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02號
TNHM,109,上易,50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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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嘉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9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2號、108年度偵字第7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嘉盛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佔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嘉盛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知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 建築執照之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時起,即逕行 在上開土地上方,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 自行鋪設水泥地庭院,並自107年6、7月起,在上開土地建 造二樓鋼鐵材質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其於建築過程中,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該處之興建中鐵皮屋未經申請許可,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 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另於107年12月18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 071421226號函知秦嘉盛,勒令其停工,而秦嘉盛於收受上 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 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續行復工搭建工程。嗣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2月2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該鐵皮屋仍繼續施工興建中,遂於108年1月3日再以府 工使二字第1080063426號函通知秦嘉盛,制止其違建行為, 並要求秦嘉盛立即停工。惟秦嘉盛於收受該函後猶不停止施 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持續施工至 該鐵皮屋建築完竣,並將該鐵皮屋供自身居住使用。秦嘉盛 即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294.8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秦嘉盛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 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 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僅坦承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 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而否認被訴竊佔犯行,辯稱:上開 土地係其自幼居住,由其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然始終 未能獲准;至105年間,其再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亦 遭拒絕,惟上開土地係由其自55年間起持續占有使用,請考 量本案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3條及刑法竊佔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所 供情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履 勘現場時指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偵3322號卷第19至2 0頁;原審卷第36、162、197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 07320552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105年12月15日及107年12月4日土地勘清查照片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3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0732014570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12月14日所工 務字第1070838674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暨現場照片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7 1421226號函、107年12月18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 、107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 工使二字第1080063426號函、108年1月3日現場張貼勒令停 工單照片、停工後與目前鐵皮屋的外觀照片及101年5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107年12月4日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原審108年11月20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84



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上開土地圖資及光碟、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對該土地地籍圖及航空照片進行套繪所得套 繪成果圖(見警卷第16至24頁;他963號卷第7、9至13、15 至19頁;原審卷第105、123至141、197至199 、203至215頁 ;本院卷第119、135、145、153至17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查報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11 至120、129至133頁)可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分 割自同地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前 於87年4月20日由被告之父秦○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所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辦理申租事宜,經該處於87年5月13日勘查結果,現況為 秦○鈞佔建石棉瓦木造平房(一棟)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使 用面積約為105平方公尺(建物約34平方公尺),之後臺南 分處為確認地上物門牌號碼,派員再於88年3月2日複查地上 物門牌號碼,發現原石棉瓦木造平房已拆除,現況為雜草地 ,該處遂於88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88602924號函 通知秦○鈞,表示因原有石棉瓦木造平房一棟已拆除,現況 為雜草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註 銷申租案。而被告於105年11日7日檢證申請承租○○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派員於105年12月15日勘查結果,現況為被告舖設水泥基 柱使用,面積約為230平方公尺,嗣該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 後,再次於107年12月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況業 由被告搭建鋼骨造二樓建物及水泥地庭院使用。且原審會同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並委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搭建之 鐵皮屋確係坐落於系爭○○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294 .84平方公尺,有前引履勘筆錄、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且本院調取上開土地航空測量照片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地籍資料與航空照片進行套繪 ,亦明顯可見該土地於104年10月間,尚未鋪設水泥基樁, 然於105年11月拍攝空照圖時,已可見水泥基樁已鋪設完成 (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足認被告確有中斷後重新竊佔 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 告舖設水泥基柱時起算,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 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0月 至105年11月間某日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基樁時起,持續佔 用上開土地,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竊佔與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迄原判 決宣示之日,仍未拆除,則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 之利益,自應算至109年7月31日原審判決宣示之日止,乃原 判決僅算至109年6月30日,並僅就該部分諭知沒收,已有違 誤。又被告自幼於上開土地成長,其間雖有中斷使用之事實 ,然尚不能謂被告對該土地之使用全然出於惡意,且被告持 續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通知書及相關繳款收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繳款 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322號卷第57至62頁;原審卷第75至76 、301至303、381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就此未 予斟酌審認,逕量處有期徒刑8月,使全無刑事前案紀錄之 被告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量刑已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 就此未及斟酌審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 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 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



續施工,而其竊佔土地面積達294.84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對 鄰近環境、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及國有 土地主管機關對於建築與國有土地之管理,惟被告自幼於上 開土地成長,其間雖有中斷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能謂被告對 該土地之使用全然出於惡意,且被告持續繳納上開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上 開土地搭建之鐵皮屋迄今仍未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基樁,並自107年6、7月間起,於該土地上建造二樓鋼 鐵材質鐵皮建物、水泥鋪面而佔用系爭土地,其竊佔系爭土 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繳納至108年12月31日, 且依卷內該土地105年12月15日、107年12月4日之土地勘清 查表所示,被告佔用土地之面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估算為230平方公尺,且該辦事處亦係以230平 方公尺計算被告之不法利得,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學當庭 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294頁),並有前述勘清查表及告訴 代理人庭呈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暨所附計算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29、135、301至303、381頁)。雖被告占用之 土地面積嗣經原審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定為294.84平方公尺,有 原審當日勘驗筆錄及前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 3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84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繳納至108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有短 少,然被告先前既按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之通知繳納該辦事處估算之全額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 信賴政府機關對於佔用土地範圍所為之估算,是就此短少部 分,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就此等短少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 目前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且已確定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 294.84平方公尺,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自應以上開面積計 算被告佔用土地之不法利得。查本案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 告訴代理人陳明係以「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5%(年利率)÷12」計算,依上開計算公式及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400元(詳原審卷第343頁地價查詢資料所示)計算 ,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原審委託測量之竊佔面積294.8



4平方公尺計之,每月應繳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 ,633元(計算式:294.84×5,400 ×5%÷12=6,633,小數點後 捨去),故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上述 計算式,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6,633元×12個月, 總計79,596元,上開款項,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28日、110 年2月19日,向告訴人機關繳納31,050元、39,798元及遲延 利息126元(見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餘 款8,622元(79,596元-31,050元-39,798元= 8,748元)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尚未繳納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宣 判日即11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532元( 6,633元×4個月=26,532元),加計前述109年短繳之8,748元 ,合計35,2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 告沒收,即已歸入國庫,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12月1 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001397 3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79頁 )意旨,被告自毋庸重複繳交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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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