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游阿昆
余增財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瑛莉(更名林靜慈)等間確認合作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
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再抗告人係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表 示不服之意旨,提出「…自撤錯裁…狀」,雖未表明提起再抗 告,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 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