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訴人即附 鍾宗宜
帶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昶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 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丙○○,合稱丙○○等2人)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 附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
乙○○因長期在臺北工作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 以備返家時使用。其明知兄長丙○○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且平日常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竟仍允許及容忍丙○○駕駛 系爭汽車。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丙○○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區○○○○街由○○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中 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社區方向行駛,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甲○○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橫越○○○○街之際,丙○○見狀煞車不及 而撞及甲○○,致甲○○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前往醫院治療,支出受 傷期間之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就醫時搭乘 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萬6,595元。又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 有11萬2,000元之薪資損害。後更因右膝手術、復健而變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遺存相當比例之障礙,勞動能力減 損45萬5,179元。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甲○○身心嚴重受創, 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4萬5,419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丙○○等2人則以:
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知悉丙○○無駕駛執照且對丙○○ 平時會駕駛系爭汽車外出,並不反對,甲○○因系爭事故受傷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申請病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惟丙○○就系爭事故僅需負8成過失責任,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甲○○僅右膝受傷,於事發及嗣後調解時,均行動 自如,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半年,始出現「左側膝部挫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上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此由甲○○將○○中醫診所收據 上病名欄記載「右側膝部挫傷」,自行加載「左」字成為「 左右側膝部挫傷」情形自明。又甲○○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過 高,復未證明聘用看護之必要性,即便有看護之需要,每日 以2,200元計算過高,日數亦與實際不符。至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同未證明而不得請求。另甲○○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丙○○已賠償之醫藥費900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等2人 應連帶給付甲○○73萬3,035元,及丙○○自108年4月9日起、乙 ○○自108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甲○○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丙○○等2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 等2人連帶給付逾15萬3,58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 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8萬元,及丙○○自108年4月9日起、 乙○○自108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丙○○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至於甲○○其餘原審敗訴部分,及丙○○等2人就醫療費用1 3萬3,952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 萬8,590元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丙○○等2人為兄弟,乙○○平時居住在臺北,將其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於丙○○住處。
⑵、乙○○明知丙○○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知悉丙○○有時 會駕駛系爭汽車出門。
⑶、丙○○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駕駛乙○○所有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區○○○○街由○○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 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左轉往○○社區方向行駛,撞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走,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橫越○○○○街之甲○○。㈡、本件爭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丙○○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無照駕駛乙○○所有系爭汽車,沿 臺中市○區○○○○街由○○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貿然左轉往○○社區方向行駛,撞擊沿臺中市○區○○○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橫越○○○○街之甲 ○○,致甲○○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 判決】,而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堪信甲○○之主 張為真實。至丙○○等2人抗辯「左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甲○○在○○中醫診所收據上病名欄自行加載「左」字成 為「左右側膝部挫傷」云云。惟甲○○所受「左側膝部挫傷、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據丙○○等2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 卷第366頁),丙○○等2人無法證明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 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至○○中醫就診,確有「左右側膝部挫傷」之症狀, 業據○○中醫主治醫師甲○○於收據上補記並蓋印證明,且依○○ 中醫函復本院之病歷顯示,甲○○於106年11月20日就醫時, 已出現「左膝酸痛」之症狀,此與系爭事故所可能產生病況 歷程相當,縱甲○○於收據上自行填載「左」字成為「左右側 膝部挫傷」,亦難認甲○○未受此傷害,丙○○等2人之抗辯, 自屬無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丙○○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社區方向行駛 ,致撞擊於該處步行之甲○○,丙○○顯有過失。又丙○○就系爭 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8年2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71頁)
,並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394頁)。是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甲○○所受系爭傷害與丙○○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丙○○等2人於本院雖抗 辯僅需負擔80%過失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本件乙○○ 與丙○○為兄弟,乙○○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對平日丙 ○○常駕駛其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之系爭汽 車外出,亦知之甚詳,已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4 頁),竟不為反對任由丙○○駕車外出,乙○○顯有出借系爭汽 車與丙○○使用之意,依上開說明,乙○○明知丙○○未領有駕駛 執照,如允許丙○○無照駕駛汽車,將對丙○○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乙○○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 而仍允許丙○○駕駛汽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甲○○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丙○○等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⑷、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於原審就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平日丙○○常駕駛系爭汽車外出,而不為反對任由丙○○ 駕車外出等情已為自認,其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丙○○等2人為親兄 弟,乙○○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平 時亦多居住於臺北市,如非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鑰匙交由 丙○○保管,丙○○豈有隨時可以駕車外出之理,足見乙○○將系 爭汽車借與丙○○使用,應與事實相符。乙○○既無法證明於原 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㈡、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丙○○過失駕駛行為及乙○○出借系爭汽車與無駕駛執照之丙
○○,均與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甲 ○○依上開規定訴請丙○○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以下分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
①、交通費用部分:
甲○○請求交通費用2萬6,595元,並提出乘車明細及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505、507-593頁)。惟甲○○於106年11月15日 發生本件事故後,僅於106年11月17日搭乘計程車,其餘均 自行駕車;另甲○○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6日進 行手術後,其自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均需搭計程車 等情,業據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96頁)。審酌甲○○係 受有右膝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 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進行手術等情,堪信甲○○確實 因本件事故致腿膝受傷而行動不便,則甲○○於106年11月17 日,及107年6月24日手術出院及其後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 月13日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出行之必要;至其餘期間,甲 ○○既自承係自行駕車,自未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而 不得再請求此期間之計程車費。是甲○○請求106年11月17日 交通費用170元(見原審卷第507、509頁)、107年6月24日 交通費用270元,及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3日之交通費 用540元、535元、565元、1萬560元、3,570元(見原審卷第 557、567、569、571、577-591頁),合計1萬6,210元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②、不能工作損失: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乙○○○○○有限公司(下稱 乙○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1月16日請特休假1日,並 於107年6月20至同年月22日請特休假3日住院施行手術;甲○ ○上開請假雖未遭乙○公司扣薪,惟因此無法領取106年度每 日1,133元、107年度每日1,167元之特休未休補償金等情, 業據乙○公司函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9頁)。從而,甲 ○○因系爭事故請假、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4,634元(計 算式:1133+1167×3=4634),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為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
經查,甲○○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6日期間,需 全日專人照護,有○○○○醫院○○分院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7頁),又甲○○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此與目前之行情相當,則於上開住院6日期間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應屬有據。 至甲○○於出院後並未請假,仍照常上班,業據乙○公司函復 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顯見甲○○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
之必要,則其請求107年6月24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 分,自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41-34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甲○○為47年1月20日出生(見 原審卷第599頁),其請求自107年6月25日手術出院翌日( 見原審卷第620頁)起至年滿65歲前1日止(即107年6月25日 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有憑據。又 甲○○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5頁),則甲○○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0萬7,529元【計算式:96,894×3.00 000000 +(96,894×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407,528.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 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 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經查,甲○○高中畢業,職業為採購、倉管、收 貨員,月薪3萬5,000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有就 學貸款),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丙○○則為高中畢業, 從事土地仲介,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女需扶養, 另母親高齡85歲,並有1名兄長在醫院安養,名下有房屋、 土地;乙○○係專科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未婚,無子女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365-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甲○○傷勢及治療情形,及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為丙○○過失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甲○○得向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5,160 元(計算式:133952+1045+18590+16210+4634+13200+40752 9+250000=845160)。又甲○○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1萬1,225元 ,丙○○已另給付甲○○醫藥費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65頁),於扣除後,丙○○等2人應連帶賠償甲○○ 73萬3,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33035)。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73萬3,0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 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丙○○等2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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