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建良自民國88年間起,向蔡文欽承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號透天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其為 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且知悉不得在使用 中之插座周圍,放置易燃之媒介物質,又插座使用過後,應 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短路燃燒及延燒之 危險;然林建良卻自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接電源延長線, 至該系爭房屋1樓之「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已提 高電器使用致生短路之風險,並掛置6顆圓球型燈泡、1支LE D燈管,供作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 D投射燈,供作加強店門面亮度使用,復在系爭房屋騎樓之 工作檯西側靠南端處之電源插座附近,堆置紙張、塑膠袋、 海綿、包裝紙等易燃物,其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 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 令電源延長線,長期插在上開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 金屬架下方之電源插座上。嗣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 ,因該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 媒介物質,而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迨民 眾報案後,經臺南市消防局人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致 【附表】所示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陳彥吉、李建德、余秀桂、盧炳宏、張竟唯、吳曉青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建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126、213-214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良對於其向蔡文欽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花店,系爭房屋1樓騎樓之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有接延長 線,供作為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另在系爭房屋騎樓之工作 檯西側,堆置紙張、塑膠袋、海綿、包裝紙等物;嗣於107 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附表】所示之處發生火警,經民 眾報案後,臺南市消防局人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等情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的花店在晚上10點打烊後,伊 就從無熔痕絲開關切斷電源,不會像一般開關還有電的殘餘 量,自不可能發生電線走火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陳彥吉、李建德、盧炳宏 、張竟唯、吳曉青、周建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余秀桂、陳炫佐、陳怡琇、林秀淑、蔡文欽、郭志峯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沈如瑩、蔡文富、林亞震於
偵訊時結證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日臺南 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戶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警卷第89-275頁)、中央警察大學109年8月12日校 鑑科字第109000746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3-1 27頁)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本案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㈡本案之起火原因 為何?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㈣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是否需負失火之責任? ㈡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
⒈證人即報案者郭志峯於警詢時陳稱:火災當天我大概半夜12 點多休息,我是睡在○○路路78號3樓靠馬路那間臥室,睡眠 中聽到有異常聲音,就拉開窗簾查看,看到對面○○路路97號 的騎樓有起火燃燒,且有擴大燃燒的情形,我就立即打119 報案;我看到時,火已經延燒到○○路路97號的騎樓天花板, 並有往南側95、93-1及93號延燒的情形,沒多久95號騎樓下 方停放的機車起火燃燒後,就全面燃燒了等語(見警卷第12 1頁)。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亞震於偵訊時證 稱:本件火警之起火處是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工作檯 西側靠南端附近處,因為從現場的火流方向進行研判,後來 有核對附近的監視器跟我們研判的是相同,這場火警的起火 戶蠻明顯的,從93、93-1號,還有95號的騎樓上面天花板跟 左右兩側裝潢的燃燒情況嚴重程度,可以研判出火流方向是 從97號往95、93-1、93號的方向延燒,另外99號是三角窗位 置,從燃燒情形也很明顯可以看出是從97燒到99號,因為內 部沒有什麼燒損,都只有煙燻,比較嚴重的部分都是在騎樓 處,由這樣去判斷出來起火戶是97號的騎樓等語(見107偵1 9615卷第27頁),核與證人郭志峯前揭證述「看到對面○○路 路97號的騎樓有起火燃燒」乙節相符。
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對面即○○路路80號○○○○裝設之錄影光碟結 果,發現:「畫面右邊白色建築物是○○飲料店,○○○○整個外 觀看起來是暗的。01:23:09被告所指放乾燥花的附近開始 出現亮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8、139、141頁),可知本件火災係由被 告經營之花店騎樓開始燃燒。
