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號、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書均誤載為抗告,然核其意旨均屬對本 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收 到判決(檢附判決正本),對於犯罪事實有問題,並且在證 據上面明顯有落差,要求傳喚被害人對質,被害人均未到庭 ,法官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當證據使用,上訴人第一次說 不能,法官說只是參考,上訴人就同意當證據,而要求對質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 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 於本院雖就被告竊取朱鈺琪之動產部分撤銷改判,然該部分 第一審判決屬有罪判決,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判決 之情況。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具 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