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倍源
蕭慧萍
林信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7、12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甲○○部分,均撤銷。丙○○、己○○、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甲○○(自106年12月11日起)、 己○○(自106年間5月10日前某日起)受僱於丁○○(所犯共同圖 利聚眾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址設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公司 )從事「○○○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網址www.○○○○○○○.net)之網頁設計及美編、系統維護 等工作。金資勝(自106年5月起)、許明男(自106年6月起)、 李永欽(自106年6月起)、潘妍薰(自106年12月起)受僱於乙○ ○(金資勝、李永欽、潘妍薰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許明男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所犯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罪,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廣告 行銷公司」(下稱○○○公司)從事該賭博網站之客服,即指 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核對會員匯款儲值用以簽 賭之點數兌換、答覆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之操作問題等工作 。丙○○、己○○、甲○○遂與丁○○、乙○○及上開2公司之會計張 芳飴(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SKYPE暱稱「W○」之 人及上開乙○○所雇用從事客服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 網路架設上開網址www.○○○○○○○.net○○○娛樂城(嗣改名為「 ○○○○娛樂城」),共同經營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渠等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為: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輸入網 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 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乙○○向不知情之賴柏勳借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 方式發給會員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 BINGO賓果」、「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 目進行以點數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 。會員下注如贏得點數,欲將點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 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 遊戲點數換取金錢。由乙○○分別向不知情之沈憶菁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 情之黃冠維所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統稱出金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會員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 聚眾賭博以牟利。迄107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公司與○○○公司執行搜索查獲,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上訴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
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又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 ,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 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 決參照)。本案辯護人爭執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丙○○持有之 「工作筆記需求條件」(警方編號扣案物編號2-1-2)之證據 能力,其理由為張數清點後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不符,且 筆跡非被告丙○○所寫等語。