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1號
TCHV,110,抗,12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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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紀金樹
陳偉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第三人李○○、楊○○、鄒 ○○共有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伊等與李○○、楊○○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與第三人 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林○○,買 賣雙方均與相對人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對 人並依該申請書第1條之約定,核發「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予買賣雙方收執。嗣相對人依其聘請之地政士李○○之誤算 金額,撥付價款各新臺幣(下同)5,887,358元、6,086,042 元予抗告人紀金樹陳偉松,惟實則抗告人紀金樹陳偉松 應得之價款分別為7,136,197元、7,000,881元,是伊等得依 系爭「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履保專戶結算與 撥付」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各1,248,839元。相對 人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對伊等顯失公平,本件訴 訟管轄應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固未明文 約定債務履行地,然觀諸系爭履約保證契約特約之地政士李 ○○所屬代書事務所位於南投,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用印、 結算價金等事宜皆在永慶房屋位於南投之加盟店進行,足認 本件履約保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系爭買賣標的亦即上開土 地所在之南投,是伊等自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 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 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 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 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 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系爭「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8條第4項固約定因本保證書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然相對人為法人,揆諸 系爭「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內容,該等契約書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 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者;且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而抗告人為自然人,顯為經 濟弱勢之一方,而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抗告人則分 別居住在南投縣、新竹市,是如至臺北地院應訴,對相對人 並無不便,對抗告人則需舟車勞頓,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 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係就土地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契約發生爭執,觀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 約定:「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額 為限」及第4條約定:「保證期限自第一期簽約款存入履保 專戶時起,至買賣標的物依約完成點交並結清所有價金止」 等語,可見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係以「不動產」買賣價金負履 約保證責任,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



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位於南投縣之原法院管轄,是抗告 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遽依相對人 聲請,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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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