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45號
TNHM,109,上訴,114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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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進華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與鄭熯程(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據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益詩(已於民國10 6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意聯絡,由鄭熯程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 ○區○○街000○0號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益詩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羅 進華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000號「0000洗車廠」內,將林 益詩上開護照交與羅進華林益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嗣於104年1 2月31日前某日,羅進華再將上開護照交與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送往中國大陸,由人蛇集團變造冒 名使用,並於105年5月9日,由法國警方在法國北郊Aubervi llier市查獲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偷渡之 大陸地區人民使用經變造為「何德輝」護照之上開林益詩護 照,乃向我國駐法國代表處通報,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羅進華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鄭熯程曾至上開洗車廠,交付其三本護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行,辯稱:鄭熯程交給我的三本護照,是那三個人要去廈門 工作,這三本護照是蔡國民陳永霖,另一個人我忘記了, 我沒有拿到林益詩的護照,扣到的其他護照,都是「阿南」 請我幫忙保管的,我沒有把護照交給別人,我沒有在質押護 照,也沒有在放貸,我前案會認罪,是因為認罪協商可以判 輕一點,也可以緩刑,實際上我沒有拿別人的護照來抵押借 款云云。
 ㈡經查:
林益詩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0號 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以8千元之代價售與鄭熯程林益詩並於104 年12月16日申報上開護照遺失;而上開護照遭中國大陸人 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於105年5月9日,遊法國警方 在法國北郊Aubervillier市查獲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 大陸人蛇集團時,發現林益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何德 輝」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等情,業據林益 詩於警詢中及鄭熯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422號卷第7至22、195至209、235至241、279至282 頁、原審648號卷二第243至257頁),並有鄭熯程手機取 證說明、原審法院對鄭熯程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林益詩之護照遺失紀錄、林益詩之104年7月29日護照申 請書、104年12月16日護照遺失申報表、104年12月17日護 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55 120923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 彙整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422號卷第33至77、8 1至85、87至89、185、187至191、193、227至229、267至 269、271至273、275頁)在卷可憑。而鄭熯程因交付林益



詩之護照予羅進華,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林益詩於106年6月1日死 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林益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 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 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004號卷第20頁;偵404號卷第13至 15頁、原審648號卷二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洗車場認識一位來洗 車的客人,綽號「阿南」的臺灣男子,他告訴我,如果我 能幫他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並提供他轉賣的話,每本護照 我可以抽取2千元的利潤,所以我就配合「阿南」,協助 他收集護照轉賣;我認識「阿南」約4年多,「阿南」在2 年多前有親口跟我說他有在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並轉賣給 大陸人使用;我在104年6月間,曾介紹羅氏夫妻把他們一 家四口的護照賣給「阿南」;最近一次與「阿南」碰面是 在105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一第54至56頁)。而 被告所指「羅氏夫妻」之丈夫羅明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請我太太去辦兩個小孩的護照,小孩跟我太太一起辦, 大約是在104年6月9日申辦,我是後來才在104年9月10日 申請護照,這四本護照都是江○春(即被告配偶)請我們 去辦的,江○春一本護照以7千元收購,四本共2萬8千元, 我在去年(即104年)辦好之後一周就在○○路公園先交太 太和小孩的三本給她,江○春大約在6月16日、17日間先將 三本護照的錢共2萬1千元交給我,我自己的也是辦好後一 週给她,地點也是○○路公園,我交護照給她三天後她在○○ 路公園拿錢給我等語(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一第161至163 頁)。又被告配偶江○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自1 04年開始賣護照給「阿南」,104年過完年沒多久第一次 賣給他,賣的本數都是個位數,細節都是被告在處理,「 阿南」在104年頂多來兩、三次;是羅進華羅明鐘說可 以賣護照換錢,錢是我拿給羅進華交給羅明鐘等語(見調 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255、257頁)。且被告與江○春因收 購羅明鐘一家四口護照轉交「阿南」供他人冒名使用,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則依 被告及其配偶江○春上開供、證內容,參佐販賣護照者羅 明鐘之證詞及前引刑事判決內容,足認被告至少自104年6 月起,即有對外收購護照並轉交「阿南」之事實。又羅明 鐘之護照亦遭法國當局查獲遭大陸人士冒用偷渡,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2月3日領一字第1045 143546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在 卷可查(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325至331頁),是被告 提供予「阿南」之護照確係遭大陸人蛇集團用於偷渡而冒 名使用,亦堪認定。
