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陳澤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鐸耀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雍茂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卿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南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91、103、162、210、217、240、425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丁○○、戊○○、乙○○、丙○○部分)。
丁○○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戊○○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丙○○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民國000年嘉義縣○○○○○○○○○○區○○0號 之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將賄款分別交由丁○○ 、乙○○、丙○○、戊○○等4人,囑託渠等以鄰為單位, 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賄選之對價,向該鄰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二、甲○○與丁○○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於107年10月中下旬某日 ,在嘉義縣○○鄉○○村(下稱○○村)某處,請託江登旺(業經 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1千元 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3萬 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1萬元確定。)協助統計○○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數。 江登旺復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村某處,告知丁○○○○ 村3鄰共計35票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3萬5千元與 丁○○,丁○○再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在址設○○村00號之○○○ 旁,交付3萬5千元與江登旺:
㈠其中4千元,作為江登旺及其戶內家屬之賄款,請渠等於上開 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候選人甲○○而為一定之行使。 江登旺明知丁○○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丁○○並請江登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惟江登旺除自身收 受之1千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其餘行賄對象。
㈡江登旺就另外3萬1千元,與丁○○、甲○○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與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 交付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明知受交 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 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 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江登旺共 計發出1萬8千元(即18票,已扣案),尚有1萬3千元(已扣 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 ,即為警查獲。
三、甲○○與乙○○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對嘉義縣○○鄉○○村(下稱 ○○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乙○○應允後,甲○○於不詳時 間、地點交付1萬5千元與乙○○。乙○○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 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 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 為收受者本人外,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 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 行求賄賂階段。乙○○共計發出1萬5千元(即15票,已扣案) 。
四、甲○○與丙○○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甲○○指示丙○○對嘉義縣○○鄉○○村(下稱○○村)00鄰 之有投票權人,及未設籍於○○村00鄰,然亦有投票權之蕭鶯 壽買票。丙○○應允後,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7千元與 丙○○。丙○○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接續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 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 。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 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丙○○共計發出7千元(即7票,已扣案)。五、甲○○與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共同前 往○○村00鄰○○○0號之辛○○(業經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賂1千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 奪公權2年;扣案之賄賂12萬1千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住處 ,由甲○○請託辛○○統計○○村00、00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辛○○ 應允後,旋自行統計○○村00鄰之投票權人數,並委由蕭連旺 (業經原審判處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 賂1千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 賄賂3萬8千元沒收之。均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確定。)代為統計○○村00鄰之投票 權人數。甲○○與戊○○,復於107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再次前 往辛○○住處,辛○○並告知此2鄰共計129票(○○村00鄰共45票 、00鄰共84票)。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2萬9千元與 戊○○,戊○○再於107年11月8日晚間某時,由戊○○前往辛○○住 處,交付現金12萬9千元:
㈠其中4千元,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之賄款,請渠等於上 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辛○○ 明知戊○○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 ○○請辛○○代為轉交2千元之2票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其餘 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 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辛○○將戊○○買票之事轉告楊金 玲後,楊金玲明知戊○○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 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 辛○○並未轉交1千元賄款與楊金玲,辛○○亦未轉告及轉交賄 賂與蕭弘國(另辛○○之媳湯雅彤不具有投票權,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㈡另外之12萬5千元,辛○○與甲○○、戊○○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辛○○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 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 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附表四之一 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 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 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 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 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辛○○共 計發出1萬9千元(即19票,已扣案),尚有6萬1千元(已扣 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 ,即為警查獲。
⒉辛○○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4萬5千元交與 蕭連旺:
⑴其中4千元(已扣案),要蕭連旺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 之其餘行賄對象,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甲○○ 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連旺明知辛○○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 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辛○○請蕭連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 。蕭連旺嗣均已轉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3位家屬 而為行求賄賂。
⑵蕭連旺就另外4萬1千元,與辛○○、甲○○、戊○○共同基於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金額 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 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甲○○。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 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 ,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 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如附表四之 二編號4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僅3人,然卻告知蕭連旺有5人 ,蕭連旺因而交付5千元,故就無投票權之2票,應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下述)。蕭連旺共計發出2萬7千元(即27票,已
扣案),尚有1萬2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 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六、嗣為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賄款。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丁 ○○、戊○○、乙○○、丙○○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 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55頁之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乙○○、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53、442頁),並有下 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上開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分別與被告丁○○、戊○○、乙○○ 、丙○○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業據被告丁○○、丙○○、同案被告江登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 及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 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 表一、一之一、二、三),復有5萬7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甲○○、丁○○、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有分別 或共同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之賄選犯行,且同案被 告江登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蕭連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戊 ○○、同案被告蕭連旺及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其餘證人 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 處,均詳見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復有12萬6千元 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甲○○、戊○○、同案被告辛○○、 蕭連旺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之賄選犯 行,且同案被告辛○○、蕭連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㈣參之本件之買票模式均係以鄰為單位,1票之代價為1千元, 且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辛○○、蕭連旺於發放 賄款前,均已大致了解或分配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 人數:
