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0號
TCHV,110,抗,150,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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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志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在公司營業地點、 所有土地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營業地點) 為營業之試運轉, 該地點需由台一線經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同鄉大潭段547、548、71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聯外通行,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 相對人陳明志等在台一線道路邊占用547地號32.35平方公尺 設置貨櫃及棚架、547、548、710地號計16.59平方公尺設置 水泥塊及棚架、547、548、816、811地號計9.26平方公尺設 置棚架等障礙物,妨害抗告人營業車輛進出營業地點,更妨 阻抗告人自由使用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致無法正常營業, 為避免抗告人營業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請求相對人移除上開障礙物,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抗告人 通行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 規定,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損害是否重大,須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三、查抗告人原取得苗栗縣政府同意之試運轉計畫,業經該府以 民國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自即日予以停 止,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 第1號卷(下稱同卷)第86頁〉。另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 料僅記載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鎮○○路0號1樓(見同卷第6 頁),並無營業地點,且其提出之Google Map所示營業地點 (見本院卷第43、45頁),未能釋明該地點之土地為其所有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此營業,其主張因遭相對人妨害,致 其無法出入系爭土地至營業地點及其所有土地以正常營業, 而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無足採取。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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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