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2號
TCHV,109,重上更一,22,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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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愛玲光毅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 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請求廢棄原 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2,000,000 元,及被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4,047,300元,暨均自10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 件上訴利益之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7,3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4,047,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1,34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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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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