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公司與○○○公司同步執行搜索而 查獲,該編號2-1-2「工作筆記需求條件」係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公司被告丙○○、己○○、甲○○(下稱被告3人 )受雇丁○○所共用之辦公室查獲,列在被告丙○○持有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數 量為6張,前經被告丙○○於搜索現場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按指印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經本院調取後,於109年 12月15日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及參與該次搜索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戊○○當庭勘驗,該編 號2-1-2扣案物在證物袋中係呈散置狀態,有貼上標籤紙記 載編號2-1-2,扣除其餘可特定之扣案文書後,清點該散置 文書實際張數為23張,並據戊○○陳述:該編號2-1-2扣案文 書係在被告3人共用的辦公室查扣,名稱係警方所賦予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3人對該編號2-1-2文書係在其 等共用之辦公室搜索查獲乙情,並未爭執,實際張數(23張 )雖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6張)有異,不無出於清 點張數時誤繕之可能,且細繹文書內容,並無任何人具名, 首頁即「認識現金網」、「認識公司」、「各家遊戲如果( 應係「如何」之誤繕)玩法」,次頁以下有「註冊」、「驗 證」、「開通」、「主管」、「客服」、「儲值」、「託售 」…等欄位,其後為2017年1月班表(業務)、2017年1、10 、11月班表(客服),客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 念、客服應用等,前述文書中,首頁、次頁各欄位、班表、 客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念、客服應用均為印刷 字體,其中認識現金網、認識公司、各家遊戲如何玩法、客 服問與答、客服常見問題、客服觀念、客服應用均係內容完 全相同的2份影本,未依文書內容之次序置放(此或係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繕的原因)。其次,班表日期欄位中有「勝」 、「文」手寫字體,2017年10月班表(客)下方有手寫關於 日期及打掃的註記,其餘均為印刷字體,最後3頁係完全手 寫之文書,除有系爭博弈網站「Money.○○○○○○○.net」網址 外,其餘內容均係與客服相關的問與答(見本院扣案證物卷 第5至30頁),該扣案物性質上類似於教育訓練及業務上例 行性紀錄之工作文書,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 事實之供述有別,而係以文書物體及內容本身之存在作為證 據,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適用,縱然張數誤繕, 但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之物 證,且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參諸前揭 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原審簡上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上易卷第122、129頁、第283至284頁),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 情況及過程,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其 餘書、物證,均為員警合法搜索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調查,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開發 遊戲並提供程序碼給丁○○,不知道被用在非法賭博網站上, 伊設計的退費功能不涉及現金交易。被告己○○辯稱:伊以為 上開網站只是類似「○○有錢」的博弈遊戲網站,不知道是非 法賭博網站。被告甲○○辯稱:伊設計的客服系統可以用在任 何網站,不知道會被用於非法賭博網站,並均辯稱伊等於偵 查中雖稱知道是在賭博,但是指博弈遊戲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丙○○雖擔任○○公司網頁工程師、被告己○○擔任○○娛樂 城之網頁美編、被告甲○○擔任開發客服系統,然客服系統、 網頁設計後交付予何人使用,是否涉及賭博,被告3人均不 知悉。「○○○娛樂城」之「託售」功能,雖可供會員兌換點 數或現金,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自承有設計「退水」功能, 但亦表示主觀上對於○○○娛樂城係○○網站之遊戲網站,不知 涉及賭博。此外被告3人受雇於丁○○,丁○○於109年6月2日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3人對於系統開發後之實際用途毫無 所悉,○○公司不須維護○○○○娛樂城或○○○娛樂城之網頁,且
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退費功能,是以被告3人對於○○○○娛樂城 或○○○娛樂城實際如何運作並不知悉,自難以賭博罪相繩等 語,為被告3人辯護。