鄭熯程於警詢時供稱:林益詩於104年夏天的時候,主動跟 我聯絡說想要把護照押給我,跟我借錢,我就跟林益詩約 在他住處附近拿護照,後來直接拿到羅進華的洗車廠交給 羅進華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林 益詩有跟羅進華借錢,他的護照押在羅進華那邊等語(見 偵422號卷第2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益詩當時是 缺錢拜託我借錢,有交給我護照,我拿去跟羅進華借錢, 當初應該是約定錢有還清,護照才可以拿回去,我是透過 別人知道羅進華有在借錢質押護照,我總共交給羅進華的 護照是三本,是陳永霖蔡國民林益詩,就是我已經被 判刑的那一件,我拿到林益詩護照後,沒有放在我這邊, 我就交給羅進華了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二第253至254、2 5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熯程總共拿過三個 人的護照給我,分別是陳永霖蔡國民,另一個人我現在 想起來,有可能是林益詩等語(見原審648號卷二第21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嘉義地院開庭時我才知道鄭熯 程有拿三個人的護照過來,我後來才知道是蔡國民、陳永 霖、林益詩鄭熯程是分兩次交三本護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查被告及鄭熯程所稱蔡國民陳永霖二 人護照,係另案於105年8月17日在被告之子羅○詳租屋處 查獲,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 一第301至309頁);而羅○詳於另案警詢中供稱:蔡國民陳永霖二人之護照係其二人本人交付被告,作為質押借 款之擔保品(見調閱之偵6047號卷二第5至6頁),於原審 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蔡國民陳永霖二人之護照係 被告交其保管(見調閱之嘉院106訴705號卷第102頁), 顯見被告確有透過鄭熯程收受蔡國民陳永霖林益詩三 人之護照。而林益詩之護照係於104年8月間交付鄭熯程蔡國民陳永霖二人之護照則係於105年7月29日交付鄭熯 程,此業據林益詩蔡國民陳永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422號卷第111、147、149、205頁),則林益詩交付 護照之時間與蔡國民陳永霖二人有別,此亦與被告所陳 分二次取得上開三人護照之情吻合,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於 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鄭熯程收受林益詩之護照甚明。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二次向鄭熯程取得護照之時間相隔 最多一個月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對於第一次自鄭熯程 處取得護照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本案發生迄今已近5年 ,被告就其自鄭熯程處取得三本護照之時間,亦未能提出 相關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對取得護照時間之估算既無任 何事證可佐,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而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詳後述)。參酌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夏天我拿到林益詩的護照後,直接拿到洗車場給羅進華 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而林益詩係於104年12月16 日即申報護照遺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 月1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施行後始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 交付上開護照以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至同 年12月31日間某日。
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平常跟鄭熯程沒有交集、來往, 其配偶江○春與鄭熯程不認識等情,乃至被告之子羅○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沒有叫我去收過護照,只是人家 拿過來寄放;我當時說蔡國民陳永霖的護照都是鄭熯程 拿來質押借款,並不實在,我們根本就沒有在做借貸;我 當時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的內容也都不實在等語 ,雖係意欲脫免罪責,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取得林 益詩之護照並將之交付「阿南」進而提供大陸地區人蛇集 團使用,與被告當時取得護照之原因無關。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既坦承透過鄭熯程取得蔡國民陳永霖及 另一人之護照共三本,而林益詩之護照,應即為被告透過 鄭熯程取得之第三本護照,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 告或羅○詳對於取得護照之原因所為供、證內容是否屬實 ,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自鄭熯程處取得林益詩之護照並 將之轉交「阿南」,供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冒名偷渡使用, 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公告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 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 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 名使用他人護照」。比較修正前後後護照條例之規定,修正 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人並非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 照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與鄭熯程林益詩、「阿南」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我 國國民出國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竟以借款方式質押 他人護照,嗣於他人無法還款時,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使用, 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 護照之評價,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 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際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 國際聲譽;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交付他人之林益詩護照敘明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共同犯非法以護照作 為債權擔保罪及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等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判處緩刑5年,竟 於本案否認本案及上開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之子羅○ 詳前因共同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判處緩刑貳年,亦於本件作證 時否認上開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之子均 獲得前開協商判決之判決利益,嗣於案後,再行否認上開協 商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殊不足取。參以被告取得護照後 ,復交付人蛇集團使用,多次在國外遭人冒用,嚴重影響外 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 ,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 安全暨國際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 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件公訴人從中度刑



往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已兼顧被告犯罪情節與社會正 義之期待,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原 審就公訴人具體求刑,何以不採?全然未加說明,原審法院 量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 公訴,其對被告所為求刑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 ,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本於實 體法賦予之裁量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而酌定其刑,並無應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 或對該請求負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法院對於檢察官之求刑並無說明之 義務,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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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