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柯麗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再審被告 葉寅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宣示確定,兩造 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間為同年3月15日等情,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則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 以知悉,並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同 年4月1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