二、經查,○○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丁○ ○,被告丙○○自106年1月9日起,被告甲○○自106年12月11日 起,被告己○○自106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受僱新勝公司,被告 丙○○、甲○○擔任網頁工程師,被告丙○○負責程式設計,被告 甲○○負責客服系統,被告己○○則擔任網頁美編。乙○○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負責人,雇用金資勝(自 106年5月起)、許明男(自106年6月起)、李永欽(自106 年6月起)、潘妍薰(自106年12月起)在○○○公司從事「○○○ 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客服。張 芳飴則兼任○○公司、○○○公司會計。「○○○娛樂城」(嗣改名 為「○○○○娛樂城」)以網址www.○○○○○○○.net從事賭博行為 ,賭博之方式為: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網頁後,依網頁顯 示之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 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之方式儲值,匯入乙 ○○向不知情之賴柏勳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入金帳戶 」。經客服人員審核後,以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發給會員 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體育賽事」、「BINGO賓果」 、「電子遊戲」、「彩票遊戲」等線上博弈項目進行以點數 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會員欲將點 數兌換金錢時,則點選網頁內「託售」選項連結,輸入所要 兌換點數後,以1:1比例將遊戲點數換取金錢,再由乙○○向 不知情之沈憶菁、黃冠維所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分行「出金帳戶」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107年 2月22日經警在上址○○公司、○○○公司同步搜索而查獲等情,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 丁○○、會計張芳飴、○○○公司客服人員金資勝、許明男、李 永欽、潘妍薰、入出金帳戶所有人賴柏勳、沈憶菁及賭客曾 承鈞、楊曜鴻、陳育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107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位置圖各2份、現場採證畫面、賭客資料、代理商資料暨 各該扣案物、中國信託銀行賴柏勳入金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分行沈憶菁、黃冠維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 佐證(見警一卷第1至19頁,警二卷第335至387頁)。丁○○ 、邱天來、張芳飴、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曾承鈞、楊曜鴻、陳育暄犯賭博罪,均 經原審或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原審 108年度簡字第437號、108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次,警方於○○公司實 施搜索,在被告3人與丁○○共用之辦公室查扣證物編號2-1-2 工作筆記需求條件23張(即附表編號13)、編號2-1-3被告 丙○○工作筆記本(即附表編號14)、編號2-2-3被告甲○○工 作筆記本1本(即附表編號24),在被告甲○○辦公桌抽屜查 扣編號2-2-2工作需求紙張9張(即附表編號23),在被告己 ○○辦公桌查扣編號2-3-2工作條件需求紙張9張(即附表編號 19)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證物,會同檢察官、被告3人 、辯護人及參與實施搜索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務員戊○○,勘驗上開查扣證物,當場清點數量、確認 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183至189頁,勘 驗之證物內容詳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5至104頁)。另警務員 戊○○於本院勘驗當日提出其於107年2月22日搜索當場在○○公 司下載丁○○所持有扣案物編號2-1-1電腦桌面資料之硬碟1枚 ,當庭勘驗該硬碟內容,自其中點選畫面顯示出2017年5月1 5日至2018年2月22日SKYPE對話紀錄(SKYPE顯示的時間均為 西元),嗣由本院資訊室將該SKYPE對話紀錄列印附卷(見 本院扣案證物卷第105至385頁,依列印之對話內容,始期應 為2017年5月9日),參照該SKYPE對話,被告丙○○以暱稱「 倍源梁」自2017年5月9日起即頻繁對話,嗣暱稱變更為「No reg ○○○○○」,但參與對話者仍稱呼其「倍源」;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在SKYPE對話使用暱稱為「gil ○○」(見本院上易卷第292頁),被告己○○對此並無異議, 並參SKYPE對話「gil○○」自2017年5月10即頻繁出現,並自2 017年6月間變更為「己○○(忙碌中)」,堪認被告己○○至少在 106年5月10日前即受雇丁○○所經營之○○公司;另丁○○於2018 年1月25日指示事項中提及「影城有bug問題存在,信嘉還在 處理」(見本院扣案證物卷第355頁),而被告甲○○以本名 「甲○○」自2018年1月起至同年2月22日查獲前,亦頻繁參與 對話,堪認被告甲○○供述其自106年12月11日到職,符合SKY PE顯示之對話內容。
