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曹愛玲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王建鈞
柳福成
送達代收人 柯莉莉
被上訴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國彰應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吳國彰應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 零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國 彰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曹愛玲勝訴部分,於上訴人曹愛玲以新 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吳國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吳國彰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曹愛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上訴人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元為被上訴人吳 國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吳國彰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肆萬柒仟參佰元為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下稱吳國彰)在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850之1號房屋)獨資經營 之全民家具行,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曹愛玲(下稱曹愛玲 )所有,供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作為辦公室 及倉庫使用之門牌同區德富路426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燒毀系爭房屋、光毅公司所有之公司車輛、屋內電子 遊戲機台、貨梯及公司物品。系爭火災因電器因素引起,且 起火點在850之1號房屋全民家具行出貨區之東南側上方,吳 國彰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該家具行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 ,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況該屋係違章建築,未留設 法定防火隔間,屋頂及內部建材又不具備防火構造、防火時 效之作用,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亦有違建築法第73 條、第77條第1項、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60條、第69條、第70條、第79條、第84條之1、第110條 之1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湯秀龍(下稱湯秀龍 )為850之1號房屋(原廠房)之所有人,與吳國彰共同負有 維護電線配置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湯秀龍及吳國彰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命吳國彰及湯秀龍應連 帶給付曹愛玲200 萬元、光毅公司404萬7,3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 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曹愛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光毅公司40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吳國彰辯稱: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火災 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排除因祭 祀、爐火烹調不慎,及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等原因。伊未在起火處放置易燃物,可見非伊引發火災。起 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鑑定為熱熔痕,惟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大學)以短路 可能是火災前或火災時造成,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可能因系 爭火災救災(8個多小時)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形成,僅 能確認電線於起火時在通電狀態,無法確認為短路。系爭火 災原因僅餘之電氣因素,因起火處未發現直接證據,警政署 因而研判火災原因不明。縱認850之1號房屋有未依建築法規 建築及變更用途使用,要僅有無踐行行政程序之問題,與侵 權行為無涉。如認房屋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物,既為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亦應為屋主湯秀龍所有。曹愛玲就系爭房屋與 鄰地亦未依法預留防火空間,就系爭房屋所受財產上損害, 亦與有過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房屋,光毅公司亦有 過失,均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湯秀龍辯稱:依照吳國彰及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若發生租約所定中途終止租約 或租期屆滿之情事,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 (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系爭火災起火點增建建物, 位在435地號土地上,則該增建部分非伊所有,伊毋庸負責 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47 至34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一、系爭房屋為曹愛玲所有,供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 放公司貨物使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257-261頁)。二、吳國彰於98年1 月5日起在門牌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及○○○路850之1號鐵皮房屋經營全民家具行,於103年4月7日 凌晨1時49分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延燒情 形詳如保全證據卷宗所示(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5、87 頁)
三、湯秀龍為○○街一段75巷10號房屋(原廠房)所有人。
四、系爭火災依臺中消防局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起火 原因為「原因不明」,排除因敬神祭祖、祭祀或爐火烹調不 慎、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火災 。
五、又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勘驗現場…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 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 空之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特徵與導線受熱 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本案救災時間長…顯示起 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 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 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見外放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 4頁)。
六、消防署之覆函所載:「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 現直接證據,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電線之使 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使用壽命亦會因使 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 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 成擴大延燒」(見原審卷二第99頁)。
七、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垂 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 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八、系爭火災起火處所在為850之1號房屋增建1樓出貨區東南側 上方處(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至3頁)。
九、系爭火災延燒訴外人○○○房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554號判決,吳國彰應給付訴外人○○○43萬8000元本息 ,業經確定。
十、起火建築本屋門牌為台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東方 有出入口。起火建築增建部分門牌為文心南路850 之1 號, 南方有出入口。