⒋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對於「起 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理由,皆有詳述,且有檢附燃燒 後之現場照片作為佐證,茲整理如下(見警卷第89-275頁) :
⑴對於「起火戶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路路93、93-1、95、97及99號之內部裝潢、 牆面及擺設物品並無明顯起火燃燒現象,僅93-1號由騎樓 通往2樓美甲店之樓梯間有明顯由下往上之斜升火流痕跡 ,顯示火災當時火勢僅侷限於各戶之騎樓區域(見警卷第 175-245頁之照片1至71)。
②燃燒後之○○路路93號騎樓鐵捲門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 流痕跡(見警卷第245頁之照片72);93-1號騎樓天花板 呈現靠北側大部分燒失,靠南側小部分燒失情形(見警卷 第247頁之照片73);95號騎樓呈現天花板大部分掉落, 靠北側柱子表面混凝土大部分破裂、剝落,靠南側柱子表 面混凝土僅輕微裂痕(見警卷第247頁之照片74),顯示 火流是由靠北側之○○路路95號往南側93-1及93號延燒。 ③燃燒後之○○路路99號騎樓表面裝潢柱子及牆面靠南側大部 分燒失、碳化,靠北側小部分燒失、碳化,另飲料店門面 受燒後呈現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見警卷第249頁之 照片76);另○○路路97號騎樓受燒後呈現下方擺設及天花 板吊掛之物品嚴重燒失、碳化,於北側柱子留有一由南向 北之斜升火流痕跡,於南側柱子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 流痕跡(見警卷第249頁之照片75)因之,研判火流是由○ ○路路97號騎樓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延燒。 ⑵對於「起火處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之○○路路97號騎樓下方靠南側擺放之洗手檯及 置物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並留有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 痕跡(見警卷第255頁之照片81),靠東側放置之工作檯 與盆栽受燒之情形,呈現盆栽僅小部分燒失、碳化,工作 檯大部分燒失、碳化情形(見警卷第255頁之照片82), 另工作檯靠南側骨架大部分燒失,靠北側骨架僅部分燒細 情形(見警卷第257頁之照片83),因之,研判火流是由 工作檯西側靠南端處往四周延燒。
②另比對○○路路99號及○○路路80號之監視器晝面,其相對位 置亦與勘查之位置相符(見警卷第271-273頁之照片98至1 00)。
⒌另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①對於「起火戶」之研判,同 意原消防局鑑定書意見即臺南市○區○○路00號為起火戶;②對 於「起火處」之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意見即臺南市○ 區○○路00號騎樓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處為起火處,有中央 警察大學109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90007465號函所檢附之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5頁)。
⒍綜合上述,由證人郭志峯、林亞震之證述,佐以本院勘驗筆 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之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 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處」無訛。
㈡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何?
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亞震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起火處是在騎樓,我們鑑定的方式是先從起火戶找 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出起火原因,因為現場堆疊很多包裝 紙張,回收的吸水海棉,也堆了很多易燃物,像是一些紙箱 、乾燥花等,我們當時也有採集兩樣證物,是化學證物和電 源導線去採驗,採驗結果是化學證物沒有驗出有助燃劑,又 比對監視器畫面,當時也沒有可疑的人出入,另外電源導線 部分,實驗室驗出來是有通電痕,因為排除比較有可能性的 ,我們在現場有採驗到被告有在現場使用延長線跟天花板處 也有一些乾燥花,前面盆栽上面也有幫助植物生產的紫外線 光;從照片65頁樓梯旁電源開關箱有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 的現象,這代表是有通電的情況下造成短路,才會發生跳脫 的現象;電源導線會產生通電痕的狀態,一定是有通電的情 況,至於他們的線路是如何設置我就不清楚,一定是使用者 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認為以「電氣因素-短路」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其理由如下(見警卷第113頁):
⑴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延長線 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
⑵「證物1之電源導線」熔痕經巨觀及微觀其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⑶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該處殘留紙張、報紙、塑 膠袋及包裝紙等易燃物品,相當容易因短路火花而造成燃燒 。
⒊觀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物1之電 源導線」是在起火處拾得,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61頁之照片87;警卷第269頁之照片95至97)。而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將「證物1之電源導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 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31-141頁),顯見在起火處拾得之「證物1之電 源導線」具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至現場勘查時,發覺臺南市○區○ ○路00號之「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擋無法完全開啟 」,但可清晰辨識最下方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03、239頁)。衡情,倘如被告辯稱平日均有 關電源開關,為何該「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擋無法 完全開啟」;況且,本案在起火處拾得之「證物1之電源導 線」具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及「電源開關箱」內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短路情形。復參以消防局人員到場 時,發覺各戶電源正常、電源開啟無漏電現象,亦有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並未關閉「電源 開關箱」內電源。