三、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公司部分
⒈乙○○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5月間成立○○○公司,所在之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承租人為張承威,由乙○○雇用李 永欽、金資勝、潘妍薰擔任客服,推廣網路遊戲,客服的工 作是告訴客戶怎麼玩遊戲,有幫○○○○娛樂城做點數開通服務 ,客戶要註冊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入○○○娛樂城、○○娛樂把 玩博弈遊戲,網路申登人是金資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反面,107年
度偵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3頁),經警提示現 場查扣之銀行帳戶信託資料時,乙○○證述:委託黃建嘉、林 鳳菊、郭冬弦、金祐彬、賴柏勳、黃冠維、潘妍薰等人開立 銀行帳戶,是跟他們租借戶頭使用,用來給客戶匯錢進來。 沈憶菁之前是男女朋友,有向賴柏勳、沈憶菁說借用的帳戶 是公司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2 1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8、140頁)。關於賭博網站部分 ,乙○○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知不知道○○○○遊樂場 賭博網站是賭博網站?)我知道這是賭博性質,但是他們自 己對賭(見偵二卷第83頁),於10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有無人在○○○娛樂城玩獲得點數 之後,跟你們申請要用點數換錢?)這個好像有。(問:所 以你會用帳戶匯錢出去?)也會。(問:你剛才說你交給丁 ○○修改,是否把○○○娛樂城修改成○○○○娛樂城?)○○○娛樂城 就交給他們修改。(問:修改成○○○○娛樂城?)對,那一個 版面。(問:○○○○娛樂城是否同樣也是有點數換錢的功能? )應該都有。(問:○○○娛樂城、○○○○娛樂城是否有客服功 能?)有。(問:客服功能是否你們公司負責?)後續是我 們公司負責。(問:所以客人有問題是打電話或是在網路上 反應?)網路上跟打電話,也沒有打電話,就直接網路上, 客服系統按下去就直接網路上直接解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 第282至283頁)。
⒉證人即○○○公司客服早班主管金資勝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 :106年5-6月間,進入「○○○娛樂城」及「○○娛樂城」任職 ,當時是老闆乙○○面試,擔任客服人員,因為在該公司資歷 比較久,所以才有主管的職稱,主管是負責該網站會員出入 金匯款工作。我負責對帳,如果娛樂城的會員有儲值或託售 點數我都要去核對,如果正確,則將會員儲值點數或匯款現 金到賭客的帳戶。我主要是處理會員的出入金流部分。(問 :如何進入○○○、○○娛樂城賭博網站内把玩博弈遊戲?點數 兌換比例為何?)會員先註冊並經客服確認後,就可進入網 站頁面點選「儲值」以網路轉帳的方式進行儲值點數,經客 服主管審核後,就將點數發給會員,會員即可在網站内的博 弈項目進行下注。點數的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 ,所累積的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問:如何將點數兌換成現 金?)在網站頁面點選「託售」,輸入要兌換的點數,經客 服主管確認後,即將會員要換的點數轉換成現金匯入會員( 賭客)的指定帳戶。客服主管是負責會員儲值及託售金額的 審核,主管由我、李永欽、許明男。公司會計是張芳飴,她 在23號(即○○公司)上班,我們客服是在53號上班。認識53
號承租人張承威,但不知張承威是否為綽號「勝哥」或有無 在○○娛樂城賭博網站任職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 頁、第79頁反面)。
⒊證人許明男於107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警詢、同年月23日 偵查證述:在○○○公司擔任員工,公司負責人為乙○○,會計 張芳飴,扣案物編號53-7桌上型電腦是我在使用,在「○○○ 娛樂城」、「○○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解決賭客反映的問 題。(問:如何更換點數?)網頁上有托售的選項,進入後 賭客可輸入要兌換的金額,我就依兌換的金額匯款至賭客提 供的帳戶内。(問:是用何種方式匯款的?)是以網路銀行 轉帳的。(問:如何進入「○○○娛樂城」、「○○娛樂城」内 把玩博弈遊戲?)需要先申請遊戲帳戶並完成儲值後,才可 以進入所選擇的博弈遊戲内玩。(問:進入「○○○娛樂城」 、「○○娛樂城」把玩博弈遊戲線上賭客,所累積之點數,可 否兌換現金?)可以。自106年6、7月進入好運來公司後, 薪水就由張芳飴發放。與53號承租人張承威是朋友關係,有 時候去23號找會計大姐張芳飴領薪水會碰到他。53號裝有監 視器,鏡頭四支,前門、後門、前後辦公室各一支,主機放 在後面辦公室,負責人乙○○幾乎每天都會來,監視器他看。 我知道是在賭博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反面、第92頁, 偵二卷第24頁)。