、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於103年4月17日法院履勘,製作保全 證據筆錄。
、850-1號房屋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431之6 、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435地號土地上,林 國昇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冠球機械公司買受同段 435地號土地。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 與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秀 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冠球公司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卷二第46至48頁)、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經徵得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 建廠房,嗣98年吳俊憶將一切權利讓與吳國彰,由吳國彰獨 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吳國彰自承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 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號函,見原 審卷二第183至184頁、191至199頁)。、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 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 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 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秀龍)所有)。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秀龍於100 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全 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 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定:「 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反面)。
、另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吳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435地號土地,租期自 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 (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 方經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第3 、5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 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 甲方請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 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 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 )所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正反面)。伍、兩造爭執:
一、系爭起火增建建物應負責任之所有人為吳國彰或湯秀龍?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是否有理由?三、曹愛玲請求建物之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光毅公司請求公司車輛、公司物品和貨梯之賠償共404萬7, 300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起火點所在之系爭850之1號增建建物所有人為吳國彰。(一)系爭850之1號建物雖已燒燬並拆除,然本件起火點位坐落43 5地號土地上系爭850之1號建物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側附近乙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見原審卷一第268- 269頁),並委請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附 圖,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起火點坐落435(I)之置),在 卷可稽;又吳國彰於原審具狀自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92、93頁被告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1樓物品配置圖,其中螢 光筆所標示部分(即全民家具行東側)係出租地主原本建造 舊廠房範圍,相關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係位於地主原本建造 之舊廠房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全民家 具行承祖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陳報 狀),已自承起火處之出貨區乃吳國彰出資新建。參諸該全 民家具行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吳國彰新建 部分,乃供作櫥窗展示、出貨、倉儲、神桌區等用途,與供 作業務室、會計室、展場使用之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且新建之廠房與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出入口,毋庸 透過原有舊廠房即可獨立與外界交通,新建廠房與原有舊廠 房間並可明顯區隔,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堪認屬 獨立之建物。
(二)又系爭850之1號建物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 、431之6、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435地號土 地上,林國昇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冠球機械公司 買受同段435地號土地。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 年6月間,與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 主即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 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經徵得 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嗣吳俊憶將一切權利 讓與吳國彰,由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兩造就此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上開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 至100年9月1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 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 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 指湯秀龍)所有)。」。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 責人後,與湯秀龍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 1、2條則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 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 3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
交還」。上開租約租期延續,自應認為至103年9月1日租期 屆滿時,增建部分之房屋始歸湯秀龍所有。
