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參 與 人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878號、第100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369
2號;參與沒收程序案號: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有罪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4 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0 0號1 樓,於95年12月4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臺南市○○區【改制合併後之行政區;下同】○○○路00號0樓 0室,於96年2月6 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臺 南市○市區○○路○段00號),主要經營業務為觸控面板設備製 造、太陽能電池設備製造及LED 磊晶設備製造,而戊○○係○○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間○○公司曾於100 年7 月5 日變 更負責人為吳清沂、100 年12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政富、 102年4 月29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戊○○),並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平時綜理○○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各項採 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復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 辦理,具有○○公司之最高決策權,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乙○○【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為○○公司之廠務工安課長,渠等均係為○○公司處 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另劉明軍(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碧蓮,惟黃碧蓮完全未處理 ○○公司任何事務),陳禎(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則係○○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 員。戊○○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明軍稱因○○公司業務 需要,要求劉明軍以○○公司名義配合為虛假交易或虛增採購 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 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因○○公司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且 ○○公司之業務大多仰賴○○公司而來,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 節而應允配合,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99年間○○公司與○○公司間之⒈虛假交易、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增採購金額交易部分:
⒈戊○○、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公司並未實際向○○公司採購物 品,戊○○為增加○○公司之業績,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假交易。劉明軍、 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戊○○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 允配合進行虛假交易。先由戊○○通知劉明軍指示陳禎配合製 作不實之○○公司訂購單(訂單日期:99年4 月2 日),再由 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6 月25日開立未稅 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字軌 號碼:MU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2,940 萬元)予○○公司。 嗣於99年11月22日,劉明軍再指示陳禎以○○公司名義將2,94 0萬元(並非來自○○公司自有之資金,而係由戊○○提供)存 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銷貨收入記入○○公司 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
⒉戊○○為能於○○公司向○○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 方式獲取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 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戊○○共同基 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 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戊○○通知劉明軍指示陳禎自99年10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如附表一「採購單號」欄所示○○公司 向○○公司採購案中虛增採購報價金額合計28,000,220元(未 稅),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薛忠森依○○公司之報價
不實填製○○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 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陳禎即據此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公司統一發票予○○公司,使不 知情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如 附表七證據出處所載之○○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 以付款予○○公司及記入○○公司年度日記帳內。○○公司再將前 開虛增金額,部分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戊○○(匯入丙○○《丙○○ 現為戊○○之配偶,但二人先前曾離婚,於101 年7 月17日再 結婚,故於99年間非為夫妻關係》帳戶內,詳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使戊○○得以獲得資金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公司受有29,400,231元(含稅;即28,000,220 ×1.05)損害。
㈡100 年間○○公司與○○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增採購金額交 易部分:
戊○○為能於○○公司向○○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 方式獲取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 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戊○○共同基 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 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戊○○於如附表二所載採單日期前某 日,通知劉明軍或陳禎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在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向○○公司採購案中先後3 次各虛增 採購金額6,912,000元(合計20,736,000元《未稅》),再由 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吳怡聆依○○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 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 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陳禎即據此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公司,使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如附表七證 據出處所載之○○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予 ○○公司及記入○○公司年度日記帳內。嗣○○公司再將前開虛增 金額,部分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戊○○(匯入丙○○帳戶內,詳如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使戊○○得以獲得資金運用,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受有21,772,800元(含稅;即20,7 36,000×1.05)損害。
