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邱敏雄(即邱廖鸞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張阿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張阿足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亦未適用同 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由該案被告負 舉證之責,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就時效已完成之本票未為時效抗 辯與否之認定,即逕為一事不再理之裁定,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係於起訴前10日始發現上 開本票,此有偕同伊尋獲本票之證人邱林0雲簽立之證明書 可證,故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逾30 日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廖0香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裁定以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邱廖0香之訴,邱廖0香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1 號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邱廖0香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 告,並經公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該確 定裁定公告即104年12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抗告人迄至109年11月20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期間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抗告人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 已知悉,自不得以知悉在後為由聲請再審,故其所辯,委不 足採。
四、又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並於本院提出協同尋獲本票之證人所簽立之證明 書證明其知悉在後。惟查,該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然原確定 裁定係以邱廖0香提起之該件訴訟與其前與相對人間的前訴 訟(即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3台上字 第2117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同、 訴之聲明亦完全相同為由,認邱廖0香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 起訴訟為由,駁回邱廖0香之訴,故縱原確定裁定斟酌抗告 人所稱之本票,亦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二事件為同一事件之認 定,邱廖0香並不因此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上開本票 於邱廖0香與相對人間之前訴訟中業經法院所審認,亦無所 謂未經斟酌之情形存在。至於邱廖0香是否行使本票時效已 完成之抗辯,與本票是否未經法院審酌,係屬二事,抗告人 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 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