:喂,你如果來你放在摩托車那個袋子裡。 A:摩托車那個袋子。 B:袋子。 A:你的摩托車? B:嘿。 A:喔~你不在啊?還是怎樣? B:沒啦,我等一下要過去後壁朋友那啦 A:不用叫你啊? B:不用啦,你放在那袋子。 A:好好,你的機車嘛? B:對。 A:好好。 (4) 108.06.12 17:13:20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簡訊內容】 我放在你的車廂,香菸盒。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05.30 08:32:18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在幹嘛? A:沒啊,在家裡。 B:你有辦法去幫我拿2張嗎? A:好啊。 B:拿一拿來醫院跟我收錢 A:好啊,你不要我過去找不到人呢。 B: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A:你就要預算20分啦。 B:你就先拿一拿再來跟我收錢就對了。 A:嘿啦,20分就對了。 B:你那有球仔(台語音譯)嗎? A:有。 B:啊? A:有啦,好啦。 B:你拿一顆球仔(台語音譯),這樣我也不好用,我也難放。 A:嘿啊。 B:還是要載我回家拿我那個小包包。 A:你可以請多久?你不會現在先回去你家,我直接過去你家。 B:不要啦,你來這比較近啦。 A:對啊,我說你。 B:我等一下要馬上上去呢,我現在下來抽菸呢 A:喔~你還要回去你家啊? B:不要好了,我今天不能走,今天等一下要做超音波,你那有小包包嗎? A:小包包沒呢,我用菸盒妤了。 B:好啊好啊。 A:嗯嗯。 B:你要給我放一塊軟的喔。 A:啊? B:球仔(台語音譯)那要塞一塊軟的喔。 A:好啦好啦。 1-偵卷第312頁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1) 108.06.04 12:21:03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看我傳給你的字。 A:你誰啊? 1-偵卷第312-313頁 (2) 108.06.04 13:09:16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我先忙等一下在打給你。 A:那大概幾點要匯啊? B:等一下啦,我先忙。 A:好啦。 (3) 108.06.04 14:40:06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因為我等一下要過去長庚。 A:啊? B:你要多久? A:他說差不多要傍晚左右,因為現在臺南市在下大雨啦。 B:5點會到嗎? A:5點喔,我盡量趕。 B:因為我要趕過去長庚。 A:啊? B:我要趕過去長庚。 A:長庚在哪啊? B:嘉義。 A:5點左右嗎? B:5點之前。 A:我盡量趕。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8.06.07 01:57:02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喂。 A:我現在過去。 B:嗯。 1-警卷第42頁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1) 108.06.13 13:46:09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喂。 A:你錢要匯多少過來啊? B:你看我打的微信。 A:微信你才打我要回去了。 1-警卷第42-43頁 (2) 108.06.13 15:09:33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你的帳號再給我一次。 A:啊? B:你的帳號。 A:怎樣? B:再給我一次。 A:你打錯了嗎? B:你的帳號再給我一次。 A:好啦 (3) 108.06.13 15:11:12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簡訊內容】感謝您06/13 15:11於中國信託ATM跨行存款至帳號700-***27386,金額$1,985元已入帳(交易序號0000000) (4) 108.06.13 15:14:00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收到簡訊嗎? A:有啊,你用1985。 B:怎樣? A:你轉1985。 B:我傳完了。 A:你是轉1985啊? B:你有沒有收到你的簡訊? A:簡訊是1985啊。 B:你有看嗎?我傳2千啊,扣15塊的手續費不對嗎? A:你不是說要,半。 B:我跟你說我要先轉2千,我後來我有跟你說了 A:再來呢?現在是什麼情形? B:你不夠來再拿給你,不然我要怎麼辦啦。 A:喔,你是全部錢剩這些而已啊? B:對啦。 A:喔,了解。 (5) 108.06.13 15:23:25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我在騎車啦。 B:啊? A:我在騎車啦。 7 附表二編號5部分 (1) 108.06.22 06:42:59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喂。 A:喂,是睡醒了沒? B:醒了,怎樣? A:你沒在你家喔? B:我在醫院啊。 A:現在是怎樣? B:我等一下出來看怎樣,你在哪? A:我在我家啊,要拿過去給你啊? B:嘿啦 A:上去要馬上拿給我呢,我要拿去給人家呢。 B:我知道啦。 A:加油錢要貼一下。 B:給你打下去,死小孩。 A:啊? B:來再說。 A:好啦。 1-警卷第43-44頁 (2) 108.06.22 07:21:17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可以下來了。 B:4樓給我。 A:到了。 B:4樓。 A:吼。 (3) 108.06.22 07:26:55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喂。 