(三)另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吳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435地號土地,租期自10 3 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 「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 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 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第3、5項 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 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 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 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 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 」,增建之建物既由吳國彰出資,且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 期屆滿時,地上物始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吳國彰與林國 昇等4人就此租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認增建之建物 部分至103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始歸林國昇等4 人所有。茲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7日,吳國彰與湯 秀龍及林國昇等4人間之租約尚未終止或屆滿,約定增建建 物歸屬之條件尚未成就,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 歸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故本件起火點即系爭建物1樓西 南側出貨區,屬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範圍內,自堪認定。湯 秀龍否認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而吳國彰否 認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基上,起火點所在之系爭850之1號增建建物所有人為吳國彰 ,而非湯秀龍,應堪認定。系爭起火點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不歸屬湯秀龍,上訴人等對湯秀龍為本件請 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 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查: ⒈系爭房屋為曹愛玲所有,供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 放公司貨物使用,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光毅公司使用期 間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系爭火災係 發生於吳國彰所有之增建建物內,故曹愛玲、光毅公司所受 損害與吳國彰所有之增建建物內發生之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 係,並無疑問。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850之1號房屋(全民家具行),起火處 在其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該火災延燒至曹愛 玲所有系爭房屋,致該屋及光毅公司存放屋內之貨品受損害 ,依上說明,自應推定850之1號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造成曹愛玲、光毅公司之損害。且稽諸卷附火 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勘驗現場…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 板上方經由支撐2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 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 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本案救災時間長…顯示起火處 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 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火警之可能性」(見外放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頁 );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之覆函所載:「惟僅餘電氣因素 ,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 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 不明」、「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 ,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 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 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見原審卷二第99頁); 及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 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 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 」等情(見同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⒊又據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起火處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而該處「 上方附近垂落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 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而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為「起火原因不明」,然就起火原因 研判已明確排除係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遺留火種、人為縱 火及天然災害因素等起火原因,且認:「…4、勘驗現場…, 雖然消防局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 鎔痕,該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所致,故尚 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詳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4頁)。上開鑑定意見雖僅略稱「尚無法完全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然衡諸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在吳 國彰所有增建建物內,起火點鄰近設置有電源配線,且起火 原因已排除其他人為或天然災害之因素,歸納肇致系爭火災 之可能原因僅餘電氣因素。再者,卷附吳鳳大學鑑定認為: 「(一)…因此,本案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研判 之起火處上方發現疑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中之電源配線,無 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 斷電線系統是在通電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茲 系爭火災發生時該斷電線系統既在通電狀態,足堪佐證系爭 火災係肇因於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內配置之電源線過載短路 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 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⒋吳國彰雖援引火災原因鑑定書,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 因不明,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云云。 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法律所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即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系爭受災房屋確係因吳國彰所有增 建建物失火延燒而受損,足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有 因果關係,前已敘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雖稱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不明」,尚不足以證明吳國彰對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該等欠缺所致,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自無從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效力,吳國彰執 此抗辯,自非可採。
三、曹愛玲請求建物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一)曹愛玲主張其受損之系爭房屋遭燒毀,原請證人○○○(94年 間之承攬建造人)估價重建,其估價2,612,515元,惟未委
