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8號
TCHV,110,抗,15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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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王鈴基
王水性
王秀莉
相 對 人 王溪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提出於法 院之拆除計劃書,陳明拆除前先以鐵架支撐樑柱,固定無需 拆除部分,以確保房屋結構之安全。其中「樑柱支撐」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但事實上相對人於進行拆 除工程時,並沒有使用任何的鐵架來施作支撐的工程(僅以 半腐舊木材支撐,二樓則毫無支撐之物,以致屋頂塌陷), 即隨意以怪手亂拆,損及無須拆除之房屋結構安全,顯有故 意毀損伊房屋之情事,相對人已涉犯毁損罪嫌,相對人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伊所受之損害,應有請求相對人賠償之 權利,或相對人應修繕伊之受損房屋後,方可請求拆除費用 ,伊主張此部分與相對人所請求給付之拆除費用相抵銷;相 對人拆除計劃書中敘明以木材切割機、磚塊水泥鑿壁機切割 施工後(牆壁切割費用為2萬元),再拆除,但相對人並沒 有先作任何的切割牆壁的施工,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 除(相對人有切割牆壁的部分,僅是相對人佔用的牆面,那 是應拆而未拆的部分,因為拆除後,相對人的房子會開天窗 ,相對人自私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又相對 人僅簡單切割牆壁施工後,即以怪手拆除系爭房屋,所謂之 瓦片屋頂、木壁牆、天花板、樑柱支撐等工資,根本未施工 或不實,因相對人僅以怪手直接拆除,有浮報詐取財物之嫌 ,此部分之木壁牆6000元、天花板1萬元之工資亦應剔除。 再者,伊於應拆除之房屋内,尚有堪用之天車1組(價值10數 萬元),以及鐵皮、鐵柱等有價值之物品,相對人本應交付 伊,惟卻隨意破壞拆除,逕自載走變賣,已構成竊盜罪;相 對人將拆除之磚牆、土角厝屋牆等有價值之土方載出盜賣, 真正的廢棄物卻仍留在原地未清理,伊本已請佳霖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佳霖環保公司)估價清運,費用僅有1萬680 0元,相對人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卻高達8萬800元,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相對人請求之各項「拆除費用」不實,由 伊於原審所附之照片,均可輕易判定,原裁定卻未參酌,顯 然有誤,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縱無須全部剔除,亦應縮減至 合理金額,請求廢棄原裁定,剔除相對人浮報及不合理之執 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 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 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 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 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2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 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 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收據後,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及王特緯 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15萬7379元(含執行費4342元 、2次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查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6 0元、牆壁切割費用1萬3377元、瓦片屋頂、木壁牆、天花 板、樑柱支撐等工資費3萬3000元、房屋拆除費1萬6200元 、廢棄物處理費8萬800元、2次警員差旅費1600元),業 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定執行費用卷宗無誤,



核無違誤之處。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進行拆除工程時,並沒有使用任何 的鐵架來施作支撐的工程,關於「樑柱支撐」費用12,000 元,應予剔除;相對人拆除計劃書中敘明以木材切割機、 磚塊水泥鑿壁機切割施工後,再拆除,但相對人並沒有先 作任何的切割牆壁的施工,其請求牆壁切割費用20,000元 應予剔除;又所謂之瓦片屋頂、木壁牆、天花板、樑柱支 撐等工資,根本未施工或不實,有浮報詐取財物之嫌,相 對人將真正的廢棄物留在原地未清理,所提出的廢棄物浮 報清理費用卻高達8萬800元,此部分之木壁牆6000元、天 花板1萬元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8萬800元均應剔除云云 。惟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09年8月3日提出之「拆除計劃書 」雖呈報切割前置作業:先以鐵架支撐樑柱,固定無需拆 除部分,確保房屋結構之安全等情。然嗣於系爭確定執行 費用額程序中109年11月30日具狀補正稱:在拆屋工程尚 未進行前,相對人及工程承攬商並不了解屋內狀況,僅能 在屋外大致估算所需工程及相關費用以陳報法院。依債務 人提供之照片可見,一樓天花板(即二樓地板)為木柱及 木板支撐之結構,加上年代久遠,二樓地板隨時有坍陷可 能,若以原先拆除計畫以鐵架支撐樑柱,因鐵架重量沈重 ,二樓地板必定坍陷。因而以承攬商之專業意見,改以其 他工法支撐等語。從而,相對人於進行拆除工程時,未使 用鐵架來施作支撐的工程,係為避免二樓地板坍陷,且已 改採其他工法支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支出樑柱支撐之 費用,自無可採。
 2、本院經審視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光碟片,其內為執行標 的即系爭建物於怪手拆除中或現場拆除後之照片及影片, 依該現場拆除後照片所示,執行標的之部分牆面確有切割 之情事,且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切割牆壁的部分,僅是 相對人佔用的牆面,那是應拆而未拆的部分,因為拆除後 ,相對人的房子會開天窗,相對人自私行為所產生的費用 ,不應由伊負擔,相對人僅簡單切割牆壁施工後,即以怪 手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亦足證執行標的之部分牆面確實有 經過切割;復參諸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所 提出第三人正安工程行所開立之切割費用1萬3377元之二 聯式統一發票正本,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 如前之牆壁切割費用無訛,相對人主張無須支付切割費用 云云,尚無可採。
3、再對照相對人所提出之王賜全工資表、威冠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足見系爭建物係部分拆除,而為防 止所餘建物因拆除導致崩壞倒塌,衡情,自有支出瓦片屋 頂、木壁牆、天花板、樑柱等支撐所需工資之必要;且因 拆除系爭建物後所生之廢棄物,亦有清除處理之必要,依 照威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此部分費用為8萬8 00元,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瓦片屋頂、木 壁牆、天花板、樑柱支撐等工資費3萬3000元、廢棄物處 理費8萬800元等費用無訛。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佳霖環 保公司報價單,主張清運費用僅需1萬6800元云云,然系 爭執行事件係於109年9月24日執行拆除,而佳霖環保公司 於109年10月5日始提出報價單,此期間相對人已委請他人 清理因拆除而生之廢棄物,自不能以抗告人就清理後所餘 營建廢棄物提出之報價單即認廢棄物清理費用過高。是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浮報費用,伊無須支付瓦片屋頂、木壁牆 、天花板、樑柱等支撐所需工資3萬3000元,以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8萬800元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隨意以怪手亂拆,損及無須拆除之 房屋結構安全,涉犯毀損罪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有請 求相對人賠償之權利;又抗告人於遭拆除之房屋内,尚有 天車1組(價值10數萬元),以及鐵皮、鐵柱等有價值之物 品,相對人隨意破壞拆除,逕自載走變賣,構成竊盜罪, 並將拆除之磚牆、土角厝屋牆等有價值之土方載出盜賣, 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待釐清等語。經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 究之範圍,所為主張是否可採,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謀求 解決,而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渉。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無不 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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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