A:喂,到了,在上次喝茶那裡。 B:好。 A:嗯。 8 附表二編號6部分 (1) 108.06.24 08:21:32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喂喂喂。 B:喂。 A:喂。 B:先幫我拿1過來。 A:我問人家看看,看他那遺有沒有。 B:我一樣還在這,明天才有回去家。 A:嗯。 B:你後天,錢人家就給你,拿過去回去給你了。 A:什麼時候啊? B:跟那天一樣。 A:2喔? B:1啦。 A:喔。 1-警卷第44-45頁 (2) 108.06.24 08:27:03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A:喂。 B:喂。 A:我等人家拿過來,等一下是一樣又4樓喔? B:嘿。 A:靠。 B:順便幫我買一包菸上來再給你。 A:我身上都沒錢我要怎麼買啦。 B:幹你娘,我的螃蟹呢? A:啊? B:我明天要回去我的螃蟹呢? A:我晚上再去抓啊。 B:晚上拿你那隻懶叫(台語音譯)去讓他咬。 A:讓你含不好嗎? B:不要。 A:最好是不要,給你插你就唉唉叫。 B:好啦,在外面。 A:嗯? B:我要進來了,外面在下雨我要進去了。 A:嗯。 (3) 108.06.24 09:12:52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喂。 A:我現在要騎過去喔。 B:好。 (4) 108.06.24 09:46:10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黃佩翊 0000000000 (B) B:啥會? A:我要坐電梯了喔。 B:好啦,我要走出去了。 9 附表二編號7部分 (1) 108.05.30 22:58:07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喂。 B:怎樣(聲音模糊)。 A:拿500過來給我。 B:好,要稍等一下,我剛好在外面,等一下回來,再過去找你。 A:嗯。 B:好。 1-警卷第105頁 (2) 108.05.31 00:20:53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你不是要過來? B:好等一下,我現在,我現在在處理一下事情。 A:好啦。 (3) 108.05.31 01:01:40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喂,你要過來了沒? B:我叫我朋友過去好了,我現在在跟人家吵架。 A:好啦好啦,叫他快點。 B:嗯。 10 附表三編號1部分 108.06.11 10:47:18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喂,你在哪啊? B:我在學甲呢,你有要過來找我嗎? A:你要過來我這嗎? B:我機車壞了,我被人家載來學甲這。A:嘿啊...(不清楚)。 B:我就沒車啊,我現在在學甲的那個,那間台塑加油站。 A:嘿,我載你喔? B:啊? A:我過去載你? B:我這就沒人,只有我而已,看你有沒有要過來。 A:嘿啊,我過去載你嘛。 B:等一下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要來,不然你先過來這。 A:好啦好啦,你說學甲台塑喔? B:嘿,那個北平烤鴨旁邊那,那間,那間汽車旅館,月相。 A:要去佳里那條嘛? B:嘿嘿,在我們的左手邊喔,加油站再過去你要看左手邊這有一間。 A:好啦好啦。 B:605。 A:好。 1-警卷第106頁 11 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06.12 13:04:45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A:喂。 B:喂。 A:南仔(台語音譯)。 B:嘿。 A:你是在幹嘛?我早上打電話打到現在。 B:我睡死了 A:睡死了? B:嘿,我就昨天跟你講的這個地方,我在這睡著了。 A:身上現在有嗎? B:有啊,我也還是在這,我這又沒車。 A:我不就過去找你喔。 B:好啊,不然你過來找我一下。 A:我1~2天給你喔。 B:好啊,我605喔。 A:啊? B:605。 A:605喔? B:嘿。 1-警卷第106頁 1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108.06.17 23:57:52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你在家嗎? B:怎樣,你不說,打給你又不要接。 A:我想說裡面沒有訊號,我先去洗澡啊! B:喔!怎樣。 A:因為我明天要去台中,你等一下再用5給我。 B:你說怎樣、你說怎樣。 A:5啊! B:你說明天怎樣。 A:拿一張給你啊! B:好啊!好啊!過去再說,快一點喔!我趕時間。 A:好啊! B:嗯。 1-警卷第107頁 1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108.06.22 23:45:33 陳吉杉 0000000000 (A) ← 謝凱崴 0000000000 (B) B:喂。 A:喂。 B:吉阿。 A:你現在在哪裡? B:在家啊。 A:你那裡有嗎? B:有啊。 A:喔,不然我等一下再過去。 B:好啊!今天有沒有辦法先(聲音模糊)。 A:我明天有做,做一做還要拿手機去還,我沒有去拿,沒有辦法啊! B:靠腰,現在都沒有人購買(台語音譯)。 A:(聲音模糊)多少拿。 B:喔!好啊!來再說。 A:喔!好啊! 1-警卷第107頁 14 附表三編號5部分 108.07.07 16:11:40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 B:我吃拿1個。 A:好,你過來再打。 B:好。 2-警卷第27頁 15 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07.10 17:33:18 謝志青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B:喂,青仔。 