⒈同案被告江登旺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乙○○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村0鄰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丙○○買票之範圍係設籍在○○村00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時 常於○○村00鄰出入之證人蕭鶯壽,同案被告辛○○、蕭連旺買 票之範圍,分別係設籍在○○村00鄰、00鄰之有投票權人,且 1票均係以1千元為代價等情,業據認定如上。 ⒉同案被告江登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第1次來找我的時候 ,叫我負責我們0鄰,我就先回去問我們這鄰有幾票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306、312至313、32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下稱警(11)卷〉第25至26頁)。顯 見被告丁○○有清楚交代同案被告江登旺負責對○○村3鄰之有 投票權人買票。
⒊證人黃修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2個兒子 、1個女兒有投票權,乙○○到我家之後,就拿一疊鈔票出來 數了2張千元鈔票給我,他說我家只有2票等語(見警954號 卷〈下稱警(4)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秀香於警詢時證稱 :我戶籍內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4人有投票權,我到乙○○ 家的時候,我有跟乙○○說我們家也會投票給另一位縣議員候 選人,乙○○就叫我們分3票給甲○○,所以乙○○的意思是,我 們家5票,分3票給甲○○等語(見警(4)卷第35至36頁)。足 見,被告乙○○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買票前,已先獲分 配得支付之買票金額為1萬5千元。
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拿錢給高秋霞前,有先去 問過她家裡面有幾票,其他的人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有幾票, 隔壁鄰居而已,不可能沒有了解,所以沒有去問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38、44頁)。而證人高秋霞於警詢時亦證稱:丙○○
107年10月底有來我家抄選舉人名冊,我當時把我及我兒子 、女兒的名字抄給他等語(見警886號卷〈下稱警(2)卷〉第30 頁)。足見被告丙○○有先至不清楚戶內有投票權人為幾人之 證人高秋霞住處,抄錄選舉人名冊,以了解其所欲發放賄款 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⒌而同案被告辛○○、蕭連旺係事先統計票數後,再分別自被告 戊○○、同案被告辛○○處取得買票款項,亦據認定如上。是以 ,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江登旺、辛○○、蕭連旺均係以 1票1千元為代價,負責向渠等所受分配之各鄰有投票權人買 票,且於渠等買票之前,渠等均已知悉應發放之票數等節, 應堪認定。
⒍準此,本件選舉之買票範圍,係事先以鄰為單位分工,由與 被告甲○○或甲○○有相當交情之被告丁○○、乙○○、丙○○、戊○○ 分別負責其所配屬之鄰,以避免重複買票。
㈤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辛○○107年11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勘驗結 果如下:勘驗自偵訊光碟影像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一 個人坐在應訊席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辛○○回答檢察官 訊問時,神態自然,語氣平順,並未發現有遭受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勘驗之內容詳如上開 訊問筆錄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四第251至2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益證 被告甲○○、戊○○確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丁○○、戊○○、乙○○、丙○○上開於 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 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 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 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 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 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 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 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 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丁○○,由被告丁○○對同案被告江登 旺交付賄賂,並囑託同案被告江登旺向○○村0鄰有投票權之 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江登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轉交 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乙○○、丙 ○○,由被告乙○○、丙○○分別交付賄賂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被告甲○○交付金錢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對 同案被告辛○○交付賄賂,並囑託同案被告辛○○向○○村00、00 鄰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辛○○進而交付賄賂與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 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同案被告辛○○並囑託同 案被告蕭連旺向○○村00鄰有投票之不特定人買票,同案被告 蕭連旺進而交付賄賂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或 由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 核被告甲○○、丁○○、戊○○、乙○○、丙○○5人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 收受者未轉告及轉交賄款與行賄對象部分,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 行賄對象部分,被告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同案被 告辛○○已轉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部分,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⒊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5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5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⒋就如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收受者已轉告如 附表一之一、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行賄對象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同案被告辛○○已轉 告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且該行賄對象也允諾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均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當庭告知被告甲○○、丁○○、乙○○、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雖 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上開排 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2項(現修正為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是以本件共同正犯部分如下:
⑴被告甲○○、丁○○,就被告丁○○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及預 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甲○○、丁○○,就同案被告江登旺對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⑵被告甲○○、乙○○,就被告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行 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丙○○,就被告丙○○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及預 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戊○○,就被告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期 約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辛○○ 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被告甲○○、戊○○,就同案被告蕭連旺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 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丁○○、江登旺、乙○○、丙○○、戊○○與同案被告辛○○、蕭 連旺分別對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四之一、四之 二所示之收受者,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及行 賄對象交付、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
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 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⒎如附表一之一、二、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嗣 後分別轉告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部分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 有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該收受者已轉交賄賂與行賄 對象,及被告丁○○、乙○○、丙○○、戊○○與同案被告江登旺、 辛○○、蕭連旺,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乃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被告甲○○當選縣議員,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 交付賄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要件 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 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乙○○、丙○○、戊○○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 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甲○○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為一本性善良純樸之嘉義縣山區偏鄉居民, 原本為一政治素人,從未涉足政治,對選舉事務並不熟稔,
僅因其胞兄甲○○因案入監服刑,在其胞兄之支持者的鼓吹下 ,方被拱上場代兄出征,投入本件縣議員之選舉,而在競選 過程中,被告甲○○亦曾感到不妥,有意打消買票的念頭,而 向樁腳即被告戊○○,同案被告辛○○表示:「還是不要」等語 (即不要買票的意思),惟因證人辛○○一再慫恿,表示:「 選舉沒師傅,用錢買就有」等語,並稱其叔叔蕭連旺已向鄰 居說好了,被告甲○○在此錯誤觀念誤導及人情壓力下,深怕 得罪樁腳們熱情的相挺,方打消中止買票之念頭,而犯下本 案,此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81頁) ,核與證人辛○○之證詞相符(詳附件㈣所載),被告甲○○所 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因深感悔悟,受不了內心 的煎熬及掙扎,怕連累堅不吐實,執意迴護被告甲○○本件犯 行之被告丁○○、戊○○、乙○○、丙○○等人,毅然主動向本院認 錯,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此生不再從政,願提出高額之公 益捐,聊表其悔改之誠意,撫平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確深知悔悟,且極力彌補其 過錯,撫平其犯行對地區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甲○○ 因本件犯行,曾遭羈押7個月又12天(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 108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亦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