二、○○公司(法人)於100 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並於同年12 月29日經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交易(股票代碼0000),為 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已於105 年3 月25日終止 登錄興櫃股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 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 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1 02年1月30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股票審 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年度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 財務報告二份,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從而,○○公司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 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公告(公 開資訊觀測站)。又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財務報告(內容有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 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能允當表達發 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 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此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亦 為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故相關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或隱匿 之情事。而戊○○於○○公司公開發行後初期雖非擔任董事長, 惟仍擔任總經理(公司登記資料載明:經理人),並自102 年4 月29日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之 決策及調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責 任;乙○○自100 年6 月22日起擔任○○公司董事(於102 年4 月29日解任),並自103 年3 月1 日起擔任行政管理中心資 深經理,二人均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 際經營與執行○○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公司處理事務 、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陳麗如(所涉犯行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公司之採購人員,戊○○、乙○○ 及陳麗如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李建慶( 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范毅凡(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精密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許
惠婷,於101 年10月4 日變更為范毅凡),為商業會計法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戊○○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分別向劉明 軍、李建慶、范毅凡要求以○○公司、○○公司、○○公司名義配 合為虛增採購金額交易或虛假交易,劉明軍、陳禎、李建慶 、范毅凡均明知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載會計 憑證,因○○公司、○○公司、○○公司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且公司之業務大多仰賴○○公司,李建慶並有借款予戊○○作為 ○○公司周轉之用,因恐○○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經營影 響○○公司,遂均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即應允配合,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101 至104 年間○○公司與○○公司間如附表三至六(原起訴書 附表三,本判決按年度編排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虛增採購 金額交易部分:
戊○○為能於○○公司向○○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 方式獲取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單獨(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8 部分)或與乙○○、陳麗如共同(附表 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基於特別背信(就乙 ○○、陳麗如而言,係為第三人即戊○○不法之利益)、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記載帳簿資料等之犯意聯絡, 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 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 前述之理由,遂與戊○○(附表三至六部分)、乙○○、陳麗如 (以上二人均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共 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 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8 部分)或由戊○○指示乙○○(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 、附表六部分)於如附表三至六所載採單日期前某日,通知 劉明軍或陳禎於101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在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公司向○○公司採購案中各虛增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 採購金額(各年度明細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再由不知情之 ○○公司採購人員楊友森(附表三除採單日期為101 年12月11 日以外之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8部分)、薛忠森(附表三 採單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部分)或由有犯意聯絡之陳麗如 (附表四編號9 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依○○公司之報 價不實填製○○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陳禎即據此 各開立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 載於如附表七證據出處所載之○○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 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
,並據以付款予○○公司及記入○○公司各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 。嗣○○公司再將前開虛增金額,部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回流 予戊○○(匯入戊○○、丙○○、乙○○、乙○○之配偶甲○○帳戶內, 詳如附表十編號4 至11、17至20所示),使戊○○得以獲得資 金運用,戊○○、乙○○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損害(乙○○共犯 部分為附表四編號9至11、附表五、附表六部分;除編號三 即附表五所致之損害未達500萬元外,其餘均已逾500萬元) 。
㈡103 、104 年間○○公司與○○公司間之虛假交易部分: 戊○○、乙○○、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公司並未實際向○○公司 採購,戊○○為能於○○公司向○○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假交易 方式獲取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就乙○○而言,係為第三人即戊○○不法之利益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記載帳簿資料等之 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假交易。劉明軍、陳禎均 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 於前述之理由,遂與戊○○、乙○○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交易,而分別為 以下行為:
⒈於103 年4 月14日前某日,由戊○○指示乙○○通知劉明軍或陳 禎於103 年4 月14日虛報採購未稅金額20,609,820元(含稅 金額21,640,311元),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 ○○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公司託外製令訂單(單號:000000 -000000000 號,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 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陳禎據此分別於103 年4 月 16日、103 年5 月20日及103 年6 月10日開立前揭不實金額 之統一發票3 紙(字軌號碼:ZV00000000、AQ00000000、AQ 00000000號)予○○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 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 並據以付款予○○公司及記入○○公司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嗣 ○○公司再將前開虛假交易金額,部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回流 予戊○○(匯入戊○○、乙○○帳戶內,詳如附表十編號12至16所 示),使戊○○得以獲得資金運用,戊○○、乙○○即以此方式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受有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 損害(已逾500萬元)。
⒉另於104 年2 月10日前某日,由戊○○指示乙○○通知劉明軍或 陳禎於104 年2 月10日(補單日期為104 年2 月21日)虛報 採購未稅金額5,688,000元(含稅金額5,972,400元),由不
