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允發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榮林
江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蘆竹巷段16-13、 16-14、16-22、16-24、16-25、16-29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 爭6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0萬元,並於民國98年6月18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支付15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因尚有尾款1000萬元無法給付,兩造乃協商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由張榮林將買賣價金1200萬元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則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林。惟上訴 人前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借款800萬元,並以系爭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為擔保,上訴人乃與張榮林約定 ,由張榮林將應返還價金之800萬元交予○○○,以塗銷系 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另因○○○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之 附帶條件,係上訴人須以600萬元向○○○購買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 6740),及其上同段11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1樓房地), 上訴人尚有40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乃與張榮林約定由其交 付400萬元予○○○,故張榮林交付○○○1200萬元,係返 還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則充作張榮林之過戶 、稅費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係上訴人單方違約所致,為保障被 上訴人權益,兩造遂於99年1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每坪1萬元價格出售系爭6筆土 地,系爭6筆土地面積共3,465坪,被上訴人即可獲3,465萬 元,以彌補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但為避免系爭6筆土 地售價未達14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地下1樓房地為擔保,約定系爭6筆土
地售價若不足1400萬元,即以系爭地下1樓房地抵償,若超 過140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1樓房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近來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5日以1900萬元出 售系爭6筆土地,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地下 1樓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更於99年8月13日即將系爭地下 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江良華之子○○○,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 ,受有系爭地下1樓房地價額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張榮林則以:伊係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江良華,江良華再 出售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嗣因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將系爭6筆土地抵押予○○○借款週 轉,亟需借錢清償,伊為賺取利息遂借款1200萬元予上訴人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 下1樓房地所有權為擔保,並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9年7月15日 前還款,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即歸伊所有,上訴 人既未依約還款,且未給付利息,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 樓房地已屬伊所有,伊移轉系爭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自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系爭地下1樓房地亦無600萬元之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江良華則以:系爭6筆土地係張榮林出售予伊後,伊再於98 年6月間以25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1500萬元 ,伊即請張榮林直接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 上訴人尚有1000萬元未依約給付,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作為 借款擔保,因遭○○○催討,上訴人乃向張榮林借款1200萬 元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 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榮林 ,約定倘上訴人未於99年7月15日前未清償1200萬元本息, 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即歸張榮林所有。因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對張榮林之借款,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
地已歸被上訴人張榮林所有,因上訴人尚有系爭6筆土地買 賣價金1000萬元未給付,伊受有損失,張榮林方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伊兒子○○○,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與江良華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於98年7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1頁所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9年7月15日前清償張榮林120 0萬元。
㈣系爭地下1樓房地係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榮林指定人即張榮林女兒張素秦名下,復於99年8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良華之子○○○名下。 ㈤系爭6筆土地於101年4月5日出售予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㈥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僅給付1500萬元,尚有尾 款1000萬元未給付,張榮林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6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以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6筆土地,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張榮林返還已收取買賣 價金12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99至104頁),然該契約書所載 出賣人及簽約之出賣人均為江良華(本院卷99、103頁),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江良華1人;又上訴人於原審 已陳稱:兩造協商由張榮林買回系爭6筆土地等語(原審卷 第97頁),足認兩造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張榮林有同意返還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 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 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 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 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 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 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 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榮林將應返還 之價金1200萬元交付○○○,並約定若張榮林以高於1400萬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6筆土地,張榮林即應將系爭地下1樓房地 返還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系 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71頁),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1.甲方(即張榮林)於99年元月12日提付捌佰萬元與丙 方(即上訴人),清償向上記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塗 銷抵押權。2.甲方於99年元月19日提付肆佰萬元至台中代丙 方清償向○○○君之借款,○○○收款同時將名下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6740/200000及地上 建物建號11116號房地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第2條約定:「甲方(即張榮林)提付上記款項,丙方(即 上訴人)同意將上記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 定之人)」(原審卷第171頁)。而張榮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2項約定交付800萬元及400萬元後,系爭6筆土 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已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榮林之女○○○,有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原審卷229、 231、261至285頁);又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至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供稱:我以大埤鄉蘆竹巷段6 筆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抵押給張榮林,向張榮林借800萬 元,另外將華美西街戰國策大樓地下室(即系爭地下1樓房 地)抵押給張榮林,由張榮林幫我還○○○400萬元,我積 欠張榮林1200萬元尚未返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 346至348頁);另上訴人就其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 之約定事項,向張榮林借款1200萬元乙節,於原審亦同意列 入不爭執事項(原審卷311、312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 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800萬元、400萬元均係借款。依上訴 人上開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特徵 ,足認系爭6筆土地、系爭地下1樓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榮林 指定之人,係分別為上訴人向張榮林借款800萬元、400萬元 之擔保,系爭協議書應屬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張榮林返還1200萬元買賣價金云 云,難認屬實。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借款1200萬元,及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每月24萬元之利息,即無從請求張榮 林返還系爭6筆土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
㈢系爭協議書下方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具同意書人同意上 記土地即日起委由江良華以每坪1萬元出售,屆時若出售並 同意雲林縣政府(98)(雲)營建字第00747號建照變更起 造名義人(本人名義變更承買人需另依原價補償)」等語( 原審卷17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有 上開內容,而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署完畢時之系爭協議書,並 無上開手寫文字(原審卷19頁),且該手寫部分僅有上訴人 單方用印,並記載日期為99年1月19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同意上開手寫內容。再者,系爭協議書全無關於系爭6筆土 地出售價格高於1400萬元,張榮林即應將系爭地下1樓房地 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土地以高於1400萬 元出售,張榮林即應返還系爭地下1樓房地之所有權,亦屬 無據。
㈣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約定甲方(即張榮林)提付丙 方(即上訴人)清償○○○君之壹仟貳佰萬元,丙方保證九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需全數清償甲方,逾時未予清償,丙方 同意上記土地以甲方付款額賣斷予甲方,上記土地歸甲方所 有。」(原審卷171頁);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 張榮林為上訴人向○○○清償400萬元,系爭地下1樓房地即 移轉登記予張榮林,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1200萬元包 括上開第1條第2項之400萬元,則該第3條所載「上記土地」 除系爭6筆土地外,並包括系爭地下1樓房地;況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包括系爭地下1樓房地等語( 本院卷5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若上訴人未於 99年7月15日前清償1200萬元,原僅供讓與擔保之系爭6筆土 地及系爭地下1樓房地即以1200萬元賣斷予張榮林。而上訴 人既未於該條款所定99年7月15日前清償1200萬元借款,系 爭地下1樓房地即已賣斷予張榮林,張榮林自得處分,故系 爭地下1樓房地於99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6筆土地以超過1400萬 元價格出售,張榮林即應將系爭地下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地下1樓房地於99 年7月15日賣斷予張榮林,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系 爭地下1樓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自無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226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為無 理由。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 1200萬元並非借貸,然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所為供述,及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之1200萬 元均係上訴人向張榮林之借款,故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