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0號
TCHV,110,抗,14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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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張光榮
相 對 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 至第77 條之25 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 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主 張減少價金而請求鑑定,伊並未同意,然經原法院送鑑定後 ,就相對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為敗訴判決,故所生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地政規費16,255元,不得列 為訴訟費用計算。又伊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應 併入該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尚不得就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 額另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50%。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 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得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因當事人另提再審之訴而 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 本件應併入該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尚不得就確定系爭事件訴 訟費用額另為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1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24,640元,係由相對人預 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 聲卷9、11頁)。又原法院於106年2月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16,225 元;另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 定,由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25,0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13-1 7頁)足憑,依首開說明,上開鑑定費用均屬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據此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933元〔計 算式:(124,640元+16,225元+125,000元)50%=  132,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相對人主張減少價金而為測 量及鑑定,惟此部分相對人受敗訴判決,不應由其負擔此部 分之鑑定費用及地政規費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 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就負擔比例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 告人辯稱應免除其鑑定費用及地政規費之負擔比例云云,即 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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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