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公司之報價不實填製○○公 司託外製令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 號,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 ,陳禎即據此於104 年2 月10日開立前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 票1 紙(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予○○公司,使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公司託 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 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予○○公司及記入○○公司年 度日記帳等帳簿內,戊○○、乙○○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公司受有如附表乙編號六所示之損害(已逾50 0萬元)。
㈢103 至104 年間○○公司與○○公司間虛增採購金額交易部分: 戊○○因經營○○公司於103 年間發生債務危機,而對外借貸金 錢(含向李建慶借款)周轉,為能在○○公司向○○公司之採購 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套取○○公司資金,以償還上開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共同基於特別背信 (就乙○○而言,係為第三人即戊○○不法之利益)、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記載帳簿資料等之犯意聯絡,要 求李建慶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李建慶明知商業負責 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公司為○○ 公司之大客戶,且○○公司之業務大多仰賴○○公司而來,因恐 ○○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無法繼續經營影響○○公司,遂未詳問原 因及交易細節,而與戊○○、乙○○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 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由戊○○指示乙○○通知李建 慶於附表八、附表九所示○○公司向○○公司採購案中虛增如附 表八(虛增400萬元)、附表九(虛增2,700萬元)所示之採 購金額,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薛忠森依○○ 公司之報價而不實填製○○公司託外製令訂單(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 李建慶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惠美據此開立如附表八 、附表九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公司,使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公司託外 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 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予○○公司及記入○○公司年度 日記帳等帳簿內。嗣○○公司即將前開虛增金額,部分以匯款 方式回流予戊○○(匯入乙○○、乙○○之配偶甲○○、李建慶帳戶 ,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用以償還債務(含對李建慶之借款 ),戊○○、乙○○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 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乙編號七、八所示之損害(編號七即附表
八部分所致之損害未達500萬元,其餘已逾500萬元)。 ㈣103 年間○○公司與○○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及戊○○詐欺退 稅部分 :
⒈戊○○因經營○○公司於103 年間發生債務危機,而對外借貸金 錢(含向廖○○借款)周轉,其與乙○○、范毅凡均明知○○公司 並未實際向○○公司採購「腔體加工」,戊○○為能於○○公司向 ○○公司之採購案中,以虛假採購方式套取○○公司資金,以償 還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共同基於特 別背信(就乙○○而言,係為第三人即戊○○不法之利益)、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記載帳簿資料等之犯意聯 絡,要求范毅凡配合進行虛假交易。范毅凡明知商業負責人 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 而與戊○○、乙○○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之犯 意聯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交易,乃於103 年1 月2 日前某 日,由戊○○指示乙○○通知范毅凡於103 年1 年2 日虛報採購 未稅金額2,800 萬元,含稅金額29,400,001元(起訴書記載 2,940萬元,應予更正)之「腔體加工」,再由不知情之○○ 公司採購人員陳麗如依○○公司之報價而不實填製○○公司託外 製令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經層報戊○○核准後,范毅凡即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施慧鶯於同日開立前揭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3 紙(字軌 號碼:ZA00000000、ZA00000000 、ZA00000000號)予○○公 司,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 記載於○○公司託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上,並據以付款予○○公司 及記入○○公司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嗣○○公司即將前開虛假 交易金額,部分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戊○○(匯入乙○○、林○○《 現改名林○○,為債權人廖○○前配偶》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 示),用以償還債務(含對廖○○之借款),戊○○、乙○○即以 此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受有如附表乙編號 九所示之損害(已逾500萬元)。
⒉戊○○復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公司並無前述採購進貨之事實,竟於取得○○公司所開立 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計2,800 萬元、稅額1,40 0,001元、發票金額29,400,001元)後,充當○○公司進項憑 證,並於103 年1-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致稅捐稽 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10日如數退稅,致溢退稅 額950,3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㈤102 年間○○公司、○○公司及○○公司間之虛假循環交易暨戊○○ 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戊○○、乙○○、范毅凡均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採購「 腔體」(CHAMBER )之事實;戊○○、乙○○、范毅凡、劉明軍 、陳禎均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公司採購「腔體」(CHAM BER )之事實;戊○○、乙○○、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公司並 無實際向○○公司採購「腔體」(CHAMBER )之事實,戊○○為 進行虛假之循環交易(○○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竟與乙○○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虛偽記載 帳簿資料等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范毅凡配合進行虛假 循環交易。范毅凡及劉明軍、陳禎明知商業負責人、主辦會 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因礙於前述之理由,而分別與 戊○○、乙○○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之犯意聯 絡,應允配合進行虛假循環交易。先由戊○○或乙○○指示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於102 年7 月30日開立未稅金額合計3, 3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字軌號碼:NG00000000、NG 00000000、NG00000000號,含稅金額3,465 萬元),交付予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復由范毅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施慧鶯分別於102 年8 月21、23、25、28日,開立未稅金額 合計為3,615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 紙(字軌號碼:NG0000 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 、NG00000000、NG00000000、NG00000000號,含稅金額合計 37,957,500元),交付予○○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劉明軍則 指示陳禎於102 年8 月6 日開立未稅金額33,416,250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NG00000000號,含稅金額35,0 87,062元),交付予○○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上各公司所開 立之循環交易發票明細表如附表十四所示),使不知情之○○ 公司採購、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公 司之出貨單、採購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 號)、傳 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 記入○○公司年度日記帳等帳簿內。
