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61號
TCHV,109,上易,66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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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吳宇霖
吳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立全(下稱吳立全)於民國104年2 月5日下午3時30分以商談伊與訴外人曾堯尉之賭債為由,駕 車搭載伊至上訴人吳宇霖(下稱吳宇霖)於彰化經營之「寶 元當舖」2樓,在場有吳宇霖及訴外人陳景傑、陳志明及另 幾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渠等仗勢在場人數多,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意,並以「李永霖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 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及「如果不付就會拿走房子抵債,跑 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期之時 間籌錢,因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支付費用,吳立全吳宇霖即 四處追查伊下落。迨至同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發現被上訴人, 吳立全陳景傑遂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於翌日即2月24日凌 晨2、3時許,載至「寶元當舖」,並將被上訴人私行拘禁在 寶元當舖2樓,李永霖因人身自由遭控制,擔憂若不配合, 恐遭不測,遂簽立吳立全命伊簽立之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據1張、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復於同 日凌晨6時許,李永霖因仍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將其中5張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吳宇霖,並 將剩餘5張本票撕毀,且於須將所有之價值35萬元車牌號碼0 00-000號(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更換車牌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價值500萬元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 至吳宇霖吳立全名下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嗣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 載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取系爭機車之過程中,吳宇霖繼續向 被上訴人恐嚇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即被上 訴人之妻)及2個小孩不利」,以此加害被上訴人家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伊因此心生畏懼,迄至吳 宇霖、吳立全陳景傑載運系爭機車離開後,被上訴人始恢 復行動自由。嗣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即分別過戶至吳宇霖吳立全名下,吳宇霖其後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吳宇霖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 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5萬元,及請求吳立全將系爭貨車之 車主改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之返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吳宇霖吳立全 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慰撫金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宇霖吳立全絕無對被上訴人李永霖有何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審未待刑案審結及判 決確定前,即採信被上訴人於刑案片面指述而為渠等不利之 論據;依寶元當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吳宇霖吳立全 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言語,且被上訴人尚有與吳宇霖討價 還價,亦未流露驚恐或害怕之神情及遭限制行動自由,顯見 被上訴人並非因遭吳宇霖吳立全妨害自由、強迫才簽立系 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對曾堯尉進行詐賭,導致曾堯 尉受有高達1,085萬元之鉅額損失,可見被上訴人惡性重大 ,因此,倘認吳宇霖吳立全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宜以1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伊賠償70萬 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宇霖吳立全分別於前揭時、地對伊妨害 自由、恐嚇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宇霖吳立全連帶給付70萬元慰撫金等語,惟為吳宇霖吳立全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應為:吳宇霖吳立全是否 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如有,則須賠償數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吳立全於104年2月5日將被上訴人載往「寶元當舖」後,即 與伊討論詐賭一事如何處理;嗣於104年2月23日將被上訴人 自苗栗載往「寶元當舖」,並於翌日上午由吳宇霖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車輛之讓渡書,被上訴人復 簽發本票予吳宇霖,後續由吳立全委請代辦業者將系爭機車 、系爭貨車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分別過戶至吳宇霖、吳 立全名下;吳宇霖於105年3月1日以551萬6,000元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書陳 薇萍、證人陳景傑於刑案警詢、偵訊或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背面;104偵8782卷第65頁、第 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 事105訴240卷一第176頁;卷二第78至88頁),並有現場照 片、地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 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讓渡證書、臺中地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0、72、74、98至116、121至 126、129至133、137、139頁;104偵8782卷第69至73、102 、126頁;原審卷一第90、91頁),且經調閱臺中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5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 真實。
2.吳宇霖吳立全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⑴於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吳宇霖有打電話給其,請 其交出借據,其表示遺失,吳宇霖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 和解書」;後來其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去曾心美娘家時遭 吳立全找到,並叫其上車,吳立全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其上 車,到達寶元當舖2樓後,就看到吳宇霖、陳志明、陳景傑



及另1、2名不認識之男子,而吳立全則取出和解書讓其簽名 ,簽完後,吳宇霖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 ,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你詐賭曾堯尉這麼多 錢,須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吳宇霖接著說「如果 不付錢,就會拿走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其感 到害怕,就答應了,吳立全陳景傑就開車送其回去,但因 其籌不出100萬元,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 0分許,其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 站廁所出來,吳立全就出現叫其不要跑,沒多久,陳景傑跟 另1名男子開車過來,陳景傑就抓住其衣服押其上車,到寶 元當舖後,陳景傑抓著其褲子要其上去寶元當舖2樓,該不 知名男子則在樓下顧門,嗣吳立全陳景傑將其皮包內的物 品全部拿出來,並叫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 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完後,吳立全打電 話給吳宇霖吳宇霖乃於104年2月24日凌晨6時許上來寶元 當舖2樓,說「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吳 立全則說「即使你跑到大陸也找得到」,吳宇霖又說「系爭 機車、系爭貨車、系爭房地先收起來,等你還500萬元時再 把東西還給你」,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 讓其簽名,簽完名後,吳宇霖吳立全有載其回系爭房地, 吳宇霖在車上並跟其說「如果你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 及2個小孩不利」等語(見104偵8782卷第39至40頁)。 ⑵於刑事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有跟吳宇霖通過電話 ,吳宇霖說「你詐賭曾堯尉,我可以出面喬」,隔天吳立全曾心美家載其到寶元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我付10 0萬元之喬事費用,因為吳宇霖吳立全的人很多,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還說其詐賭,其會怕,所以就答應,其覺 得如果不答應的話,其就不能離開,且寶元當舖2樓門口尚 有人堵住,寶元當舖1樓亦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吳 立全陳景傑才載其回臺中市大雅區;其後來四處躲藏,於 104年2月23日晚上在中油加油站廁所,遭吳立全堵到,沒多 久,陳景傑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其衣領及手強押其上 車,並帶到寶元當舖2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3時許,我跟 吳立全陳景傑寶元當舖2樓,那名男子在寶元當舖1樓, 吳立全強迫其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來吳宇霖來的時候,吳 立全就說「吳宇霖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萬元改成500萬 元」,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其被迫簽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該契約書記載訂約款300萬元,但吳宇 霖完全沒有交付金錢,其也被迫交付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等 語(見彰化地院刑事105訴240卷二第26至39頁)。



