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賴秋霞
胡照裕
廖美珠
胡世曉
趙麗美(兼趙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楊金菊
朱昌源
徐暐雄
張議元
陳冬梅
黃淑玲
彭聖孚
黃吳月媚
陳月珍
李月妹
彭武雄
李三妹
彭玉蘭
彭金花
彭溫燕妹
鄭雁如
陳連嗣
詹玉霞
黃秀美
彭桂梅
戴家和
許珊萍(即彭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華(即彭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雯(即彭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秋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胡照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廖美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胡世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趙麗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文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吳月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昭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接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楊金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朱昌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暐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張議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陳冬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淑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聖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吳月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陳月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月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武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三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玉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金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溫燕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鄭雁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連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詹玉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秀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彭桂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戴家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許珊萍、許祐華、許雅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 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有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顯非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第1冊 第99頁參見),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是本件仍應先命原告等人補繳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欄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欄所示之裁判費,茲命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 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01 賴秋霞 124萬2千元 20,062元 02 胡照裕 18萬2千元 2,985元 03 廖美珠 85萬4千元 14,040元 04 胡世曉 249萬9千元 38,625元 05 趙麗美 83萬2千元 13,710元 06 黃文佳 603萬9千元 91,194元 07 吳月玲 456萬元 69,216元 08 陳昭英 228萬元 35,358元 09 徐接振 147萬9千元 23,478元 10 楊金菊 320萬元 49,020元 11 朱昌源 244萬元 37,734元 12 徐暐雄 760萬元 114,360元 13 張議元 852萬元 128,022元 14 陳冬梅 164萬元 25,854元 15 黃淑玲 198萬元 30,903元 16 彭聖孚 315萬元 48,277元 17 黃吳月媚 318萬元 48,723元 18 陳月珍 268萬元 41,298元 19 李月妹 151萬元 23,923元 20 彭武雄 227萬元 35,209元 21 李三妹 191萬4,500元 30,012元 22 彭玉蘭 168萬元 26,448元 23 彭金花 480萬元 72,780元 24 彭溫燕妹 244萬元 37,734元 25 鄭雁如 326萬元 49,911元 26 陳連嗣 130萬元 20,805元 27 詹玉霞 176萬元 27,636元 28 黃秀美 1008萬元 151,056元 29 彭桂梅 72萬4千元 11,895元 30 戴家和(原名戴興泉) 0元 1,500元 31 許珊萍 176萬元 27,636元 32 許祐華 33 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