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抗字,109年度,1號
TCHV,109,原抗,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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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方連登


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方連科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之0、00 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請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 理後,雖於民國108年7月3日判決,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然送達證書上有關「方連登」之簽名, 並非抗告人或訴外人即配偶史○○所親簽,是原確定判決並未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該判決已為一形式確定判決,故抗告 人依法應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又兩造於75年12月 29日分戶而居,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方○○之遺產分配,業據 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獲得解決,且系爭 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並非方○○之遺產。 則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抗告 人不知有此事實而致未能提出,且上開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原確定判決之卷內送達證書可知, 該案歷次庭期及判決書,均依上開抗告人之「住所」依法送 達,且抗告人均於上開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或由有夫妻代



理權限之史○○簽收,應認對於抗告人已合法送達。縱認上開 送達證書均非合法送達,應不符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法定要件,仍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 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須經合法送達 當事人收受後,當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者,該判決始生確定之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則判決不能確定。倘該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49號、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7月26日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分別於107年9月18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5月15日、同年7 月8日將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 、民事判決書送達予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上 訴,原法院乃於108年9月6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而送達證書上有「方連登」之簽名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 、確定證明、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4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二)又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各項送達證書上「方連 登」簽名與參鑑資料上之抗告人或其配偶史○○之筆跡進行 鑑定結果,認送達證書上「方連登」簽名,與抗告人所親 簽之筆跡筆劃不同,而認定非抗告人所簽,然是否為史○○ 所簽,則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17日以調科貳字 第1100315551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是依前揭各項送 達證書上「方連登」簽名,已排除係抗告人所簽,且無法 證明為與抗告人間有夫妻代理橏限之史○○所簽。則抗告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卷內上開各項送達證書上「方連登」簽 名,並非其本人或史○○所親簽一情,即非不可採信。(三)再參以證人即送達前揭訴訟文書之郵務士○○○,就上開各



項送達文書之送達情形,於本院110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 時,具結證稱:我確定送到送達證書上的地址,但誰簽的 我忘了,因為有時候是太太,他們習慣會簽署送達的那個 人的名字,不是他本人,就是他太太簽收。若送達郵件時 ,方連登不在家或方連登喝醉,就由他太太簽收,有時候 會請我或給他鄰居、朋友簽名,如果我簽名,我會在旁邊 寫「代」。在部落裡蠻常發生鄰居親友代簽情形,因為鄰 居大都有親戚關係,所以在那部落的送件習慣都是這樣子 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2-66頁)。是依證人○○○之證詞, 送達證書上「方連登」之簽名,並非僅可能為抗告人本人 或其配史○○所簽,亦可能源自未經抗告人授權之親友代簽 。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可知上開各項送達證 書無法證明為抗告人或史○○所簽,且上開各項送達回證上 均無由證人○○○代簽所註記之「代」,則顯然上開各項送 達證書,可推認為其他未經抗告人授權之人所代簽,則上 開判決書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致無 從計算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故抗告人 對於尚未確定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既有未合,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固未深究系爭判 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僅以抗告人所陳與再審事由未 合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所憑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 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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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