⒉范毅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明知○○公司並無前揭向○○公司採購進貨之事實, 竟於取得○○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3,30 0 萬元、稅額165 萬元、發票金額3,465 萬元)後,充當○○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102 年7-8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及申報退稅,除逃漏1,624,658 元之營業稅外, 並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8日如數退稅 ,致溢退稅額25,342元,而戊○○則以前開不正當之方式,幫 助○○公司逃漏上開金額之營業稅及詐欺上開金額之退稅(併
辦意旨書記載戊○○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計165 萬元,應予 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㈥戊○○明知○○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間有如前開二㈠至 ㈤所示之虛增採購金額或虛假交易之情事,竟仍基於公告及 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各別犯意(以財務報表所屬年度區分) ,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各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 ○○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102年 度財務報表、10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103年度財務報表及 10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使各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復先後於102年4月30日(101年度)、102年8月14日(102 年度上半年)、103年4月28日(102年度)、103年8月12日 (103年度上半年)、104年4月27日(103年度)及104年8月 12日(104年度上半年)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並向櫃買中心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櫃買中心對公開發行興櫃公 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05 年2 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營業處所及戊○○、乙○○、李建慶住處等 地點,並陸續傳喚相關人員及調取傳票、帳冊等資料,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 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 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 ,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 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 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 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 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既經被告戊○○、乙○○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以被告戊○○、乙○○違法行為存 在為前提之參與人丙○○(附表丙編號一)、甲○○(附表丙編
號二)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慶(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6日)、 范毅凡(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5日)於臺南市調查處之 調詢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必要性)」兩要件時,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 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 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 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諸如就陳述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 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慶、范毅凡於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先 後略有不同(詳後述),且其等在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有未於原審審理時為證述之情,參以其等前開所述 ,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 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李建慶、范 毅凡於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范
毅凡於105年4月25日接受詢問當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是李 建慶、范毅凡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 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 則其以○○公司、○○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 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臺南 市調查處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 ,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李建慶、范毅凡於原審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因距案發時已一段時間, 且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其等雖認罪,但對於 檢察官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均有所爭執,則其等 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而有高度 可能權衡利害得失後轉為避重就輕之詞,並易受自己及其他 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李建慶、范毅凡 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 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參酌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 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且係交 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 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各綜合前開人等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調 詢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 確切保障,況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 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李建慶(105年2月25日、 105年4月26日)、范毅凡(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5日) 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調詢供述,自屬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而得為本案證據。被告戊○○(針對李建慶、范毅凡部分) 、乙○○(針對李建慶部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 開證人之調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均非足取。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李 建慶、范毅凡於上開各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有重要證詞漏未記 載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各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可 憑(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卷三第51至225頁、第227至35 8頁、第359至402頁、第413至422頁),此部分漏未記載之 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被告戊○○、乙○○ 及其辯護人均稱:對於李建慶、范毅凡於調詢之供述,僅針 對有利部分漏未記載部分,希望增列,對於此二人已經記載 於調詢筆錄內之供詞,不再主張記載不實《本院卷三第411至 41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慶於105年5月23日偵訊具結之證述、證 人即○○公司資材課課長張○○於105年6月2日偵訊具結之證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並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 「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 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 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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