⒌觀諸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發現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工 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之起火處上方,有一冷氣機架,冷氣機 架上有使用纏繞延長線之殘跡,插座上尚殘留插鞘等情,有 照片3張附卷可供比對(見警卷第249頁之照片75;第253頁 之照片79、80),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騎樓起火處上 方,有冷氣機架纏繞延長線之事實。而該處騎樓天花板吊掛 6個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D投 射燈,供作花店門面亮度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127頁),惟觀諸本院截取之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147 -157頁),發現該花店騎樓天花板有電線纏繞之情形,可見 上開6個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4支LED投射燈及植物生 長燈所接之延長線,應有所關聯。則被告辯稱上開6個圓球 型燈泡、1支LED燈管、4支LED投射燈與伊與接的延長線無關 ,自難採信。
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之工作檯附近,①先 移除於該處上方之燃燒後殘餘物後,有發現疑似去漬油等瓶 罐物品殘跡(見警卷第259頁之照片85,非引起火災之原因 ,見下方之說明);②續逐層清理、挖掘,發現該處有堆積 大量易燃物品,如紙張、塑膠袋及包裝紙材料等(見警卷第 259頁之照片86);③續逐層清理裡層之碳化物,於下方發 現一些電源導線及圓形燈泡殘跡(見警卷第261頁之照片87 、88);④再逐層清理到底,底部有大量紙類、海綿、包裝 材料之殘跡(見警卷第263頁之照片89)。觀察消防局人員 逐層檢驗之過程,足認起火處最底層有大量紙類、海綿、包 裝材料之殘跡;其上適有電源導線及圓形燈泡殘跡,而送驗 之電源導線確有檢出「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⒎復比對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大概營業到半夜12 點才休息,上樓盥洗後大概接近半夜1點才躺下休息;躺下 休息前是有聽到一些異常的聲音,我是沒有什麼後續的作為 ,也是繼續躺著休息;騎樓天花板有裝金屬架用來吊掛鮮花
要乾燥花風乾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結 束營業不久,即有聽到異常聲音;佐以起火處底層上方,發 覺有短路之電源導線殘跡,益證係因該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 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導致本案起火之 事實。
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自88年起,向蔡文欽父子所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轉 角花坊」花店乙節,業據證人蔡文欽、蔡文富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調偵卷第31、32、43-45頁),是以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
⒊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由被告使用電源插座接電源延長線 ,延伸至該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裝設 掛置6顆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 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D投射燈,供作為加強店門面亮度使 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3-204頁),且有 電源延長線纏繞在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 、及天花板掛置圓球型燈泡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51-253頁)。而觀之電源延長線纏繞在冷氣金屬架下方之照 片,可知該電源延長線吊掛於半空中,靠近騎樓外,易受沙
塵或風雨影響;況且,電源延長線更要接植物生長燈或其他 燈具使用,被告在騎樓以此等方式使用燈具,已提升電源導 線短路之風險,理應於店休時,將電源延長線及燈具取下, 以避免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然被告卻未取下電源延長線及 燈具,導致業經認定如前之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 ⒋再者,被告於易生導線短路風險之下方,放置紙張、塑膠袋 及包裝紙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33頁), 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之照片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259-263頁)。因被告在騎樓使用電源延長線連 接燈具之行為,提升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且於電源線及燈 具下方放置紙張、包裝紙等易燃物,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負 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被告卻疏於防範,適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㈣如前揭本案起火點研判之說明,本案由臺南市○區○○路00 號騎樓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延燒。