⒋證人李永欽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約106年6月左右到○○○ 公司暨「○○○娛樂城」、「○○娛樂城」客服部上班。面試人 員係負責人「乙○○」。我係擔任客服部組員,後來才升經理 。在「○○○娛樂城」、「○○娛樂城」從事客服工作,回答客 戶任何操作上的問題,引導註冊、測試娛樂城網頁上故障的 問題及更換點數。我們只有負責「○○娛樂城」更換點數的部 分,有2種買點數的方式,一種是直接轉帳給我們公司帳戶 ,印象中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另 一種是直接到超商Ibon買點數。客戶賣點數換回現金時,則 只有用轉帳方式匯給客戶,印象中是用公司合作金庫、華南 銀行等帳戶直接將新臺幣匯給客戶。「○○○娛樂城」内容多 以彩票類為主。「○○娛樂城」内容多以博弈類遊戲為主。皆 須要先註冊帳號密碼,但「○○○娛樂城」部分我不清楚,「○ ○娛樂城」係須要請客戶以LINE傳基本資料(名字、金融帳戶 )註冊後就能進入把玩。進「○○○娛樂城」、「○○娛樂城」把 玩博弈遊戲線上賭客,所累積之點數,都可以兌換現金。○○ ○負責人是乙○○,不清楚○○○娛樂城的負責人。只知道乙○○跟 一名姓曾的男工程師,會計是姓張的女生(見警一卷第100 至102頁)。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負責客服,我
知道這是在賭博(見偵二卷第36頁)。復於109年5月12日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另外一家○○數位科技 公司?)我是大概知道說我們隔壁有,因為當初老闆是說有 些版面是請隔壁遊戲公司幫忙做修改。(問:有涉及到客服 系統、金錢交易或是其他程式設計?)這部分我就不是很清 楚,應該說一開始用的時候,我們公司這邊就有一套客服系 統給我們使用。網站會員贏的點數可以換成錢。關於○○○○娛 樂城網站的相關資訊,要如何應付客人,這些事情是乙○○教 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86至287頁、第292頁)。 ⒌證人潘妍薰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106年12月到職,由老 闆乙○○面試,擔任客服人員。在「○○○娛樂城」及「○○娛樂 城」從事客服工作,幫會員開通帳號,並回復線上會員相關 問題。這系統我只有操作會員帳號開通的部分從網站頁面裡 註冊成為會員,可以在網站頁面點選「儲值」並輸入要儲值 的金額,再以超商或網路轉帳方式進行儲值,即可在網站内 下注簽賭博弈遊戲。(問:警方查獲你位置編號3電腦顯示 畫面係「○○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管理系統中,有客戶「託 售」及「儲值」資料,你做何解釋?點數的兌換比例為何? )託售是指會員販賣點數,儲值是指會員存入的新台幣金額 ,點數與新台幣的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1點數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於107年 2月23日警詢證述:(問:警方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同步搜索,現場查獲有你簽署的「銀行帳戶信託委託書」 作何用途?)老闆乙○○請我提供我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他 使用。我就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反面)。 ⒍證人張芳飴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擔任○○公司會計,工 作内容為發薪水、繳納房租、水電費,員工薪水是以現金發 放,負責人是丁○○,23號房屋是丁○○承租的,警方提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張承威是我弟弟。警方查扣的銀行帳戶 委託書作何用途要問乙○○,就是客服部的負責人,我們這邊 (指○○公司)只有設計遊戲程式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正反 面)。於107年2月23日警詢證述:監視器目的是監控可疑人 物進出,只有我坐在那邊看。(經警方檢視租賃契約書,23 號及53號為何都是你弟弟張承威去簽約的?)23號是我弟弟 租很久的,後來再租給丁○○。53號我就不太清楚了,只是他 合約放在我這邊。丁○○承租23號2樓,每月租金1萬元,沒有 打契約,每月租金我收(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於同日偵訊證述:我負責會計作帳,發薪水、房租,賭金我 沒有負責,我是屬於工程部,我知道該網頁是賭博用的(見 偵二卷第36頁)。於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丙○○、甲○○、
己○○薪水是我交給他們,但錢是丁○○交給我的。(博弈網站 儲值下注及兌點數部分)我沒有經手,那個我不清楚。(問 :是誰僱用你?)我弟弟張承威等語(見偵二卷第89至91頁 )。
⒎證人賴柏勳、沈憶菁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否認涉及前述博弈 網站之賭博行為,均辯稱不知乙○○使用其等帳戶是用來經營 賭博網站,然均坦承確有將前述入金帳戶及出金帳戶借給乙 ○○使用等情(賴柏勳部分見警二卷第220至222頁,偵三卷第 138至141頁;沈憶菁部分見警二卷第232至234頁,偵三卷第 140頁)。