請其施作,其後經委由證人○○○承攬施作支出2,290,100元等 情,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曹愛玲所提出證 人○○○之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證人○○○所提 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在卷可參,而吳國彰 就曹愛玲主張其受損之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2,290,100元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419-420頁),是曹愛玲主張其 受損之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2,290,100元,應屬可採。(二)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有曹愛玲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1份(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參,依卷附臺中市各類房 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其耐 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2 %。依上開○○○證稱自94年間 整修起(見本院卷第238頁),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日,系爭 已整修適合當廠房之房屋約使用10年,已折舊12%之價值, 則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品價值之88% (計算式:1.2%xl0年= 12%,100%-12% = 88%)。曹愛玲修繕 系爭房屋共支出229萬100元,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為201萬5288元(計算式:2,290,100元x88% =2,01 5,288元,元以下捨去)。曹愛玲就所受損害請求吳國彰賠 償200萬元,未逾上開實際損害額,曹愛玲請求吳國彰賠償2 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公司車輛、公司物品和貨梯之損害 404萬7,300元,為有理由。
(一)依原審103年4月17日保全證據筆錄記載:「法官履勘結果:1 樓鐵門前停放車身漆有『光毅電子公司』字樣的小貨車,該 自小貨車有受燒燻黑之情形。自小貨車前方有放置三台電子 遊戲機具,有電線及塑膠遭受燒融化情形…屋內受燒嚴重, 物品均遭燒燬,無法辨識物品之種類及實際數量。2樓均燒 燬,鐵製櫃子有受火燒痕跡,現場多數物品均炭化,另有 置放2台電子遊戲機台,均有火燒灼之痕跡。3樓物品均經燒 燬炭化,僅有數台電子遊戲機台之外殼可辨識,均有遭火燒 灼之痕跡。」等語(見原審103聲字第113號卷103年4月17日 保全證據筆錄),光毅公司確實受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財 產上損害,應屬無疑。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光毅公司主張之受 損內容,審酌如下:
⒈○○○○-PR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光毅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等情,業據光毅公 司提出現場照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18 頁)、行車執照1份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且有前述保全證據筆錄可參,自 堪信為真。
⑵又光毅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用為47,300元,有估價單1 份(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參,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費用 固為47,30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於95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依光毅公司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費用其零件為37,3 00元,工資10,000元(拆裝工資4,500元,烤漆5,500元)。 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日 使用已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3,7 30元【計算式:37,300×1/10=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加計工資後為13,7 30元(3,730元+10,000元),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於13,73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
⒉電子遊戲機台部分:
⑴按依前述原審103年4月17日保全證據筆錄記載:光毅公司在 發現場確有放置電子遊戲機具而遭燒毀之情事,惟因物品經 火燒毀,就其種類、數量之舉證有其局限性,光毅公司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而酌定其數額。
⑵光毅公司就火災發生時其置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 量,業提出商品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76-199頁)及受 損電子遊戲機具之擺設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69-375頁)為 證,經將前述位置圖、現場照片及保全卷內之照片為附件送 請中華民國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鑑定,火災現場各 樓層現場照片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是否與光毅公司所提平面 圖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台種類及數量相符?現場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價值為何?能否修復?經鑑定固無法完全依所提供之 照片辨識火災現場之全部電子遊戲機台種類及數量,該會委 請兩位代表就光毅公司所提供的各個樓層物品陳列平面圖所 列示的遊戲機台清單做鑑價,經排除一些不能確定及無法辨 識的機台,所列示的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如附表所示之38個品 項推算當日價值約為4,772,500元,有110年1月7日中華民國 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中電遊(110)字第1號函(見 本院卷第411-415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諸光毅公司為專業 遊戲機製造販售廠商,依前述商品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 176-199頁),光毅公司確有進貨相關電子遊戲機台之情事 ,則光毅公司於事發現場擺有相當數量之電子遊戲機台,自 符常情,今光毅公司於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全遭燒燬, 經鑑定人依現存有限之資料查驗,僅能確認現場存有如附表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核算其價值,光毅公司就火災發生 時其置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損害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本院 認應依前述鑑定結果,審認光毅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是光毅 公司主張其電子遊戲機具遭燒毀之損失為4,772,500元,應 非無據。本件光毅公司於系爭房屋放置之電子機台,因本件 火災而燒毀所受之損害,已經具備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鑑定在 案,依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光毅公司因電子機台燒毀所 受損害數額為4,772,500元,應堪採信。光毅公司請求吳國 彰賠償,應屬有據。
⒊貨梯部分:
⑴光毅公司主張其於火災現場設有貨梯遭燒燬,重製費用40萬 元,吳國彰亦應賠償等情,業據光毅公司提出馨寶顯機械有 限公司訂貨合約書、報價單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209-225頁)。且證人○○○到庭結證稱:伊服務之馨寶 顯機械有限公司,與光毅公司簽約承作光毅公司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之貨梯裝設工程,工程款40萬元 ,其於裝設時原本並無貨梯存在,又當時光毅公司人員謝坤 達向其說該裝設位置原有一部貨梯,且光毅公司在每一層樓 (五層樓)都留有捲門,所以其相信之前有貨梯,否則不需 要留梯門等語(詳參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光
毅公司主張其於火災現場設有貨梯遭燒燬,重製費用40萬元 ,應屬有據。又證人○○○亦到庭結證稱:還沒有火災前我去 貨梯..,火災前一年多新作貨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8-23 9頁,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光毅公司於系爭 房屋確實有搭建貨梯,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吳國彰否認光 毅公司有上開損害,尚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受損之貨梯係火災前一年多所製作, 該受損之貨梯係舊品,自應加以折舊計算其價額,且本院認 折舊之年數以2年為宜。依卷附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升降梯之耐用年數 為17年,每年折舊率5.55 %,系爭貨梯約使用2年,已折舊1 1.1之價值,則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 品價值之88.9% (計算式:5.55%x2年= 11.1%,100%-11.1 % = 88.9%)。光毅公司修繕貨梯40萬元,扣除折舊率之後,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55,600元(計算式:400,000元x88. 9% =355,600元,元以下捨去)。光毅公司得請求吳國彰賠 償貨梯損害金額為355,600元,逾上開際損害額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基上,光毅公司可請求吳國彰賠償之數額為5,141,830元(1 3,730元+ 4,772,500元+355,600元),光毅公司就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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