⑶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吳宇霖曾在104年2月5日前一天致電給伊之 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吳宇霖曾於104年2月4日 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 電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 見105訴240卷二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反觀吳宇霖於刑案中卻辯稱:其 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在104年2月24日上午 接獲吳立全來電說有系爭房地要賣,其才去寶元當舖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104偵8782卷第124頁;彰化地院刑事105訴2 40卷一第166頁背面;105訴240卷二第113頁背面),足見吳 宇霖上開所辯與上揭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事證明顯相悖,應 是有意撇清與被上訴人間之關連。
②復依寶元當舖於104年2月24日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見1 04偵8782卷第154至163頁;彰化地院刑事105訴240卷一第18 6、186-1頁):吳宇霖曾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 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 」,顯見吳宇霖吳立全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吳宇霖是單純 臨時受吳立全通知而到寶元當舖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彰化 地院刑事105訴240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71頁),並非事實 ,反足佐證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吳宇霖欲介入處理其與曾堯尉 之詐賭糾紛、104年2月5日受吳宇霖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系 爭房地及遭吳立全強押處理賭債等證詞,尚非虛妄。 ③再觀被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廁所曾留下記載「我被自稱姓伍 (按:應為「吳」之誤載)強押至此簽本票1,000萬元整並 房地契」之衛生紙一節,業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 (見104偵8782卷第177至179頁)。若被上訴人係自願至寶 元當舖與吳宇霖吳立全協商賭債,進而依其自由意志同意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則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保 存證據之理,依此更可認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 嚇交付100萬元、繼又遭吳立全陳景傑強押回寶元當舖、 並在吳宇霖吳立全之恐嚇、脅迫、拘禁下,被迫簽立系爭 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之證述為真。
④依前所述,吳宇霖吳立全以被上訴人涉詐賭一事再三欲覓 得被上訴人與其等處理,甚而於104年1月31日剝奪與詐賭無 關之曾心美、李月美之行動自由,以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見 原審卷二第5至6頁),顯見吳宇霖吳立全為要求被上訴人 出面無所不用其極,亦堪認被上訴人確再三迴避面對吳宇霖吳立全。又被上訴人、曾心美之住居所是臺中市沙鹿區,



大雅區(見警卷第41、81頁),與寶元當舖均地處中部地區 ,往來交通尚稱便利,倘有何債權債務處理、糾紛排解或買 賣交易事宜,被上訴人何需在寶元當舖過夜,等待代書於翌 日前來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另吳立全陳景傑於刑案 警詢時已陳稱:陳景傑是靠臉書追查被上訴人下落等語(見 警卷第3頁背面、第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是遭相當壓力而 四處躲藏以迴避吳宇霖吳立全。況被上訴人前詐賭並使輸 錢者簽立高達183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觀之,被上訴人顯非怯 懦之人,然其卻在面對為曾堯尉喬事之吳宇霖吳立全時非 但多方配合,甚至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繼續簽訂系爭機車與 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將系爭機 車、系爭貨車、系爭房地讓與給吳宇霖吳立全,更足證被 上訴人應有遭吳宇霖吳立全不法對待。
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是遭吳宇霖吳立全共同以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等手段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 貨車之讓渡證書。人安全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吳宇霖吳立全辯稱原審未待刑案審結及 判決確定前,即採信被上訴人於刑案片面指述而為渠等不利 之論據云云,自無可採。
(四)吳宇霖吳立全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宇霖吳立全 賠償慰撫金。審酌吳宇霖吳立全以處理賭債為由,任意透 過剝奪身體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手段對被上訴人不斷壓迫,造 成被上訴人求助無門,只能不斷處分財物以換取自由,當已 使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已離婚,曾擔任建築工人,須扶養2名子女(見警卷第4 7頁;彰化地院刑事105訴240卷一第33、33-1頁;原審卷一 第160頁),吳宇霖吳立全則為高職畢業,均已離婚,目 前分別經營寶元當舖或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各扶養父親或 1名子女(見彰化地院刑事105訴240卷一第17、18頁;卷二 第114頁;原審卷一第160頁),且依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5、128、131頁 、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被上訴人之所得為3萬830 元,且名下無財產,而吳宇霖吳立全之所得則分別為21萬 8,694元、0元,且名下財產各具2,000元、0元等兩造身分、



資力、吳宇霖吳立全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吳宇霖吳立全請求 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吳宇霖吳立全對被上訴人為剝奪身體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宇霖吳立全連帶給付70 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宇霖、吳 立全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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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