⒏賭客部分
⑴證人曾承鈞於107年4月19日警詢證述:在○○○娛樂城(網址ht tp://www.○○○○○○○.net)以「阿鈞」名義申請會員帳號。該 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裡面就有一個ATM/臨櫃 匯款的選項,我就依上面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 即入金帳戶)匯款進去。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 。玩過體育賽事的博弈遊戲,連結○○○娛樂城網頁後,輸入 帳號密碼,即進入○○○娛樂城遊戲大廳,大廳内有黃金倶樂 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種博 弈遊戲選項,我點選體育賽事後,就在其中進行下注。曾與 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主要是詢問他們該賭博網站註冊後, 玩遊戲時是否有贈送紅利。(問:你如何得知「○○○娛樂城 」這個賭博網站可以兌換金錢?)因為該網站上面就有一個 託售的選項,進去後依指示操作就可以兌換現金了。(○○○ 娛樂城合作金庫銀行出金紀錄曾匯款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曾承鈞為何人?)我本人,因為我在○○○娛樂 城申請將點數兌換(提領)成現金的動作,所以○○○娛樂城接 到我的申請後,就將點數兌換的錢匯入我指定之帳戶即第一 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等語(見警二卷第 256至258頁), 對照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沈憶菁出金帳戶交易明 細表,確有106年12月19日以網路轉帳匯款1,515元至前述曾 承鈞第一銀行帳戶(實際滙入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5元)(見 警二卷第375頁)。
⑵證人陳育暄於107年5月14日警詢證述:(問:你如何操作進 入「○○○娛樂城」網站?操作過程?)我先輸入網址(http:/ /www.○○○○○○○.net)連結該網站後,依網頁上的指示先行註 冊會員,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把玩該網站内的博弈遊 戲。在該賭博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裡面就有一個 ATM/臨櫃匯款的選項,我就依上面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 0000000即入金帳戶)匯款進去。兌換比例是1:1即1元兌換點
數1點。連接○○○娛樂城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即進入○○○娛 樂城遊戲大廳,大廳内有黃金倶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 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等多種博弈遊戲選項,我點選電子 遊戲後,就在其中進行下注。曾與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主 是要詢問他們該賭博網站網路不順的問題。(問:如何得知 「○○○娛樂城」這個賭博網站可以兌換金錢?)因為該網站 上面就有一個託售的選項,進去後依指示操作,輸入要兌換 的點數即可兌換成現金。我記得是去年(106)玩的,輸赢多 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警方提示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出入明細,於106年9月18日、21日及10月13 日轉帳金額6000元《共計3筆》,是否為你在「○○○娛樂城」博 弈網站申請兌換現金之積點點數?)是等語。對照卷附乙○○ 證述借用之沈憶菁、黃冠維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沈憶 菁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附之黃冠 維出金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3日網路轉帳轉出515元、2515元、3,015元 合計6,045元至前述陳育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匯入金 額應扣除3筆手續費45元)(見警二卷第373、387頁)。 ⑶證人楊曜鴻於107年4月12日警詢證述:我有玩過○○○娛樂城的 黃金倶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虎機 等博奕遊戲。會員帳號是asda1199。先輸入網址(http://w ww.○○○○○○○.net)連結該網站後,依網頁上的指示先行註冊 會員,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把玩該網站内的博弈遊戲 。在網站頁面「儲值專區」點入後,點選「超商儲值」,就 會出現一組數字代碼,我持該數字代碼前往超商以ibon儲值 即完成儲值程序。1:1即1元兌換點數1點。連接○○○娛樂城頁 面後,先輸入帳號密碼,即進入○○○娛樂城遊戲大廳,大廳 内有黃金俱樂部、歐博真人遊戲、體育賽事,賓果賓果、老 虎機等多種博弈遊戲選項,點選想要玩的項目後,就在其中 進行下注等語(見警二卷第242至244頁)。