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28號
TCHV,109,建上,28,202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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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苡端即李麗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445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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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