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
蔡銀河
相 對 人 盧金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盧金生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命抗告人洪秝蓉拆除坐 落臺中市00區溪洲段0000、0000-0、0000-0、0000-7、000- 0及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占有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 ,系爭土地原本係由陳坤榮委由江連興施作水土保持工程, 江連興再找抗告人蔡銀河(惠基公司負責人)承攬,因陳坤榮 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始將土地之權利讓與抗告人蔡銀河, 再由抗告人洪秝蓉取得占有,故抗告人洪秝蓉早於相對人占 有系爭土地。反之,相對人係因盧寇蓮莉與陳坤榮就系爭土 地簽訂耕作權及讓渡書始取得權利,本身並非讓渡書之簽訂 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相對人實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洪秝蓉、蔡銀河爰分別以執行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綜上,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 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二、抗告人洪秝蓉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79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更㈠ 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依上開判 決主文命抗告人洪秝蓉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 該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核屬有據。執行法院據此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洪秝蓉主張伊始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相對人並非合 法占有人等語,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抗告人洪秝 蓉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蔡銀河部分:
㈠按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 將因執而受侵害之人。查,抗告人蔡銀河並非本件執行當事 人,復未釋明其何項法律權益將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且依其所述,係由陳坤榮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再轉讓與抗 告人洪秝蓉,縱使為真,則其已非土地之權利人甚明,難認 於本件強制執行有何利害關係。
㈡另抗告人蔡銀河既非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為系爭 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縱然屬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亦係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 強制執行之程序,仍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