雖其於上開警詢 及其後108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不知道有「託售」選項及 點數兌換現金的功能,並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因為我都 輸云云,然查,乙○○借用之沈憶菁、黃冠維出金帳戶自106 年6月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轉出17筆金 額合計38萬4,497元至證人楊曜鴻台中商銀第000000000000 帳號,楊曜鴻亦坦認該台中商銀帳戶為其所使用,然無法說 明其取得上開○○○出金帳戶轉帳金額之原因,僅概略辯稱均 係乙○○積欠的借款云云,因證人楊曜鴻否認賭博犯行,是其 否認把玩之○○○娛樂城博奕網站可點選託售兌換點數乙節, 應係規避賭博犯行之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亦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3人之證明。況證人曾承鈞、陳育暄、楊曜鴻分別在○○○ 娛樂城所為賭博犯行,均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各 處罰金8千元,未據渠3人上訴而確定。
⒐綜上,堪認乙○○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 ,經營○○○娛樂城(嗣改名為○○○○娛樂城)賭博網站,雇用 金資勝、許明男、李永欽、潘妍薰為客服人員,成立客服部 門,除推廣網路遊戲外,亦負責指導註冊加入該賭博網站之 會員、核對會員用以下注簽賭之匯款入帳的儲值點數、答復 並解決會員有關簽賭操作過程中的各項問題,及在會員申請 以點數兌換現金時,核對金額出帳以網路轉帳至會員指定之 銀行帳戶,顯屬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以牟 利之賭博行為至明。
㈡○○公司部分
⒈證人丁○○於107年2月22日警詢證述:是新勝公司老闆兼總工 程師,有一個金主「勝哥」,都是用SKYPE聯繫,他在SKYPE 暱稱叫做「WE」,「勝哥」會去外面接案子,然後交給我公 司做。我們有一個SKYPE群組叫做「資訊室」,他有在裡面 以及包含我與我旗下3個員工,「勝哥」會直接在群組派工 作,我們會先做個草稿,勝哥會告訴我們哪邊要修改。(警 方提示23號承租人張承威影像,是否為你口中的「勝哥」? )對。目前我們手上的案子有博弈網站「dobo○○○」(財神 爺)、「dobo○○○」現在LOGO叫做○○○○,去年底前叫做○○○娛 樂城,這些都是我們之前做好的。目前做的就是網頁維護, 現在進行開發的為「dobo○○○」(目前還未命名)。員工3人 ,分別為己○○,到職有2年了,負責網頁設計美編、版面規 劃設計;丙○○到職快2年,他是後端工程師,偏向於程式設 計;甲○○剛進來沒幾個月,目前是做前端工程師。薪水是由 一樓的張芳飴給的,勝哥叫我每月固定跟她拿薪水。我偶爾 進去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找裡面的員工,裡面好像在 經營「○○○○」,前身是○○○娛樂城的客服。警方在○○公司查 扣的電腦是開發網頁程式用,我目前在維護的「財神爺」、 「○○○○」都是博弈網站,是會出金的是違法的。討論與派工 都是用SKYPE聯繫。承認開發維護財神爺、○○○○博弈網頁, 我只有拿開發製作與後續固定維護費用,並未參與任何實質 經營博弈網站。「○○○○」前身為「○○○娛樂城」,客服就是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乙○○是那裏的老闆。伺服 器是在美國、香港各一台,是我接洽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4頁)。於107年2月23日警詢證述:不需要付給 「勝哥」房屋租金、水電、網路費用等雜費,「勝哥」無償 提供地方讓我經營網路開發事業。監視器鏡頭有4支,照往
一樓入口、後門、客廳與往二樓通道,監視器主機與螢幕是 放在一樓的中間辦公室,會計張芳飴的辦公處所跟監視器主 機螢幕是同一間,螢幕就在張芳飴位置斜前方,所以應該是 她在看吧。○○公司員工一直以來都是我招募。警方所查獲之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是我設計的,是誰經營○○○娛樂城我 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於107 年2月23日偵訊時證述:警詢筆錄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 我是負責網頁開發設計,我知道是用來賭博的,但主要經營 不是我,是一個「勝哥」。我是向「勝哥」領錢,我的部分 包含三個員工甲○○、丙○○、己○○,每個月領15萬元左右,我 們四人是做同樣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並參證人乙 ○○於原審109年5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已配合 丁○○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但仍證述:與○○公司丁○○有配合關 係,我有叫他們幫我修改一些畫面,更改首頁或是名字,跟 我接觸最主要是丁○○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75至276頁)。 綜合丁○○、乙○○上開證言,堪認丁○○經營之○○公司與乙○○經 營之○○○公司在業務上具有合作關係,○○公司負責網路遊戲 (包括○○○娛樂城及其後更名之○○○○娛樂城)的程式開發設 計與維護,○○○公司則負責推廣網路遊戲與客服工作,雖各 自聘僱員工從事分配的工作,但2公司工作場所相近,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