經臺南市○&ZZZZ; &ZZZZ; ○○○○○○○○○○○○○○○0○○○路00○0000○00 ○00○00號火警發生時間為凌晨,初期火勢受鐵捲門阻擋僅 侷限於騎樓,造成騎樓天花板裝潢及下方擺設物品及機車嚴 重燒失、碳化。2、○○路路93、93-1、95、97及99號之建築 物內部僅受輕微碳化、燻黑,內部擺設物品無明顯燃燒現象 。」,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15頁),顯見 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然本案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沿 燒,燃燒後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除前揭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附卷可查外,亦有燃燒後之照片存卷可資 比對(見警卷第175-271頁),其中①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以上玻璃帷幕破損,廣告看板大部分燒失、1樓之飲料店上 半部輕微燒失、碳化;且證人陳彥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 房屋○○路路99號有毀損,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左右,估價單及收據等都在保險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頁) ;②臺南市○區○○路00號為被告經營之花店,除2樓以上玻璃 帷幕破損外,騎樓外之工作檯等物亦燒燬;③臺南市○區○○路 00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騎樓天花板破裂、掉落;且證 人李建德於警詢時證稱:一樓的外部及內部全部燒燬,二樓 房間都被燻黑等語(見警卷第11頁)。④臺南市○區○○路0000 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燒燬」 ,另證人盧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路路93-1號店面有毀損 ,裡面印刷設備及電腦、招牌等物品,因搶救火勢被水淋濕 報廢無法使用,本次損失計75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6頁
);證人張竟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火災濃煙燻黑店內商品 及多處裝潢,造成損失總計損失3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 27頁);證人陳炫佐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於騎樓之089-HM B號重機車因火災燒燬,總計損失4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 29頁);證人陳怡琇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於騎樓之GR9-08 2號重機車因火災燒燬,總計損失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 31頁);⑤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證人 吳曉青於警詢時證稱:火災間接延燒到我騎樓及1樓店面還 有服飾商品等物品及2樓外牆及招牌遭燻黑燒燬;我1樓店面 已經毀損嚴重,多數商品無法使用,裝潢部分也只能換新, 總共大約損失60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綜上, 【附表】所示燃燒後之情形,導致上開建物玻璃帷幕破損、 商店內之設備遭燒燬,或商品遭燻黑、淋濕無法再販售;及 騎車遭燒燬等情,皆導因於被告之過失引發之火災,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該火災是否肇因於其他人;另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為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器 引火云云。惟查:
⒈起火處雖為開放空間「騎樓」,但經本院勘驗○○路路80號○○○ ○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於起火前均未發現可疑人士進出該處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另依監視器畫面呈現之火災成長型態判斷亦與人為縱火慣 用使用易燃液體之方式不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 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監視器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3、271-273頁)。是本件自可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⒉由起火處起出之證物二燃燒後罐體(見警卷第259頁照片85、 警卷第269頁照片95、96),送驗取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其分析結果如下:「1、烷類、環烷類及芳 香烴皆有明顯的量顯示,其中以環烷類有較多的量,另多環 芳香烴僅有些許且不甚明顯的量。2、綜合以上研判,證物 編號2以環烷烴類及芳香族類產品之可能性較大。」,有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9 頁),其結果並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汽油系」易燃液體(見 警卷第113頁);而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 亦供稱:在工作檯附近處有很多瓶瓶罐罐的金屬物品,是一 些去潰油、油漆、亮葉劑及空的殺蟲劑等準備要回收的金屬 罐等語(見警卷第127頁),益證該等金屬罐內並無「汽油 系」易燃液體。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僅排除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
