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魏美雲、魏貴香、魏耀南、魏耀泉、
魏耀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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