A:嘿。 B:你弟有在那邊嗎? A:有,等一下。 【以下A由謝凱崴接聽】 B:你電話怎沒接聽。 A:我的電話你打得進來,就有鬼,我目前關機。 B:你去心得買2支玻璃管。 A:去哪裡買。 B:心得。 2-警卷第25頁 16 附表三編號7部分 108.07.18 01:08:57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陳吉杉 0000000000 (B) ...閒聊。 B:那個查某不是要拿給你。 A:哪個查某。 B:要送去給你。 A:啊。 B:你下埔不是有去處理嗎? A:嘿。 B:處理回來了。 A:嘿,不多啊,你不要向我說你那邊已經吃完了。 B:剩下一點,你說要打給我,都沒有消息。 A:我還沒洗身軀,洗完再打給你。 B:你洗洗,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A:好。 2-警卷第36-37頁 17 附表三編號8部分 108.07.07 18:11:26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 (B) A:哥仔,怎樣。 B:有沒有厚酒沒。 A:要那個喔,有現金沒。 B:700。 A:多少,是400或700。 B:0000000。 A:喔,你昨天不是跟宏仔處理1000嗎? B:嘿。 A:有叫人用多一點給你嗎,有夠多嗎? B:有啊,你某說你在睏啊。 A:嘿啊,我在睏,你有人處理就好。 B:嘿。 A:你娘,你找我多是幾百而已,找別人都1000。 B:不是,都是500、500。 A:甚麼500、500? B:之前500,後面500。 A:喔瞭解,你要來我家找我還是怎樣。 B:好。 2-警卷第19頁 18 附表三編號9部分 108.07.13 00:42:44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怎樣。 B:你藥有嗎? A:要現金。 B:好啊。 A:多少? B:500。 A:好,等一下,馬上就回去。 B:好。 2-警卷第21頁 19 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 108.07.13 16:06:30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你那邊甘有錢。 B:剩200元。 A:你人在哪邊。 B:公園。 A:你錢不要花掉,人在路上了。 B:180元。 A:你到底剩多少? B:200。 A:你剛剛講甚麼? B:剩180。 A:那這樣不是380。 B:嘿啊。 A:你的錢不要花掉,等一下人家到,我打給你。 B:好。 2-警卷第21-22頁 (2) 108.07.13 16:29:21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你拿錢來我哥這邊。 B:好。 20 附表三編號11部分 (1) 108.07.13 21:45:00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怎樣。 B:你有厚酒嗎? A:有啊。 B:要500。 A:甚麼時候? B:12點多。 A:好。 2-警卷第22頁 (2) 108.07.13 22:38:53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怎樣。 B:你家或者是你哥那邊。 A:我家,我現在學甲吃東西,你在哪裡? B:我過去你家。 A:好,我吃完馬上騎回去。 B:好。 (3) 108.07.13 23:12:00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A:你在哪裡? B:我在學甲。 A:剛剛我不是我吃完東西就要回家。 B:我過去你家。 A:等一下我要出。 B:公園。 A:等一下我出去打電話給你。 B:好。 21 附表三編號12部分 108.07.14 21:59:42 謝凱崴 0000000000 (A) ← 李文紅 0000000000 (B) B:你那邊有厚酒沒? A:有。 B:拿500。 A:好,你回來再講。 2-警卷第23頁
【卷目索引】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65676號卷, 即1-警卷
⒉108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即1-偵1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即1-偵2卷 ⒋108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即1-聲羈卷 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即原審1449號卷 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卷,即本院1225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案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2095 5號卷,即2-警卷
⒉108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即2-偵1卷 ⒊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即2-偵2卷 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即原審502號卷 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6號卷,即本院12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