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因素(見易字卷第108頁),復經本 院再次請中央警察大學說明其鑑定內容,中央警察大學仍堅 持:「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有 中央警察大學109年12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90011461號函及 所附補充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又本院函詢中 央警察大學,請該校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據該校函覆 稱:「送鑑卷證僅附火災前140秒之80號CCTV,詳如原卷光 碟第2檔案影片第14分40秒(CCTV時間2018/06/05,01:23 :28)出現第一道亮光閃爍情形(非直接拍攝到明顥火光) ,無法由既存資料判斷起火原因。」等情,該中央警察大學 110年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100000035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163頁),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 僅能排除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 ,至於本件實際起火原因為何,該鑑定報告並未表明,而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經赴現場實際勘察採證,復將採集之證 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因而認本件火災係肇因於「電源 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 故本院認自應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從 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僅 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 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起訴書第2頁雖認為「…,致系爭房屋附表編號2所示已達毀 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起訴被告係構成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①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被告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號「○○○○ 」,然證人即屋主蔡文欽於警詢時證稱:○○路路97號1樓騎 樓、2樓外牆被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5頁);況且鑑定報告 亦認為「1、○○路路93、93-1、95、97及99號火警發生時間 為凌晨,初期火勢受鐵捲門阻擋僅侷限於騎樓,造成騎樓天
花板裝潢及下方擺設物品及機車嚴重燒失、碳化。2、○○路 路93、93-1、95、97及99號之『建築物內部』僅受輕微碳化、 燻黑,內部擺設物品無明顯燃燒現象。」,有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101-115頁),顯見臺南市○區○○路00○0000○ 00○00○00號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②誠如起 訴書所引用『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 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本案建築物均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恰。然因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有關被告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見原審卷第19 2頁;本院卷第212頁),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
㈣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在騎樓將電源延長線架設於冷氣架上,連接照 明燈具,此舉已增加電源短路之風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範 ,甚至堆置易燃物品在騎樓,且將「去潰油、油漆、亮葉劑 及空的殺蟲劑等準備要回收的金屬罐」,亦棄置在騎樓,被 告所為實屬可議,嗣後導致電線短路而失火,延燒致【附表 】所示之物燒燬,過失程度非輕;又迄今未與【附表】所載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本案延
燒之範圍甚大,各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為謀生 ,而冒前揭風險連接電源,以致肇事;復因本案發生後,致 壓力過大罹患中風;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而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依據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在 無法定加重事由下,僅能諭知拘役59日以下之刑度;另斟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以本件告訴人之住宅是否已因本件火災而喪失主要效用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且本案 現場之住宅並未因本件火災而喪失主要效用,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地 址 燃燒後之情形 證據出處 一 陳彥吉(提告) 臺南市○區○○路00號「○○飲料店」 一、臺南市○區○○路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建築物北側外觀靠東邊有輕微燻黑,廣告看板大部分燒失,靠西邊尚完整,無明顯受燒情形(照片2)。 警卷第101、175頁 二、臺南市○區○○路00號「內部」燃燒後情形: ①、1樓之飲料店明顯呈現上半部輕微燒失、碳化,下半部僅受輕微燻黑情形,物品種類可清晰辨識(照片58); ②、通往2~3樓之樓梯間、2樓之飲料店耗材庫存區及3樓之閒置空間,僅2樓東側玻璃帷幕破裂,其餘僅受輕微燻黑(照片59至62)。 警卷第103、231-235頁 三、臺南市○區○○路00號「外部騎樓」燃燒後情形:騎樓表面裝潢靠南側大部分燒失、碳化,靠北側小部分燒失、碳化 ,於飲料店門面留有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76) 警卷第105、249頁 二 蔡文欽 (未提告) 臺南市○區○○路00號「○○○○」花店即起火處。 一、臺南市○區○○路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警卷第101、175頁 二、臺南市○區○○路00號「內部」燃燒後情形: ①、1樓花店僅上半部受輕微燻黑,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物品種類均可清晰辨識(照片63)。 ②、通往2樓之樓梯間亦僅受輕微燻黑,設於該處之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擋無法完全開啟,但可清晰辨識最下方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64至66) ③、2樓之四周牆壁、擺設花材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情形(照片67至68)。 ④、通往3樓之樓梯間及3樓之臥室及雜物間之四周牆壁、擺設物品及家具無明顯燃燒現象(照片69至71)。 警卷第103-105、237-245頁 三、臺南市○區○○路00號「外部騎樓」燃燒後情形: ①、騎樓受燒後下方擺設及天花板吊掛之物品嚴重燒失、碳化,於北側柱子留有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於南側柱子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75)。 ②、騎樓下方工作檯附近處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照片77),天花板下方有吊掛圓球形燈泡殘跡(照片78),冷氣機架上有使用纏繞延長線之殘跡,插座上尚殘留有插鞘之跡證(照片79至80),靠南側擺放之洗手檯及置物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並留有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81),靠東惻放置之工作檯與盆栽受燒之情形,呈現盆栽僅小部分燒失、碳化,工作檯大部分燒失、碳化情形(照片82),另工作檯靠南側骨架大部分燒失,靠北側骨架僅部分燒細情形(照片83)。 警卷第105、249-257頁 三 李建德(提告) 臺南市○區○○路00號「MIOMIO服飾店」 一、臺南市○區○○路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警卷第101、175頁 二、臺南市○區○○路00號「內部」燃燒後情形: ①、1樓服飾店僅受輕微燻黑,所擺設衣物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46至47);通往2樓之樓梯間及2樓之書房、客廳、廚房及臥室之四周牆壁、擺設物品及家具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情形(照片48至52)。 ②、通往3樓之樓梯間及3樓之書房、客廳、花園及雜物間之四周牆壁、擺設物品及家具無明顯燃燒現象(照片53至57)。 警卷第103、219-231頁 三、臺南市○區○○路00號「外部騎樓」燃燒後情形:騎樓天花板稀酸鈣板大部分破裂、掉落,北側柱子表面混凝土大部分破裂、剝落,南側柱子僅輕微龜裂,下方停放「機車燒燬」(照片74) 警卷第105、247頁 四 余秀桂(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東 一、臺南市○區○○路00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警卷第101、175頁 盧炳宏(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一樓「繁星數位影印」店 二、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部」燃燒後情形: ① 1樓影印店其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並未有明顯燃燒現象,僅天花板有輕微燻黑情形(照片25至26),另通往2樓之樓梯間之裝潢牆面留有由下往上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27)。 ②、2樓通道四周牆面嚴重碳化、燻黑(照片28),另東側美甲店及西側休息室僅受輕微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29至31)。 ③、通往3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燻黑(照片32),另3樓編號1~3之臥室僅受輕微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33至35)。 ④、通往4至6樓之樓梯間及通道四周牆面呈現燻黑情形,4至5樓之臥室內部擺設物品及家具未有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照片36至45)。 警卷第103、199-219頁 張竟唯(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樓「NINA美容美甲」店 陳炫佐 (未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0號四樓 陳怡琇 (未提告) 臺南市○區○○路0000號五樓 三、臺南市○區○○路0000號「外部騎樓」燃燒後情形:騎樓天花板靠北側大部分燒失,南側小部分燒失、碳化,下方停放「機車燒燬」(照片73)。 警卷第105、247頁 五 房東周建東(未提告) 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 一、臺南市○區○○路00號「外觀」燃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警卷第101、175頁 承租人吳曉青(提告) 二、臺南市○區○○路00號「內部」燃燒後情形:服飾店其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並未有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照片3至4),另通往2至6樓之樓梯間及臥室之內部牆面、擺設物品及家具均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照片5至24)。 警卷第101、177-197頁 三、臺南市○區○○路00號「外部騎樓」燃燒後情形:騎樓鐵捲門因搶救需要遭消防隊破壞,天花板裝潢大部分燒失、碳化,靠北側燒白,靠南側燻黑,並於鐵捲門上方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72)。 警卷第105、245頁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26416號卷, 即警卷
⒉107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即107他4697卷 ⒊107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即107偵19615卷 ⒋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即108調偵526卷 ⒌107年度相字第1190號卷,即相驗卷
⒍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卷,即原審卷 ⒏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